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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轻伤害案件多元化分类诉讼模式

2020-01-19周涛中国政法大学

环球市场 2020年34期
关键词:加害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周涛 中国政法大学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文称为轻伤害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轻伤害案件,即可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亦可在受害人报案后按公诉程序处理。但对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必须按公诉程序处理,不允许再转换为自诉程序处理,这种单一的诉讼模式存在很多弊端。本文从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着手,分析其存在的弊端并提出改进建议,探讨对进入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类诉讼模式进行处置的合理性。

一、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简述

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

1.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实施之前。因立法不统一且司法人员对相关法规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各地区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也不同。有在公安机关受案侦查阶段做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有经过法院判决的。

2. 2013 年1 月1 日《刑 事 诉 讼 法》修正实施之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统一为只能由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不得做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即不允许进入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程序倒流转为自诉案件。

二、当前轻伤害案件处理模式存在的弊端

进入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不允许转为自诉案件处理,这种“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单一诉讼模式存在诸多弊端:

1.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轻伤害案件属多发性案件,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形下,对公安机关受案后的轻伤害案件统一适用公诉程序,既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诉累。司法机关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和解权和撤诉权,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2.对主观恶性不深的偶发性轻伤害案件的加害人,不加限制地运用国家追诉资源,让其终生背负有前科劣迹的污名,不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

3.进入公诉程序后,加害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加害人出于免受牢狱之灾的动机而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很难保障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深双方积怨。

三、构建轻伤害案件分类诉讼模式,实现案件合理分流

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以伤情鉴定结果为准一概定罪处罚,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罪过、客观危害和人身危险程度等情节有针对性地加以裁量处理,才符合实质意义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在对加害人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应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参与决定权,允许被害人申请撤案,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自诉权和撤诉权。

针对多数轻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征,理应与其他类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所区分。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构建多元化的轻伤害案件分类处理机制,允许进入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处理。建议将进入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分为两类诉讼模式处置:

1.自诉模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转为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不再适用公诉程序处理,由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或撤案决定,或由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和检察机关不再受理。

2.公诉模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轻伤害案件,即使双方就民事责任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也应适用公诉程序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范案件处置程序

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应明确规定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条件:

1.可采用列举式规定,设定严格的公诉转自诉的积极条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双方均有过错,加害人系初犯、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并申请撤诉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处理,最终是否向法院起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在明确告知其诉权后由被害人决定。

2.在明确适用自诉程序积极条件的同时,对其消极条件也做出明确限定:对累犯、寻衅滋事、雇凶伤人、嫌疑人逃匿,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轻伤害案件,不得适用自诉程序。

3.加强监督,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为防止基层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需明确规定由基层派出所调解结案的轻伤害案件,必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做出不予立案或撤案决定,并报检察机关备案。

五、构建轻伤害案件分类诉讼模式的意义

1.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轻型化、行刑社会化的司法趋势。构建分类处理的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能够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以及加害人的反诉权、和解权等权益。

2.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将有限的人、财、物用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能减轻当事人诉累。允许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转为自诉,也赋予了当事人新的司法救济途径。

3.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及时化解矛盾,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以人为本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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