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评析
2020-02-11吴可心
吴可心
(江苏省新海高级中学 江苏连云港 222006)
一、案件提出
“the Voice of…”节目是由荷兰Talpa公司独家开发的一档音乐选秀节目,风靡全球。Talpa公司授权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按照该模式制作前四季节目,并在浙江卫视以“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播出。但后来由于双方谈判失败,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未续约。之后,荷兰Talpa公司授权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第五季至第八季的制作播出权。2016年6月20日,唐德公司起诉灿星公司,称其在未续约的情况下擅自宣传、推广和制作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侵犯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向其索赔5.1亿元。灿星公司则认为,“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名称并非原版的“the voice of”的翻译,唐德公司的权利基础不稳定。本文就基本案情①探讨该案权利基础及相应的商标法问题。
二、“中国好声音”案申请人唐德公司的权利基础
本文依据唐德公司诉请,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②角度分析其权利基础是否存在。
(一)“注册商标”权利基础
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国现行的商标制度主要为商标注册使用制度,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对其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排除他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造成混淆和误认。据此可知,唐德公司所获得的“the voice of”及手握话筒图片(如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视觉上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③
就本案而言,灿星公司打造的第五季“中国好声音”的金色“v”字型标识(如图),与原创公司(Talp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二者就其节目形式与内容来看,完全形成了相同服务,即其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具有混淆公众的可能性。对此,笔者建议相应综艺节目制作方应提高警戒意识,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正确运用商标法,合理维护制作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持自身综艺节目的独创新颖状态。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基础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由文字、图形等可视性标志单独或组合构成,未经注册,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1]其能够将特定商品与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联系起来,主要用于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一旦认定,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以及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等手段仿冒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标志的行为。
就中国好声音标识能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禁用条款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不存在直接联系,不影响该标识获得商标权的保护[1];另有观点则认为,不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若要给予保护均需考虑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并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持同样标准[2]。
笔者认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该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依法不得用作商标。这里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英文等。本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所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为“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手握话筒图”,其中含有“中国”和“China”字样,笔者认为应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
2016年12月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含“中国”字样商标申请作出过例外规定④,“中国好声音”于本案中拥有的中英文标识并不属于上述的三种例外情形。因此,“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手握话筒图”这个标识本身就无法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那么申请人所主张的权益就无从谈起了。
此外,笔者认为即使“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其权利主体也不应该是唐德公司,而应属于浙江卫视。首先,作为原被授权者的灿星公司,虽是“中国好声音”第一至四季的制作人,但究其播出许可人仍属于浙江卫视,其节目的播出及火爆热度也都是应归属于浙江卫视的功劳。其次,作为一档综艺节目,除了节目的制作以外,最重要的还有节目排挡的时间、节目赞助商的大力支持及相关广告的恰当衔接插入,根据这些要素而言,浙江卫视于其中的作用可想而知。因此,本案中的争议双方实则都不是该标识的权利主体。
同时,就其“the voice of China”(如图)而言,翻译的中文是“中国好声音”;而荷兰Talpa公司的原版制作为“the voice of song”的直译则应为“音乐之声”。因此,于观众而言,并不会将二者相互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公众的结果。
(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基础
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的具有区别性和显著性的名称,主要用于区别同种类商品中的不同商品。[4]一般由文字组成,其构成要素较未注册驰名商标要简单。商品知名度并不要求达到全国的高度,保护时只需证明在当地具备知名度即可。当其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请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责令侵权方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所谓“知名”,就是在特定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国好声音”作为从国外引进的新型节目模式,不论是其规模还是运营成熟度都已享有极高声誉,深受观众喜爱,“知名商品”这一认定是无可非议的。同时,本案中的申请人唐德公司作为一家拥有甲级资质的影视剧节目内容生产出品机构,不论是在人才录用方面还是节目制作方面都应具有极高的能力,其所具有的知名度也绝不仅仅局限于小范围传播。综上分析,“中国好声音”与唐德公司在“知名”方面的认定具有一致性。
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唐德公司申请作出“中国好声音”案的行为保全裁定中认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具有较大可能性。
但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对“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同样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般认为,由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功能、权利产生的基础、权利存在的时间、排除规则及认定规则这几个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要求与保护本质上可以认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据上文分析,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管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都应严格按照条款规定进行判定。因此,本案中的申请人唐德公司主张的“中国好声音”与“the voice of china”这两个标识(如下图)亦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换个角度来说,假设“中国好声音”与“the voice of china”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那么,就“中国好声音”这一综艺节目的节目形式而言,其运作方式与节目运营模式虽然是荷兰Talpa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但作为被授权者的唐德公司,仍不能够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法律保护。因为,于中国播出的这档综艺节目的知名度并不是以“……之声”为名而获取的,其节目名称与“the voice of song”大有不同。节目热度获取的最大“功臣”应是浙江卫视,即使“中国好声音”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权益也应属于浙江卫视。
三、结束语
据上述分析来看,申请人唐德公司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这场诉讼注定两败俱伤,拥有完备知识产权的荷兰Talpa公司才是真正的赢家。针对国内综艺节目“抄袭”盛行、原创性不足等痛点,笔者建议国内综艺节目的制作方应尽快摆脱对外依赖的心理,树立自主创新意识,打造通过电视节目模式、电视节目名称等全方位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注释:
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行保1号。
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④《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如果商标标志本身系描述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我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不属于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