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的体系定位
2020-01-28朱自然
摘要:知识产权涉及到的就是财产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归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其与《民法典》的体系关系存在广泛讨论,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于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分编的观点成为历史,笔者也认为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使其与总则及其他分编之间难做到结构合理,逻辑自洽。基于现行《民法典》确认的各类知识产权作为展开单行法中各项制度和运作的基础,对民法典尚未做细致规定的,由作为单行法单独设计。以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非理论化、非体系化。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法典;民法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我国“知识产权”一词来源于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翻译,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但是智慧本身是人类个体所拥有的一种能力,而能力本身在法律上不同于普通生产生活,不能规定为直接就产生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财产权益的产生应该基于成果,可见可知、可传递可转让的智慧成果,对其支配产生利益才能产生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基于智慧所产生的成果才能够构成财产权益,因此知识产权涉及到的就是财产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规制财产制度社会关系的法律当然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当然也属于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专门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民事权利,也确定了知识产权属于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是一种财产制度归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没能在近代法时期的立法活动中得以体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1但是,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毫无例外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商标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地受到保护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这一规定不过是确定对商标权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没有将商标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以事实情况来说,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并整合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并未像构建物权、合同体系那样, 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体系关系
知识产权法虽然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其是否在法律体系上适合被民法典所容纳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对于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分编目前多数学者持反对的观点。冯珏博士阐释了知识产权法不宜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编的道理:中国民法典基本上采取潘德克顿体系,而该体系是按照民法总则、相对权(债权)编、绝对权(如物权)编的逻辑展开、排列的。而知识产权法编则同时含有绝对权规则(关于知识产权自身的规范)与相对权规则(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关系规则、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规则、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规则等),这就不符合潘德克顿体系的内在要求了。就此看来,知识产权法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编不合逻辑。2也有学者认为,鉴于历史原因不动产所有权体系在构建之时,知识产权客体特殊性在制度设计时无法得到体现,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始终在私法体系中独立的重要原因,来肯定知识产权法的独立地位。
与同根同源于罗马私法的民法相比,现代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则生成于不同原因,产生于不同时期,形成于不同国家。所以,有学者认为,今天国内一些学者所尝试构建的总则或总论,更多是理论上的创新而非历史经验的总结。3对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没有回归制度起源,就不能梳理清体系逻辑。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物权、债权等一般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差异大,比如知识产权体现产业政策明显和迅速,制度中的行政法特征突出,并且《民法典》总则及基本规定的不少制度及规则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会出现许多知识产权制度可能都要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使其与总则及其他分编之间难做到结构合理,逻辑自洽。
三、知识产权法立法体例建议
事實证明,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相关知识产权类型都是难以体系化的,知识产权这一用语只能作为一个外延不明显的统称存在,无法构成法典化中需要被精确界定的概念。知识产权法作为特别私法,更类似于商法,是由商人们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发现和创造的,而不是体系逻辑推演的结果,所以更应该参照商法的立法体例存在于私法体系中。4而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由民法规定私法领域的基本制度,同为私法的商法则在民法基本规则之上形成独特的商法规范体系,5知识产权的立法体系参照与此也更为合理。
并且,单行立法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在立法技术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这种方式。首先,根据目前《民法典》确认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类,为每种知识产权制度展开和运作提供基础;其次,对于总则乃至有关分则在规范设计上给知识产权留下的运行空间,均应由作为单行法的知识产权法来设计。这也是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非理论化、非体系化,即法学尚不成熟的现实障碍的途径之一。
作者简介:
朱自然(1994—),女,羌族,四川茂县,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 610000,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