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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卷与文字关系的历史及启示
——基于清代案卷材料运用的考察

2020-02-21军,朱

思想战线 2020年2期
关键词:成文笔录案卷

牟 军,朱 慧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存在依赖刑事案卷材料查明事实真相、推进诉讼活动的固有倾向,尤其是在刑事庭审中,主要围绕刑事案卷材料的宣读、出示和运用展开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学者将我国主要运用刑事案卷的审判方式,称之为案卷笔录中心的裁判模式。(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09页。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变化过程看,也明显印证和支持了刑事审判的这一模式。(2)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复印件移送原则,改为了现行的全卷移送原则。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体现排拒刑事卷证于庭审之外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非法口供的排除。言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运行,实际上间接反映出刑事审判对卷证材料的重视和依赖的特征。然而,在我国学界,由于受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所决定的审判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影响,对于侦查阶段形成和制作的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的阅览、宣读、印证和使用的做法,即以运用刑事案卷材料为主的书面审理方式始终抱有排斥的态度。应该认为,学界对刑事案卷在审判阶段运用的排斥态度,确有看似正当的理由和依据:在检察机关案卷材料移送制度推行的条件下,法官庭前阅卷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先入为主,这一事实预断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可能产生不可靠裁判的风险;法官庭前阅卷和庭上用卷,使得审判活动成为对侦查活动的单向审查和确认程序,审判的独立价值和对审前活动的制约功能无法实现等。

对刑事案卷不同的认识和态度,实际上反映了理论和实践的对立与冲突。姑且不论学界对刑事案卷排斥的“理性”判断是否公允,这一现象为学界提出了严肃而又必须解决的课题:为何刑事案卷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被依赖,其根本性的原因是什么?只有解决这一问题,才能真正理解案卷材料在中国司法实践运行中的真实面相,进而把握其价值取向和对刑事审判的实际影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从对刑事案卷已有的基本认识和理论研究来看,大多将其在实践中普遍运用的理由归于一般客观条件和技术性因素的层面,(3)陈瑞华教授把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案件移送方式改回过去的全卷移送方式的原因概括为: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可以保证法官庭前全面阅卷,从而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其次,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可以有效地保证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再次,庭前案卷制度的恢复,可以避免“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负面效果。对于制约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深层因素则总结为: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等。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难以切中要害。由于缺乏本体角度和对相关诉讼内在结构条件支撑因素的分析,导致刑事案卷实践运用的解释力不足。

从证据属性的认识来看,刑事案卷是侦查机关收集制作、起诉机关移送、法院审查和运用的、以文字为载体并以卷宗为形式的书面证据材料。以运用案卷为主的审判,本质上属于一种文字主导的审判。对刑事案卷在司法中的运用及其产生的诉讼影响的基本认识,实际上还存在一个文字本体角度的判断问题。我国案卷材料在司法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史为鉴”对当代中国刑事案卷材料运用的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其中尤以清代案卷材料的司法运用最为典型。日本学者唐泽靖彦撰写的《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一文,(4)[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以下涉及清代案卷材料问题的论述均来源于该文的内容。对中国清代司法官员以口供为主的案卷材料的制作、内容和运用等有比较详细的叙述和记录。由于是从文字运用的角度对清代案卷材料功能所做的分析,又以真实的案例进行辅证,因而,为我们观察清代案卷的运用,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颇具启发意义。

二、刑事案卷运用的基础:文字的属性

根据唐泽靖彦的分析可知,清代地方官吏制作的案卷材料在刑案处理中的运用是一种普遍现象,中国巴县档案和新竹县档案(简称为淡新档案)对大量成文口供的使用也有详细记载。在清代,官方制作的案卷材料之所以能得到运用并渐成一种惯习,于文字记录的案卷材料所具有的独特作用密切关联。

在经验的意义上,“除去某些细微的枝节以外,文字仅仅是一种外在的设计,就好像利用录音机一样,借以保存了过去言语的某些特点供给我们观察”。(5)[美]布龙菲尔德:《语言论》,袁家骅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357页。确切地说,在语言学的范畴中,文字是记录语言的视觉符号。然而,相对于语言而言,文字的外在特征本身具有独特性。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词的书写形象使人突出地感到它是永恒的和稳固的,比语音更适宜于经久地构成语言的统一性。书写的纽带尽管是表面的,但是比起自然的唯一真正的纽带,即声音的纽带来,更易于为人所掌握。(6)参见[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铭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50页。文字书写具有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决定了文字传递的信息所受时空条件的影响较小,文字形成的材料能够在不同区域、不同族群、不同身份和文化背景的人们之间传递与运用。相反,由于时间的变化和地域的不同,语言可能随之变化,同一语系之下的人们可能使用不同的语言。由于文字与语言在实际运用中受时空、主体和对象限制上的影响,以两者为载体形式的证据材料运用的差异也会显现出来。对此,唐泽靖彦在分析中国清代司法中的笔录材料运用之原因指出:“为那些任职于地方衙门中的书吏们——他们也是其读者之一——提供了语汇及其他语言手段,使得他们能够理解那些最初被以当地土话或区域性方言进行表述的口供,并运用源自官话的统一白话风格对其加以记录。”(7)[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1页。不难看出,作为案卷材料载体的统一文字的使用,消除了清代各地区域性方言、族语、俗语等对案情信息传递、理解和接受所带来的障碍。在清代,司法官要顺利审案,需要了解和掌握证据材料,如果证据材料以口头形式呈现,由于方言口音上的差异,或由于不同民族所操语言的不同,对于来自全国各地且语言背景不同的司法官员们来说,要听懂都很难,更不可能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证据所传递的案件信息。在此情形下,雇佣通晓此种语言的书吏进行翻译,姑且不论此种做法带来的效率和成本问题,然书吏巧用名义,故意做不实传递之情形在当时也屡见不鲜。故清代以成文的形式对嫌犯等陈述作记录供司法官员运用,成为了顺利和有效审案的基本前提。唐泽靖彦指出:“考虑到清代中国使用多种语言的复杂情况,即便是那些原先依据口语风格直接记录的口供,后来也必须以另外一种被普遍使用的书面语言予以再次改写,而这一切,乃是为了让来自中国不同地方的官员们都能对之充分理解。”(8)[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4页。

当然,这些证据材料的接触和使用者首先是负责初审的司法官员,其次才是位阶较高的覆审官吏。尽管他们的身份和文化背景不同,但并非都是专业技术人才,欠缺优秀的文化素养和较高的知识水平,此类案卷材料要为他们理解和运用,在案卷成文的风格上需要通俗易懂,因而,在清代案卷材料的形成和制作中,强调案卷书写的白话文风格。唐泽靖彦指出,“使用白话对口供进行书面记录,此乃势所必须,因为这将使其呈现出看似确系粗鄙庶民所言的逼真形象。事实上,相较于文言,以白话进行书写更为贴近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所言。”(9)[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0页。而艰涩难懂的文言句式则并非口供书面材料的应有风格。据唐泽靖彦引用的清代王又槐的《叙供》一文论道:“供不可文。句句要像谚语,字字人皆能解,方合口吻。曾见有用‘之’字、‘及’字、‘而’字,并经书内文字者,非村夫俗人口气也。”(10)[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9页。显然,案卷材料的撰写不仅要让司法官吏能够理解和接受,而且要让寻常百姓也能知晓,使案卷材料成为一种公共知识的载体,发挥司法断案的社会效果。然而,清代运用的案卷材料又不同于一般的文字材料,因出自司法官吏之手,在强调通俗易懂的同时,又不能落入俗套,需以官文的正式形式呈现,以保持案卷材料的正统性和严肃性,并保证正确传达文意。王又槐指出,“供不可野。如骂人侮辱俗语,及奸案秽浊情事,切勿直叙”。(11)[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1页。根据唐泽靖彦对19世纪淡新档案中成文口供的考证,没有一份口供记录是对客家话或闽南话的逐字记录,而它们却是岛内主要使用的方言。即便是在以书面白话制作口供之前,也有必要将人们在公堂上所叙的言辞同时转化为官话,以便能够将其记录在案。(12)[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1页。清代的案卷材料需戒俗套之语,以官方的正式用语和语法句式撰写材料,体现官文雅俗兼具的固有特点,使其成为一种在文字上拿捏较好,运用上张弛有度的案卷材料,以供其他司法官员有效利用。

总之,清代口供笔录材料的成文风格实际上是一种较为统一的白话文风格。唐泽靖彦认为,尽管书面白话在北京方言中有其语言准则,但所谓的文艺体裁的规范化能力,业已逐渐使得散发着地方气息的词汇趋于消失。(13)[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3页。也就是说,清代口供笔录的统一书面语表达方式,避免了各地方言、族语对口供的形成和理解之影响。当代中国司法中案卷材料的运用源于固有的司法传统,但这一传统的形成又何尝不是因统一文字的使用对“地方性知识”(方言、土语及民族语言)的消解而带来的、案件信息传递和接受畅通的基本需求?

三、刑事案卷的核心价值:叙事功能

刑事案卷的叙事功能决定于作为案卷载体的文字的叙事功能。这得益于文字形成的书面表达形式需遵循应有的文法句式。在清代,以口供为主的案卷材料虽是对他人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但并非都是对口述的复制。成文的案卷材料本身具有多样性,既有对他人陈述的自然记录形成的材料,又有在他人口头陈述加工基础上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后一种材料是运用文字的组织、加工和整理案件信息之功能,对他人口述在格式和内容上的再“创造”,这在清代这类案卷材料的使用最具普遍性和代表性。

通过对成书于17世纪的《福惠全书》记载的考证,唐泽靖彦认为,清代官方的口供书面材料分为两类:供状和招状。供状是官吏每次审讯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和证人所说内容做的自然记录。招状是以当事人自己的语言对所说内容进行总结做的记录。(14)参见[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就这两种口供记录的制作过程和相互关系来看,唐泽靖彦有这样的描述:“在每一次审讯中,相关人员的供词都会被供职于衙门的书吏们眷录下来。供状或称草供就是这一阶段的产物。然后,各方当事人的供词文稿将会被进一步地加工制作,而这一工作,或是由书吏们在幕友指导下为之,又或者是由幕友们亲自操刀。我将这些作为半成品的文稿称为供词草稿。通过修改这些草稿,幕友们精心制作出正式的口供版本(招状),……”(15)[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显然,清代的招状,虽以当事人的口吻记录,但书面语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加工和整理。唐泽靖彦对此认为,“作为交付上级覆审之用的案情报告中的重要部分,为了能在覆审中不致遭到驳回,幕友们对口供制作的关键性要求非常重视”。(16)[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85页。这可以被认为是为顺利结案的一种功利性考量,与上文提及的清代官方口供笔录的正统性、严肃性也是一致的。招状对口述的加工和整理,主要反映在对他人陈述细节一致性上所做的努力。对于招状制作的这一特点所产生的结果,正如唐泽靖彦所言:“通过记录供词和依据审讯所得的供词制作连续的文稿,原先未被加工过的相关文书经过润饰之后,逐渐形成前后一致的最终文稿,而不至于自相矛盾或模棱两可”。(17)[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2页。“在书面供词最终文稿的绝大部分中,不仅故事内容一模一样,而且措辞也是相差无几。由于相信罪犯对其自身所为最为熟知,清代的司法官不得不使尽各种手段引诱被告说出案件真相,哪怕是进行欺骗或使用刑讯。”(18)[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在清代,招状是在最初的草状笔录基础上连读制作形成的,由于强调对案情细节的把握,招状呈现的案情与之前形成的各类口供笔录内容在形式上保持一致,而欺骗或刑讯手段也在招状的形成中发挥着一定作用,这在客观上可能增加口供笔录真实性的不确定因素。

但从清代口供笔录制作的要求和司法官员的主观愿望来看,司法招状仍具有相应的可靠性保障。据清代王又槐的《叙供》一文说道:“供不可假,事有根基则固,话不真实则败也。”(19)[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3页。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招状制作的前提在于对当事人已进行多次审讯,已有多份草状,并且制作者自认为已查明相关事实。(20)参见[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唐泽靖彦认为,清代的司法官员并不把他们将被告的口头供述塑造成唯一的书面叙述版本的做法,看作是在毫无根据地杜撰故事。如果我们将在清代口供制作过程中发现的文本性解释为故意杜撰案情的证据,那么我们就无法真正理解清代国家努力建构起意识形态准则的手段。(21)参见[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3页。清代招状实际上是一种层级和精细化程度更高的口供笔录样本,虽然这类材料是对他人口述内容进行加工、整理和修饰的产物,但由于建立在初步供状(草状)之基础上,符合司法探知渐进过程的固有规律,反而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唐泽靖彦指出:“清代的法律程序,并非建立在对人们所说加以杜撰的基础之上。在成文供词中建构前后一致的细节,是口头言辞被转换为书面文字时所必然发生的结果。由口头言辞向书面描述的转化过程所塑造的供词记录的文本性,意味着国家惯于利用庶民以证实它所建构的真相。”(22)[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3~104页。唐泽靖彦的这段话表明,他人口述的供词转化为书面记录的文本本身就存在加工、整理的倾向,这是文字或书面语所特有的功能,它是文字这一受众群体所共有的一种读写体验,没有因为文字对口供的改造而影响其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反而因文字的技术性运用,能够建构法律所要求的事实真相,从而有利于司法官员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然而,案卷材料在被整理、加工的前提下,如何进行有效叙事并发挥其证明案情的突出价值,则取决于案卷材料形成中书写的样式和方法。唐泽靖彦以王又槐的《叙供》一文为例,提出了口供笔录制作需要把握的六大要领:一是前后层次。要求对各种人证材料的先后次序予以特别注意,以便能够清晰地展现事件发展过程,使覆审官员掌握案件要点。二是起承转合。强调使事件叙述的所有方面都能保持前后一致,即案件情、形、节三者的相互关联和一致性。三是埋伏照应。埋伏旨在提醒人们切勿在对读者预做提示之时,就在口供中突如其来地插入某人或某事;而照应指口供中用以描述事件、日期、地点、死伤的用语,以及有关环境的描述,都必须前后划一,而不可相互抵触。四是点题过脉。点出案情引人注意的核心之处,交代清楚案情的来龙去脉。五是消纳补斡。消纳指遇有无关紧要之事,可以仅以一言数语概括;补斡指遇可疑之处则必须在口供记录中的适当之处再予进一步的解释。六是运笔布局。材料中所用语言清晰流畅,无一字多余或散漫,每句话爽畅而不纠缠,老练而不游移,字字无间,局局有骨;所叙内容紧凑而不松懈,完整而不遗漏。(23)参见[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5~87页。上述口供笔录书写方式的六大要领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文学体裁的更加标准化的要求,由此形成的口供笔录充分地展现了文字的叙事功能——不仅力求做到全面、细致,而且强调清晰、准确,富有逻辑性和层次性,突出案件信息的重点和关切点。虽然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实际呈现的案卷文本与之尚有距离,但清代却营造了案卷制作中对书写文化重视的氛围,“展示了在清代中国关于何谓上乘文风的共同看法”。(24)[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5页。

四、刑事案卷何以被信赖?

刑事案卷运用所具备的客观基础和其叙事功能产生的证明优势,需要转化为外部可信赖的条件,方可达致案卷材料最终运用的结果。而案卷材料的这一外部条件在于其所具有的官僚属性。达马什卡指出,“一个多阶段的科层式程序需要有一种机制来把它的全部分支整合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负责各个程序步骤的官员都应当妥当保管所有的文件,以确保文档的完整性和真实性”。(25)[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 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6页。这一段话揭示了科层制的官僚体制中,文书档案的运用对于整合不同层级的官僚机构,以及保持各机构的协调运行所发挥的作用。然而,官僚体制的特点和有效运行又为文书档案(包括案卷材料)在实践中的顺利运用提供了外部条件:一是案卷材料制作者的官方属性增强了材料的天然可信度。在清代,无论是负责供状制作的地位较卑微的衙门书吏,还是负责招状制作的幕友,抑或对案卷笔录进行补充制作的司法官吏,均属于地方官僚体系中的一分子,制卷者的官方身份属于政治权力运行下的产物。政治权力乃是那些由国家以一种官方形式对其个人素养与道德品质加以认可的君子的特权,(26)[美]白德瑞:《“非法”的官僚》,赵 晗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0页。由此决定了由这类人经手制作的材料的可信赖性。如前所述,在清代,由口头言辞向书面描述的转化过程所塑造的供词记录的文本性,意味着国家惯于利用庶民的声音以证实它所建构的真相。而在一个正义且运行正常的当代社会中,整体意义上司法官员也应该是被信任的。(27)参见董玉庭,于逸生《司法语境下的法律人思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相较于出自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材料,由司法官员制作的案卷材料因其特有的官方属性应受到更高的信赖。二是专业化的官僚体制决定了案卷材料制作的严格性和规范化。韦伯指出,理性化的官僚制政治应该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即它是依靠正式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官员的行为,并且将之当做官员获得权力的来源。(28)[美]白德瑞:《“非法”的官僚》,赵 晗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0页、第56页。这对官僚体制下官方话语系统的技术规范性产生了影响。17世纪以来,欧陆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官员就已成为专业人士,司法过程中外行人士的参与即使尚未完全绝迹,也已经变得无足轻重或者沦为一种仪式。(29)[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 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页。这为欧陆后来以案卷材料运用为基础的技术司法提供了重要条件。清代负责制作案卷文书的书吏虽然没有广泛接受过儒家经典的文学训练,亦欠缺正统的社会价值与其内含的政治伦理的熏陶,但“他们可以阅读到为全中国半识字或读写俱佳的人士准备的白话小说,进而有机会在此阅读过程中学到通俗词汇和官话语法,”(30)[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3~94页。并且,其拥有专业技能,熟悉当地的情况、习俗和百姓,对于清代司法系统文书制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而言不可或缺。三是官僚体制下的司法官员惯于运用这一规范性的案卷材料。在清代,司法案卷材料之所以按统一的白话文形式进行撰写,主要在于司法官员对格式化和规范化案卷材料业已形成的阅读习惯,正如唐泽靖彦所言,“帝国的高级官员们是这些案件记录的预设读者,而他们来自全中国的不同地区。口供的成文记录将不得不使用那些已被普遍使用的标准化词汇”。(31)[日]唐泽靖彦:《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尤陈俊译,载[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3页。而官吏的这一书面材料阅读习惯,又进一步增强了材料的规范化和技术化的要求。当代中国司法中统一案卷材料的书写标准和方式,既符合我国司法人员阅读和使用案卷材料的习惯,也确保了这些材料在严格规范化的前提下有效运用。所以,案卷的官僚属性所产生的材料可信度、规范化,以及由此形成的阅读习惯,又是支撑其文字叙事力,进而产生信赖感的制度性因素,成为了刑事案卷得以最终运用的外部条件。

五、清代口供笔录运用的启示

当今中国区域性方言、民族语言,以及生活中的土语、俗语的广泛使用与清代没有本质区别,运用统一文字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统合案情信息表达和接受方式具有必要性,且案卷材料格式和内容的撰写全面、系统,用语清晰准确,叙事详略得当,对于专业化水平不高的司法者迅速、准确和有效掌握案情,正确处理案件比较有利,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从清代案卷材料运用的历史启示来看,当代中国司法中案卷材料合理和有效的运用,关键在于我国刑事案卷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建设,尤其是刑事案卷制作规范的完善。

第一,笔录材料制作主体的严格限定。从清代的司法实践来看,以口供为代表的笔录材料之所以能够有效运用,在于材料所具有的官方属性。由具有一定人文和职业素养的司法官吏制作的笔录材料,除能够增强这类材料自然的可信度外,由于惯于材料制作形式和内容的规范化和技术性操作,从而体现笔录材料应有的叙事功能,也增强了这类材料的可靠性。有学者认为,“笔录之制作应先符合法定条件,即由具有犯罪调查权之司法警察人员,依据法定之文书格式,在合法之时间,以适正之询问方式,就个案进行实体讯问,使笔录之内容符合刑事实体法之法定构成要件,此种笔录就具有证据能力”。(32)林培仁:《侦讯笔录与移送作业》,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9页。技术型官僚体制之下的欧陆各国实践中,司法官员制作的案卷材料可以在诉讼中运用,但“对于私人制作的书面材料中包含的证人证言,法庭施加的限制与对传闻证人口头转述的证言的限制完全相同”,(33)[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65页。这也可认为是对私人制作的书面证据材料在法庭运用中的排斥倾向。所以,我国当代案卷材料的制作,首先应确保制作材料主体的专职属性,并将其作为笔录材料取得证据资格的重要条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能够成为案卷材料制作的主体者,除了负有案件诉讼职能的公安司法人员外,也包括在监察体制改革后负有犯罪调查职能的监察委员会的专职调查人员。

第二,笔录材料文字表达的统一。相对于口证的证明方式而言,以文字为载体的案卷材料,对案情证明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能够消除方言、民族语言、土语及习语等“地方性知识”对案件信息传递所产生的障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且幅员辽阔的国家,不同族群的语言、地方方言、习语和各种口音交织混合为一体,如果没有统一文字所形成的案情信息的表达方式,公安司法人员把握和认定案件必然存在严重阻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由于案卷材料制作中文字的运用没有必要的规范,许多人证材料记载的内容多为口述的复制,出现较多方言、土语和俗语等非常规性语言,甚或如同唐泽靖彦所描述的、清代不加任何修饰的放荡不羁之供词也时有出现,既影响作为官方记录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对案卷材料的使用者及相关受众者的理解也会产生困扰。有学者指出:“文字材料的笔录形式与录音录像不同,无需对陈述内容逐字逐句进行记录,笔录主要记其要旨。笔录内容与陈述人原意有无出入,不在于一个字,而是视整体文字所表达意思是否违背陈述人原意。”(34)张明伟:《改良式的证据法则与刑事诉讼》,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389页。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忠实于事实真相并不等于忠实于他人的原话,在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真相及具体情节呈现的条件下,出于笔录用语的规范性考虑,应将方言、土语和俗语等非常规语言从笔录中剔除,以达成人证笔录材料文字使用的基本统一性。

第三,笔录材料叙事功能的增强。从清代口供笔录成文的风格来看,对各类口供笔录材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加工、整理、修饰和润色的情况。如招状材料虽是他人陈述的一种改造,但在无损于案情真相揭示的前提下,增强了这类材料的叙事功能。中国当代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忽视了对人证材料制作的内容结构和文法句式的要求,加之笔录制作者自身知识文化水平有限,导致诸多人证笔录的内容比较凌乱,前后重复、拖沓、矛盾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案卷使用者对材料的理解和把握。我国台湾司法实务界对于询问笔录的制作方法曾指出:“询问时应针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之构成要件事实逐一叙明,并与所调查之证据、相关联事证及可参考之事实等相呼应,但与犯罪经过不相关之事项,避免在笔录中记载”。(35)林培仁:《侦讯笔录与移送作业》,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45页。在人证笔录材料制作中,在遵循他人陈述原意的基础上,案卷制作者虽然不必如清代标准化笔录制作所要求的僵化样式,但仍需以普通阅读者能够理解和掌握的表达方式,紧扣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事件发生、变化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自然记录,做到笔录内容不仅全面、细致,而且条理、层次清晰,叙事准确,突出案件信息的重点和难点,从而增强案卷材料的证明价值和使用效率。

第四,笔录材料系统结构的建立。从清代供状和招状两种材料的运用来看,实际上形成了一个高低搭配、相互补充的笔录材料体系,这不仅反映出清代司法者对案情基本认识的渐进变化过程,而且对于司法者准确、全面把握案情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制作的口供、证言等笔录材料分别也有若干份,但这些笔录材料并未形成一个层次不同、功能有别的体系。以口供笔录为例,由于强调记录的原始性和完整性,这类材料多为重复性或叠加性的材料,材料之间缺乏应有的层次性和互补性。从发挥口供笔录证明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讲,在已有的完整性和补充性笔录的基础上,应允许侦查者制作总结性口供笔录。这一笔录形式是对犯罪嫌疑人口述内容进行的整体梳理,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系统化叙述,成文的风格具有层次分明,思路清晰,突出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等特点,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及时准确掌握案情,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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