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的三大实践隐忧
2020-02-11林坤
林 坤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功能源于“具体人和具体目的的相互作用”的特性,决定了社会制度的功能的真实基础“就必须是根据人们为满足其愿望而进行努力所涉及的社会过程来进行描绘”[1]113。在这个意义上说,在大数据的时代,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司法公开的功能发挥,都需要迎合大数据时代对司法公开的特殊要求。此时,对于司法公开的实践性检验,应通过“用户体验”的视角检视、分析和研究用户的期望与产品实际供给能力之间落差的考量。然而,稍显遗憾的是,通过对这些指数的判断和分析,我国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却呈现出应然层面上的假设在现实环境中遭遇到了阻力的样态,即虽然司法公开取得了一定成绩,司法公开意识有了较大提升,司法公开范围有所扩展,司法公开方式不断创新,逐步实现了从“各自为战”到集中统一、从实践先行到制度铺路、从数量型到质量型等转型升级,但是部分法院所推行的司法公开依然存在内容泛化、形式主义、行政化倾向以及低效率等问题,甚至出现了与司法实际脱节、冲突之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也越来越呈现出“马太效应”。若这些问题没有得以妥善处理,可能将成为司法公开3.0版顺利实施的绊脚石,无法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目标。
一、规范文件与司法现状的不适
互联网不仅正颠覆着我们的社会生活,其所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革命性潜力”[2]7也深刻地影响着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借助于互联网的重新构建,在巨量信息传播、共享、整合、利用的趋势中,不断推动司法公开在公开内容、传播方式、信息分析与整合等方面具有大数据时代的特质。然而,由于法律天然的保守属性所造成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导致由法律所规定和建构的司法组织、架构、体系在现代互联网浪潮的冲击下越来越无力处置新兴问题,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条文与实践有效对接上的裂痕。
(一)规范性文件分散凌乱
与部分国家或是立法明确将司法信息列为信息公开的范围(1)英国的《2000年信息公开法》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而上述三个地方的法院和审裁处并不属于《2000年信息公开法》规定的“公共机构”而不受该法的约束,但是英国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处属于该法规定的“公共机构”,因此英国最高法院根据《2000年信息公开法》的要求制定了《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直接公开司法信息。或是比照立法精神将司法行政信息作为公开选项(2)日本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法院虽然不是《信息公开法》的适用对象,但是同样应该根据《信息公开法》的主旨,对国民履行说明义务,需要对司法行政文件的公开作出规定,实行信息公开。的做法相比,我国虽有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具体立法(3)相对于司法公开的立法,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就相对完善,不仅在2007年就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且在2013年和2016年还相继颁布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细化。,但现行司法公开的立法还是较为分散地存在于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之中,且多是关于审判公开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公开难以在法律体系内寻求支撑的现状,导致部分法院不仅没有解决及时、全面、准确、有效公开司法信息的问题,反而将司法公开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流程公开与审判业务脱节,并沦为纯粹的技术性工作。此时,各级法院在电子政务潮浪下大力推进电子司法公开方式,解决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知悉法院司法信息难题的努力,也就可能付之东流。此外,司法公开相对分散且无完整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对某一问题规定不够明确或是相互矛盾之处,导致司法公开实施者无法全面地看待司法公开各部分之间发展的快慢,无法在循序渐进的步骤中精准掌握大数据时代不断变化的司法公开标准和范围。一旦如此,则由于上下级司法机关对于司法公开存在的差异性应用而造成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出现不必要的误会也就难以避免。
(二)司法解释和内部文件效力有限
作为一项关系到民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程序法律的正义以及法院与法官的问责的制度,规范司法公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具有相当的法律位阶和效力。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多采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进行规制不同,我国关于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庭审直播以及执行信息等内容的司法公开规范性文件大多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是其他政策指导性文件当中。司法解释虽然具有全国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但其是司法机关对某一问题进行的专门解释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可能在一个较为宏观的角度对司法公开的所有内容进行涵盖,更多是将司法公开中所涉及的小问题分别用不同文件予以规定。因此,关于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这种看似面面俱到但实际效力却很有限的情况,容易导致司法公开被“工具化”地设定为司法电子化作业,丧失从方法论和价值层面成为立法选项的可能而难以成为司法救济发挥重要效果的法律来源依据。随着信息化与司法公开的相互融合,若继续用这种较低效力位阶的司法解释文件来实现司法公开立法,则可能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比先天的弱势性和非普适性以及众多司法解释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性和冲突性,导致司法公开在缺乏统一政令的影响下,各部分内容的发展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态,无法保证信息发布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无法规制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无法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总方略,从而影响司法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此外,这些规范性文件还存在着侧重于司法公开的技术实现,并未从业务角度过多深耕等问题。
(三)权利义务规定模糊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技术变迁带来了社会全面变革,而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将发生重大变化。然而,司法公开的权力主导性,导致司法公开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具体权利义务的模糊化和碎片化等问题,尤其体现在权利保障方面和权利救济方面。在权利保障方面,规范性文件中频繁使用“兜底”条款导致权利义务处于人为的待定状态。如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范围做了明确规定(4)《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但是这种保障的效力却比较有限,何况第六条还留下可予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兜底条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公开范例,但从未下发明文范本方式强制要求公布内容的统一性,加之实践中又缺乏个人隐私事项的官方界定,为加大执行威慑力度,各地法院往往适用该条第六款“其他事项”之兜底条款公开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在权利救济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5)《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及相关意见和规定(6)如《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或多或少地涉及了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诉讼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充分享受和行使知情权的可能性。但是纵观这些规定,不乏语焉不详之处或是缺乏操作可能性的地方,这就直接导致诉讼当事人有法却不可依,有法却不好用,很难通过规范性文件起到救济知情权的作用。在信息化与司法公开融合的过程中,司法公开虽然开始从职权模式转向权利模式,但是对于司法公开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更多体现于部分法院的创新性制度设计中(7)广州中院借鉴政府信息公开的做法,主动提供司法信息公开申请指南、申请表,并出台了关于办理司法信息公开申请的实施办法,完善了信息公开申请和投诉功能。,然而这种零散的举措并没有改变我国没有专门对司法公开的救济机制、权力运行机制、实施落实机制、监督保障机制进行规制的文件的现状,在信息共享、信息化、征信管理、办公自动化、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安全等领域还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层级的法律规范[3]的情况下,对于权利救济的内部处理的路径难以有效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互联网+”司法公开中权利的救济不容乐观。
二、制度设计与用户需求的差异
司法公开改革的初衷,是使得法院更加透明和负责、高效和友好、规范和有序。然而,司法实践者在运行司法公开过程中对于“用户体验”的视角有意无意的忽视,导致基于零散的相关法律和低效的司法解释而进行的司法公开相关制度设计与民众的期待感知存在明显的落差,立法者和司法者通过司法公开意图达致的法律认同感并没有充分地显现出来。
(一)权力主导下司法公开的偏离性
我国司法改革始终无法摆脱法院中心主义的治理逻辑,导致作为司法改革重要内容的司法公开在主导模式选择方面也倾向于审判者主导型的单向性单方独导模式[4]115,无法完成司法权力向司法权利的过渡和转化。此时,即便在“互联网+司法公开”大行其道的当下,司法公开的普适性观点在部分地区并没有完全形成共识,司法公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为了完成司法绩效考核而不是保障民众信息知情权,“威权式公开”(authoritarian transparency)的印记十分明显,“以裁判文书上网为例,2013 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率只有9.3%,而 2014 年则猛增到42%,上网率提高接近33%。从全国范围来看,权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司法公开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5]司法公开依然没有被定位为民众权利话语表达方式的网络化升级,“尽管信息化为社会公众查阅信息带来了便利,但公众必要的表达路径与表达空间却被忽视。”[6]382从法院自身逻辑出发的司法公开被程序工具化倾向所包围(8)以执行信息公开为例,在执行信息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存在部分法院门户网站建设水平依然停留在单方面公开信息的层面,公开的执行指南等信息不细致、不规范甚至出现错误。,相关工作的推进仍然仅基于“量”的考量而非“数量”与“质效”之间的同步提升,“首先考虑的可能是固守甚至扩张自我利益,使有意削减自我利益也是基于自的需要,那么,即便改革方向正确、改革逻辑适宜、制度安排有效、工选择恰当,在具体执行中还是会出现预期目标与实际产出不匹配的情况”[7]19,不及时公开、选择性公开、瑕疵性公开等情况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最能体现司法公开实践者贯彻用户思维的法院门户网站也出现了网站维护不到位、关键信息公开不足、各地法院门户网站从栏目到内容都缺乏统一性、公开平台林立等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倒退现象,信息更新缓慢,信息外挂链接无法直接浏览(9)一些法院的信息没有在网站上直接公开,而是将信息文件以外挂形式放在网页中,当事人必须将文件下载到本地电脑,电脑只有安装了相应的软件才能打开、浏览,给信息公开制造了障碍。,信息链接或是网站链接有效性非常有限(10)有的法院网站设置的栏目或者相关的信息链接根本无法打开或者打开后无内容,如在首页设置的回音壁、留言板、庭审直播间等栏目,一些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等,存在功能失灵或无效的现象。,甚至空壳留言栏(11)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虽然能够做到司法信息的主动公开,但对民众就其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提出的疑惑却没有反馈或很少反馈,司法信息公开主体只讲信息公开不讲信息反馈,更遑论公开的司法信息能否被公众理解的问题了。如一些法院门户网站要么根本就没有公众留言版块,要么有留言区域但里面只有公众留言而没有法院回复。等一系列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又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强调了法院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但在部分法院在与媒体的接触中还是会在舆论监督的实践方面出现两个极端,要么司法机关可能会有意无意地显露出一定程度上的自卫姿态,要么司法机关过分迁就媒体,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媒体的报道干扰法官审判案件,尤其是在形成判决之前,形成“媒体审判”,从而损害审判的独立性。
此外,在虚拟空间司法公开如火如荼的当下,部分基层法院没有重视庭审直播的重要意义,消极对待上级法院下达的庭审直播任务量,且仅以任务量为目标,不愿意超额完成任务(12)当然,各地法院在向中国庭审公开网上传庭审直播视频时,遭遇有偿服务问题,即地方法院需要向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平台建设企业缴纳价格不菲的平台使用费和基础设施租赁费。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庭审直播的推广和公开。,造成大量的庭审直播浏览量极低。与此同时,有些社会关注的案件没有进入庭审直播的清单,这不仅失去了一次向民众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良好形象的机会,还可能加深民众和舆论对于人民法院的猜疑。此外,部分法院不仅线上消极应对庭审直播任务,在线下还设置了较高的庭审旁听门槛,阻碍民众近距离旁听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权利的行使。这些问题所体现出的根本问题都是司法公开在权力主导下对于民众意愿的单方面忽视。此时,在体现着上层偏好的司法公开设计和规定中,自然很难将有效保障民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内容列为核心,尤其是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公众信息收集反馈机制,缺乏引入民智、化解民争的公开参与形式的缺陷,使得其不能有效构建起对外部信息或舆论的回应来纠正司法公开本身的局限性。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对于庭审直播进行选择,甚至对于部分案件不予直播,也基于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困境,即如何维护公众知情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平衡,保证证人、未到人的同案犯以及相关人员不通过观看庭审直播的方式,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13)虽然根据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部分案件的证人在等候区通过手机观看庭审直播的现象,这就给造成证人证言真实性上的失准。或许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院庭前检查,设置网络屏蔽等技术性措施予以解决,但部分未到案的同案犯和其他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庭审直播了解到案件的审理情况,自然也可能给案件的公正审判带来很大的隐患。这些问题并不少见,如福州中院已正式收到了福州市检相关此问题的函件,两个部门也正在进行紧密磋商以寻找解决路径。
(二)零和博弈下司法公开的断裂性
“职业界最标准化的防身容器就是神秘,他们不希望自己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一眼就能看穿自己”[8]10并不是一个理论的假设,虽然在数据时代的司法公开势必在网络媒体的互动中变成一种社会传播,但在“互联网+”司法公开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着可能导致司法公开封闭性、单向性、断裂性等隐患。如单方面过分放大信息化可能对法官权力所带来的掣肘作用,在电子卷宗全程留痕的技术背景下,不仅不愿在制度层面上将事实认定过程予以公开固定化,依然选择“屏蔽”最能够充分体现个人喜好、执法尺度偏好、职业素养等因素的自由心证和案件处理的评议过程,而且还人为地拖延始于纸质化时代的调卷时间过长且无法在审判管理系统中体现问题的解决(14)以民商事案件的再审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存在人为将再审审限的起算点设定为收到下级法院纸面卷宗之日,且收到卷宗之前案件不在管理系统予以记录,这就导致再审案件远超法定审限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当事人却无法通过相关法律予以救济。,造成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上的“法外之地”。又如基于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认识的偏差(15)部分法官因为对“阳光的副作用”存在片面理解,而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可能会损害司法权威,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存在以下四个顾虑:一是认为会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二是文书上网怕被别人打靶子评头论足;三是担心被新闻媒体盯上带来工作压力;四是担心审判秘密泄露给法院工作带来不便,影响法院工作秩序。,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设计中对于反向公开的规定十分模糊,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为部分法院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应上尽上”的话语之下,依然错用或滥用裁判文书不上网理由的兜底条款回避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撤回后无正当理由未重新上网等提供了方便之门(16)根据司法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显示,虽然早在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修订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并明确要求进行裁判文书的反向公开,但是2018年对于82家法院的评估中,2018年公开不上网的文书数量、案号和理由仅天津高院、吉林高院、青海高院、大连中院、成都中院、西安中院、徐州中院等18家法院,占评估法院的22.2%,裁判文书反向公开规定的落实情况仍然不佳。此外,反向公开还发现有些法院不上网的理由不清晰,模糊地表述为其他或者不上网理由比较牵强,例如有的法院裁判文书不上网信息项显示,有部分文书不上网的原因是系统上网失败、网站通不过;有的法院显示部分裁判文书内容与上传要求不符、无法上传等。,直接影响到裁判文书总体上网率不高、及时上网率较低、上网审批手续不规范、上网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等顽疾的解决,导致虽有相关规定,但是效果不佳,以致在刑事第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方面出现了“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与实际结案数量相差较大,数据缺失问题相当严重”的问题。[9]再如,对于民众所关注的司法改革信息公开始终存在戒备心理,在司法信息公开救济权的制度设计中没有规定民众对于司法改革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导致司法改革重要信息的公开始终存在不主动、不透明、不及时等问题,而这其中,尤其以公布庭长等领导干部办案情况为甚。(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庭长等领导干部的办案量,并要求对其进行定期通报,但是根据近期的第三方评估发现,公开院庭长办案规定及数量的法院仍然偏少,其中公开院庭长办案规定的法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高院、广州中院、宁波中院、吉林中院、成都中院、海口中院等7家,占8.64%,公开院庭长办案数量的11家,占13.58%,公开院庭长办案类型的只有5家,占6.17%。此外,司法财务信息获取渠道不畅、司法人员信息透明度有待提升、司法统计数据需要细化、法院联系电话有效性较差等都成为了困扰司法公开多年而又悬而未决的短板问题。
(三)需求差异下司法公开的不适性
不同社会群体对于司法公开内容有着不同的期待和要求(18)按照狭义司法公开的理论,司法公开的对象分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二者对司法公开的关注度、内容要求、形式要求、需求层次、总体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法院在司法公开的时候,应针对不同对象的需求推出不同层面的司法信息,以满足其需求。,而部分法院不尊重司法公开成为社会传播以及民众互动之后明确的受众性、时间性、互动性、连续性等要求,对于司法公开的回应方式上依然存在选择性、延迟性和自我性等消极做法,导致通过选择性的司法公开实现变形司法宣传成为常态[10]53,如部分法院相对忽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较为重视撰写和发布司法公开白皮书,导致“互联网+”司法公开的努力很可能被社会公众甚至是当事人理解为强调宣传性和形式性而忽视互动性和实质性的“走秀”,使得司法公开的服务对象群体出现逆向选择效应,排斥引入信息化手段的司法公开尝试。此外,部分法院在实施互联网与司法公开融合的过程中有意或是无意地忽视了法官作为司法公开对象的事实,缺乏应对司法实践场域中一线办案法官期待的专用核心技术,更多依赖于大数据技术的平移。这不仅没能有效地回应法官对于司法公开中改革信息、政务信息等非审判执行信息的需求,而且在司法公开具体运行机制的设计环节不考虑法官的感受,导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系统平台成为“花瓶”或是成为法官的额外负担。此时,出现部分法官以“案多人少”、精力有限为由,未将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录入系统,以致在审判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无法获取部分案件信息、部分流程节点信息录入不完整、流程节点信息录入与电子卷记载不一致、案件适用程序录入不理想等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司法公开也会陷入基层动力不足的困局之中。
三、设计初衷与司法实践的失调
伴随着网络环境下司法公开向纵深发展,司法公开却因为部分实践者陷入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矛盾而导致相关制度在建构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过程中遭遇到内容不规范、措施不便捷、系统不稳定、操作不合理、数据不连通等一些列问题和冲突,甚至出现了“官方结构的功能缺陷产生一种多少比较有效地满足现存需要的替代(非官方)结构”[1]183的现象。
(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不可否认是,针对司法公开过程中部分法院所存在的“一阵风”的倾向以及由此而来的门户网站维护力度不足、公开信息内容更新迟滞甚至错误或者不完整等问题,强化司法公开的力度是一个满足民众知情权的必然的选项。稍显遗憾的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文化中缺乏隐私权的法律传统,公民自身也没有建立起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再加上现行立法中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定多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进行规制,个人隐私范围划定的不完整性、文书上网审核程序的不严谨性、司法公开价值选择的不确定性等问题成为司法公开所面临的棘手问题,甚至于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好不夸张地讲,今天的法律对保护隐私几乎是无效的。”[11]336此时,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司法公开在大数据的关联性的影响下(19)身处大数据时代,某些信息数据虽在一开始并未关系到或者仅仅是部分牵连到个人,但是只要通过互联网将众多数据进行整理、排序、重组,极有可能会组合成特定个人信息,并据此获得所有关联信息。如被执行人身份号码虽隐去部分字段,但只要结合执行依据案号、裁判文书网等,确定其完整身份信息并借由互联网获取更多个人信息丝毫不存在困难,这无疑给被执行人埋下较大隐患。可能造成信息曝光限度不当扩大,引发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了。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的撤回做了规定(20)第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第六条: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但是在该规则较为模糊且操作性不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法依据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申请撤回可能给自己带来隐性不良影响的民事裁定书。又如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能够申请撤销或者在一定时限后申请撤销被告人的庭审直播视频资料,实现当事人的“被遗忘权”或“删除的权利”也是一种无解的问题(21)互联网时代,如果公民的数据信息尤其是其个人的负面数据信息长期被网络保存或记载,确实容易给曾经由于故意或者是过失原因犯过错的公民重新融入社会带来从观念到行动上的社会再接受和再融入的障碍,而“被遗忘”的本质是一种公众信息数据的自决权,表征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数据控制主体永久删除某些对其不利的信息,除非基于其他更大的利益权衡的考虑。显然,“被遗忘权”的提出有助于降低信息化时代因公民不良数据信息长期被互联网保存或记载可能引发的社会对公民品行和认知判断上的“标签”效应,有利于那些曾经有过不当甚至是犯罪行为的人能够重新被社会接受,至少心理上不用背负着过去的信息“枷锁”。问题是,当这种公民的“被遗忘权”进入到司法信息公开的场域中就会面临如下尴尬:一方面,司法信息公开要求相关司法流程和行为的信息通过一定的纸质文档或者数据记载的方式呈现给公众,这就必然包括那些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光彩”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信息“被遗忘权”可以归属于个人信息权范畴,强调必要的社会遗忘能够帮助行为人摆脱过去“标签”式的印象束缚,激发人重新向善的可能性。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时常陷入无法调和的两难境地。,而在部分法院使用新开发的APP提升司法公开的同时,如何平衡新客户端与全国法院统一平台间的衔接关系,也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此外,在执行信息公开方面,由于系统性文件规定与操作流程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全部债务后仍然被微信公众号或相关网站在网络上传播,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及时维护的情形。
(二)技术性与友好性的博弈
司法公开所具有的系统化和体系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遵循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的方法推进司法公开建设。然而,部分法院在“互联网+”司法公开的融合工作中却仅仅从单方面强调措施的技术一致性而忽视司法资源、当事人素质等因素不平衡可能给司法公开建设带来的制约作用,未采取人性化的司法公开措施来推进司法公开,导致司法公开的效果在技术性和友好性的博弈中大打折扣,社会民众有效获取相关信息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如在审判流程公开方面,虽然讲求线(流程)与点(信息)的公开,但是部分法院仅仅将与审判流程系统密切相关的办案系统视为数据结构简单的纯粹统计、管理系统,以致“当公开数据准备不足或者零敲碎打,给诉讼参与人的逻辑断裂非常强烈,很难自主将有限的信息代入到自己参加诉讼的语境”[12]。如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中国裁判文书网虽然设置了根据相关事项进行高级检索的统一链接,但是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检索结果不准确、检索人为设置障碍、检索条件保留期限较短、裁判文书尚未实现不同审判程序案件之间的关联等不够人性化的问题,再加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时常出现网站运行缓慢、网站响应时间过长甚至无效链接等问题,导致“无讼案例网”成为另一种选择。如在执行信息公开方面,执行指南、执行查询服务、终本案件公开、执行曝光、执行惩戒公开、执行举报等六项二级指标的统一设置虽然在制度层面对执行工作进行规制,但部分指标设置的基数与当前司法实践存在脱节,导致法官为了完成非友好性的指标而疲于奔命,执行流程的公开率、终本信息、执行惩戒信息公开以及执行曝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问题(22)根据司法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显示,在法院执行流程公开方面,仅23.75%的受访法院公开了执行流程或者执行流程图,在终本信息公开方面,仅17.5%的受访法院全部或部分公开终本完信息,在执行惩戒信息公开方面,仅30%的受访法院公开了相关信息,在执行曝光方面,虽然受访法院都不同程度进行了公布,但有的法院还存在近半年甚至三五年都没有更新过的情况。,与民众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如在司法政务信息公开方面,与国外法院网站简洁明了的风格相比,部分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设的官方网站,要么充斥着法院主要领导活动的新闻图片报道而非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关注的司法信息;要么在便民措施栏目中甚至全部以新闻报道的形式讲述法院的好人好事而非利民惠民信息;要么在极不醒目的位置开设司法公开所要求的设诉讼指南、鉴定、文书等栏目,“这些做法让官方网站不但没有成为司法公开平台的目的,反而在无用信息喧宾夺主的情况下忽视了司法公开的功能。”[13]336
(三)“信息孤岛”与数据共享的矛盾
在开放数据(open-data)时代,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都有义务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因此,在互联网与司法公开融合工作逐步推进的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尝试通过在全国四级法院互联互通,地方各级法院在法院门户网站、专门的司法公开网、诉讼服务网或司法信息网之外还开设庭审直播网或者执行工作的专项平台,来解决司法公开建设中数据的有无问题后如何充分发挥数据本身的价值等问题。但是,多层次平台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民众就能充分地享受到这些便利和服务。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法院所开发审务政务系统或是司法公开平台呈现出过于分散的样态,不仅平台林立造成司法信息分散、重复、矛盾,一些公开渠道信息陈旧、更新不及时,而且其与审判执行工作之间也存在脱节甚至是重叠、冲突的地方。(23)有的法院信息技术平台与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各项工作暴露出割裂现象,网上办公覆盖率不高,当事人网上立案率、网上调解率和网上提交证据率低下,甚至在信息化实施后,当事人的负担从以往仅现场提交材料变为“网上加现场”的双重负担。这种情形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公开资源浪费,当事人检索难度和成本的上升(24)以最高人民法院开设的大量专门的公开平台为例。这些网站和平台的大量建设的确有助于提高司法公开的覆盖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平台的整合并不重视,各公开平台之间互联互通不足,进入子平台后往往无法返回上级平台,也无法进入其他公开平台,当事人需要在不同网站检索相关信息时极为不便,更为关键的是,多个平台之间的数据无法连通。如,全国过半数省份直接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但该系统内的执行案件裁判文书仍然需要返回各地法院后,从各地法院上传到裁判文书网。,而且也很容易导致无序化状态下的“信息孤岛”(25)在一个紧密联系的数据系统之中,内外司法数据之间依次进行着汇聚、联通、融合和应用,完成由数据层到应用层的双层结构的建构,最终实现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用。其中,若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断裂,则数据系统则可能陷入到信息中断的孤岛之中。的形成。一旦如此,实质上形成多系统办案造成数据割据,无法实现“从关注局部数据到关注整体数据、从关注因果关系到关注相关关系、从利用法律数据统计工具到运用法律人工智能工具”[14]的数据使用目标。与此同时,这些“实际应用过程中使用不便、运用频率低,不仅没有提高审判质效,反而影响了正常的审判工作流程”[15]51的“信息孤岛”导致了审执数据不能直接转化为司法公开数据,办案系统与司法公开平台的自动摆渡无法实现。此时,打通数据生态,完成数据“体内循环”和“体外循环”[16]151的尝试会因为基础数据“趴”在信息平台之上,没有实现深度运用和共享的大数据化,而实现司法公开成果对法官的反哺作用,从而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目标更是遥不可及。(26)司法统计数据是法院司法工作的数字化成果,也是司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数据中的富矿,其公开一方面有助于公众评判法院工作业绩、推动社会监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开展深入的社会研究和作出精准的公共决策,从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小 结
应该看到的是,数据与司法公开的组合在法院信息化进程中逐渐展开,其“既是信息时代的要求,也是信息时代的成果”[17]248的特征,决定了司法公开参与各方要实现从彼此质疑到共享红利,其所推动的司法公开工作必须完成一个阶梯式的发展过程,需要经历制度与时代相融合的试错阵痛期。此时,司法公开实践者在司法公开相关规范的更新与重建过程中,应改变过分注重技术的应用而忽视其可能带来负面效果的思路,也不能过分放大司法公开工作可能带来的问题甚至是风险,因噎废食只为必要的制度成本而忽视了制度的价值功能,应以我国社会治理方式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并绕过“唯技术论”误区,用具有动态调整功能的制度机制将观念固化为器物载体,促进适应未来社会而非阻碍社会发展的良法制定。而这些变化实现的前提便是司法公开实践者自身完成传统司法公开思维向“听众面向”逻辑起点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