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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2020-02-03袁佳音

关键词:完善措施

袁佳音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在历史的选择下得以在刑法中确立和完善。通过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方式在原则上是双罚制,这种处罚模式有其进步意义,但它的立法争议和司法执行过程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立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进行讨论,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中找到完善我國单位犯罪刑事制裁的措施。

关键词:单位犯罪;处罚模式;完善措施

一、问题的缘起

虽然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二十多年,但是单位犯罪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背离了单位犯罪设立的初衷,导致实践中单位犯罪被滥用成为自然人犯罪的挡箭牌。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可以将刑事责任直接归为单位,为何还要将责任归为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刑事责任只能归于相关自然人。

如果要研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要先追溯法人制度,因为对法人犯罪的承认是探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所称的单位犯罪,在国外一般称之为法人犯罪,所以“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在内涵上是一致的。古罗马是法人制度的发源地,当时的罗马市民认为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生物意义上的人才是市民法的主体。正是由于他们存在这样的差别认知,才会为现代意义上法人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法人”这一名称并不是在罗马法时期就确立的,而是后世经过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所命名的[1]。

对民法中法人本质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到刑法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和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所以对法人本质的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学界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1)法人拟制说。该学说兴盛于19世纪,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该学说认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就必须具有意思能力,而只有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才具备意思能力。非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并且享有民事权利,是法律拟制的结果。(2)否认说。该学说认为任何社会组织都仅仅是自然人组合而成的,从来都不应该存在法人之说。社会组织的一切活动和事务都是全体个人的集合,执行事务的人是该社会组织的代表人,而不是所谓的法人。否认说进一步发展了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财产归属学者主要分为三种意见:无主财产说、受益者全体说、管理者主体说。(3)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是实实在在的社会之物,并非是法律的拟制结果[2]。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学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派意见。

对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的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虽然法人实在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相较与其他两种学说仍然更接近对法人本质的理解,更能为我们理解刑法当中单位犯罪主体的归责问题和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因为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可以为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那么相应的在刑法当中,就对应了法人犯罪肯定论,即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就很好的解释了现在西方国家和我国刑法中承认单位犯罪并将刑事责任归由单位承担的理论依据。我们之所以支持法人实在说和法人犯罪肯定论主要是因为以下两大根据:(1)法理根据。侵权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理-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法定代理人实际上是法人的仆人,代为行使法人的意思,所以当仆人犯错误的时候,责任当然要归咎于主人,也就是法人来负法律责任。这样的原理当然可以适用于刑法当中法人犯罪的归责方面。(2)社会现实根据。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经济实现了快速发展,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也得到了经济基础的强力支撑。这个时期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在城市的广阔土地上,企业的设立会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是‘权力越大责任就越大,随着企业影响力的增大,势必就会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和约束,势必应该负更多的责任,一旦企业行使不法行为则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打击,所以这个时候将法人视为独立的主体,使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就更为合理和合法。

经过上述对法人制度产生的渊源和学说分歧之间的讨论,我们会发现理解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会更加的有章可循,它为理解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提供了更为深刻的理论依据。我国法治社会当中,单位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是否应该继续坚持现存的刑事责任归责模式、双罚制的归责模式有无较强的理论基础和权威的说服力、双罚制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真正的得以贯彻和落实。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重点通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沿革和现状分析、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司法实践问题探析等多方面的综合论述,试图为理解我国现存的单位犯罪归责制度做出一点努力,也为解决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做出一点贡献。

二、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争议问题

(一)单罚制与双罚制之争

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处罚模式是应该采用单罚制还是采用双罚制?[3]这一问题实际一直围绕着理论界,从1997年《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以来,学界大多数倾向于采用双罚制、摒弃单罚制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其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入,采用双罚制的处罚模式,俨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其二,“肯定单位犯罪双罚制,就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由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决定的,如果相关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就不能以相关的罪名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①虽然双罚制的理论观点占据上风,但是单罚制的观点依然不容忽视,例如,持单罚制的学者认为双罚制的刑罚效果值得怀疑:一是双罚制会造成“法人犯罪”的假象,从而掩盖了真正的犯罪者;二是会造成“株连”的刑罚效果,伤及无辜群众;三是造成责任不明、是非不清的混乱局面,会给司法工作者造成“究竟谁在犯罪”的迷惑局面。因为法定代表人会以自己只是单位的代表者而作为犯罪行为的开脱理由。

(二)双罚制的立法处罚模式

1. 法条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肯定单位犯罪和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实施“双罚制”,同时也不排除法律特殊规定的“单罚制”。

虽然单位犯罪双罚制在《刑法》中得以确立,但理论界依然存在两种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声音,一种否定双罚制的效果,另一种用理论来肯定双罚制的意义。而为了证明刑法立法的合理性,学者也为单位实行双罚制的合理之处给出了众多理由,接下来我们将概述理论界存在为此辩护的主要理由。

2. 理论基础

(1)连带刑事责任论

连带刑事责任论认为,在以下的条件下,法人和法人代表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连带处罚:(1)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员必须是在法人的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2)犯罪行为必须是以为法人谋利益为目的;(3)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连带责任从法人与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他们之间对法人犯罪都负有重大责任这一角度出发,认定这就是应当同时追究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②

(2)社会独立主体论

社会独立主体论认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单位被视为社会的独立主体。实际上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的,因为它认为法人像成长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那样是社会的独立主体,它是社会中实际存在的物体。单位不仅具有独立性,具有可以不依赖他人表达自己的意思能力;而且还有其社会性,它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意义,这也是承认单位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理由[4]。

(3)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这个理论就自然的演绎出两个犯罪主体论。主要观点是指单位是社会的一个有机体,是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的,对于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在单位系统内部,对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成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该观点也指出,法人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在法人犯罪中,必須根据法人犯罪活动所涉及的时空范围来确定是有哪一层次的法人系统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③。

3. 单位犯罪双罚制处罚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在经过对以上多个理论的分析和研究,对于我国为什么采取双罚制,为什么即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本质原因

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原因之一在于单位犯罪自身的特征决定的。在单位犯罪当中,由于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所以这时单位是真正的犯罪主体,责任应该首先归于单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内部的相关成员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是因为单位的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意志的承载者。此外,单位行为原本是抽象的社会存在,它的意志和行为需要依靠单位内部相关人员来落实。由此可见,单位的意志是由单位成员的形成结果,单位意志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得以实现,这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单位的刑事责任自然应当由单位和其内部人员共同承担。

(2)社会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设置双罚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与日俱增,一旦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就会给社会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为了规制企业的行为,我国立法者恰当的选择了双罚制的处罚模式,这样不仅可以使企业内部职员加强自身的职业素养和决策处分能力,更可以使企业内部人员相互监督,从而保证企业的良性运作,最终可以为我国经济的持续性发展打下良好的秩序基础。

三、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反思与构想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11条,占此修正案全部条文的21%。经由此后,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高达165个,占《刑法》罪名总数的35%。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单位犯罪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导致实践中单位犯罪被滥用成为自然人犯罪的挡箭牌等各种问题的出现。我们下文将着力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我国单位犯罪制裁机制的缺陷

1. 立法缺陷

(1)现行的刑罚体系与种类与单位犯罪处罚制度不配套

长期以来,我国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刑法领域几乎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土壤,所以在1979年刑法当中主要是以惩治自然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直至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大局展开,我国刑法界才开始关注单位犯罪问题。

我国从1979年《刑法》直至如今《刑法修正案十》的颁行,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基本上都是以惩治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为主线的。但是,既然立法上规定如无例外对单位实行双罚制,那么就承认了单位与自然人具有同样的地位,在刑罚处罚上也应该具有一致性。然而从刑种来看,我国刑罚所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这五种主刑都不能对单位适用,对单位只能适用罚金这一种刑罚方式。因此,主刑只能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附加刑适用于单位,这种刑罚处罚模式无疑与单位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相矛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也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

(2)各项刑罚裁量制度对单位无法适用

同样的原因,我国较为完善的刑罚裁量制度也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对于单位犯罪仍然无法适用。

首先,累犯制度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前后罪都属于自由刑。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的刑罚处罚只有罚金这一种,所以对于单位来讲并不适用累犯制度。类似的原因在数罪并罚制度和缓刑制度中都有出现。

其次,自首制度在单位犯罪中无法发挥作用。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被普遍适用,它可以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从而具有分解犯罪组织、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优势。但是,自首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效果并不明确。因为在单位犯罪当中,既有单位这一犯罪主体,又有自然人这一犯罪主体,虽然根据自首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否定单位自首,但是对于单位自首并没有明确性的规定。例如:单位内部的成员自动投案可否视为单位自首,哪些成员的投案可以视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后果是否适用于内部成员?对于这些问题,自首制度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规定。

2. 司法缺陷

(1)刑罚执行制度不能在单位犯罪中贯彻落实

减刑与假释制度对于预防行为主体犯罪,激励犯罪主体改造其主观恶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与刑法的裁量制度一样,都只能对自然人适用,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执行制度的时候根本没有将单位的适用考虑在内。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减刑,第81条规定,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所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单位犯罪中无法实现。除此之外,追诉时效制度也因为类似的原因而无法对单位进行适用和追责。

(2)罚金刑在司法执行中困难众多

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的刑罚处罚方式规定为罚金,但是对于罚金的起止刑幅并没有做具体规定,这使得罚金刑在司法执行中非常困难。

现代社会中,企业众多,单位之间的资金或者收入参差不齐,罚金刑没有一个处罚的标准,不仅会使资金不足的单位无法被顺利执行罚金刑,而且还会使那些拥有大量资金的单位置身事外。除此之外,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罚金刑必须一次性交付,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多采取一次性缴纳的方式。这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也是有很大的困难的,因为对于资金较少、经济能力较弱的单位,很难一次性缴纳罚金,这样不仅会导致法律权威的喪失,还会促使单位走上另一条犯罪道路。

(二)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制裁制度的构想

1. 立法构想

(1)设置独立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与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法中刑罚设置的种类和体系都是以适用自然人为主的,最终导致刑罚体系对单位犯罪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鉴于西方国家在法人犯罪发面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建议在我国刑法中独立设置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罚体系。例如,1992年的《法国刑法典》总则中就将法人刑罚与自然人刑罚区分开来,专门用一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在涉及刑罚裁量制度时,在第一卷第三编第二章“刑罚制度”中将累犯分为法人累犯和自然人累犯[5]。

虽然我国确立了单位的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但是刑罚制度在适用时是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刑法特征的,这就会使单位这一独立的犯罪主体被枉顾。如果为单位犯罪设置独立的刑罚体系,会使得单位与自然人真正的处于同等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样,因为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总是受制于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制度的制约,例如:单位没有自首,而单位内部的成员自首,这种自首行为该如何认定?在现行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当中,这种情况很难予以认定,但是一旦将单位犯罪分离出去,就可以为单位设计单独的刑罚体系和相关制度。

(2)改善现有的单位犯罪处罚方式。

首先,因为罚金刑是刑罚种类中的附加刑,造成了刑事处罚手段与行政处罚手段的法律评价体系的混乱,所以在将单位犯罪独立设置的前提下,可以将罚金设置为单位犯罪的主刑。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刑罚理论的发展都为改变罚金刑的刑罚地位奠定了基础。

其次,将主刑中的部分刑罚种类适用于单位犯罪。管制属于主刑中的自由刑,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量刑制度。经过前文的论述,我们知道我国现行刑法中管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然而单位和自然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人”,既然地位平等,管制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将管制适用于单位犯罪,不仅可以在合理时期内限制单位的行为,而且又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增设资格刑这一新的刑罚种类

如果单位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以取消单位的营业资格,这就相当于自然人犯罪中的生命刑,被取消资格后的单位将不复存在。例如《法国刑法典》所规定的解散法人,永久性禁止从事职业或社会性活动,永久性关闭企业机构等。通过了解国外刑法对法人犯罪的制裁方式,我们认为有必要将国外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刑”引入到我国单位犯罪的惩治中来。

(4)肯定单位犯罪的累犯和自首认定

如前所述,累犯的设置也仅对自然人适用,因为有期徒刑属于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无法对单位适用。然而,限制单位在一定时期内不从事相关行为,限制单位在只能在一定的区域内进行活动,这些限制措施对单位是可行的,既然单位和自然人在法律上都被视作“人”,那么自由刑实际上就可以对单位实施,就如同上文提到的可以对单位实行管制制度一样,仍然可以对单位实行累犯制度。同理,为了鼓励单位自首,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自首制度也应该适用于单位犯罪。例如,在单位的授意下,单位的责任人员按照单位的意志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行为的,视为单位自首,这时可以对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司法构想

(1)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单位缓刑与假释的适用

因为美国和英国对单位犯罪设置有资格刑,一旦对单位犯罪适用资格刑,那单位将会失去营业资格,这对单位来说未免太过严厉,也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考虑到这些因素,这些国家还对单位适用了缓刑制度,以此来平衡刑罚的负面效应。[6]例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在以下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对犯罪的单位适用缓刑:为了保证该组织及时付清罚款或其他惩罚性财产;为了督促组织建立有效的防止与发现违法行为的制度;为了保证降低该组织的再犯罪的可能性。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可以对单位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缓刑。例如可以对单位实行缓刑监督程序,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单位给予缓刑,同时可以在此期间进行社会活动,以此来修复其不良形象。

(2)利用没收制度增强财产刑的可执行力

财产刑当中除了罚金,还有一种就是没收制度。因为罚金刑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往往会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或者一旦执行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有学者提出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已解决罚金刑目前存在的问题。对于特殊没收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因為它指向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罚金刑促使企业走向另一条犯罪道路,而且可以达到特别预防的刑罚效果。另外,为了解决罚金刑起止刑幅没有参照标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组织的犯罪性质、状况、以及组织的过去历史、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对犯罪单位的处罚额度。

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完善,相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会在今后的法治道路上得以贯彻和发展。除此之外,我们认为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的提高,公民应该逐渐转变传统思想,将单位真正意义上地视为社会事实存在,这样才能为单位的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四、结语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当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非常值得研究。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不存在适合它的经济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我国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制度也随之改革,单位犯罪现象从无到有,在1987年《海关法》中首先承认了单位犯罪,至1997年刑法用总则和分则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虽然单位犯罪在刑法中予以确立,但是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仍然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一是,事实与法律的冲突。单位作为事实存在,法律也应该真正意义地予以肯定和应对,然而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仍然具有滞后性;二是,对单位行为能力的怀疑。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仍会出现罚金刑执行难、自首制度归属不明等众多问题。只有认识到单位与自然人都属于社会中的“人”,认识到单位是一个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真正意义上承认了单位的犯罪能力,这样才能使立法制度得以贯彻落实。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法人犯罪、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进程以及存在的争议等多方面的探讨,以解决以上遗留问题为着眼点,从中得出有益立法和司法见解,以此来助益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总之,通过研究我国单位犯罪,我们发现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仍然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但这些问题的存在也说明在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方面任重而道远,我们必须从立法和司法等方面逐渐完善单位犯罪制度,这样才能使问题逐一解决,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一个强有力的推动。

注 释:

① 谢治东:《论单罚制单位犯罪在刑法上之否定》,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② 张文等:《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③ 何秉松著:《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论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陈丽天.单位刑事责任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 王泽鉴.民法丛书——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2000.

[3] 郑祖星.论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以“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论”为视角[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8,32(6).

[4]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0.

[6]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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