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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立人制度的价值博弈及中国因应*

2020-02-21孙志煜郑钧洋

时代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仲裁员商事公正

孙志煜,郑钧洋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虽基础薄弱,发力较晚,但经过数十载的努力,我国仲裁机构在逐步靠拢国际先进仲裁标准的同时,也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贡献了中国方案。2018年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表明,我国仲裁系统正处于建设国际仲裁公信力的突破阶段,面临着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改革仲裁规则的考验。因而,努力学习国际前沿仲裁制度,注重比较研究与借鉴工作,是改革我国国际仲裁规则的重要途径。据此,分析我国倡导的仲裁调解相同中立人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所遇窘境,能有力化解企业在我国仲裁时的营商风险,助力我国仲裁法律规制完善工作。

国际商事仲裁调解自在中国首创以来,便因高效灵活的特点在国际上得到迅速推广和发展,但各司法管辖区在中立人制度上一直存在是否采用相同、怎样采用中立人模式的争议。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亚洲国家倾向于在仲裁中由仲裁员担任同一案件调解员,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接受该模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法庭等国际机构的仲调规则表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普遍做法是以非相同中立人模式为原则。而我国领军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则是对相同中立人模式推崇备至。直到高海燕在香港申请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以下简称Keeneye案)(1)See Weixia Gu:“Hybrid Dispute Resolution beyond the Belt and Road:Toward a New Design of Chinese Arb-Med(-Arb)and Its Global Implications”,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December.2019.p.370.的出现为相同中立人模式敲响了警钟。Keeneye案(2)该案申请人主张:仲裁休庭期间,仲裁委秘书长与答辩人好友的会面相当于西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下的调解。此案法官Reyes J认为,法庭面临的问题是“裁决是否是在一位公正的观察者认识到可能存在偏见下作出”。最后仲裁裁决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拒绝执行。昭示了采用相同中立人模式进行仲裁调解可能会做出明显有偏见的裁决,导致国际上其他司法管辖区执行法院不易接受中国法院认为可接受的仲裁调解程序标准,从而拒绝执行中国的仲裁裁决。然学界尚未在实践的余荫下如影随形,对国际商事纠纷中法律文化复杂性仍不够重视,忽视了程序公正问题所造成的拒绝执行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全球法律市场竞争的影响。我国仲裁界亟须依据国际标准重新审视公正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价值序列。本文将以仲裁基本价值为切入点,在效率与公正双重视角下分析相同中立人模式理论争议,考察域外典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最新实践,探寻相同中立人制度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趋于国际愿景下的变革新方向。

一、国际商事仲裁调解相同中立人制度的价值分歧

(一)效率视角下相同中立人制度

亚当·斯密将效率从经济学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开创以效率为圭臬检验、评价法律制定与实施问题的法经济学研究视角。法律供求理论说明仲裁与调解程序的出现是为了追求法院诉讼所欠缺的效率价值,抵消高额诉讼成本问题。审判程序经济成本被波斯纳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错误判决成本”。“直接成本”由法庭在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产生,而“错误判决成本”是由因司法机关错误裁决产生。诉讼程序设计目标即在于使“直接成本”和“错误判决成本”之和最小化(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89.。同理可循,仲裁成本也可以分为两个体系:第一是关于仲裁庭程序进行中的程序成本;第二是仲裁庭裁决被执行中,因为裁决被拒绝执行所致“二次争讼”产生的错误成本(4)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J].中国法学,2005,(4):113-122.。仲裁规则的构建目标也同样在于使两个体系成本之和最小化。在效率评价体系中,成本是行为主体选择何种仲裁模式的关键指标。实践中控制法律成本的要义之一便是重视法律的弹性适用(5)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31-45.。因而,仲裁调解的结合是纠纷解决方式在仲裁规则成本效益方面的变革,中立人规则的出现更是成本效益理论在仲裁规则里的进一步强化。

国际商事仲裁个案中,当事人支付给法律专业人员的费用占据绝大部分仲裁成本,一些案件甚至能达到80%。这些专业人员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计费方式一般为计时收费,费用高昂,动辄几千人民币一小时(6)杨良宜.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费用问题的讲座(一)[J].北京仲裁,2007,(2):98-115.。一旦仲裁活动开始,便是数位律师以及仲裁员同时开始计时收费。因而,仲裁周期愈长,当事人为之付出的时间以及金钱投入便随之增加,仲裁效率越低。如果在仲裁中进行调解,那么调解员的收费也是一笔不低的纠纷解决成本,与此同时,仲裁员的计时收费并不会因此停止。如果调解员和仲裁员是同一个人时,当事人不仅能节省另请调解员的费用,在调解进程上也会节省大量时间,因为中立人对纠纷很熟悉,在从一个程序转到另一个程序时不需要重复工作和额外费用。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采用相同中立人制度是仲调程序诸多模式中最能减少程序成本的制度设置(7)See CHUA Eunice and LIM George::Negotiation,Mediation and Settlement,Civil Litigation inSingapore,Research Collection School Of Law,January 2016,pp.573-610.。

但是,仲裁执行时产生的错误成本与程序成本间,理论上存在此起彼落的联系(8)吴杰.民事诉讼机制改革与完善的法律经济分析[J].政治与法律,2000,(2):27-30.。各国实践中,中立人制度带来的成本效益受到裁决申请执行国对该模式的接受度的限制。在亚太地区,仲裁规则的错误成本并不会因为相同中立人模式而相应上涨,但是在英美,错误成本很可能会因为仲调角色冲突带来的程序公正问题而相应上涨。

(二)公正视角下相同中立人制度

“程序公正”理念,经英美司法实践的发展演变,实现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衍变(9)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5-23.。该理念在英美法系司法系统中通常是处理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也是评判案件公正的最低标准(10)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26.。程序公正是自然正义观在法律程序上的体现,而符合程序公正标准的程序则被称为正当程序。正当程序需具备三个条件:(1)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和法院陈述案情(11)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28.;(2)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实和理由;(3)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

无论仲裁还是调解都是处理纠纷的利益平衡机制,“程序公正”理念是必不可少的。从正当程序的必备条件来说,若在仲调结合解决纠纷时采用了相同中立人制度,则会不可避免地违背“程序公正”理念。首先,仲裁员可能会对一方持有偏见。尤其是采取Med-Arb以及Arb-Med-Arb模式时,仲裁员在进入实质性仲裁活动前的调解过程或者私下会晤中所获取的信息可能会就此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从而在之后的仲裁过程中对一方偏听偏信。其次,中立人在调解进程中或者私下会晤所获取的信息或机密未经过交叉质询,褫夺了对方当事人辩解的权利。最后,仲裁和调解虽然同是ADR程序,但二者职能上存在本质差异。仲裁员的职能在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具有裁决性。而调解员的职能在于化解纠纷达成和解,不具备裁决性,仅对纠纷解决起到促进作用。避免仲裁员与调解员角色混淆的最彻底的方式只能是将仲裁进程相离隔。

由上可知,效率与公正都是仲裁的基本价值追求,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是一种悖反关系。一方面,追求公正意味着对仲裁员身份中立性的坚持,同时也意味着较长的仲裁周期。但“慢工出细活”不无道理,一件工作投入的成本越高,则工作结果就越好。另一方面,追求效率意味着减少重复工作,节省仲裁成本。仲裁规则采用相同中立人制度与否,将其设为原则性规则还是例外规则,可以归于仲裁规则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价值取向与位阶。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一为公正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与诉讼都是裁断,裁断的唯一标准就应该是公正。国际商事仲裁,就应该如同诉讼一般,置公正为唯一价值取向。且仲裁追求的公正不仅涵射实体公正,也涵射程序公正。

其二为效率说。该学说认为,仲裁是因为诉讼过于僵化而发展出来的更为灵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就应该以效率为价值追求。仲裁既然应市场需求而生,市场经济的价值自然决定了仲裁的价值,仲裁应向市场主体供应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12)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J].中国法学,2005,(4):113-122.。为了仲裁的持续发展,仲裁应该将其高效的优势发挥到最大。

其三为双重价值取向说。这种观点是目前通认观点,即公正与效率缺一不可。但二者谁为仲裁首要追求的价值仍存在争议。一种为效率优先说。该学说主张效率是仲裁的首要价值,公正为次要价值。因在国际商事纠纷中,高效灵活是仲裁能够与诉讼并驾齐驱成为目前商事纠纷领域首选纠纷解决方式的紧要所在(13)张春良.论国际商事仲裁价值[J].河北法学,2006,(6):103-108.。另一种为公正优先说。即公正为首,效率为次,仲裁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因为效率只是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手段,而“程序”能因内含的公平性而不朽。

在仲裁实践中,公正说和效率说将公正价值或者效率价值推向极端的观点现基本无仲裁机构采纳,主要存在双重价值取向说中的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的争议。本文支持公正优先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效率与公正俱为仲裁基本价值,但公正为最低底线。仲裁结果往往需要得到一个司法辖区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规则是法院裁断时参考的重要标准。从为使仲裁裁决能够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目的和愿望出发,国际商事仲裁必要强调“程序公正”。并且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裁决结果如果得不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那么仲裁就是毫无意义的,当事人在仲裁活动结束之后将付出更多的金钱与时间成本去维护自己的权益,错误成本上涨。可见,公正是仲裁在追求效率时不可突破的底线。其次,仲裁机构构建国际商事纠纷制度时应该考虑其目标法律服务用户在仲裁程序中的价值需求。国际商事仲裁以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存在依据,应当迎合不同法域当事人的不同价值追求(14)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J].学术论坛,2007,(9):133-139.。大陆法系有采取相同中立人模式的传统,法官和仲裁员在审判和仲裁过程中试图促成和解是一种标准做法(15)See Checkley Janet C.and Alexander Nadja:Arb-med-arb in cross-border disputes,Financier Worldwide,Research Collection School Of Law,2018,pp.1-4.。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法律服务用户更多是来自英美法系,对于相同中立人模式,它们更担忧该制度违背程序公正原则造成的仲裁员中立性受损问题。例如,美国法院虽然设有附设调解制度,但为了避免程序互相渗透,调解和审判程序是完全分离的,且当事人在调解中出示证据或做出的自认不能成为裁决证据,调解中的辩论也保密。以上调审分离制度蕴含的理论根据与前述对仲裁调解程序中仲调人员身份冲突的顾虑并无差别。此外,学者们和实务界人士目前提出的相同中立人制度下改善仲裁员的中立性的解决方案,基本集中在提高仲裁员素质和加强法院对仲裁的审查方面。但是以上方案过于依赖当事人自己对中立人个人职业道德的判断,或者法院在事后的监督,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是亡羊补牢,并不能及时地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进而有损商事纠纷解决效率。

职是之故,从理论上分析,仲裁机构若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则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调解时会倾向采取相同中立人制度,并以此为原则性规则。但是,这一制度突破国际上普通法系国家程序公正的底线,且没有根本上避免仲裁员角色混淆并保持中立的空间。而且,从实践来看,一些有仲调相同中立人制度传统的域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在充分认识到诸多国际用户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吸引用户选择自己的有效方式后,其仲裁规则在效率与公正之间选择将公正列为首要价值。

二、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立人制度的价值融合:以新加坡《AMA仲裁协议》为例

全球贸易的增长鼓励了国际ADR程序的发展。争端解决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争端解决地也随贸易中心转移。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亚太地区仲裁机构处理了越来越多的国际争端,导致该地区在争端解决领域的重要性不断提高。作为仲裁领域的新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2018国际仲裁调查》(The 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的调查报告中已成为世界第三的国际仲裁机构。近几年,新加坡将重心转移到了非对抗性的ADR程序上(16)See Herbert Smith Freehills:“ADR in Asia Pacific:Spotlight on Singapore”.ADR in Asia Pacific Guide,February 2016,p.6.,在比较多个法域仲调混合程序发展的基础上,剖析欧亚两地区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中的需求,融合本国多元的法律文化,构建了一个全新的高效灵活又注重程序公正的商事争议多层解决机制。

(一)《AMA仲裁协议》的产生背景

在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亚洲,相同中立人制度的繁荣根植于其法律和争议解决文化。但新近实践表明,亚洲司法管辖区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防止仲裁调解与自然正义问题相抵触,扩展本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畛域的版图,对相关程序规则都做了调整(17)See Donald P.Arnavasa1and Dr.Robert GaitskellQ.C.:Trendsetters:Asia-Pacific Jurisdictions Lead the Way in Dispute Resolution,Yearbook 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June 2012.pp.170-189.。2013年4月,新加坡为在ADR领域取得长足发展,在SIAC成立后不久,决定组建一个国际商事调解工作组,工作组建议在新加坡发展国际商业调解业务。2013年11月29日,工作组向新加坡政府提交了报告,其中一项建议便是创建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并与SIAC间联动发展商事争议混合程序。紧接着在2014年,SIAC和SIMC便正式启动了《AMA仲裁协议》(the “AMA Protocol”)。

在《AMA仲裁协议》下,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仲裁与调解的混合程序进行和解,并能落实和解成果在《纽约公约》下执行。《AMA仲裁协议》对本土与国际仲裁调解程序在亚洲的实践效果进行深入研究,最终使新加坡仲裁调解在相同中立人制度外找到新的路径,让SIAC与SIMC的商事纠纷解决效率得到显著提升。由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助理教授、SIMC的第一任副首席执行官Eunice Chua于2019年4月一场会议上向SIMC首席执行官Aloysius Goh获得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SIMC和解率为85%,截至2018年10月,约有1/5的SIMC案件使用了AMA协议。

(二)《AMA仲裁协议》的程序机理

AMA程序并不复杂,但是仲调分离原则是其法律框架的核心。AMA程序可以分为三个过程:首先当事人向SIAC申请启动仲裁;然后,在SIMC被SIAC通知开始启动调解之前,仲裁将被SIAC暂时搁置;最后,无论调解的结果如何,当事双方通常都会回到仲裁。调解成功,则将调解和解协议记录为同意裁决,并且该裁决可根据《纽约公约》得以执行。如果调解失败,双方回到SIAC,再继续以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为实现仲调分离,SIAC与SIMC通过特殊的监管和机构设计将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分开:仲裁与调解各自的程序并行开展,SIAC和SIMC分别任命仲裁员和调解员。根据《AMA仲裁协议》,在SIMC实行调解的同时,SIAC启动仲裁并暂停进程,等待调解结果,暂停通常最多停留8周。如果调解成功,则调解和解协议被视为SIAC同意裁决。虽然,SIAC与SIMC考虑到亚洲国家用户的法律文化与商业习惯,在AMA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采取相同中立人制度。但是,从制度设计可以看出SIMC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调程序的分离规则,因为这样能最大限度上避免前述Keeneye案中出现的仲裁员中立性受损导致的裁决被拒绝执行的风险,以保障机构在全球法律市场的公信力。所以,对于长期对亚洲调解方式持谨慎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来说,AMA程序是最为容易接受的仲调混合程序。

AMA程序能异军突起,除了上述对公正原则的坚持外,最大的特点便是仲调的流畅衔接机制。从缩短仲裁周期角度来说,除了采取相同中立人模式以节省中立人重复劳动的方式,仲裁机构主动服务减少当事人重复工作为切实可行的路径。仲裁和调解阶段之间的无缝衔接,不仅可以避免浪费时间,还可以避免浪费当事人其他物质成本,因为当事人不必重复已经进行的步骤。SIAC在确保“程序公正”不被质疑的情况下,从两方面促进SIAC与SIMC机构间协同合作,构建SIAC与SIMC之间工作的流畅衔接机制。一方面,在地理位置上,SIAC与SIMC在同处于新加坡著名的Maxwell Chambers一个屋檐下,为希望适用《AMA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另一方面,SIAC与SIMC机构间章程规定,当事人无须将案件相关的文件分别递交到两个机构。当事人仅需向SIAC提交相关材料和缴纳费用,此后调解程序的展开、资料的提交、仲裁或者调解费用清算由SIAC单方面通知SIMC完成。当事人无须就案件纠纷实质性解决活动以外的行政、管理上的事务与两个机构打交道,花费过多人力物力。

总而言之,新加坡对AMA协议的设计思路是在公正优先效率的双重取向下,将仲裁与调解纳入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内,仲裁与调解在进程上彼此分离但同时开展,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员不会承办同一纠纷下的调解程序。但在仲裁与调解的转换上,SIMC与SIAC却紧密相连,彼此配合管理案件进展。

(三)《AMA仲裁协议》的有益经验

《AMA仲裁协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调解制度发展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创新性地提供了一个确保程序公正同时兼顾效率的框架,使当事方可以根据争端的具体特征以及自身的需求来灵活调整程序。

第一,国际商事纠纷规则应统筹兼顾本土与域外法律文化。就本土社会而言,受儒家文化影响的社会一般倾向于追求法社会关系的稳定与持久。在这种人际关系更加稳定和持久的社会中,当事人会优先考虑允许妥协的程序,寻求权威人物作为纠纷的调停者并相信他们不仅将结束其争端,而且将协助他们达成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程序公正此时便不是最重要的问题(18)See Fan Kun: An Empirical Study of Arbitrators Acting as Mediators in China,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Spring 2014,pp.1027-1037.。但是新加坡为筹划建立亚太乃至全球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目标,并没有让SIAC和SIMC向本土的调解文化妥协,仲裁规则考虑更多的是目标用户的法律文化背景,将公正置为首要价值,让仲裁与调解在机构上就进行分离。

第二,调解程序在仲裁实质性活动开始以前开展。《AMA仲裁协议》无论有没有采取相同中立人模式,调解程序一旦开展,仲裁程序也同时启动。如此,协议既为当事方提供了友好解决的机会,又不会让当事人承担调解人和仲裁员角色冲突的相同中立者的风险,加强了仲裁和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而且AMA程序并非完全不考虑有相同中立人传统国家的当事人的需求,它允许当事各方任命一人进行仲裁和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对相同中立人模式接受度高的用户而言无疑是成本效益最优化的方案。

第三,在仲调程序间提供机构间行政和案件管理支持服务。SIAC和SIMC与其他争端解决服务机构最大不同的是它们之间的紧密合作。机构间的紧密衔接减轻了仲裁中调解的行政负担,从而避免了多余的费用。只需通过一个当事方向SIAC司法常务官提交仲裁通知,就可以启动该议定书。之后,SIAC会全权负责案件移交给SIMC以及后续的行政服务。在这种主动的法律服务思维下制定的规则为新加坡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建设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调解因应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与调解的结合只做了框架式的规定(19)《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2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未限定两个程序具体结合方式,也没有规定相同中立人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首批归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可以被视为解决纠纷解决规则程序性困境上的规范制定者。CICC纳入的五家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表明在中立人制度上,部分仲裁机构的态度已经有所转变。

一方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委)自创造仲裁中调解以来,便一直致力于推广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并坚持以相同中立人为原则。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自上世纪末起经过几次修订,仍保留了仲裁调解相同中立人为原则的规定。如果选择在中国贸仲委进行仲裁,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下可以直接在仲裁程序中调解纠纷(第47条)。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委可在当事人同意下对调解工作进行协助(第48条)。但另一方面,有一些仲裁机构在相同中立人制度上并没有与中国贸仲委一致,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纠纷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任仲裁员或法官(第26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如出一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任仲裁员(第26条)。

上述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同中立人制度的最新调适表明,面对国际客户及其需求,相同中立人制度已经不是仲调规则的推荐做法。调解员不仅是参与纠纷解决中立人,也是符合客户需求仲调结合规则的设计者(20)See Alexander Nadja.Opening the mediation window in the arbitration house,Canadian Arbitration andMediationJournal,January 2011,pp.37-43.。但是,这些在相同中立人制度上态度已经转变的仲裁机构的调适有进步也有不足:仲裁规则的调适仅仅是对中立人角色分离作了规定,在仲裁与调解两个程序的衔接以及机构间行政管理衔接上依旧是空白。

以北京仲裁委仲裁与调解间的过渡为例,在其《仲裁规则》中仅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向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除此以外并没提起具体过渡规则。北京仲裁委附属的调解中心在《调解规则》里对调解如何向仲裁过渡也并未明言,但是官方网站展示的调解流程图里表明当事人需要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1)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立案及流程”[EB/OL].(2019-11-12)[2020-03-04].http://www.bjac.org.cn/page/tj/tiaojieliucheng.html.。所以,虽然调解中心附属于仲裁机构,但是案件的行政管理依旧各自为政。费用结算上,即使调解失败,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结束后的费用结算是由调解中心单独结算后,仲裁程序在调解费用结清后启动。

在全球化交流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即使是由中国首创的纠纷解决模式也必须时刻关注仲裁调解在全球的演变发展,跟随“一带一路”倡议走出去的同时,也需要对沿线乃至全球仲裁调解法律服务用户的要求进行回应,对相应仲裁程序进行变革,以恰切国际市场。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要在众多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中提高竞争力,不仅需要明确公正价值,还需要对仲调衔接作调整。SIAC与SIMC之间的《AMA仲裁协议》已经做了成功的示范,这也是今后仲裁机构缩短仲裁周期上可行性非常大的变革新趋势。

结论

相同中立人规则作为“东方经验”,是仲调结合程序在提高效率上的一次进化,但这一制度会损抑仲裁的“程序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对中国仲裁机构程序公正标准的怀疑,并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声誉以及认可度。中国仲裁机构若想赢得国际用户的普遍青睐,需在程序公正问题上与国际普遍认同的标准接轨。然现有国内研究仅聚焦效率视角下相同中立人带来的程序成本效益,忽视执行中上涨的错误成本,使当事人在纷杂多样的国际商事纠纷中承担较高预期风险。反观最新国际实践,SIAC与SIMC促进仲调进程分离,统筹案件在仲调机构间的行政管理服务,消弭了来自“程序公正”的批驳。据此,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想扩大一带一路倡议路线图上潜在外国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受众范围,须改革仲裁规则中以相同中立人规则为原则的规定,对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机制的机理进行深入研究和缜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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