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视角下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探究
2020-02-12胡桂林
胡桂林
(浙江农林大学 文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1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的含义阐释
1.1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内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将这种损害又称“侵害环境权”“环境损害”“环境生态利益损害”“生态损害”等。尽管称谓不同,但从表达的核心之意分析,都隐含了对生态利益的照顾。生态环境损害既包含了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害,也包含了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
修复一词在法理上源于20世纪70年代北美地区的“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结果的恢复性,使得被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能够以一种和谐、有效的方式得到恢复。[1]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国内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学研究起步较晚,仅有的研究也主要围绕生态修复的规范性问题展开。[2]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利用外部力量或生态系统自身调节力量对受损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有效地恢复,使之达到或接近于未受损前的生态环境系统的服务功能。
1.2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的类型
从广义上讲,修复方式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其他各种修复手段。民法语境中的“恢复”可以通过修理、重做或更换来实现,之于生态环境,修复是其应有之意。金钱赔偿只是实现修复责任的方式之一,并没有超越修复一词的法律语境。
修复方式按不同修复主体和修复类目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的最大区别在于具体开展修复工作的主体,委托修复多适用于义务人无能力或无法修复的情形。二是原地修复和替代修复(异地修复)。《改革方案》中还对无法修复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通过替代修复的方式来实现责任。针对那些损害较轻、比较容易量化并可直接开展修复工作的,可原地进行修复。三是行为修复和金钱赔偿。行为修复包括看管养护、宣传教育、设立警示基地等。金钱赔偿出现在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或原损害地无法修复、不宜修复的情况下,通过金钱赔付的方式来实现义务人的修复责任。
2 司法案例中修复方式的应用
在对司法案例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和比较,并对各种修复方式作出分析,力求得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结论。本部分案例既包括《改革方案》颁布前试点地区的案例,也包《改革方案》实施后其他地区的案例。
2.1 自行修复与委托修复
自行修复案例节选了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临安卢某滥伐林木案。该案在民事公益部分判处卢某在清凉峰指定的防火带上补种防火树种223棵。其中由卢某补种树木的行为就是自行修复。自行修复是指由义务人本人通过补植复绿或增殖放流等方式亲自落实修复责任。另一起自行修复的案件是重庆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法院判处义务人邓某通过投放成鱼90余千克、幼鱼3万余尾的形式来承担自己的修复责任。
在济南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关于修复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蓝星公司须在限定时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组织和单位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另一起委托修复的案件是九江首例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法院同样是判处三被告通过委托修复的方式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判令三被告承担此次处理危害结果的修复费用。
2.2 原地修复与异地修复
江西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其判决内容就包括要求被告人要在焚烧危险废物的现场及周边的山地上植树造林,并看管养护3年。这是原地修复的一个典型案例。另一起原地修复案件是山东烟台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法院最终判令二被告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为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
异地修复的典型案例是河南省商城县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经过审理判处被告人在指定地点补种树木620株。商城县人民法院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在该县设立了占地约100余亩的“复植补种”公益林基地,该基地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人在该基地补种树苗,通过异地修复的方式来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
2.3 金钱赔偿与替代修复
北京首例刑事附带民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中,石景山区法院最终对被告人闫某、邹某作出了赔偿修复土壤等其他费用共21万余元的判决,赔偿款项日后用于被污染土壤的修复。金钱赔偿作为实现修复责任的一种方式,对比其他修复方式在具体实施中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往往需要利用此笔修复金委托其他组织通过专业修复技术或替代性修复方式来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替代修复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少之又少,仅在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中心诉藏金阁公司、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有所体现。该案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 400余万元。同时判决还规定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生态环境的特性和另一原告一同开展替代修复。
2.4 各修复方式的总结运用
在综合各案例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同修复方式作了以下分类(见表1):
表1 修复方式总结表
3 司法案例中修复方式选用存在的不足
3.1 修复方式的运用缺乏整体性思维
在分析比较了一些地区的案例后发现,部分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着缺乏整体性修复思维的情况。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整体,其内部处于不断的物质交换和能量流动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生态环境损害的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损害结果相互影响。[3]最常见的情形就是针对某一生态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这种污染或破坏往往针对的是某一具体要素,而这一要素却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退化。判决中的修复方式往往只针对具体被污染或被破坏的要素,在修复方式的应用上没有体现出生态性的整体观照亦即生态性法律思维。单一的思维方式应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显然是不全面的。
3.2 金钱赔偿方式多,综合性修复方式少
北京首例刑事附带民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和浙江德清首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都是通过判决被告人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通过金钱赔偿方式来实现修复责任的案例在其他地区还有很多。这种方式虽然为修复生态环境提供了物质基础,但对于义务人来说,仅通过金钱赔偿方式履行自身责任并不能提高保护生态环境、尊重自然的意识。这些法院或许没有意识到生态环境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仅通过这种方式是无法达到修复目标的。现实中,金钱赔偿存在被过度使用的情况,而且金钱赔偿后,其他的后续修复方式并没有跟进。仅靠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义务人的修复责任,还只是停留在“一赔了之”的法律效果层面,并不能促使义务人乃至公众树立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意识。
3.3 损害修复的鉴定标准不明确
在上述提到的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中心诉重庆两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鉴定评估工作是由重庆市环境科学院开展的;在另一起青岛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损害的鉴定结果是由环保局分局作出的。损害鉴定由不同的部门开展进行并没有什么问题,关键在于鉴定的依据并没有做到统一标准,难免会出现同种污染行为却有着不同鉴定结果的情形。
《改革方案》中提及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技术鉴定以及技术实施标准。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需要不同的标准来进行规范,[4]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修复方式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中也存在着差异。生态环境的差异性要求要按地域特征评估损害,但是在鉴定的标准上我们不能有差别地开展。有序统一的鉴定标准有助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开展,相反则会在修复方式的应用上造成不必要的疑虑。
4 完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的建议
4.1 构建完善的生态修复司法理念
生态修复司法理念的构建应立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之上,具体是指利用生态性思维来应对当前的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性思维要求修复方式的运用不能只考虑某一环境要素或生物要素,因为各要素间都处在不断的能量和物质交换中,只考虑某一要素很可能导致被破坏地区生态的整体失衡。
首先在生态环境损害所侵害的法益上要有一个科学明确的认识。生态环境损害所侵害的一般是“生态环境→人”的双重模式,这种损害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危害后果间接作用于人。例如土壤污染案件,要明确规定充分考虑因土壤污染而影响到的地表水、地下水、地表植物与生物的次生污染以及对人们生产生活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制度上应构建起完善的生态修复司法理念,进而在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能更好地综合考量生态环境自身特征以及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利益的需求,将修复的整体性思维贯穿到生态环境的各要素、各环节。
4.2 确立修复优先的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被正式确立并正在有序地开展实施,在试行过程中应逐渐确立修复优先的理念,在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要明确确立“修复优先”的原则,同时也要展开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修复性理念教育,将此原则贯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各个方面。“修复优先”原则的本质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现的方式上尽可能地对义务人施加金钱赔偿以外的责任承担方式,生态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需要通过一种有效的修复方式来实现利益的平衡。针对大气、水、土壤污染的案件中最常用的金钱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要敢于突破民法原有责任承担方式的思维,将修复责任贯穿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始终,符合民法的绿色化内涵,也符合生态环境利益发展的要求。
4.3 加强对修复过程和结果的鉴定与监督
环保部门和相关环境科研组织要加强修复过程中损害数额如何量化、各要素因果关系的判定以及修复基准等关键环节的研究,不断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在法律制度上也要给予明确的指引,制订详细的规范,让参与鉴定与修复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有明确的依据。具体要统一损害鉴定标准、修复结果认定标准以及修复方式的应用标准。
此外,还要在时间上、效果上对修复结果进行监督,监督应贯穿于修复方式的全过程。监督的主体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有权机关,还应扩大至有资格的社会公众,使其在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修复过程和修复结果有序地进行监督,包括对责任方完成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负责监督验收。[5]有效的监督是保证修复工作顺利开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加强对修复方式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监督,确保修复方式和修复资金的有效利用。发现不合理甚至违反修复要求的情况要及时向原判法院反映,确保修复过程和结果的严肃性。
注释:
①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