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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平台上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探析

2020-02-14姚阳阳

商情 2020年2期
关键词:肖像权侵权自媒体

【摘要】自媒体的兴起,以快餐式读图形式来表达思想越来越受欢迎;其次,“拿来主义”读图形式中的主体图使用频率越高,涉及侵权问题越多;最后,本文从“葛优躺”一案出发,探析在使用影视剧照涉及人物肖像相关侵权问题。

【关键词】自媒体  肖像权  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7月25日,艺龙网在微博上发布含有“葛优躺”表情包的微博在其网站宣传。葛优认为艺龙网该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要求艺龙网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支持了葛优的诉求。随后,艺龙网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认为由于在法院判决前已在微博上进行了道歉,无需再道歉。2018年2月24日,终审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令艺龙网在微博上公开道歉,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7.5万元。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在随意使用影视形象为其商业目的进行宣传,将会牵涉到相关人物肖像权的侵权。

二、自媒体平台上读图形式对影视形象人物肖像权的使用

(一)自媒体平台上的读图形式

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提出了关于“We Media(自媒体)”研究报告,认为We Media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的事实、新闻的途径。

迅捷的生活节奏下,快餐式读图形式逐渐受到欢迎,当然也存在着商业上的以盈利为的目的的使用,这样的使用方式有别于大众自娱自乐,便会牵涉到侵权问题。

(二)从人格权法保护模式看肖像权

将肖像权放于人格权体系的保护模式主要是美国、日本,强调肖像人享有肖像利益并以此作为人格权法的保护对象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表现出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財产利益人格权。

人格权法保护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这种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肖像权利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一。二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在肖像权受保护的内容范围上不一致, 有的国家只保护肖像的使用权,其中一些国家限于保护自然人肖像不被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三是部分国家将肖像权纳入荣誉权或隐私权保护范畴。

(三)影视形象人物肖像权的使用

当演员本人真实形象与影视形象高度重合,观众根据影视形象能准确辨认出该演员的真实形象与身份,那么应当认定该影视形象属于该演员的肖像权保护范围。如果有营利事实存在,那么侵权行为成立。

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时,应当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

三、自媒体平台上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

王泽鉴先生认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以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为要件,而此侵害行为则主要有三种情形,肖像制作、肖像公开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肖像权的内容主要由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和肖像利益维护权组成。再综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的三要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是人物影视形象属于该当事人肖像范围。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演员体貌特征并与具有可识别性时,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权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

二是有肖像使用行为。一种认为未经委托或同意,将他人肖像作品予以公布、陈列或复制者,皆属肖像之侵害;还有认为,侵害肖像的范围 ,以未经同意而将他人之肖像公布或复制为限。笔者认为, 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复制品。这种使用不仅包括商业利用,还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复制等行为。

三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权是公民专有权,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在“葛优躺”案中未经葛优本人的同意,擅自在微博使用人物剧照截图,侵害葛优肖像权专有性。

四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一般理解为商业性使用,尤其是靠流量评估价值的时代,浏览量越高,商业价值性越大。艺龙网微博中,第一张不是剧照,而是原告个人身着西服给其他企业代言的照片;且最后配有床、浴室等酒店背景,并附“订酒店用艺龙”文字。可以看出艺龙网利用“葛优躺”的形象来为其公司进行宣传,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

五是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包括以下几点:(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关注人物肖像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四、总结

在自媒体平台上,使用影视形象人物肖像权的相关图片时,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须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更不能出于其他不法目的或丑化他人形象来制作、使用、发布权利人的肖像。但是在自媒体发表的文章中,其配以名人肖像图仅是评论性或者展示性,而非建立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都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武丽魁.公众人物表情包的肖像权侵权问题探讨[J].新媒体聚焦,2017,(3).

[3]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J]台湾本土法学,2006,(87).

[4]吴学安.“葛优躺”侵权案警示读图时代维权意识需加强[N].中国艺术报,2018-2-26.

作者简介:姚阳阳(1995-),女,江苏南通,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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