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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当释明问题探究

2020-02-22羊芙蓉

关键词:诉讼请求裁判法官

羊芙蓉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官释明权,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者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充足时,法官通过发问、提醒或启发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引导,促使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补充证据材料等。释明权起源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指挥权”,旨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配合,更好地实现明确诉讼请求、呈现案件事实之目的。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研究和实践主要伴随着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而展开,最早规定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1]释明能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缓和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可能产生的诉讼迟延、攻击防御不平等、实体不公正的问题。[2]但是,实践中因法官不当释明而被撤销、改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消除不当释明的任务依旧任重道远。

一、法官不当释明的表现形式

释明作为司法权行使的范畴,具有职权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因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此“乱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属于释明不当,集中体现为错误释明、怠于释明和过度释明三种形式。

(一)错误释明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实践中有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并且根据该条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错误释明,误导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冯霞与陈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1)“冯霞与陈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原审原告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将其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变更为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作的释明不当,故被上诉人依据该不当释明对诉请所作的变更也不应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最初的诉请,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终,二审法院据此变更了一审判决。

(二)怠于释明

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健全的现实情况,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由于缺乏诉讼经验,可能无法基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此时法官进行释明能够有效探明当事人的真意。[3]若法官此时怠于释明,一旦本案判决确定,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此通常不能再另行起诉,从而导致失权的不利后果。

“刘长国与安乡富特莱橡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2)“刘长国与安乡富特莱橡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刘长国在该案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五级伤残,但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计算的数额,所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也明显低于审判实践标准。此外,刘长国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在请求残疾赔偿金时,却选择适用了农业人口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释明,仅支持了刘长国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了赔偿额。

法院再审时认为,在诉讼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是为了救济当事人诉辩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本案在原审时,当事人刘长国在诉讼请求上存在的多处失误,已反映出了其在诉辩能力上的不足,不予释明将可能无法补救。因此,法官应当作出必要的提示性释明,未予释明存在不当。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裁判。

(三)过度释明

释明权的适度行使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的不足,实现诉讼程序中攻防双方实质上的武器平等。一旦释明过度,则会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不当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抗辩属于被告对原告权利主张的永久性抗辩,需要被告对此自行作出意思表示。若是当事人没有主张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法院此时进行积极释明,则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属于释明过度。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主张,基于对弱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在当事人已经基本表达出主张时效抗辩的意图,仅仅是因为对法律权利概念不清楚而未能作出准确的意思表示,此时法官应当释明,询问当事人有无援用时效抗辩的意思。[4]但是,仍须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以便法官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

二、法官不当释明的产生原因

(一)立法层面未有统一规定

法律规范的欠缺是导致不当释明问题产生的直接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有关于释明的统一规定。通过检索现行法律规范发现,关于法官释明的规定多是散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之中。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就法官释明制度出台了相应的规范细则。(3)2016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规则》,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但这些规范适用的法院有限,且各地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因此,操作规范的欠缺直接导致了裁判实务中出现了法官不当释明的情形。

(二)先决性理论问题仍未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的释明类型主要包含诉讼请求释明、抗辩权释明、案件事实释明、证据释明和法律释明。[5]可见,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对象相当广泛,基本能涵盖诉讼过程中的所有实体和程序事项。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性,对释明权的妥善规制难免涉及到对诸多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的认识。例如,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在我国尚不明朗,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界定模糊、识别标准并不清晰,直接影响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是否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判断。[6]

(三)法官固有思维及职业能力的影响

在《证据规定》发布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诉讼过程中片面强调法官的指挥和干预。尽管当前已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型,但是以往的职权干预思想仍保留在一些法官的办案作风里,容易导致释明权的行使超出应有的界限。此外,由于现代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尤其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要做到周延的释明存在难度,对法官职业能力提出了挑战。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基层法官办案压力大,也是造成不当释明的客观原因。

三、法官不当释明的规制措施

(一)增加法官释明边界的规则供给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7]可知,探究和制定关于法官释明边界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释明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难以对其作出全面而细致的规定。因此,关于法官释明适用范围和行使标准的立法技术,笔者建议,首先提出一般性的原则条款,根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为法官释明提供基准性的考量标准。其次,规定主要的释明事项类别,并列举出应当释明的事项,如释明弱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特定情形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再就应当释明的事项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如规定释明权行使的方式、程度和效果。最后,通过明确排除不应释明的事项,如新的诉讼主张、诉讼理由、权利抗辩等,为法官释明划定边界,以充分发挥法官释明的功能。

(二)借鉴域外和我国地方法院的先进经验

目前,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均对法官释明权作出了规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必要时,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并且提问。法院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出及时、完整的说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对某一法律观点明知而忽略,或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在该观点不是仅关系到附属请求时,法院应就该事实进行提示,并提供机会对该事实发表意见,否则不得以该法律观点为基础作出裁判。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对观点有不同认识的,适用上述规定。”我国上海、北京和浙江三地法院对法官释明制度也有相应的细则规定,涉及立案、举证质证、庭审等不同阶段,程序问题及实体请求等不同事项。因此,可以通过总结域外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先进模式和我国地方法院试点的有效经验,为释明权相关理论问题寻求妥善的解决路径,并为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释明权的行使模式和规则提供有效借鉴。

(三)加强法院系统内部释明尺度的统一

释明权制度涉及诸多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在完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规制不当释明行为需要各级各地法院系统充分交流,明确、统一释明尺度,以增强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可预测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对涉及释明的典型疑难案例的裁判规则予以公开,指导下级法院依法释明。法院系统应当逐步推进标准化释明,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侵权等专业性强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法官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予以释明。

四、法官不当释明的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1.提出异议。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认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存在释明错误、怠于释明、释明过度等不当释明行为的,有权就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作出必要的说明。若法官释明确实超出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并且拒绝纠正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2.上诉、提起再审。若是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重大影响,从实质上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当事人对不当释明形成的错误裁判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同时,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不当释明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再审事由也需要考虑造成的具体后果,不能轻易将其列为再审事由。

(二)法院自行采取的纠正措施

1.径行纠正。释明属于法官的职权行为,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当释明行为,法官有责任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如在同一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法官发现前一阶段的释明行为存在轻微瑕疵的,可以自行修正或补正。如果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原审法院存在不当释明情形,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径行纠正即可。

2.调解、发回、径行改判。若是在先前的审判程序中,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对案件实体裁判造成了严重影响,则二审或再审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如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则调解结案;若是调解不成,该不当释明致使原审事实认定不清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因不当释明造成的是法律适用不当,法院可以径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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