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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数据交易的风险问题及规则的构建

2020-02-14陈扬

商情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

【摘要】随着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实施,我国大数据交易产业发展迅猛,但由于缺失交易规则,大数据交易面临多方面的未知危险。本文通过分析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交易平台的现状和政策法规,发现我国大数据交易风险,提出构建多原则、多方位的法律监管体系,保障大数据交易产业稳定发展。

【关键词】贵阳大数据交易所  交易规则  交易风险  法律监管

一、引言

自“十三五”实施大数据战略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促进大数据交易产业快速发展。2015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要求促进大数据交易的发展,同年9月公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纲要明确了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机制的举措。随后,我国政府部门、交易平台相继出台了规章制度,以此加快与加强大数据交易发展,我国大数据交易产业已呈现迅猛发展趋势,2017年我国大数据产业规模已达3549.8亿元,2018年大数据产业整体规模达到4384.5亿元,预计到2021年将达8070.6亿元。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交易政策仅限于指导性文件,未形成规范的大数据交易规则,无法应对未知的交易风险。

二、大数据交易的本质

大数据交易实质是以大数据为标的,双方订立买卖法律合同的商事交易。如前所诉,大数据交易的本质是商事交易,但与传统的商事交易存在差异。其一,交易主体不同。根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规定,交易主体是交易所审核通过后的会员,个人无法成为交易主体。其二,交易范围不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规定交易所交易的数据是基于底层数据,经过数据的清洗、分析、建模和可视化后的结果。

三、大数据交易的风险

(一)交易主体不明确

大数据交易产业发展至今,出现了数据需方、数据供方、数据中介等行业公认的数据主体,但尚未明确规定。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例,交易所目前出台了各项规则中,只是对交易平台、数据供应商、数据交易席位会员、数据买方合法资格以及不支持个人作为交易主体等规定,并未对现今的数据服务方、数据经纪人、数据技术人等特定交易主体进行规范。

(二)交易范围不明确

根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公开资料显示,交易所交易数据产品覆盖30余行业领域,种类达4000余个,可接入覆盖范围广、数据体量全,但分析发现,交易所存在交易类型不统一、未规定限制交易数据等问题。

(三)交易标准不明确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规定了交易的数据不是底层数据,而是经过清洗、分析、建模和可视化后的数据。该公约虽然规定了数据交易前的标准,但并未规范什么样的数据是完成脱敏脱密的、什么样的数据是不涉及隐私的、什么样的数据是不涉及国家机密的、交易价格和交易质量等交易标准问题。

四、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

法律监管是指通过立法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确定监管模式、监管内容,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大数据交易的稳定发展离不开法律监管,只有通过立法性的法律监管遏制数据交易违规问题,才能建立健全适合我国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法律监管体系的核心原则

(1)交易自由原则。大数据交易作为商事交易,其核心在于数据交易自由。数据交易自由不仅能够实现数据流通,而且能够发展數据交易市场,更能确保社会资源的共享。

(2)交易公平原则。任何一种交易的出现,都显露出纯粹的利己主义色彩,大数据交易亦是如此。为了维护大数据交易公平,建立以交易公平为原则的法律监管体系是必然的趋势。

(3)权责分明原则。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应当以权责分明为原则,明确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落实处罚与追责规定,确保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交易安全原则。交易安全原则是法秩序价值的体现,通过立法建立健全法律监管体系是实现大数据交易安全的秩序价值。

(二)法律监管体系的“三级”模式

(1)刑事法律监管。大数据交易作为我国的商业产业,已成为私人与企业权益的一部分。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大数据交易应当以刑事法律监管为最后的安全底线。

(2)行政宏观监管。行政机关作为国家事务机关,具备大数据交易监管机构的条件,但我国没有赋予大数据交易监管的职能。本文建议我国应当将大数据交易的监管权限授予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分化交易监管部门。

(3)行业自律监管。大数据交易是交易主体以大数据为标的的买卖法律行为,而大数据交易平台是大数据交易不可缺失的部分。因此,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内部自律监管是非常重要的。

(三)法律监管体系的监管内容

(1)交易主体。本文基于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关于交易主体的管理办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管:一是明确交易主体的会员制。二是准许个人作为交易主体并设置资格条件。三是设定交易主体的交易责任。

(2)交易范围。鉴于大数据交易始终涉及政府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及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现实状况,我国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主,行业交易规则为辅,隐私保护为补充的原则明确交易范围。

(3)交易标准。依据现今的国际形势和大数据交易的现状,我国应当把握两方面的标准问题:一是要推进大数据产业标准体系建设。二是要加快建立大数据交易价格、交易质量等市场交易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大数据产业生态联盟:中国大数据产业发展白皮书[R],2019.

[2]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J].情报杂志,2017,(2).

基金项目:项目来源:2019年贵州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资助“大数据交易规则调查报告——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考察对象”(项目编号:201910657002);2019年贵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实践调研项目“大数据交易规则调查报告”。

作者简介:陈扬(1997-),男,汉族,贵州遵义人,贵州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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