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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先行示范区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治理新模式
——以深圳检察机关办理的46起典型案例为视角

2020-02-21王向阳徐汪群

法治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犯罪

王向阳 徐汪群

内容提要:生态文明建设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是构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重要力量。本文以深圳地区46起生态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为蓝本,考察深圳生态环境犯罪的整体样态,反映出深圳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中存在重惩罚轻恢复、认罪认罚从宽推行效果有限以及信息共享、联动机制效果有限的问题。针对此,检察机关需勇立潮头、有所作为。可尝试探索建立先行示范区生态修复机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标准;探索重构检察机关程序分流机制以应对 “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探索完善污染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生态环境信息在行政、公安、检察机关之间无缝流转和共享。

一、问题的提起

从党的十七大报告第一次提出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要目标以来,环境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一直在路上。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关于依法治国重要决定及十九大报告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论述,对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上提出了高要求和严期待。这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行为有支持、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中有所体现;不仅如此,新修订的 《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强调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对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在民事、行政领域扩展检察机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检察新职能,正是新时代下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最好诠释。生态环境的保护,民事、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刑法必然需要承担起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和惩戒的责任。此时,作为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中不能因循守旧,应当有所作为。

深圳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那么率先打造法治先行示范是题中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强调了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为了解深圳当前环境生态犯罪治理的情况,笔者选取了在以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罪名,时间跨度为2017年起至2019年9月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深圳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46起,以此为样本,反思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不足并以此探索检察职能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新模式。

二、生态环境犯罪整体情况及特点

笔者按照上述的关键词和时间跨度搜索得到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共50起,经整理后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共计46起。尽管样本数量有限,并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全部面貌,且没有深圳两级检察院不起诉、公安终止侦查等的审前分流的数据,但结合其他官方发布的数据,亦能大致反映出深圳当前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整体样貌。

(一)罪行的定性分析

从已获取的46起案件相关数据来看,涉及的罪名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定性的高达30起,占据总数的65%。剩余的16起案件定性罪名较为集中,其中9起案件是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涉野生动物及制品类罪名定性,5起案件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涉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类罪名定性,余下的2起案件是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性。可见在深圳近两年发生的生态环境犯罪类型有着鲜明的特点,罪行定性分布较为集中,尤为集中在污染环境罪。

(二)以刑罚配置为视角

从刑罚的配置角度而言,这46起案件的量刑结果所反映出深圳市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裁量结果总体趋向轻缓。一方面,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衡量刑罚轻重的标准,①刑法理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或轻罪的标准。详情参见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分》,载 《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上的文书仅有5起,接近总数的11%。其中以污染环境罪定性的1起,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起 (其中两起涉及出售穿山甲),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起。再进一步细分,判处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38起,超过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案件仅3起,不存在二年到三年的区间。一年及以下区间的刑罚占据案件总量的82.6%,一到两年区间仅占据6.5%,二者相加比例高达总数的89.1%。另一方面,从裁判文书的刑罚执行方式上看,共有17起案件,20名被告得到了法庭以缓刑的方式执行刑罚,缓刑率约为总数的37%。其中,在以污染环境犯罪定性的30起案件中有11起案件得到了缓刑处理,在其他类型的16起案件中有6起案件得到了缓刑处理。换句话说,绝大多数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的当事人的刑罚配置都是在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总体的刑罚配置处于轻缓的状态。

图1: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罪名

图2: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刑期

(三)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在全国已经全面实行,从生态环境犯罪上的适用看来,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比例极高。除2起二审案件当事人未认罪认罚,②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书和 (2017)粤03刑终607号刑事裁定书。3起案件在相关统计中未提到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在裁判说理中存在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罪行等表述之外,③分别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7刑初36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158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3891号刑事判决书。剩下的41起案件当事人全部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率高达89.1%。在适用程序上,10起二审案件中7起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仅有3起是合议庭开庭审理;剩下的36起一审案件中,以合议庭普通程序审理的有11起,其它25起案件都是独任以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以合议庭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占比为30.4%。另从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上来看,46起案件共涉及52个被告人,共取保候审13人,其中以污染环境罪定性当事人共34人,取保7人;其他类型共18人,取保6人。在获得取保候审的13人中法院最终决定的刑罚裁量时无一例外的是缓刑处理。

(四)以犯罪主体信息为视角

从犯罪主体的信息要素上来看,当事人文化程度偏低和当事人职业集中在特定行业、领域是鲜明特点。④除污染环境罪之外的16份其他类型裁判文书,除4起有交代刑事被告有小学和初中文化之外,裁判文书中都未能显示被告的职业和文化程度,故本文在此处以污染环境罪的3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从犯罪主体从事领域和职业的角度上看,仅有2起案件从裁判文书中无法明确其工作性质和职业,仅能看出其污染行为以车辆运输废水废物至偏僻之处私自排放。⑤详情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7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刑终568号刑事裁定书。有24起案件裁判文书明确表明当事人是五金行业及类似业务⑥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公司为某科技公司,但所从事的电子产品、线路板材料及周边辅料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6刑初2000号刑事判决书中从事的钟表制品行业;再如 (2017)粤0306刑初5326号刑事判决书中公司所从事的是电源箱、通讯机柜等生产业务。的公司的法人、实际经营者或者负责环保业务的主管,污染行为基本上是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拆除污水处理设备、暗管排放等。剩下的4起案件文书中未能清晰公司从事的领域。就文化程度上,污染环境罪案件涉案人数总共34人,其中2人本科、1人中专、6人高中,8人初中,2人小学文化程度,剩余15人在裁判文书中未有文化程度的表述。但结合所从事的行业的整体文化程度来看,这15人的文化程度在高中及以下的概率是极大的。

三、生态环境犯罪现有司法治理体系的不足

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本文从各个角度展示了当前深圳生态环境犯罪的整体概况及特点。以此为出发点,深入剖析当前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体系的不足,主要存在重惩罚轻恢复、认罪认罚程序分流效果有限及信息联动共享作用有限等。

(一)重惩罚、轻恢复

刑罚轻缓化是当前世界各国理论的通识,亦是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做法,我国刑法四十年的变迁历程也有所体现。⑦刘宪权:《中国刑法发展的时代脉动——97刑法颁布实施20年刑事法治纵览与展望》,载《法学》2017年第5期。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亦是如此,恢复生态环境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治理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现实问题在于,刑法典中无论是刑罚种类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规定,强调的是刑事惩罚的严厉性,欠缺的是对已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的举措。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而言,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成为行为人责任承担中更为重要的一环,毕竟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连续性的特征,意味着若得不到恢复,那么影响的不仅是当代人的环境权、人身财产权,危及的更是代际公平和权利。⑧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载 《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以笔者整理的46起案件的数据统计的结果看来,绝大多数的刑罚配置都是一年以内短期自由刑和从几千到几万数额的罚金,其中没有任何一起案件涉及对已破坏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举措。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样缺乏要求行为人恢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这样的做法,大概率带来的是一种误导公众性的倾向,认为只要接受刑罚处罚,缴纳一定罚金即已全部完成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救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8起案件⑨分别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刑初24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701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54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刑初536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刑终84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6刑初55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刑终198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当事人缴纳高额的行政罚款作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占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总数的26.7%,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都存在着类似 “缴纳行政罚款对于后期污染治理有帮助,量刑时予以考量”的表述。笔者认为此举初衷是值得赞许的,但不可避免会面临以下的质疑:首先,目的正当性并不改变行政罚款的核心仍然是惩罚的本质;其次,缴纳高额行政罚款以换取量刑上的从宽面临着 “花钱买刑”的质疑,存在合法性的危机;最后,当前并不存在运行有效的外部监督渠道及机制用于保障行政罚款能够专款专用于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

(二)认罪认罚从宽推行效果有限

经济发展、权利意识的觉醒带来的是案件的指数性增长,司法机关 “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种矛盾亦凸显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上,资料显示,全国司法机关在2014年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1188起,接近上一年度案件总数的9倍,是近十年污染环境案件的总和。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同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共批捕了生态环境犯罪嫌疑人10084人,共起诉28707人。⑩详情参见原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治生态》,载 《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最高检:去年来生态环境污染致损失12.9亿》,载 《第一财经日报》2015年6月7日。而这还只是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机关还需要面临的是盗窃、危险驾驶等基数庞大的犯罪,足以反映出办案压力之大。在全国全面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以实现繁简分流,合理化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目的。但从笔者搜集的数据看来,当前生态环境犯罪中认罪认罚推行效果有限。

就实体处理结果上看,在笔者整理的数据中,判处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仅有5起,占比不超过11%,再进一步细分的话,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有38起,占总数的82.6%,并且还存在相当数量的缓刑和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换而言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是轻微犯罪。由此可见,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轻微生态犯罪通过审前分流的效果着实有限。

案件程序简化亦尚有待加强。在审判阶段以合议庭普通程序审理的存在14起,其中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分别11起和3起,占总数30.4%。尽管无法排除某些个别案情的复杂,但从刑罚配置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案情属于轻罪案件,对于轻罪案件以合议庭普通程序审理,说明在审判阶段程序未能简化。另从刑事强制措施上看,采取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有13人,仅占涉案人数的25%。对于绝大部分是轻微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而言,不予批捕的比率确实过低。而在10起二审案件中,有7起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法院在接受量刑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当事人仍然以量刑偏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全部维持原判。整体而言,以繁简分流、节约有限司法资源处理疑难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生态环境犯罪上所起到的简化程序,实现案件分流的作用同样有限。

(三)信息联动、共享作用有限

从笔者搜集到的46起案例的整体上来看,生态环境犯罪的信息联动、共享工作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检察系统外部表现为 “两法衔接”共享平台的虚置,在检察系统内部则表现承担生态环境民事、行政检察保护和刑事犯罪追诉职能的是不同部门,由此带来的信息共享的不畅通。

就深圳生态环境犯罪整体的特点而言,以破坏环境罪定性的占据了总数半壁江山以上。而在总数为30起的破坏环境罪的案件中,擅自拆除排污设备、暗管排放的污染案件共有24起,占据破坏环境罪总数的80%。这些案件无一例外的是经过环保部门的检查,认为可能构成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后再决定是否移送检察院进行起诉。而在涉及多个不同单位之间信息流转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的是 “以行代刑”的问题,即该移送未移送,不该移送而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原因有许多,一方面,是由于专业领域的不同而导致的认知的差异;另一方面,公权力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可能会出现越轨现象。根据资料显示,在深圳注册的小微企业每天高达537家,主要集中在南山、福田、龙华。而这些地区恰好本文裁判文书中显示的污染环境行为高发地,虽然不排除审前分流程序带来数据的偏差,但深圳总量为30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相对较少,其中是否存在该移送而未移送的行政处案件亦是一个大大的问号。而在这30起中案件均是行政执法机关主动移送,无一起是检察机关根据 “两法衔接平台”而主动发起的监督、立案和起诉。

另外就笔者了解而言,深圳检察机关的部门设置一般是按照四大检察职能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就生态环境检察保护而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行政监督、发出检察建议的职能由民事行政检察部承担,而涉及到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追诉职能则由刑事检察部承担。虽然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但毕竟隶属不同部门,由不同的员额检察官主持、开展工作,生态环境信息之间在两个部门之间流转、共享并不能达到无缝衔接的地步。一方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深圳市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共113起,然而这113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同前文搜集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无一例重合;另一方面, “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在深圳司法机关尤为突出,如宝安区的员额法官、检察官每年人均办案量高达到300件以上,案件数量之多、结案压力之大亦让不同部门之间的生态环境信息的共享成为奢谈。

四、职能选择:检察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路径探索

在生态文明建设成为重要议题的今天,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是重要保障。检察机关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之外,在刑事领域,可考虑从以下几点出发,探索检察职能新模式,建设山清水秀景美的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一)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补偿机制

正如学者所言,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关系带来的损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中最为契合的价值所在。①何静、张爝:《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体系的创新——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载《长白学刊》2018年第3期。但若以此为由作为增设修复、恢复型的刑罚的理由未免不够充分,轻言刑法的修改既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亦会动摇刑法典的稳定性。当前,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重要力量,不妨探索将生态环境修复、补偿机制作为生态环境犯罪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考量当事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考量依据,这亦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价值的契合之处的可行之法。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已然在生态环境修复上进行了诸多的探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明确指出当地法院对于部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可以责令当事人通过补种林木、恢复植被的方式履行恢复责任。无独有偶,江苏省某区法院的一份判决文书,开创了异地补植恢复生态环境的先河。②详情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 《关于规范 “补种复绿”建立完整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 (试行)》;张宽明:《无锡滨湖法院判决 “异地补植”恢复生态平衡》,载 《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0日。不可否认,这些试点虽存在着合法性的质疑,但为检察职能的探索提供了良好的尝试。湖北宜城市,重庆巫溪县、紫云自治县检察机关纷纷探索生态环境检察保护的新模式,③参见杨德伟、杜波:《检察职能融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探索和思考》,载 《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1期;毛伟、邱得忠:《探索生态环境检察保护新模式》,载 《人民检察》2017年第24期;班继欢:《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载 《2018年贵州省安顺市检察理论研究年会论文集》2018年3月。探索原地恢复、异地补植及打造公益林等多元化处罚方式,皆是在减轻对刑罚的依赖和自由刑的负担,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最大程度地弥补对自然造成的损害。④高铭暄、郭玮:《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载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深圳作为先行示范区,在结合自身生态环境犯罪的特点借鉴已然获得实际效果的尝试。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公诉等阶段等作出最终的决定之前,可将是否自愿签署生态环境修复补偿协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组成部分,同时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依据。修复和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原地恢复、异地补植、示范区公益服务或者设立生态补偿专项基金。鉴于深圳当前生态环境犯罪主要由于小微企业以暗管等方式乱排乱放的现状,后两者的方式所起到的恢复和示范效果更为直接。在生态补偿专项基金的设立上,将污染环境的行政罚款以及刑罚中的罚金纳入资金来源,并实现与公益环保组织的信息互通,实现专款专用。对于无力缴纳行政罚款和罚金的当事人,准许以生态补偿行为进行代替,如吸收成为环境保护志愿者,需定期开展环境保护的社区或者公益活动。在此基础上,需要长效运转的机制以保证修复效果的实现,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设置一定期限为考察期,考察、监督当事人对修复协议的履行情况。若未能切实履行,可自行决定或者建议法院撤回从宽处理决定。

(二)探索检察机关程序分流机制

客观而言,从前文的分析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确实具有一定的程序分流作用,只是如同前文所述,程序分流的效果并未能取得此项制度预设的效果,那么从此方面探索检察新职能是有所必要的。

探索扩展检察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案件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在追求 “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并不在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之内,另外较大的难题在于生态环境犯罪的被害人通常也难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将生态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探索,而作为被害人出席的有政府、村委会等。⑤详情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4)静刑初字第4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3)坛刑初字第18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环境权是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鲜明的公众属性,各级政府及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代表参与和解并无问题。既然如此,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公益诉讼的权利,作为国家和公众的代表参与刑事和解在法理上逻辑亦能够自洽。检察机关作为生态环境犯罪和解的主体,一方面,能够解决生态环境犯罪被害人难以确定的困境;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能够将刑事和解作为考虑是否批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依据。

重构认罪认罚轻微环境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从深圳的数据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污染环境犯罪都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这类的轻微刑事案件,始终谨记张军检察官在全国会议上对检察职能的强调,“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的坚决不起诉”。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降低审前羁押率。严格遵守逮捕条件,能不予逮捕的坚决不予批捕;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当批捕而捕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在审查起诉方面,对符合不起诉的案件勇于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将轻微案件有效阻隔在审前程序。⑥曹坚:《认罪认罚从宽:注重程序选择与繁简分流》,载 《检察日报》2019年9月18日。确实需要起诉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疑难复杂案件上。另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是否享有完整的上诉权在学界尚是争论,但对于轻微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应当设置合理的限制。在7起上诉案件中,很明显的是当事人凭借着 “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恃无恐地以 “量刑过重”为由而肆意上诉,已然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再进行二审无疑是对有限司法资源浪费与挥霍,与认罪认罚从宽所追究的目标背道而驰。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可在一定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合理探索在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上诉权合理限制的路径。⑦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 《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保障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实质性是重点,如多地已然出台试点文件赋予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深圳检察机关已然全部实现电子阅卷的情况下更具有操作可能性,甚至在条件准许的情况下可探索赋予会见的权利。做到量刑建议精准化是保障当事人自愿的关键点。⑧李勇:《量刑建议 “精准化”的原理与路径》,载 《检察日报》2019年9月17日第3版。若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所获得的是一个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难免判决会超出其心理预期从而选择上诉。最后明确告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上诉的话,基于认罪认罚所获得的实体和程序的 “优惠”将会被收回,以 “恶果”来限制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情形。

(三)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一直以来,建立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推进的工作项目之一。根据相关文件的表述,“两法衔接”意图实现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线索移送、案件协办、共同预防和监督配合的目标。在这个信息共享机制中,检察机关当起牵头作用。如在林木资源丰富的重庆巫溪县和紫云县,与公安、林业、国土等行政机关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定期互相通报情况,增强工作互动,为生态环境提供最为及时、有效的保护。深圳的生态环境犯罪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罪上,针对此特点,检察机关可探索与环保局等行政部门建立网上信息共享衔接机制,检察院可定期向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文件,行政机关及时向检察院提供其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保障在 “两法衔接”平台中检察院能够及时地发现线索,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和调查。而保障 “两法衔接”平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现,最为切实要改变行政执法信息录入主动权掌握在行政机关中的现状,⑨唐亚南:《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和及其完善——专访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康军心》,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6日第7版。将 “两法衔接平台”与公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信息平台直接关联,减少流程的繁琐和信息的无意义流转,让检察机关能直接接触行政执法所查处的环境污染的信息。

探索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共通,加强信息联动机制建设。在这个方面重庆巫溪县和紫云自治县检察机关率先作出了试点。巫溪县设立了检察长担任组长的联席会议,就检察系统的内部信息共享、法律监督,犯罪追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紫云县则是成立了生态环境检察办公室,将环境公益、法律监督、追诉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所有职能集于一体,在信息流动和工作效率上都得到了不错的效果。深圳检察机关可借鉴其中优秀做法,生态环境联席会议不仅可以联动检察系统内部不同部门,更可以考量吸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公安执法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探讨研究执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和解决办法。与此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案件总数较少,可在人民检察院成立生态环境检察小组,将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法律监督及犯罪追诉的案件集中交由特定员额检察官负责,减少不同部门之间信息流转、共享的不畅通,亦能让专案交由专人办理,有针对性地承担起对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修复的责任,从而将生态环境检察新模保护式打造为先行示范区的亮丽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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