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

2020-02-04王雪冬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3期

王雪冬

摘 要: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在目前仍然处于建构阶段。在建构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时,需要以我国民族法学保障民族平等的基本价值取向为基点,以民族法规范的权利规范与组织规范为基本内容建构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由此而言,我国民族法学体系亦应相应地由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两个部分组成。

关键词:民族法学体系;权利规范;组织规范;少数民族权利;少数民族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3.060

虽然民族法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从古至今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有着丰富成果,但是将民族法学从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一门“较为独立”的研究对象看待则是近十几年才完成的转变。因此,民族法学科体系的建设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当然就目前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建的研究成果来看,在探究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时,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我国需要怎样的民族法学?我国的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取向与其他国家的民族法学是否存在差异?如果存在差异适合我国的民族法学的价值取向又是怎样的?

1 我国民族法学的价值取向

分析民族法学的价值取向与分析其他学科的价值取向相类似的是,都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范结构及其目的进行合理化的规范解释,从而得出结论。

在我国,关于民族法学的法律规范主要见于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刑法》以及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其中,宪法第四条规定了民族平等原则、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了我国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构成其他民族法律规范的基础。本文认为,位于宪法第一章总纲的民族平原则是民族法学体系建构的最上层的规范依据。因为,其一,从规范的地位来看,民族平等原则规定在我国宪法总纲部分,其对于宪法其他各章均有统领的作用和指导作用,宪法的其他各章各条都是在保证民族平等的前提下构建相应的规范内容,目的也是保障民族平等的实现,是民族平等原则的制度保障。其二,从宪法的价值来讲,民族法作为宪法内容的一部分直接受到宪法的价值取向的影响,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的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此民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应当是以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为核心。

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能成为民族法学的基本价值取向呢?正如规范宪法学派将宪法规范分为两类人权规范和组织规范一样,民族法规范同样可以分为民族权利规范以及民族权利组织保障规范。前者主要规定的我国的少数民族所享有的权利,后者则主要规定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组织的建构,换言之,前者是实体规范,后者是程序规范,程序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保障实体规范得以实现的手段。因此,如果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民族法学的价值基点并不能很好地表达出民族法学所服从的宪法价值以及民族法规范在宪法中的结构地位。

综上所述,民族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规范目的就在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包括少数民族群体的集体权利以及少数民族个人的基本权利。

2 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

通过前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族法学的与宪法学一样,可以将民族法规范分为权利规范和组织规范。因此,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也主要是两个部分。

首先,就权利规范来说,以民族平等原则为基础,民族法学可以将少数民族的权利分解为两类:一是少数民族集体相对于其他民族以及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二是少数民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人权(基本权利)受到保护依然存在疑问,但就民族法学来说这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之一。这是因为民族法学虽受到宪法的价值选择的影响,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来源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换言之,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首先开始于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而该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综上所述,民族法学研究的权利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其一,《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公法性质的法律中关于民族平等、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规范内容;其二,《民法总则》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授权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做出的变通规定,例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当地的情况对于少数民族结婚年龄所做出的变通规定等。前者主要是关于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规范,后者主要是关于少数民族公民个体权利的规范,保护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最终归宿就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权利。

其次,就组织规范来讲,如前所述其主要作用在于保障权利规范的实现,内容则是规定行使自治权的机构以及少数民族权利的制度保障。因此,《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关于自治机关和自治立法机关的规定构成了組织规范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则是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的制度性规范,例如,少数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成员数量的规定、少数民族在自治地方担任国家公职的规定等。

通过对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的分解后,可以看出我国民族法学并没有完全摆脱宪法学的研究思路,只是由于研究内容(对象)的不同使民族法学可以在宪法的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的指引下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

3 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建构

对于我国民族法学的基本体系,我国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例如,吴宗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体系需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在逻辑确定,具体来说,包括绪论、总论、民族自治机关概述、自治权概述、自治立法机关概述、《自治法》实施办法概述、其他法律关于民族问题的概述、民族杂居和散居问题概述、《自治法》的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概述。张文香教授认为,“民族法学由民族法基本理论研究和具体问题研究构成其体系。”郑毅教授认为,“民族法学(体系)是由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文化以及作为特殊构成因素的国际民族法共同构成的。”本文认为,已有的关于民族法学的体系的上述大多是根据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建构,对于民族法学的发展虽然也起到了重大的意义,但是就长远来看这种意义可能是有限的。因此,以前述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为基点,构建更有实质意义的民族法学体系是进一步深入研究民族法学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认为,民族法学的体系构建应当与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相耦合,换言之,民族法学体系亦应分为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两个部分。

首先,少数民族权利部分作为民族法学的实体规范内容,主要探讨的是少数民族个人或者集体具有哪些特殊权利的问题。少数民族当然想有作为多数民族的汉族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获得救济权等,但这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如果要实现实质的平等则需要对赋予少数民族个人或者集体更为特殊的权利。一方面对于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规定,目前主要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部分以及专门的单行法的零散规定(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8条)。这是因为我国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尚未颁布,这导致我国关于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规定的存在一定程度的缺位。另一方面,关于少数民族个人权利的规定在我国主要表现有两种:一是建构性规定,即国家或者地方的立法规定,例如《宪法》关于选举权平等的规定、法律授权自治地方进行变通和补充的规定等。二是原生性的规定,主要是少数民族内部经过长时间发展形成的习惯法。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很多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已经进一步上升为了建构性的规定,例如有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习惯法上升为了村规民约、地方变通性规定等。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其次,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部分则是民族法学的“程序”规范内容。如果说用一个条文可以规定一项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将这一权利落实到实践中又至少需要规定数十个条文。因此,权利保护也是民族法学体系的另一个支柱。如前所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在规范中主要体现为机构组织规范和权利保障制度规范。因此,民族法学体系中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部分也包括机构组织和制度保障两个部分。机构组织主要研究的是《宪法》第三章第六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自治机关的规定以及自治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的规定等。制度保障部分则主要研究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行使的监督以及滥用自治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实质性的民族法学体系不仅可以全面地覆盖一网学者所提出的形式意义民族法学体系,还可以突出我国民族法学的核心价值,使得民族法学体系内部的各个部分都有了各自的作用。无需讳言,上述的体系构建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某些研究究竟是作为少数民族权利部分还是作为少数民族权利保障部分进行研究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这种实质的民族法学体系仍然需要进行更深入地探讨和批判。

参考文献

[1]吴宗金.试论民族法学的地位和作用[J].贵州民族研究,1987,(1).

[2]宋才发,马琴.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学的核心[J].河北法学,2013,(9).

[3]张文香.论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4]鄭毅.试论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J].广西民族研究,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