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禁反言实践的优化路径
2020-02-04扶圣
摘要:以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化、规则化要求为背景,禁反言理念从一种学术理论直接导入司法实践,并呈现逐步扩大之势。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禁反言适用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体现的禁反言适用范围已远远超出我国理论界所界定的内涵,禁反言适用指向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还涵盖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主张以及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请求与事实等,这实际上接近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外延,而后者正是禁反言滥觞之地。禁反言在英美法系已形成一套复杂且严密的规则体系,而在我国理论界,对其内涵与外延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禁反言以原则的形式的构成裁判理由,对其规则类型与适用要件则鲜有说明。禁反言适用规则的缺失,致使其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成为一种偶然,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遭受威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严重失衡。因此,构建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不仅仅是完成诚信原则适用具体化的任务,更是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对于真正发挥禁反言维护程序安定与权利保障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禁反言规则;程序保障;诉讼权利;信赖利益
一、民事诉讼禁反言理论的提出
(一)诚信原则的确立与禁反言理念的兴起
1.诚信原则的确立
在民事审判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当下,我国虽依然处于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向的过渡阶段,但无论是制度改革趋向还是审判实践都愈加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訴讼中的主体地位。尽管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尚未为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但在实践层面,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客观上促进了公民民事权利的膨胀与权利意识的觉醒,由此滥用诉权、不诚信诉讼、重复性诉讼等问题开始在民事诉讼中爆发。
2.禁反言理念的兴起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随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外延及其适用的研究则进入一个新高潮。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个别差异,不过共性更加明显,比如禁反言普遍被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存在多种形态,而为禁反言所规制的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在其中尤为常见与突出。因此,尽管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将禁反言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以禁反言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由此,禁反言理念在民事诉讼中迅速兴起。
(二)禁反言的内涵与外延
1.禁反言的内涵
我国民诉学者研究禁反言的专题文章与专著相对较少,多数涉及禁反言的论文是在讨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时提到。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禁反言又可以称为‘禁止言行前后矛盾的法理,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内外的言行产生某种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进行了相应的行动后,另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自己先前的言行不一致或相矛盾的言行,对于这种有损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言行,应根据诚信原则对其作出否定评价。”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禁反言的内涵:首先,禁反言针对的前后矛盾的言行(包括默示与不作为),无矛盾言行则不存在禁反言适用的空间;其次,信赖因素,对方当事人必须已经对先前言行产生合理信赖或期待,如果不存在这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即使存在前后矛盾的言行,也不能予以禁止,否则禁反言适用缺乏其正当性;再次,基于信赖先前言行的当事人进行了相应的行动,这一行动表明当事人已产生信赖利益,如果当事人仅表示信赖实际未采取任何符合信赖的行动或者采取了相反的行动,则一般不会触发禁反言的适用机制,原因在于此时当事人并未产生信赖利益,强行适用禁反言将对被禁反言方造成实质的不公正,也不符合该规则本身的衡平性。
2.禁反言的外延
上述对禁反言内涵的理解深受日本理论的影响,而日本禁反言的理论则是源于对英美法上禁反言的部分截取与改造。这一禁反言定义最接近禁反言字面意思与原始意义,大致对应着英美法系既有行为禁反言(estoppel in pais),是英美法系一项十分重要的衡平规则,承担着规制当事人诉讼内外行为并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价值功能。
二、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的中国化构建
(一)禁反言规则的构建路径
1.构建基础:以诚信原则展开为基点
言及禁反言规则的构建,不免令人生起疑虑——禁反言作为一项英美法系的规则体系与我国的诉讼环境相融吗?与一般的具体规则不同,禁反言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关系到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因此这种疑虑显得更加凝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建设的过程中,这样的疑虑并不让人陌生,比如诚信原则,当初引入到民事诉讼法之时,也是受到了同样的质疑,这些质疑并非不具有合理性。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禁反言规则体系,都是在高度发达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中产生,二者的正当性都离不开其所产生的诉讼环境。有这种疑虑的人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引入这种加强法院裁量权的规则,很可能会使当事人的诉讼空间遭到进一步的压缩,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
诚信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其适用已获得天然的正当性。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如何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才是其获得正当性的现实基础。因此,诚信原则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重点。就诚信原则规制当事人矛盾的言行这一侧面来看,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在很大程度上给当事人造成了不意打击。法院在具体案例中适用诚信原则时,很少关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是一味的禁止当事人不一致的言行,也不分析具体言行的性质以及其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意义。
2.具体路径:理念——原则——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禁反言已完成由理念到原则的蜕变,且取得了丰富的实践基础。禁反言在实践层面,已然发挥着规制当事人矛盾言行的作用,与此同时,禁反言以禁止矛盾的主张或言行形式实际地实现了避免矛盾判决与重复裁判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按照从理念到原则再到规则的发展路径,禁反言规则的构建已是“弦上之箭”,蓄势待发,应当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遵循理念——原则——规则这一具体构建路径的思路下,秉承禁反言规则的价值初心,通过对域外禁反言具体规则与实践的考察,再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尝试构建本土化的禁反言规则体系,以具体的规则来引导法院与当事人对禁反言的准确适用,以期在实现诉讼程序安定、诉讼经济价值的同时努力达成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一目标的平衡。
(二)禁反言规则的具体内容——兼采两大法系之长
1.当事人行为禁反言的适用规则
(1)积极要件
当事人行为禁反言适用规则的积极要件,是指这一规则适用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如果积极要件中的因素缺失,则该规则不应当被允许适用。
(2)消极要件
当事人行为禁反言规则通过禁止当事人的矛盾行为或陈述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严格适用禁反言是不能达成这种利益平衡的,甚至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法院因此会拒绝禁反言的适用。这些情况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为禁反言适用的消极要件。符合消极要件的情形将成为禁反言适用的例外,因此受到严格限制。一般只有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可回复或“反言”当事人的利益远远大于“信赖利益”时,禁反言的适用才会受到限制。所谓信赖利益可回复,是指当事人基于信赖的利益受损只是暂时的,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可以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并且不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另一种情形比较好理解,“反言”当事人的利益远远大过“信赖利益”时,基于对实质公正的保障,法院可以拒绝禁反言的适用。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反言”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必须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院裁判禁反言的适用规则
与当事人行为禁反言以行为作为禁反言的依据不同,请求禁反言与争点禁反言的依据主要是前诉的生效判决,因此本文将这两类禁反言规则统称为法院裁判禁反言。如前所述,前诉生效判决是法院裁判禁反言适用规则的先决要件,因此对此内涵与外延必须先行确定。对于请求禁反言与争点禁反言各自独有的要件要素将在之后分别构建。
(1)先决要件——前诉为生效判决
在英美法系,先前判决要求是有效且终局的,判决的有效性和终局性是两个概念,判决在作出之时或经合理登记后即为生效判决,经过宣告后便具有终局性。这与我国对生效判决的理解不同,根据我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的规定,我国的生效判决即为终局判决。判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已经穷尽了诉讼制度中所有的常规救济程序,是法院对于诉争事项的终局判定。根据这一认识,我国的生效判决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一审终审制的判决、上诉期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对于仍在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原判决则不能作为生效判决。
生效判决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并且法院的认定随着判决生效而开始拘束当事人。对于裁判禁反言而言,只有对案件实体事项作出裁判的判决才是其规则适用的前提,其他的对于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定或命令以及未触及实体事项的裁判都不能作为该规则的先决要件。例如,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起诉的裁定、纯粹因时效问题而被驳回的判决以及因当事人自愿撤诉而作出的撤诉裁定等。
(2)请求禁反言的要件要素
请求禁反言的适用规则在符合上述先决要件后,还应当满足“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与“两次诉讼的请求同一”两个要件,以下将就这两个要件的内容分别阐述。
第一,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體现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这是两大法系关于判决效力的共通之处。前诉的生效判决只能约束前诉的当事人,后诉的当事人只有跟前诉中的相同时,前诉的请求才能直接约束后诉。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并非要求后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身份也与其在前诉中完全相同。例如在前诉是被告的身份,在后诉中可以是原告。这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对于相同当事人范围的认定,应作扩大理解,除诉讼的当事人外,还应当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两个诉讼的请求同一。在英美法系上,如何判断请求的同一是实践中的重难点,这在我国也是。英美法系关于判断请求是否同一有着非常复杂、精深的识别理论,但这套论理目前来说很难在我国应用。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将请求理解为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可能更容易为大家接受,同时在实务中也相对容易操作。
(3)争点禁反言的要件要素
第一,特定争点在先前诉讼中得到了当事人充分的争讼并经过法院实际裁判。争点得到了充分的争讼至少包含了两层涵义:第一层,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充分且公平的机会对争点涉及的问题提出主张或抗辩,竭尽其攻击防御之能事。第二层,当事人确实对争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争议,各自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或抗辩。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争点未进行争辩,而是承认,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承认,该争点都将因为未实际争辩而不能产生禁反言的效力。所以,诉讼中的自认涉及到的事实或证据是不能作为争点的,更不能产生争点效力。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就争点进行过争辩,结合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文件的记录可以确定。争点经过法院实际裁判,是指经过当事人充分争执的争点最终由法院进行了认定并作为了判决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即“法院查明”部分可以查证特定争点是否经过法院实际裁判。
第二,特定争点对前诉判决的作出是必不可少的。哪些争点对判决作出是必不可少的,一般要结合实体法中有关请求权的具体要件规定进行判断。如果特定争点对于判决来说是无关紧要的,或者对当事人是否能够获得胜诉判决的影响很小,那么基于诉讼本身的功利性与当事人的理性而言,很难期待当事人对这种争点会进行充分争辩。因此,如果以这种争点来约束当事人在后诉中的争点,则很可能会压抑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所以缺乏正当性基础。而对于判决作出必不可少的争点,因为其对于当事人能否获得有利判决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当事人会有充分的动力对这些争点进行诉讼。
第三,前诉中的诉讼利益大于或等于后诉中的诉讼利益。诉讼利益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当事人与法院对于案件的认真程度。在诉讼利益较大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会对争点进行更为积极地举证、质证,而法院对于争点也会更加谨慎地审理,这样的争点往往得到了更高标准的认定。而在诉讼利益较小的场合,情况则可能相反。因此,如果允许诉讼利益较小的诉讼中认定的争点来约束诉讼利益较大的诉讼中的争点,则显失公平。相反,以诉讼利益较大的诉讼中的争点来约束诉讼利益较小的诉讼,则是正当的。
第四,两个诉讼中的争点相同。两个诉讼中的争点相同,在语义上很好理解,在实务中却是一个操作难点。因为司法实践中的争点很少会出现语义意义上的相同,更多的情况是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英美法系中,判断争点是否相同也是一个实务难点,原因在于对于争点范围的理解存在差异。
一旦上述要件要素齐备,特定争点便具备了触发禁反言效力的基础。争点禁反言以赋予判决理由争点效力的方式避免法院对相同争点重复裁判或作出矛盾认定,以期实现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同时,通过对争点禁反言的要件要素的考察可以发现,争点禁反言的适用特别注重对特定争点的程序保障,以维护实质公正。因此,如果特定争点的适用不符合实质公正或者程序保障不足,则允许存在一些适用的例外情形。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争点禁反言的例外情形也是十分丰富的。但就我国当前的实践水平而言,大多数例外情况暂时还不具备参考性。
三、结语
在禁反言原则性适用已经积累了大量判例的现实情况下,应当结合域外成熟的禁反言规则的理论与实践,完成禁反言规则构建的中国化。以期通过具体的规则,引导当事人对禁反言的正确援用,更重要的,通过具体规则限制法院对禁反言适用的随意性,确保禁反言规则得到准确适用。最终,使得禁反言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其维护程序安定与保障诉讼权利的功能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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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扶圣(1992—),男,河南信阳人,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