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耐特对黑格尔国家观的重构
2020-02-10■李猛
■李 猛
霍耐特对《法哲学原理》进行了重构和再现实化,以便阐明一种不同于根本上可称之为“国家正义论”的黑格尔法哲学。为此,霍耐特首先将黑格尔著作的目的视为重构个人自由实现的正义制度,又将其结构视为兼具三分法逻辑考量又暗存二分法实质的调和物,从而剔除了黑格尔法哲学备受指责的形而上学,最终将其诠释与重构为现代规范理论的伦理学。接着,霍耐特使用历史社会语境与理性思考之间的反思性平衡方法,借助“社会自由”概念,把黑格尔法哲学再现实化为“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重构了西方现代政治生活的规范性基础。霍耐特将黑格尔经过家庭、市民社会到达国家的精神本体论展开结构,发展为在个人关系、市场经济和民主决策这三个并列又互为前提的领域中重构社会自由的实现机制。但是,霍耐特在抛弃作为伦理理念之现实化的国家之后,如果不借助实质性国家概念或逻辑学推演过程,还能否真正解决时代诊疗提出的病症,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霍耐特是法兰克福学派公认的第三代学术领袖,尝试通过重建黑格尔的正义论,克服当代政治哲学中占主流地位的“罗尔斯-康德”传统之原子化个体假设、程序主义建构思路以及正义分析脱离具体现实的种种缺陷。为此,霍耐特从承认的正义构想转向后来的民主伦理(demokratische sittlichkeit)构想。在这一过程中,他的《不确定性之痛》和《自由的权利》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诠释与重构是关键环节。霍耐特明确指出,作为唯物主义启蒙时代的产儿,黑格尔将精神辩证法概念扎根于唯心主义一元论当中的方式就变得不可想象了[1](P17);同样,奠基于其上的黑格尔国家概念也遭受批评而无法复活。因此,只能借助重释该著作的目的和结构,把黑格尔法哲学“看作要勾勒出一个相互承认的规范理论领域”[2](P10)。在破除了对黑格尔“国家正义论”①反民主的指责后,霍耐特着力对新的历史时期的短暂瞬间进行规范性重构(normative rekonstruktion),试图构建与黑格尔法哲学框架基本一致的现时代《法哲学原理》。[3]
一、黑格尔国家观的局限与当代重构路径
霍耐特在《不确定性之痛》中,明确把黑格尔法哲学界定为关于社会正义的规范理论,指出“伦理”即社会成员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这种“法哲学”将当时条件下公正的社会秩序中包含的规范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既不满足于从应然角度来建构国家学说,也绝不是从规范性方面论证法律性的法(legale’s Recht)的社会角色;相反,它把国家本身作为一种理性的现实来理解和叙述,把法(das Recht)理解为个人自我实现的社会条件的一种伦理描述。由此,黑格尔法哲学似乎开辟出一条克服大陆哲学和分析哲学之间分裂的道路,但是,霍耐特也看到,当今政治哲学对黑格尔法哲学中国家概念以及自由意志展开的逻辑学论证有众多批评,以至于它在今天的政治哲学领域内没能赢得本该有的合法地位。
一方面,黑格尔从根本上持有的国家正义观,没有像康德一样把公民的个体自主理解为人民主权原则(Volkssouveränität),而是把个人的自由权利及其实现置于国家伦理权威之下,因而其正义理论被指责为保守的和反民主的。[2](P7)黑格尔的“伦理法”包含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家庭是直接的或者自然的伦理精神,这种实体性向前推移,便丧失了统一性,进而过渡到市民社会,但市民社会各个成员只是作为独立的单个人在形式的普遍性中的融合,必然要返回并统一到国家制度上来。[4](P296-297)黑格尔认为,只有在国家中,理性才真正意识到自身,即主观意识与客观秩序的统一,“国家作为实体意志的现实性,是它在被提升到它的普遍性中的、作为自在自为的合理性东西的特殊自我意识所具有的现实性”[4](P382-383)。这里,黑格尔再次使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逻辑关系来论证国家制度的本质,进而论证国家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或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所谓的“地上的精神”的国家,被指责为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黑格尔称为国家正义论者。
另一方面,黑格尔达致其国家正义论使用的科学论证方法逻辑学,使其落入意识哲学建筑术以及相应的形而上学体系。他在《法哲学原理》“序言”的开始部分,就迫不及待地明确指出,这本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使用的特殊的哲学方法,就是思辨哲学的认识方法。换言之,该著作从整体到部分的形成都依赖于精神本体论概念。到了“导论”第4节,黑格尔又一次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至于法权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精神从它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第二自然的那个精神的世界。”[4](P34)这里既谈及法的第一种规定性,也是实体性的规定性,即自由,又指出“法权体系”,即法及其现实化(包括抽象法、道德法、伦理法诸阶段)不过是精神的产物和运动环节。在客观精神中,自由意志的发展依次经历抽象法、道德法、伦理法三个阶段,而伦理也从最初的某种自然的东西即家庭,发展到独立主体间需求体系为纽带的市民社会,最高阶段则是国家,即普遍实体性和个体独立性在其中完成了统一的阶段。
为了回避人们对黑格尔的这两个指责,霍耐特试图采取间接的方式,既不借助对法哲学起支撑作用的国家观念,也不利用为其论证的逻辑学方式,就能富有成效地理解与重构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目的和结构。[2](P10)即证明,要切实有效地把握黑格尔法哲学的主旨,两种反对意见是无关紧要的。为此,霍耐特以“伦理”和“客观精神”两个概念分别取代“国家”和“逻辑学”,重构黑格尔法哲学的实质内容,指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目的不过是要重构一个能够实现个人自由的正义制度,同时指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三分法的逻辑考量以及背后的二分法实质。
首先,霍耐特将《法哲学原理》的目的,视为重构普遍满足个人自我实现的互主体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是实现黑格尔在伦理国家中阐述的个体主观自由与客观公正社会秩序的统一。霍耐特认为,黑格尔法哲学的根本问题是自由意志的实现,因此对黑格尔来说,任何一种规范性正义理论都必定依系于所有主体平等的自我实现。但是,霍耐特也明确指出黑格尔的自由意志与康德、费希特的不同:黑格尔倾向于一种比消极自由(negative Freiheit)和选择自由(optionale Freiheit)更复合的自由概念,它是这两种自由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又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是一种“在他者就是在自己自身中”的交往自由(kommunikative Freiheit)模式。在此基础上,霍耐特总结道,黑格尔以个体自由的名义将交往环境当作基本的善,而这个基本善的满足或者与其同义的社会正义秩序的衡量,就要看该社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所有成员提供平等地参与交往的条件保障。另外,在黑格尔那里,这种交往环境只能通过主体间的共同实践才得以生产和保存。这就表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目的只是要为现代社会正义的规范原则,即个人自我实现的必要条件的总和奠定基础。[2](P45-46)
其次,既然霍耐特要用“伦理”概念取代黑格尔的“国家”概念,那么,对《法哲学原理》结构的诠释,就没必要重蹈那个肤浅的覆辙,即黑格尔为三段论奠定了充分基础的《逻辑学》,而是要重构新的规范伦理学。霍耐特认为,由于黑格尔只是试图直接重构自我实现的交往条件,就可以按照自由意志实现的完整条件和不完整条件,即用二分法而非逻辑学的三分法来诠释黑格尔的正义理论。[2](P33)具体来看,“抽象法”意味着单个主体以主观权利的形式行使自由;“道德法”意味着单个主体的自由依靠道德上自我规定的能力;紧随其后的才是以综合形式呈现的“伦理法”,意味着制度性的交往自由体系的形成。因此,自由意志实现的完整条件和不完整条件、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之间的对立对章节划分起着重要作用。更进一步,伦理领域按照家庭中个体的需求、市民社会中个体的利益和国家中个体的尊严进行的上升性排序,也可以完全不借助其逻辑推论来进行,因为黑格尔是按照其培养理性的、去中心化的主体性形式的能力来衡量的。[2](P102)
总之,经过重新诠释与重构,黑格尔法哲学著作中客观精神在伦理领域展开的诸环节,就变成从承认关系入手,对社会现实众多行动领域中自由意志得以实现的社会机制的阐述。霍耐特以此完成对黑格尔国家观的实质性改造:既承认黑格尔将国家视为普遍的生活领域这一最高理想,又主张用主体之间水平的承认关系,来替代黑格尔国家观垂直的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质言之,霍耐特把黑格尔的伦理领域勾勒成相互承认的规范理论场域。因为黑格尔认为,“社会的生活状况大体上已经包含了具有充分根据的道德规范,大体说来我们能可靠地据此进行(道德)判断和决定”[2](P92),所以黑格尔对“伦理”的叙述,不是采取理性建构的方法,而是借助规范重构的模式,将当时社会中符合标准的行动领域纳入“伦理”这个规范性标题之下。在这个意义上,霍耐特称《法哲学原理》为“正当法权的伦理理论”或者“规范正义理论”。或许到目前为止,只是说明霍耐特对法哲学的重构为什么追随黑格尔对“伦理”的强调以及重构路径。更进一步,霍耐特在其新著《自由的权利》中,严格遵循社会哲学的病理学分析传统,通过“时代诊断”(Diagnose)和“治疗”(Therapie),来构建现时代的《法哲学原理》,以便在个人关系、市场经济行为和民主意志形成领域重构自由的现实机制。
二、个体自由的病理学:重构黑格尔国家正义的逻辑前提批判
霍耐特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马克思、尼采、阿伦特等人的社会哲学分析方法,关注对社会现状的批判,并在社会批判视域中将社会视作病态的、有缺陷的或紊乱的。霍耐特认为,不能仅仅把社会病态理解为对正义原则的伤害,还更应该将其视作对规范、健康的生活可能性的限制和扭曲,这种社会哲学“主要关切的是确定和探讨那些可以被视作错误发展、失序或者‘社会病理学’的社会发展过程”[5](P4)。在这个意义上,霍耐特将社会病理学(Pathologien)视作社会哲学的分支甚至等同于社会哲学本身。[6]他从社会病理学出发,按照黑格尔的思路,诊断消极自由和反思自由、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指出这些基于“我”(Ich)的个体主义的自由观只具有规范性意义上的可能性,而非经验性意义上的现实性,若将其作为自由的全部,就会导致不确定性。这是对“罗尔斯-康德”政治哲学传统之逻辑前提的反思和批判,也同样构成重塑黑格尔国家观的逻辑入口。
一方面,霍耐特在《自由的权利》第一部分,通过历史追溯和规范性考察,分析消极自由和反思自由的来源、本质和界限,指出两种基于“我”的个体主义的自由观具有片面性,从理论上来说,将其作为全部将会导致社会病理学。第一,源于霍布斯的消极自由思想表明,自由的目的是确保主体拥有一个受保护的自由空间,以便能够在免于外部干涉的情况下施行以自我为中心的行动,这无疑“碰触到现代个人主义根深蒂固的直觉”[1](P47)。消极自由从霍布斯发展到萨特和诺齐克,共有缺陷在于,它止步于个体自我决定的门槛之外。因此,只有跨越这个特别的界线而能够自我设定目标,才能呈现自由概念的实质框架,这种自我决定的个体自由的第一种便是反思自由。[1](P57)第二,霍耐特指出,无论是康德将自由视为自律的结果,即认为主体有能力自我立法并按照自我施加的法则来行动,还是赫尔德将自由视为真实或者本真欲望的表达,提倡“完整性”和人类互动的语境,都认定个体自由只能是反思性产物。霍耐特借助黑格尔的视角,指出康德的独白式路径陷入恶性循环:他们的程序主义立场预设完全的自由文化,但又完全不能为这种体制性和习惯性条件辩护。[1](P104)所以,并未真正考虑反思自由的真正实现。
另一方面,霍耐特从社会性诊疗层面分析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的不完整性,以及将其作为全部所带来的社会病理学。霍耐特在《自由的权利》第二篇“自由的可能性”的前两章“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中,继续将正义理论与时弊诊断相结合,沿用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传统,考察西方现代民主社会的道德实践状况,批判人们将法律自由或道德自由当作自由全部而导致的苦果。这一点在《法哲学原理》中也有所论述,只是霍耐特将其更加体系化和明晰化。霍耐特不惜重墨,通过现实生活的体验、思想实验、文学小说、电影艺术等多种“社会学想象”的方式,阐明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各自存在的基础、界限及其病理学。他的重构在本质上围绕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和道德上被规定的自由概念在生活世界中的独立化必然产生副作用。”[2](P51)
具体来看,霍耐特指出,法律自由是以肯定和保护个体权利为基础的,这种个体权利是对个体自我意愿的一种纯粹私人的展现,这是法律自由存在的基础和伦理功能。但是,当法律自由从现存社会关系网络中抽离的时候,自由就变得片面,这是法律自由的界限。此时主体自由的典型特征再也不是依据主体权利来界定,而是依据悬置义务的本质来界定,把保护自身不受外在阻碍的手段当成全部的目的本身;或者把抽离给定社会关系这种暂时性义务中断,当成永恒的生活理想。这是法律自由的病理学。道德自由也一样,有自己的存在依据、界限和导致的社会病理学。霍耐特指出,在道德自由认可的主体立场中,每个个体都能合理拒绝一些社会要求,比如承担角色和履行义务,这是道德自由存在的依据。而一旦主体意识到可以从一切现存的规范性联结和义务中抽离出来,即道德理由的普遍性在没有关联到给定或者说已接受信念时,这种自由的局限性就清晰可见了。对道德自由的误解,导致惯常的以片面性和僵化为特征的社会病理学:不受约束的道德性格和道德恐怖主义。
总之,以原子式个体为特征的法律自由(消极自由)和道德自由(反思自由),都无法单独构成社会正义秩序的基础。我们只有已经生活于日常义务之中并且已经发展起社会联结,才需要法律自由来保障我们有搁置复杂社会需求的权利,或者需要道德自由来允许我们反思性地检验这些社会义务与联结。因而这种正义理论仅仅从形式的抽象原则出发,不得不面对重新连接到社会现实的难题,即无法架接起规范性主张和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1](P119)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发达社会赖以保障个体自由的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两大机制综合体只具有可能性,只有在社会现有秩序中重构社会自由(soziale Freiheit)[7](P17)机制,自由才真正走向现实性。霍耐特正是在追溯和分析反思自由两种模式的本质和界限之后,才重拾诺伊豪斯(Frederick Neuhouser)对黑格尔自由概念的界定——社会自由,并以此为核心,重构现代民主社会的正义机制。
三、民主意志形成领域中的社会自由:国家正义的现代重构
在《自由的权利》中,霍耐特重拾缺失的社会分析维度,试图借助历史社会语境与理性思考之间的反思性平衡,将黑格尔法哲学诠释与重构为“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8]他在该书第三部分重构西方现代民主社会的伦理机制。霍耐特同意黑格尔的论证思路,不想离历史情境中主体的真实信念太远,他没有将自己对伦理秩序的描述理解为“建构”,而是理解为“重构”,不是作为对理想模型的一次性勾勒,而是对历史给定联系的追踪。[1](P111)他们都没有简单地建构起作为社会自由实现平台的机制,而是用“社会自由”的概念,寻找和描述那些能够满足相应需求的机制结构,以此从历史实在中揭示那些最有利于实现主体间自由的社会实践或行动领域。
如果说个体自由只有在机制性综合体即具有互补性角色义务的行动领域中才具有社会现实性而非抽象可能性,那么,为了确定我们社会关系中自由的现实性,就要重构这些行动领域。基于此,霍耐特指出,规范性重构可以重拾适用于现代社会成员中的道德语法,以便揭示那些保证自由得以实现的行动领域[1](P229),即从给定的个人关系、市场经济和民主意志形成的三大行动体系中,析出主体在当下社会情境中践行社会自由模式相互承认的具体形式和互补性角色义务。[1](P229-230)这个粗略区分的三大领域——个人需求和特性在私人关系领域,各自的特殊利益和能力在市场经济领域,个体自我决定的意图在公众政治领域——从不同侧面体现不同的社会自由,共同推动整个社会生活的再生产。[1](P233)
但是,这并不妨碍霍耐特对政治公共领域社会自由机制的高度重视,他明确指出,要想在今天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中确保自由的“现实性”,并因此而开启民主伦理的机会,就必须转向公共协商和意志形成的政治领域,以便从中找到民主伦理的核心要素。[1](P470-471)黑格尔也曾试图描述“国家”机制,以便重构近代伦理,但是,他却未能将这些领域呈现为无强制地互惠性满足各自的需求、利益和目标的机制。换言之,黑格尔对国家内部秩序的描述是集权性的和实体性的,因而对个体之间关系的机制性措施漠不关心。因此,对黑格尔法哲学国家观的重构,必须离开黑格尔的论证模式,将其视作社会自由的体现:“民主公共性机制或者公共领域是公民在其中通过商谈达成普遍可接受信念的社会空间,而按照法律规则,这些信念形成了立法者遵循的原则。”[1](P471)
霍耐特对民主意志形成领域的规范性重构,从三个方面展开:规范性重构民主公共领域的历史发展过程,以便说明这个依赖交往实践的领域在今天有了缺陷;追溯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以便分析社会自由的现代形态;最后回到不同伦理领域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并勾勒出今天的民主伦理生活的政治文化。[1](P474)
首先,民主的公共性。霍耐特对民主公共领域的规范性重构,始于对18世纪“有产者”或“有文化”阶层的公共活动机制的追溯。这种作为民主公共领域的萌芽形态出现的机制,源于市民社会领域对国家机器、有产者对传统贵族统治秩序的反抗。少数的有产者和有文化的男性,借助报纸、杂志、沙龙、咖啡馆等空间,就共同感兴趣的公共事件和政策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个起初没有被君主统治者严肃对待的公共领域,随着一系列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转型,逐渐演变为每个政治共同体政治决策时都要严肃对待的“公共意见”源泉。但与此同时,霍耐特也发现,这种由“有产者”或者“有文化”阶层主导公共活动的机制,压抑了差不多同时代社会底层通过各种协会、慈善机构等形成的公共意志,这是经济独立阶层用虚假的“普遍性”压制底层公众的意见。
霍耐特认为,这两个类型的公共领域都还不是建立在普遍的民众的公共权利之上。如果说18世纪还主要是一个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liberale Freiheitsrechte)普遍化的时期,那么,19世纪则是政治参与权的完成阶段。各式各样的公众团体,不管什么文化和职业,也不管是“资产阶级”还是“无产阶级”,都围绕理想社会构建发表不同意见;但是,这些团体同时也认识到,这些主体间的审慎意见不管具有多少公共性,都对政治权利实践没有任何作用,因为他们依旧没有获得影响国家权力的合法机会。[1](P479)因此,19世纪公众政治法律框架化的进程,虽然缓慢又充满冲突,依旧为社会自由在民主意志形成领域的实现做好了机制性铺垫,尤其是政治信息交流空间的变换和新闻技术的提高,加速了这一过程。当然,后来随着新闻媒体的国家化或者市场化,它与社会自由的思想又日益对立起来,这种太过一致的民主公众性使得民主公共性本身受到伤害。
在对近代以来民主意志形成领域规范性重构的基础上,霍耐特总结出该领域社会自由的五个条件: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新的人民主权原则要求一个超越阶层的、普遍的信息交流空间的存在;需要一种大众媒体系统向其受众就社会问题的产生、根源及其意义作出启发性阐释,以便他们能够形成自己的意见和决策;要求参与对话的国家公民,能够自愿为民众参加的意见交流会做无偿的准备和管理工作;与社会自由的个人关系和市场经济领域不同,民主公共性需要个体将私人目标置于公共福利之后,以便相互合作改善社会生活条件。[1](P540-545)另外,在对无边界、无特定区域的互联网领域进行规范性重构后,霍耐特又得出第六个条件: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能够为其社会成员提供一种信念,即自己的决策能够在社会现实中得到贯彻。当然,这些条件并不是构成社会自由前提的全部,比如由市场经济领域保障的每个人的生存利益无疑也是不可回避的先决条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自由的两大领域具有内在关联。
其次,民主法治国家。霍耐特指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最后一部分在勾勒君主立宪国家的根基时,基本上忽略了公民发挥影响的可能性。而法国大革命之后的现代国家,则被启蒙的同时代人看作“智识组织”(intellektuelles Organ),借助它,人民通过民主协商形成的意志可以以一种恰当的方式得到明智的和实用的转换。这种影响我们研究的传统决定了,国家以其政治行动加以转换的,应当是公民们相互沟通的社会自由的结果。[1](P567-568)对此,涂尔干、杜威和哈贝马斯也都认可,现代国家没有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不具有足够的民主合法性。按照这样的规定,现代国家就是相互承认彼此拥有判断能力的社会成员为实现自己的社会自由而预先设想的条件。这样一种历史地形成的规范性思想,即把国家理解为民主协商决策的实践转换机构,成为法国大革命以来西欧普遍接受的思想。于是,霍耐特把它视作规范性重构的方法论基础。
以此为规范,霍耐特追溯历史,发现现实国家组织的支配权正逐步增强,即国家对民众的管辖权和监督权正在不断扩张。因为民主自我立法的社会自由未能延伸到相应的法治国家的组织中,公民对国家组织越来越不信任,以至于退出政治决策的公共性舞台。更糟糕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移民,过去民族国家为政治融合提供的共同文化背景源泉和道德力量也在消失殆尽。那么,从哪里能找到一种道德资源,把民主的公民团结起来,并避免我们诊断的错误发展呢?
最后,民主伦理生活的政治文化。在民主意志形成的最后部分,一方面,霍耐特再次澄明了不同领域的相互依赖关系。霍耐特指出,谈及三个领域的关系时,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与私人关系和市场经济相比,法治国家才是那个能够满足最高的目的即确保各种自由实现的领域。但是,如果在私人关系和市场领域中没有真正实现社会自由,那么,公民就不会获得以同等权利关系参与民主决策程序的机会。[1](P614-615)在这个意义上,以法律规则来统合的政治公共领域,并不是实现自由的最高法庭,因为它忽略了审慎的意志形成对社会其他领域中“自由”境况的依赖。这三个领域的关系极其复杂,它们各有独特性,但又互为前提,一个领域中自由的真正实现,都依赖于另外两个领域社会自由的同时实现②,并非按黑格尔从家庭到市民社会再到国家的逻辑顺序。
但另一方面,霍耐特又指出,法治国家赋予民主意志形成领域借助暴力,实现社会斗争结果合法化的权力,以及作为一种普遍公认权力,可以中断其他领域正在进行的争论,由此得出第二点——作为民主意志形成领域核心的自由原则,是一个反思性地自我主题化的领域(reflexive Selbstthematisierung),即只有在政治民主领域,才能设想主体的互动合作是一种互惠的意见交换,也就是自反过程[1](P617),而另两个领域中主体间的合作互动更多是一种行动功能互补。个体要更平等、更自愿从而以共同作者身份参与集体的立法程序,既需要一种特殊的道德偏袒感(moralische Parteilichkeit)和历史方向感(Richtungssinn),又需要在此基础上共同的“民族”情感以保障承认关系。而对欧洲共同体来说,则寄希望于一种共同关注和广泛团结的欧洲文化,一种超越民族性的、积极参与的共同性。[1](P624)
四、结语
从《自由的权利》全书论证和章节编排来看,霍耐特虽然有意模仿《法哲学原理》的结构,但又刻意没有完全照搬,而是遵从《不确定性之痛》中诠释和重构的新版本。霍耐特明确将《自由的权利》的目的视为重构一种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从而试图达成道德主义与伦理主义、规范性与经验性研究方法的和解,标志着霍耐特民主伦理构想的基本形成。[8]但是,霍耐特对《法哲学原理》的再现实化有许多理论问题尚待商榷。他对个人关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和民主意志形成领域的规范性重构,均遭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判。③就民主意志形成领域的规范性重构而言,邓安庆明确指出,霍耐特“作为社会分析的正义论”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偏离:“黑格尔的正义论是正义理念通过社会和国家这种规范性的实体来实现,而霍耐特的社会分析的正义论则只是把共同的价值和理想作为社会生活的规范条件来建构。”[9]换言之,如果说黑格尔强调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那么霍耐特民主意志形成领域似乎更加强调公共理性而弱化国家概念。
另外,霍耐特以去除黑格尔精神本体论的逻辑学体系为代价的重构方式,被指责为在某些方面超出黑格尔文本太远而不足以提供有效论证。比如,黑格尔和霍耐特都希求在历史实在中提炼出那些能够保障个体自由实现的机制,这种方法论程序暗含着浓厚的目的论观念。如果说黑格尔因其逻辑体系,才得以如此确信能在社会中找到这些机制,为社会自由形式提供空间和基础,那么,霍耐特在脱去黑格尔这种历史自信的形而上学基础和客观目的论外衣之后,似乎也未能充分地给现存社会机制提供一种合理性论证和规范一致性论证。[10](P154)以社会病理学和社会错误发展为理论支撑的批判理论,也同样被指责失去了激进批判特性和规范性革命特征。[11](P127)
注释:
①邓安庆认为,黑格尔构建起不同于一般“社会正义论”的“国家正义论”,即认为只有在国家中,自由和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霍耐特基本同意阿维纳瑞(Schlom Avineri)在《黑格尔的现代国家理论》中给出的判断,认为即使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各部分和思路可以为其反民主的指责作出辩护,但是,依然无法令人信服地把黑格尔以国家为框架的正义论,理解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元理论。参见邓安庆《国家与正义——兼评霍耐特黑格尔法哲学“再现实化”路径》(《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②霍耐特在《社会主义的观念》中认为,不能将私人领域和民主意志形成的国家领域还原为单纯的经济领域,而经济领域中社会自由的实现也不能代替国家领域中社会自由的实现。参见Axel Honneth.Die Idee des Sozialismus.Frankfurt:Suhrkamp,2015,P138-141.
③参见Critical Horizons杂志2015年刊发的五篇论文:Special Issue on Axel Honneth’s Freedom’s Right,Critical Horizons,16/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