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民个人数据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则
2020-02-14何晨米
何晨米
摘要:自任甲玉诉百度——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于2015年作出终审判决以来,被遗忘权作为一项“舶来品”,在我国受到广泛热议。该案中,原告任甲玉明确提出“个人享有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遗忘权为一项民事权利,审判中法院并未支持。世界范围内,被遗忘权源自欧洲,是一项伴随着互联网数据应运而生的比较新兴的权利,笔者将以此为背景,对于公民个人数据被遗忘权有关的法律规则进行简单探究。
一、被遗忘权之由来及有关法例背景
被遗忘权最初来自于欧盟,一般认为可追溯至欧盟1995年出台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e 95/46/EC),不过被遗忘权的概念并未正式出现在这一法律文件。直至2012年欧盟委员会《统一数据保护条例——欧盟委员会2012年建议案》(2012GDPR),才首次明确规定了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erasure(被遗忘权和擦除权)。不过碍于建议案的属性,尚不能产生真正的法律效力。2014年,在歐盟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谷歌西班牙公司、谷歌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马里奥·科斯塔亚·冈萨雷斯案(即“Google-Gonzalez案”)中,被遗忘权才正式作为一项权利被司法判决所承认。这一判决同时开启了被遗忘权司法适用的先河。
在该案中,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因拖欠保险金而被强制拍卖房屋,该国媒体《先锋报》对该事件进行了公告。但若干年后冈萨雷斯在谷歌上以自己的姓名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还会在所在结果页面中发现对该事的相关报道。冈萨雷斯联系《先锋报》表示该事件已经过去十几年,且自己早已经还清社保金,但该事件仍能被互联网所找到,已影响其生活,希望报刊方面删除。但《先锋报》回复中表明,由于该报道是新闻报道目的发布的并且事先取得了西班牙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许可,因此无法满足冈萨雷斯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要求。随即,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机构提出诉求,要求《先锋报》删除该报道链接,西班牙数据保护机构支持了其请求,并做出裁决支持了对于要求谷歌方面移除链接的请求,但对于《先锋报》报道的诉求则以合法授权为由驳回。
最终欧洲法院肯定了被遗忘权,理由是《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十二条已经囊括了被遗忘权的原则:一旦个人数据不再是必须的,个人可以请求将其删除。该指令是欧洲数据保护方面的重大革新,被遗忘权仅仅是被确立的诸多新权利中的一个,为欧盟内的数据创造了一个单一市场并且强化了成员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欧洲法院承认被遗忘权的存在,为其确立了一项一般性的原则。这项原则需要在数字时代进行更新和澄清。
二、被遗忘权之权利基础
关于被遗忘权的权利正当性基础,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
1、法益论
法益理论原本发端于德国刑法学界的犯罪理论。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共同生活的利益。而民法学者对法益的认定则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以梁慧星学者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对法益应当作宽泛化理解——法益包括权利、法益跟利益,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权利也是法益的一种;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法益的理解应当限缩解释,即法益是权利之外的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这种观点。无论学界对于法益的概念作何种争论和区分,具体到被遗忘权而言,则是说明被遗忘权属于某种个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法益。
不同的利益之间需要进行衡量,应当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在上述Google-Gonzalez案之中,欧洲法院阐述搜索引擎运用者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责任范围时指出,该指令寻求的是对自然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很显然,搜索引擎运用者在数据运营中寻求的经济利益并不能成为其搜索引擎行为正当化的理由;同时,法院对于不可避免的对该信息感兴趣的互联网使用搜索引擎者的合法利益的影响,也进行衡量和比对后得出,根据一般原则,受数据保护的数据主体的权利也同样高于互联网使用者的利益。体现了欧洲法院对于自然人个人权利的高度重视。
2、(新兴)权利论
一项权利被保护的完整理由,包括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内在理由是指那些将特定需求规定为权利的理由;外在理由是指影响某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的力量或重要性的理由。内在理由是根本,外在理由并非不可或缺。比如,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公民享有的自主权是其内在理由;而因为经济繁荣而要保护言论自由等其他理由则是外在理由,只是在内在理由基础上增砖添瓦而已。那么,对于被遗忘权要纳入权利的框架,也要看其是否具备作为一项权利最根本的属性。换言之,具体而言,个人数据的主体希望其被遗忘的要求,从根本上来说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人格尊严在法律层面换汤不换药的一个表示。对于人格利益应予以尊重的理念古已有之,在此不予以赘述,人格是无价的、恒久的,那么以此为内在理由的,个人数据的主体对于其被遗忘的要求则具备了对抗其他次要法益或者利益的强韧性——可能会影响到的网络平台的经济收益或者国家对于信息化产业的发展的监控、国家现代化治理的有效性。这是欧洲法院2014年在冈萨雷斯案的判决中予以确认的。
按照姚建宗先生的观点,在中国,无论是时间或是空间的维度,被遗忘权都是史无前例。在前文我们已经对欧洲被遗忘权产生由来和背景进行了探讨。在中国,现有法律中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明文规定。即便现有法律中有类似内容,如《侵权责任法》36条第二款、《网络安全法》第43条,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明确规定尚未可见。而从实质维度而言,被遗忘权通常认为是从隐私权发端而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即使美国的法律中也存在被遗忘权的哲学基础,保护个人的权利远离公众视线可能就算是一种隐私利益。但是,传统的隐私权外延在当前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之下,随着新兴客体的层出不穷,已经不能囊括所有的与其沾边的权利。譬如个人信息权的单独列出便是其原有权利结构进行衍生和催生的一个典型例子。
3、被遗忘权的载体——个人数据
被遗忘权承载于个人数据之上,通过个人数据来表现。
首先,个人数据应当具备可识别性。个人数据的可识别性是个人数据的实质性要素。它是数据与个人之间的关键连接点。正因为个人数据的可识别性使得个人的人格利益在数据上予以了体现,个人数据被遗忘权才具有了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理由。横观各国立法,有的单采用概况表述而不采用列举的方式;有的则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将具有可识别的因素列举出来,一般认为是能够与个人产生确定性关联的数据——比如:姓名、性别、籍贯、定位数据、网络识别符号等。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求这些数据和个人(自然人)之间具有相关性。
其次,个人数据应当包括财产和人格的双重属性。关于个人数据的属性,学界观点不一,但普遍认为主要包括三种:财产权(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数据在性质上是个人的一种财产,这种财产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法律应该赋予个人数据以财产权的属性,其认为隐私也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公民作为对其信息的所有者(财产权所有者),就有权控制对于其信息进行处理,这种观点有利于强化公民个人对于其个人数据的所有感,但片面强调财产性质对于人格的保护来讲其周延性仍有疑虑;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将个人数据视为隐私利益来看待,而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传统隐私权的框架,既包括传统法上意义的自然人享有的“一种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也包括个人数据的保护;“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数据本身蕴含着人的具体人格利益或者一般人格尊严,将其作为人格权客体。我国较多学者所持第三种观点。王利明教授就主张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看待。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在人格权之后,实际上是这一观点的体现。
當前,随着统一的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蓬勃进行,《民法典草案(三)》已经出台,人格权即将独立成编,这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将是首创之举。一方面,法律具有稳定性,其应当包括的前瞻性也应在适度范围内、不宜超过社会历史过快发展,被遗忘权暂时不适宜单独被规定为一项权利,因其涵盖的社会关系广泛性暂未达标准;另一方面,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也体恤了科技发展与法律本身抽象性稳定性的矛盾,较好的兼顾到了客观社会发展,也考虑到自由、安全、秩序、人权等法的价值之间的协调,而不仅仅是其中一个或某几个。
参考文献
[1] 刘泽刚. 过度互联时代被遗忘权保护与自由的代价[J]. 当代法学, 2019(01):91-100.
[2] 王利明.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 现代法学(4):63-73.
[3] 姚建宗, 方芳. 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03):5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