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贾跃亭事件看个人破产
2020-02-04赵竹君汤杰
赵竹君 汤杰
洛杉矶当地时间5月21日举行的听证会上,贾跃亭的个人破产重组获得了加州中区破产重组法院的最终确认和通过。这意味着贾跃亭个人破产重组正式进入生效流程。在过去几年中,破产、信托、离婚……这些词汇让贾跃亭经常成为焦点,事实上这些词汇背后是复杂的制度架构。本刊将从贾跃亭现象入手,连续解读相关的法律架构及其现实意义。
2 0 1 9年1 0月1 4日,一个注册名为“贾跃亭债务处理小组”的微博账号发布了《有关贾跃亭先生个人破产重组及成立债权人信托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指出Faraday Future(以下简称 FF)的创始人贾跃亭已于美国当地时间10月13日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组并提出了重组方案,计划将其所有合法的个人财产全部转入债权人信托,用于清偿债务。
担任贾跃亭个人破产投票、通知和索赔代理人的Epiq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贾跃亭在2019年10月14日向美国法院提交的《资产负债说明》(Schedules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and Statement of Financial Affairs,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显示贾跃亭共负债约38亿美元,其中有担保的债权额约12亿美元。在经历了管辖法院变更、债权人反对、重组计划内容调整等事件后,北京时间2020年5月22日,上述微博账号再次发布声明表示,贾跃亭个人破产重组方案因在债权人会议上得到80%以上的支持率,已于当地时间5月21日获得了加州中区破产重组法院的最终确认和通过,该破产方案6月初生效。
重组方案生效对债权人的影响
重组方案将针对贾跃亭提出的索赔分为四类,即优先非税款债务索赔、美国有担保债务索赔、中国有担保债务索赔以及普通债务索赔。其中前三类索赔利益因在重组计划中没有受到损害(估计追索比例100%),可以推定相关的债权人接受该计划,无权投票表示支持或反对。但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投票权,都要受到重组方案的约束。
这也意味着重组方案生效后贾跃亭在美的个人担保义务和债务得以解除。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41(d)條规定,申请重组个人的债务于重组计划完成时解除。但贾跃亭提出由于个人资产已在方案生效日转移给了信托,不会发生重组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申请于方案生效日提前解除债务。
重组方案将债权人对贾跃亭享有的债权替换成了对FF公司未来几年享有的收益权,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索赔几乎将全部来自于信托分配,同时债务解除后除了重组方案中规定的义务外,贾跃亭将不再对任何索赔承担责任。这也意味着给予了贾跃亭个人和FF公司继续发展的机会。
重组方案给债权人设定了为期四年的诉讼停滞期,即在方案生效后的四年内,债权人不得在美国以外的管辖地对债务人提起索赔诉讼,其债权清偿只能依靠债权人信托的信托利益分配。此外,在方案生效后的90天内,债权人需要向中国法院申请解除贾跃亭及甘薇的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及相应限制,在静止期内不再提起。如果债权人违反了停滞期的规定,则根据方案撤销其获得信托分配的资格,已经获得的分配应没收归还信托。
一旦某一债权人获得的信托分配或其他分配(通过执行或其他行为)达到了债务索赔额的40%,该债权人便视为失去了就该债务向贾跃亭提起索赔的权利,但仍可继续接受信托分配。
由于贾跃亭的资产和债权人大部分位于中国,本案属于跨境个人破产重组。而美国法院通过的重组方案是否会对我国境内未参与重组程序的债权人产生影响,首先需要判断美国关于跨境破产的域外效力。《美国破产法》第541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在任何地方的非豁免财产。
我国关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的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该条规定了两种申请执行方式:一是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二是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执行。但我国境内并没有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我国的破产法长久以来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即只有一部《企业破产法》用于规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当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发生债务清偿不能时,只能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无权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的申请。其次,我国也没有缔结或参加有关个人破产的国际条约,关于个人破产案件也不存在互惠认证的先例。因此,就目前而言,美国法院针对贾跃亭个人破产重组做出的裁定不会在我国得到承认,待贾跃亭回国后,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境内债权人仍可对其追偿,但贾跃亭的个人财产总额会因此次破产而缩水,使无担保债权人的追偿更加困难。
什么是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在境外经过长期发展完善已经形成非常成熟的制度体系。最早的个人破产概念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当时的内容明显带有“破产有罪”的倾向,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拘禁和殴打。而破产失权是现代个人破产法中为数不多具有惩戒债务人意味的安排。从各国立法来看,破产失权包括人格失权和权利失权,人格失权是指债务人因其不诚信或无能力的行为失去了担任某些职位的资格;权利失权是指禁止债务人从事不必要的行为,如乘坐飞机头等舱、购买不动产等高消费行为,其收入在破产开始后至法院免除剩余债务前都应当用来偿还债权人。随着现代破产观念的发展,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相对中立的个人破产制度。
美国的破产法典同时规制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事件,共包括第7章清算、第9章市政当局的债务调整、第11章重组、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户或渔民的债务调整和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重组五种程序,其中第7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13章可适用于个人破产。第7章清算要求债务人将其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财产交给破产受托人(trustee),之后便不再享有财产的控制权,待破产受托人将财产变现后分配给债权人,剩余债务将在破产清算完成后全部免除。第11章和第13章允许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保留财产的控制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的规定,个人申请破产重组后可继续经营或控制财产,在债务人出现欺诈行为、无能力管理财产等事由时,法院会应利害关系人等的请求指派受托人。但债务人要在120天内向法院提交重组计划,用以在将来一段时间内(通常是3到5年)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待重组计划完成后可解除部分债务(蒋贤锋,《个人破产立法调整的效果》,2015)。美国破产法这两章的区别在于第11章可适用于企业和个人,且没有债务总额的限制,而第13章只适用于个人,且对债务总额做出了限制。由此可以看出贾跃亭选择第11章重整程序的理由首先是希望保住FF公司不被清算变卖,将来公司的盈利不仅可用于偿债,也给自己保留了重组计划完成后东山再起的机会;其次是贾跃亭高达数十亿美元的债务总额使其无法选择第13章,因此第11章是最适合贾跃亭的个人破产程序。
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也都各具特色。英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历经了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的反复,其最早的《破产条例》颁布于1542年亨利八世时期,该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1571年英国破产条例又将适用主体修改为商人破产主义,非商人破产适用其他法律,这种模式一直持续到1861年才得以改变(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2010)。目前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的破产法仍采用商人破产主义。
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重视和解的作用,《德国破产法》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设置了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两个前置程序,只有在两个程序都失败后才能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个人破产的审判程序相较于其他主体的破产程序较为简化,当债务人的财产关系清晰或债务总量较小时,还可部分或全部以书面方式进行(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2008)。日本的个人破产可适用破产法上的清算程序及和议法上的和解再建程序。和解再建程序是一种耗时短且费用低的债务纠纷解决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自主商议清偿方案,由此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执行力。我国台湾地区于2007年出台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针对“5年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自然人”设计了特殊破产规则(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2008)。我国香港地区于1932年颁布“破产条例”,该条例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对破产条件、自由财产、破产免责、失权复权等现代破产法内容都做出了规定。
境内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我国内地目前尚未正式确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9月27日,温州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判决中体现了自由财产、债务免责、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中特有的概念,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实践。2020年6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文件,是为了构建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而率先在深圳地区开展的破冰尝试。
在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方面,从世界整体的发展趋势看,一般破产主义已经取代商人破产主义成为个人破产立法的主流(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2006),因此《条例》也将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自然人,无论债务无法清偿的原因是“生产经营”还是“生活消费”( 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债务人均可依照《条例》申请破产,由此平等保护不同职业身份的债务人及其债权人。
关于申请破产的条件,《条例》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申请破产的条件,其中“未来有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申请重整。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帮助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脱离债务的泥沼(欧元捷,《论个人破产建构的中国逻辑》,2020),给予他们重生的机会。因清算或重整程序结束后,债务人有机会获得对剩余部分债务免责,所以个人破产制度也可能被债务人利用进而恶意逃避债务,从而成为“老赖”的避风港。为了避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被不诚实的债务人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必须要对破产申请设立较高的门槛。
根据《资产负债说明》显示,贾跃亭的债务共计38亿美元,主要是其为在中國境内开办的企业提供的个人担保;个人资产总额共计14亿美元,绝大部分是企业股权,还有不动产和一些其他物品。因此判断贾跃亭是否真正丧失了清偿能力,关键在于评估FF公司的当前和未来价值。FF是一家新能源汽车制造公司,拥有超380件专利技术,由于缺少资金支持,目前公司的技术发展处于停滞状态。《重组计划介绍》(YT Restructuring Plan Introduction)中表明虽然多位潜在投资人具有与FF公司的合作意向,但他们同时也对贾跃亭的个人信用和财务状况是否会影响FF公司的发展存在担忧。因此为了FF公司能够顺利获得融资,贾跃亭决定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用来设立债权人信托,同时卸任FF公司的CEO,仅以CPUO的身份参与公司运营,尽最大努力推动FF发展。
为了促使债权人支持重组计划,《重组计划介绍》中写明如果该方案最终无法通过,法院将根据第7章对贾跃亭进行破产清算,FF公司及其他资产会交给法院进行统一处理,所获得的金额将无法体现财产的公允价值。重组计划通过的时间也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方案通过得越晚,FF的损失越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就越大。可以推测,债权人最终同意重组方案可能只是综合权衡后的无奈之举,是为了最大程度降低损失而做出的妥协。而贾跃亭虽然现在丧失了FF公司的股权,但如果日后FF对公司高管进行股权激励,贾跃亭仍然可以再次获得股权,且此份股权属于贾跃亭的自由财产,不受重组方案的约束。
《条例》第三章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破产法的有益经验,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勤勉和忠实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美国破产法》于1938年根据“Chandler法案”确立了破产受托人(trustee)制度,并强调破产受托人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拥有独立地位(许德风,《破产法论》,2015)。与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相同,破产受托人对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受托人便接管债务人的非豁免财产(重整程序除外),并为了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条例》第46条划定了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包括生存所需的基本财产和价值不大但具有特殊精神含义的物品。个人破产虽是穷途,但不是末路,早期个人破产制度忽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务人将所有财产用来偿债,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个人破产法凸显出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与帮助债务人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美国破产法》第522条(Exemptions)便是对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它要求在划定破产财产时,必须为债务人及其扶养人保留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资金,这是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破产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依照贾跃亭的破产重组计划,普通债务估计能够追索的比例仅为12%~62%,其余债务将因重组而得到解除。基于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平衡双方利益的表现,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对债务人的警示和教育,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沦为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各国立法也都有破产失权的规定,《条例》第19、20条也对破产失权进行了规定。
贾跃亭在美破产事件再一次提示我们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且更重要的是如何合理安排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债务人用于逃脱债务牢笼的金钥匙,在构建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要借鉴各国破产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既能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保障债务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的个人破产立法。
注:赵竹君为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汤杰为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南开大学民商法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