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及其启示
——以三起联邦典型辩诉交易案件为视角
2020-01-19李建东
李 建 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未来刑事司法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未来大约80%以上的案件,有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1页。。一般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和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2)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同志在2016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上就提出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的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参见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china/20160122/u7ai5217564.html。陈光中教授认为,该制度“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有所借鉴”,参见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25页。顾永忠教授认为“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 6 期,第133页。。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做法会迈向中国式的辩诉交易(3)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国式辩诉交易?》,《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期,第71页。,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等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两者均具有协商性司法的本质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协商和讨价还价的成分(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3页。。认罪认罚看似是单方行为,但载明从宽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协议的性质。当前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诸多问题的研究已经展开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十分棘手的疑难问题(5)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3页。。单纯地关注被告人自愿认罪和从宽处理是行不通的(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 年第4 期,第12-13页。。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几乎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所有人的正义”要求刑事司法应当认真对待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当普通人成为被害人时,总是无助的,其生活可能永久性地被犯罪行为破坏,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当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规范粗疏。作为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地,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与实践,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不无参考价值。本文在阐释美国联邦立法的基础上,以三起典型案件为例探讨美国联邦司法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以期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美国联邦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立法规范
美国联邦辩诉交易程序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刑事被害人权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18 U.S.C.§3771.以下简称“CVRA”)之中,另外,《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U.S.C.34§20141(7)Victims’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在《美国法典》章节系列中原为42 U.S.C.§10607,后被重新编纂为34 U.S.C.§20141,2017年9月1日生效。参见http://ils.fd.org/sites/ils.fd.org/files/uploaded_files/cja_resources/training/34%20U.S.C.%2020141.pdf. 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22日。,原为42 U.S.C.A.§10607(c)(3)(F),以下简称“VRRA”)也有关于被害人权利的相关规定,但辩诉交易程序的被害人的知情权、协商权及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CVRA,笔者将以CVRA的制度规定与适用实践为考察对象。联邦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关于被害人和证人帮助指南》(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for 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以下简称《指南》)对辩诉协商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作了相应的指导性规定。根据CVRA和VRRA的规定,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协商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一)知情权
CVRA和CRRA均规定了被害人有及时获知辩诉交易协议的权利。CVRA(a)(9)规定,被害人享有被及时告知任何辩诉交易或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利。CRRA(c)(3)(C)规定,侦查与检方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有关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指控。CRRA(c)(3)(F)规定,在犯罪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侦查与检察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被追诉人有罪答辩、认罚不认罪的情况和可能的判决结果。被害人对于包括辩诉交易程序在内的整个司法过程的知情有强烈的渴望,如果失去案件信息的知情权,被害人会感到困惑和被疏离,甚至会感觉受到二次伤害(8)Marie Manikis,Recognizing Victims' Role and Rights During Plea Bargaining: A Fair Deal for Victims of Crime,Vol. 58,Criminal Law Quarterly,422(2012).。 检方向被害人传递信息以及对辩诉协议的解释具有重要性,检方和受害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对于确认双方相互的信息利益至关重要。被害人知情权使其不再被隔绝于辩诉交易程序之外,知情权体现了对受害者尊严的公平对待和尊重。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通常仅作为控方证据来源的客体性地位,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而言,知情权既体现对其人格上的尊重,更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基本前提。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知情权的赋予使被害人不再是单纯的证据来源。
(二)协商权
CVRA (a)(5)规定,被害人享有与检方协商的合理权利。协商权(the conferral right)被认为是辩诉交易环节被害人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9)Elliot Smith,Is There a Pre-Charge Conferral Right in the CVRA?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408(2010).,从CVRA和《指南》的表述来看,被害人的合理协商权是指被害人享有与检方交换意见的权利的权利,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协商权与交换意见权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与检方交换意见的权利使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参与辩诉双方之间的协商。
CVRA(d)(6)专门作出“本文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减损司法部长或其下属任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此规定意在为被害人的协商权划定明确的边界。检方需要告知并给予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至于采纳被害人意见与否,完全取决于检方,即检方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受被害人意见拘束。申言之,被害人意见可能会对检方的决定产生影响,但不能左右检方对案件的处置,被害人交换意见的权利不构成对检方自由裁量权的干预,只是要求检方在最终行使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之前,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与受害者交换意见。联邦司法部刑事被害人办公室认为:“除非在辩诉协商及其相关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参与的机会,否则绝大部分被害人将被剥夺有意义的参与刑事司法过程的机会。”(10)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Legal Series Bulletin # 7: Victim Input into Plea Agreements (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Washington, D.C., 2002), 转引自Simon 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A. Tijerino,Victim Participation in the Plea Negotiation Process: An Idea Whose Time Has Come?Vol.50,Criminal Law Quarterly,191(2005 ).美国资深公法专家查尔斯·多伊尔(Charles Doyle)在其为国会议员和专门委员会撰写的研究报告《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美国法典”第18编第3771条概述与法律分析》中指出,根据判例被害人协商权的内容不包括其有权查阅检方的案件调查材料,也不包括缓刑服务机构的执行报告(11)CRS Report RL33679, Crime Victims’Rights Act: A Summary and Legal Analysis of 18 U.S.C.3771, by Charles Doyle,28(2015).。 被害人并不能通过交换意见了解检方掌握的有关被追诉人犯罪的证据材料和案件情况,仅能根据自身了解情况表达其对控辩协商的意见。
关于合理协商权的范围,美国联邦司法部制定的《指南》规定联邦检察官应当就撤诉(dismissals)、非为侦查目的释放被追诉人、答辩协商(plea negotiations)、审前程序分流( pretrial diversion)等重大问题与被害人协商。协商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向检方表达意见的机会,但起诉决定权由检方自行行使。《指南》在“说明”中指出,关于可能达成的辩诉协议,被害人的合理协商权并不要求检方在辩诉协议的某一条款每次发生变化或在侦查、起诉阶段增加或排除某一特定被追诉人时,都要与被害人交换意见(12)US 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for 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 ,42(DOJ 2011).。 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指南》指出,如果与每个被害人单独协商不切实际,检控部门可以通过使用诸如网站、电子邮件、会议、法定代表人和市政厅会议等替代手段来告知并寻求被害人的意见(13)US 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for 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 ,42(DOJ 2011).。
关于合理协商权的适用阶段,《指南》指出,检方应尽合理的义务,通知已查明的被害人,在辩诉交易协议正式达成之前向被害人提供实质性的机会,在向法院提起指控之前应当合理地咨询(reasonable consultation)被害人意见。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版的旧《指南》将协商权的起始时间界定为检方提出指控之后(14)US 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for 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 ,26,29,30(DOJ 2005)., 联邦法院的判例与该指南的规定针锋相对,在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指出CVRA关于被害人的权利适用于在控方提出指控之前(15)BP Prods., 2008 WL 501321 at 11, 2008 U.S. Dist. LEXIS 12893, at 36.。 第五巡回法院认为,CVRA的规定与“逻辑”结合在一起,可以得出协商权适用于指控提出前诉讼程序的结论(16)Dean,527 F3d at 394.。 司法部主张,从法律上讲CVRA不适用于正式指控之前,即在起诉或提出类似指控文件之前,并不会产生被害人的合理协商权(17)Does v. United States,817 F.Supp.2d 1342 (S.D. Fla. 2011).。南佛罗里达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检方的观点不能成立,CVRA所规定的权利自然适用于正式指控提出之前。在美国诉欧克姆一案中,联邦东弗吉尼亚地区法院接受第五巡回法院的观点(18)No. 3:08crl32, 2009 WL 790042 (E.D. Va. Mar. 2, 2009).。在彼得森案中,联邦北印第安纳地区法院认为受害者的权利应受到公平对待,在任何起诉开始之前都可以请求(19)No. 2:10-CV-298 RM, 2010 WL 5108692 (N.D. Ind. Dec. 8, 2010).。 联邦巡回法院的诸多判例均认定CVRA规定的被害人权利延伸到检方提出指控之前的诉讼程序。面对联邦法院的众多司法判例,司法部不得不在2011年修订《指南》时改变先前的立场,明确了被害人协商权适用于正式指控提出之前的辩诉协商程序。诚如卡塞尔等学者所言,如果犯罪受害者在刑事调查期间没有权利,那么许多犯罪受害者根本就没有任何权利,因为许多刑事案件可能永远不会正式起诉。CVRA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让犯罪受害者了解刑事司法程序的任何发展,知情并非仅仅从提起正式的刑事指控开始,犯罪受害者需要知晓在正式指控之前的侦查期间发生的事情(20)Paul G. Cassell; Nathanael J. Mitchell; Bradley J.Edwards, Crime Victims' Rights dur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Applying the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before Criminal Charges Are Filed,Vol. 104,No.1,Crim. L. & Criminology,69(2014).。 被害人协商权检方适用于指控提出之前的规定可以折射出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拓宽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从CVRA和CRRA的立法意旨看,控辩协商之前或协商过程中及时告知被害人辩诉协商信息,既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也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知辩诉协商情况。对被害人而言,其协商权适用的起始阶段甚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从检方提起指控开始,意味着检方对被追诉人指控的罪名,甚至是否提出有罪指控的问题,被害人都无权与检方进行合理协商。
值得注意是,对于被害人协商权也有反对的声音。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协商权损害了刑事司法体系中其他主体诉讼地位(21)ErinC. Blondel, Victims' Rights in an Adversary System, 58 Duke L J 237 (2008).。检方代表政府控诉的公共职能为被害人个体利益所绑架,混淆了其公诉职能(22)Welling, 65 Wash ULQ at 346-47 (cited in note 147).。 协商权的义务性规范妨碍了检方与辩方达成答辩协商的效率。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可能会因此产生新型的诉讼类型(23)United States v Rubin, 558 F Supp 2d 411 (E.D.N.Y. 2008).。被害人协商权虽然已经为CVRA所赋予,但并未因此“定分止争”,对该权利正当性质疑的声音并未完全消失。
(三)救济权
无救济即无权利,CVRA在赋予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被害人司法救济权利。根据CVRA(d)(3)规定,辩诉协商程序被害人知情权和协商权若遭受侵害,被害人应在犯罪起诉地的联邦地区法院主张,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被起诉,应向犯罪发生地的联邦地区法院寻求救济。救济的内容和方式主要是请求地区法院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协议以及要求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如果地区法院拒绝给予救济,申请人可以向巡回法院申请强制令状,由一名法官签发强制令(writ of mandamus)。巡回法院应在申请提出后72小时内接受并处理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日的期限。如果巡回法院否决被害人寻求的救济,拒绝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在记录中明确说明。强制令可以作出推翻地区法院的决定,认定辩诉协议无效,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进行认罪协商等决定。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发现检方侵害被害人权益,依职权主动对被害人权利进行救济。
CVRA(d)(5)规定,任何情况下,该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均不能成为重新审判的依据,即包括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如果受到侵害,不得因此进行再审程序,但被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径行作出裁决,或请求法院命令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辩诉协议。被害人提出重新启动辩诉协商程序或要求重新作出裁决的动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一是被害人声称有权在事件发生前或期间参与听证但被拒绝;二是被害人在一审裁决后10日内向巡回法院申请强制令;三是在认罪的情况下,被告未对被指控的最严重罪行认罪。
二、辩诉交易实践中被害人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及原因
就辩诉协商程序中而言,被害人的权利即为检方的义务,检方履行其告知和协商的义务的过程即是被害人权利实现的过程。实践表明CVRA和CRRA关于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知情权和协商权的规定,并未得到完全遵守。基于排斥心理、价值取向差异和权力寻租等原因,检方有时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侵害被害人权利。
(一)实践中被害人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
辩诉交易实践中检方侵害被害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检方有时会以情况特殊为由请求法院准许其不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即以“合法”的方式拒绝CVRA所规定的被害人的权利;二是检方直接以欺骗的方式,拒不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直至辩诉协议达成并生效甚至实施以后才告知被害人;三是检方刻意向被害人隐瞒控辩交易协议内容,协议达成后才告知被害人内容。
2005年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案(U.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24)2005 年3月23日,英国石油公司位于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炼油厂发生了爆炸事故,15 名工人被当场炸死,170 余人受伤。中,南德克萨斯地区联邦法院李·H.罗森塔尔法官根据控方的申请签署命令,同意控方在辩诉协议签署后再告知被害人协议内容。理由是如果提前通知被害人有关辩诉协商过程,因被害人人数众多而难以通知,更会引发媒体广泛报道,公众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偏见,继而也可能破坏英国北美石油公司的认罪协商过程,致使无法达成认罪协议。基于CVRA(d)(2)规定(25)CVRA(d)(2)规定,受害者人数众多——如果法院认为犯罪受害者人数众多,法院应提出合理的程序,避免诉讼程序过于复杂或延长。,即检方认为犯罪受害者人数众多,应提出合理的程序,避免诉讼程序过于复杂或延长,法院予以准许。该案中检方获得了法院的许可,检方在与被告英国北美石油公司达成辩诉交易过程和辩诉交易协议签署过程中,以“合法”的方式不予履行与告知和协商义务。
多伊诉美国案(Does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南佛罗里达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杰弗瑞·爱泼斯坦涉嫌性侵犯罪,在2001年至2007年间,在其家中对30多名年轻女子实施了性侵犯。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与爱泼斯坦就如何解决此案进行了控辩协商。犯罪嫌疑人爱泼斯坦拥有广泛的政治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同意签署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缩写“NPA”),爱泼斯坦同意接受佛罗里达州的重罪指控。在签署不起诉协议之后,检察官办公室仍然未告诉被害人已经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反而告知被害人该案件仍然处于调查之中,要其耐心些(26)Does v. United States, 817 F. Supp. 2d 1337 (S.D. Fla. 2011).。 直到辩诉协议生效后,南佛罗里达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才告知爱泼斯坦案的被害人该不起诉协议的内容。从2006年联邦调查局开始对爱泼斯坦进行调查开始直至2007年9月24日不起诉协议达成之日,在此期间联邦检察办公室从未与被害人协商,也从未告知被害人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不起诉协商,可以说控辩双方始在终处心积虑地向被害人隐瞒不起诉协议(27)Jane Doe 1 and Jane Doe 2 v. United States,WL 761702, F.Supp.3d 6(S.D. Florida.2019).。 爱泼斯坦被佛州法院判处18个月的监禁,甚至并未在佛州监狱服刑。简·多伊诉美国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客体化地位的阴影并未完全消除。该案中检方以谎言代替义务,以欺骗的方式拒不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直至辩诉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才知晓控辩双方的不起诉协议(28)2008年时任佛罗里达南区联邦检察官阿科斯塔(Alex Acosta)负责处理该案,阿科斯塔后来任职特朗普政府的劳工部长,近期被媒体披露在富豪爱泼斯坦性侵案中达成一份宽大,甚至是非法的辩诉交易协议,被迫于2019年7月12日辞职。参见Leer en espaol. Acosta to Resign as Labor Secretary Over Jeffrey Epstein Plea Deal.参见https://www.nytimes.com/2019/07/12/us/politics/acosta-resigns-trump.html. 2019年7月6日爱泼斯坦再次被逮捕并被羁押,2019年8月11日爱泼斯坦在被羁押期间疑似自杀死亡。。
2017年美国诉史蒂文斯案(US v.Stevens)中,受害人涉嫌从被追诉人史蒂文斯处购买并吸食过量的海洛因导致死亡,该海洛因含有致命性的芬太尼(29)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克里斯托弗·史蒂文斯(Christopher Stevens)通过短信联系将海洛因贩卖给康涅狄格州东莱姆市的一名男子。次日凌晨1点左右,当地警方接到报案赶到现场,法现在受害男子在一辆未熄火的汽车驾驶座上,已经死亡,死因系吸食过量的含有致命性芬太尼的海洛因混合物,死者三岁的孩子同在车上,幸免于难。注:芬太尼是强效麻醉性镇痛药,但与海洛因混合后是一种具有强力危害性的毒品。, 2016年6月3日史蒂文斯被逮捕。在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诉协商后,检方同意就贩卖少量海洛因行为达成辩诉交易,放弃对更严重也较易于证明的贩卖毒品致人死亡犯罪提出指控。两种指控可能判处的刑罚之间有巨大的量刑落差,前者控辩双方协议的量刑幅度为21-27个月的监禁刑罚,后者的法定最低量刑为20年监禁(30)参见21 U.S.C.§841(b)(1)(C).。 检方刻意向被害人亲属隐瞒其与辩方预期达成的显著避重就轻的认罪协议,在辩诉协议达成已为既定事实之后,才由被害人—证人协调员(victim-witness coordinator)在检察官办公室电话告知被害人亲属,整个辩诉协议过程检察官本人甚至并未与被害人亲属有过直接交流。辩诉协议听证会上,被害人亲属并未出现,当迈耶(Jeffrey Alker Meyer)法官询问检察官被害人亲属是否赞同该辩诉交易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时,检察官表示被害人亲属并不反对,事实上被害人亲属根本反对该协议(31)U.S. v. STEVENS ,Cite as 239 F.Supp.3d 421 (D.Conn. 2017).。 本案中,直到控辩双方签署辩诉交易协议后,才告知被害人协议结果,被害人的协商权自然落空。检方甚至试图欺骗法院,告知法院被害人亲属并不反对辩诉协议内容,事实则完全与之相反。
上述三起案件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协商权均未得到保障。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案中检方以被害人人数众多而引起公众的偏见为由获得法院的许可,以请求法院许可的“合法”方式拒绝告知被害人辩诉交易的过程和内容。爱泼斯坦案中控辩双方达成不起诉的辩诉交易协议,却对被害人隐瞒直至辩诉协议生效并履行。美国诉史蒂文斯案中检方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刻意隐瞒辩诉交易的内容,且向法院提供被害人同意辩诉协议的虚假信息。从上述三起案例可以看出检方对CVRA规定的被害人知情权、协商权具有明显的排斥心理,拒绝履行向被害人告知和协商的义务,致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二)检方侵害被害人权利的成因
辩诉交易程序中检方漠视被害人权利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检方对辩诉交易权力独占的“领地意识”,使其对被害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排斥心理;二是两者在诉讼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诉讼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甚至会有冲突;三是检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制度空间。
美国是公诉垄断型的控诉模式,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通常只是“证据来源提供者”,其权益与普通证人几乎没有区别。伴随被害人运动兴起,被害人权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20世纪70年代被害人权利在美国逐步受到关注,各种专门的被害人社会运动组织相继出现,在此之前,刑事司法系统不过是把犯罪受害人当作潜在的控方证人而已(32)Elizabeth N. Jones, The Ascending Role of Crime Victims in Plea-Bargaining and beyond, Vol. 117,West Virginia Law Review, 98(2014).。20世纪后期,犯罪被害人开始向刑事司法系统提出挑战,助推《犯罪受害人权利法》的制定颁行(33)Mary Margaret Giannin,The Procreative Power of Dignity: Dignity's Evolution in the Victims' Rights Movement, 9 Drexel L. Rev. 43,62 (2016).。 在某种程度上说,CVRA的制定正是因为检方经常无视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致(34)United States v. Turner, 367 F.Supp.2d 319, 322 (E.D.N.Y. 2005).。辩诉交易早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基石,该程序中检察机关具有主导和决定性作用。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理应有权对犯罪控诉表达意见,辩诉交易程序作为对犯罪追诉至关重要的环节,被害人不应缺位。对于检方而言,即使是单纯行为意义上的告知和听取被害人意见,也意味着其在辩诉协商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某种形式的制约,自由裁量的“领地”受到侵犯,因而检方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内在的拒斥心理。2005年《指南》关于被害人协商权的适用始于检方提起之后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检方并不情愿与被害人“分享”其权力。尽管司法部将被害人协商权适用于正式指控提出之前的诉讼阶段写进了现行《指南》,但辩诉交易程序中检方传统的“领地意识”并未消除。
检方与被害人的诉讼价值取向具有差异性,双方有各自独立的价值追求。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在于诉讼效率,检察官对诉讼效率追求具有内在的动力。被害人则追求个体正义,具有受到尊重、知悉案情、报复犯罪、损害赔偿、精神抚慰等诉求,这些诉求可能费时费力,与检方对辩诉交易之效率价值的追求存有差异,甚至是冲突。尽管CVRA规定被害人协商权并不能减损检方的自由裁量权,但被害人协商权可能会间接影响辩诉协商过程,甚至影响辩诉协议的达成,严重降低诉讼效率。以检方的视角,在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中,辩诉交易程序效率价值明显处于优位。被害人并非检察机关的“客户”,两者并非委托与代理关系,前者侧重于追求效率与秩序,后者则更关注个体利益。检方追求尽快与辩方达成辩诉协议,对被害人权利自然具有排斥心理。检方以“优惠”处遇进行激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并与检方达成认罪协议,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CVRA关于被害人权利实现不得减损检方对辩诉协商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意在防范被害人“绑架”公诉机关,导致严重影响辩诉交易程序的诉讼效率,从而在根本上动摇美国联邦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35)97%以上的联邦刑事案件采用辩诉交易方式处理,See Missouri v. Frye, 132 S. Ct. 1407 (2014).。在效率价值导向下,检方告知和听取被害人意见则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即便被害人意见对检方并无拘束力,也可能带来有形无形的压力,被害人若向社会披露辩诉交易信息,甚至可能给检方带来公众舆论的压力,进而影响控辩协商的达成,因而检方往往并不情愿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多伊诉美国案中,检方甚至在证据材料较为充足的情况下放弃对被追诉人爱泼斯坦提起诉讼,而与之达成不起诉的辩诉协议,因此不能排除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在不起诉辩诉交易中实施了权力寻租行为(36)2008年时任佛罗里达南区联邦检察官阿科斯塔(Alex Acosta)负责处理该案,阿科斯塔后来任职特朗普政府的劳工部长,2019年7月媒体披露在富豪爱泼斯坦性侵案中达成一份宽大甚至是非法的辩诉交易协议,使其被迫于2019年7月12日辞职。参见Leer en espaol. Acosta to Resign as Labor Secretary Over Jeffrey Epstein Plea Deal.参见https://www.nytimes.com/2019/07/12/us/politics/acosta-resigns-trump.html.。
辩诉交易程序中检方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被害人权利知情权和协商权的实现具有显著的被动性特征,完全依赖于检方的主动行为,其实质不过是被听取意见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软权利。尽管辩诉协商中被害人参与权已被法律所确认,被害人参与辩诉协商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重视,但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协商的规定与实践对其仍然不公正(37)Dana Pugach,Michal Tamir, Nudging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to Listening to Crime Victims in Plea Agreements, Hastings Women's Law Journal,Vol. 28:1, 71(2017).。
三、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被害人权利救济
根据CVRA规定,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前述三起案件中两起是被害人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另外一起是联邦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司法救济实践呈现多种样态,尽管实践中也存在救济不力问题,但作为权利保障机制,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的救济权不可或缺。
(一)被害人权利救济实践
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案中检方与辩方就由于炼油厂爆炸事件违反“清洁空气法”达成的认罪协议,事先没有告知受害人并与受害人交换有关辩诉协商的意见。12名石油爆炸被害人遂请求南德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接受该辩诉交易协议,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害人的请求。部分被害人遂向第五巡回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巡回法院推翻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认定辩诉协议无效并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进行认罪协商(38)BP Prods., 2008 WL 501321 at 5, 2008 U.S. Dist. LEXIS 12893, at 15.。 第五巡回法院裁定指出,地区法院通过签发密令的方式支持检方的单方面动议,违反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知情权和协商权。CVRA赋予被害人的协商权,并没有规定因受害者的数量众多而可以不予通知受害者或不进行协商。巡回法院仔细审查了控辩协议、地区法院全部的命令和适用的法律,得出结论认为,联邦地区法院虽然愿望良好,但曲解了法律,违反了CVRA所规定的被害人与检方协商的权利。对于被害人申请作出强制令的问题,巡回法院指出,强制令只有在以下三项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可以签发:(1)申请人没有其他方式实现救济;(2)申请人能够证明其申请的令状“明确无争议”;(3)有权签发强制令的法院认为该情形下签发令状是适当的。巡回法院指出签发强制令的标准并没有满足,理由是该情形不适合签发令状(39)In re United States, 397 F.3d 274, 282 (5th Cir.2005),quoting Cheney v. United States Dist. Court, 542 U.S. 367,380-81, 124 S.Ct. 2576, 159 L.Ed.2d 459 (2004). 转引自527 F.3d 394 (5th Cir. 2008).。 巡回法院表示,相信尽职的地区法院在决定是否接受认罪协议时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反对意见和关切(40)在被害人请求第五巡回法院救济之时,联邦地区法院对US v. BP Prods. 案仍在审理之中。第五巡回法院作出该项决定时间是2008年5月7日,参见IN RE DEAN,527 F3d at 391.,而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日期是2009年3月12日,参见U.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S.D.Tex.2009, 610 F.Supp.2d 655.Criminal Law,273.1(2).。 巡回法院虽然裁决检方违反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的权利,认定地区法院许可检方不予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根据被害人请求签发强制令认定辩诉协议无效并要求控辩双方重新协商。该案的救济法院级别为联邦巡回法院,因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害人的救济请求,后者不得已向巡回法院提起救济请求。联邦巡回法院确认检方因人数众多为由拒不履行告知和协商的义务,侵害了被害人权利,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也表明联邦巡回法院对强制令的签发极为审慎,可能基于对下级法院的尊重或避免增加自身讼累的原因,而采用了间接救济的方式。
多伊诉美国案的救济程序则极其复杂,自2008年至2019年,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被害人先后向南佛罗里达联邦地区法院多次提起动议,法院最终判定检方侵害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权利,要求检方与被害人进行协商或提出补救方案,救济程序可谓异常艰难且时间漫长。马拉( Kenneth A. Marra)法官负责审理此案。被害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三项动议:一是要求判定被害人的CVRA权利遭受检方侵害;二是鉴于检方未提出任何指控犯罪的事实,因而要求法院将己方所主张的事实确认为犯罪事实;三是要求法院命令检方不得隐瞒爱泼斯坦性侵犯罪的相关证据。法院鉴于目前缺乏支持这些调查结果的证据记录,对于被害人具体权利是否被检方侵害推迟作出裁决。关于被害人请求将其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为案件事实的动议被法院驳回。关于被害人请求法院命令检方不得向其隐瞒证据的动议,检方主张无论是CVRA还是联邦诉讼程序法律均未规定检方负有向被害人展示证据的义务。法院允许继续推进本案诉讼程序,但保留对原告此项动议进行裁决。2011年被害人再次向南佛罗里达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控辩双方的不起诉协议或者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检方提出法院无权撤销辩诉协议,马拉法官评判指出,CVRA授予了法院撤销或“重新开放”(re-opening)辩诉协议的权力,包括违反检方与被害人协商义务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41)Doe v. United States, 950 F.Supp.2d 1262, 1267 (S.D.Fla. 2013).。 美国资深公法专家查尔斯·多伊尔在提交国会的报告中也指出,被害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违背其协商权的辩诉协议(42)CRS Report RL33679, Crime Victims’Rights Act: A Summary and Legal Analysis of 18 U.S.C.3771, by Charles Doyle,28(2015).。 法院援引相关判例,认定18§3771(a)(5)所规定的被害人与检方协商的权利延伸至起诉前的侦查程序(43)Doe v. United States, 950 F.Supp.2d 1262, 1267 (S.D.Fla. 2013).。 法院指出,检方必须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至于检方履行与被害人协商义务之后如何作为则属于18U.S.C.§3771(d)(6)所规定的检方自由裁量权限(the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对于申请人是否有正当理由要求法院撤销或“重新开放”爱泼斯坦和控方之间达成的不起诉协议问题,将根据证据情况决定被害人是否有权获得该项救济,因此法院暂时保留对这一问题的裁决。2013年6月19日马拉法官裁决驳回了检方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动议,同时裁定将先前允许检方暂缓向被害人开示证据的决定解除。被害人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作出部分简易判决(partial summary judgment),检方则提出了反请求(cross-motion)。马拉法官再次重申了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协商权适用于侦查阶段,强调CVRA广义的理解也仅适用于一种解释,即应当告知被害人未经审判而处理的重大事项,不起诉协议无疑属于重大事项,检方拒绝告知被害人其将与辩方达成不起诉协议当然违反了CVRA。马拉法官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部分简易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判决检方违反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的协商权;被申请人即检方的反请求被驳回;命令各方应在本命令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进行协商并告知法院,针对违反CVRA被害人协商权的行为,如果有补救的方案,双方确定采取何种补救办法(44)ANE DOE 1 AND JANE DOE 2, Petitioners, vs. UNITED STATES,Cite as16, Respondent. F. Supp. 3d,2019 WL 761702.。 至此,被害人持续10余年之久的救济程序最终取得了实质性裁决结果。2019年7月该案重启调查,7月初爱泼斯坦被逮捕并被羁押于戒备森严的曼哈顿犯罪矫正中心(the Manhattan Correctional Center),在等待重新审判时死亡(45)曼哈顿矫正中心称爱泼斯坦死于自杀,目前美国联邦政府正对死因进行调查,参见https://www.washingtonexaminer.com/news/jeffrey-epstein-commits-suicide.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12日。。 该案诉讼过程突显了检方与被害人之间尖锐的利益冲突,被害人虽然胜诉,但权利救济的过程异常复杂漫长。从救济效果来看,尽管法院最终判定被害人权利遭受侵害,确认了检方拒不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的行为违法,但违反CVRA被害人知情权和协商权的辩诉协议早已执行完毕,属于辩诉协议执行后的救济,救济效果不彰,可谓救济不力。被害人尽管获得了司法救济,也只能期望检方通过其他形式对其所遭受的侵害进行一定意义上的补偿。
美国诉史蒂文斯案中,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与检方就贩卖海洛因罪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辩诉协议并没有考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康涅狄格联邦地区法院杰弗里·沃克·迈耶法官在司法审查中询问检察官被害人亲属对辩诉协议是何种态度,检察官欺骗法官说被害人亲属并不反对辩诉协议内容。迈耶法官对此并不相信,明确表示,除非其知晓被害人亲属对辩诉协议的意见,否则他拒绝接受该协议,并要求检方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说明检方是如何遵守CVRA规定的被害人权利以及被害人亲属是否同意认罪协议条款。检方随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显示,当被害人证人协调员向被害人母亲说明认罪协议内容时,后者不满其子的死亡后果没有作为被指控的情节,并且表示其不会参加认罪协议听证会,在量刑听证会上会就此作被害人影响陈述。迈耶法官指出,如果当事各方希望延续认罪程序,可以安排新的听证程序并提交新的认罪协议,检方应提交一份备忘录,提供新的认罪协议建议,说明是否在达成协议之前与受害者的家人充分协商并适当地保障受害者亲属的利益补偿问题(46)U.S. v. STEVENS ,417-424 Cite as 239 F.Supp.3d 417 (D.Conn. 2017).。迈耶法官认为尽管被害人无权否决检方的辩诉交易程序,但其作为知悉和理解遭受犯罪影响最深的人,检方应当让其亲属知情。迈耶法官引用迈克尔·M.O.黑尔教授教授的观点论述道:“如果检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是在辩诉交易协议达成之后进行,公众很难相信该认罪协议是正当、公平的。被害人更不会认为其感受和观点被检方听取和尊重。”(47)参见Michael M. O’Hear, Plea Bargaining and Victims: From Consultation to Guidelines, 91 Marq. L. Rev.323, 326-31 (2007).转引自U.S. v. STEVENS 423 Cite as 239 F.Supp.3d 417 (D.Conn. 2017).因此,迈耶法官作出了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协议的决定。该案法院主动进行审查,启动救济程序,拒绝接受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并要求在尊重被害人权利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该案中的救济程序属于主动型救济,辩诉交易协议执行前的法院主动对被害人权利进行救济,救济程序高效及时,有力地保障了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
(二)被害人权利救济实践评析
从上述三起典型案例被害人权利救济实践来看,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遭受侵害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存在着不同的样态,从救济的级别上看,既有联邦地区法院,也有联邦巡回法院;从救济效果来看,既有辩诉协议执行前高效及时的得力救济,也存在辩诉协议执行后复杂漫长的救济不力问题;从提起救济的主体上看,既有被害人提起的救济程序,也有法院主动发起的救济程序。
从效果来看,上述三起案件联邦法院均确认了检方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侵害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知情权和协商权,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救济,救济程序为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保障功能。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案,被害人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协议,该请求被联邦地区法院驳回。被害人随即向联邦巡回法院寻求救济,巡回法院尽管未应被害人请求签发强制令,但裁决认定地区法院对CVRA法律条款的解读有误,不能因为被害人人数较多而剥夺其知情权和协商权,认定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协商权遭受了侵害,为被害人权利的后续救济取得了司法裁决依据。在美国诉史蒂文斯一案中,康涅狄格地区法院迈耶法官依职权主动、及时启动救济程序,认定控方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侵害CVRA被害人/亲属的知情权和协商权,裁决拒绝接受辩诉协议,要求控方在尊重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协商权的前提下辩重新与辩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联邦地区法院迈耶法官拒绝接受辩诉协议,坚决维护被害人/亲属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协商权,使无助的被害人亲属得到及时和有力的司法救济。多伊诉美国案,被害人提起了三次诉讼请求,最终通过部分简易判决的方式认定检方侵害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权利,并要求检方尽快与被害人协商或提供相应的补救方案。从救济实践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可或缺,是维护和实现被害人权利必不可少的保障机制。
尽管救济程序能为辩诉交易被害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机制,但也并非没有问题,实践中存在救济不力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缺乏主动救济的动力机制,二是救济程序有时过于复杂且周期较长。关于司法机关的救济动力问题,有学者指出,一旦被害人被隔离于辩诉交易程序之外,检方与辩方双方达成认罪协议,法官通常缺乏推翻辩诉协议的动力。在辩诉交易达成后被害人在法庭上进行影响陈述通常略胜于无(48)参见Elizabeth N. Jones, The Ascending Role of Crime Victims in Plea-Bargaining and beyond, 117 W. Va. L. Rev. 112,(2014).。 从前述三起案例的救济程序来看,只有美国诉史蒂文斯案的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权利得到了主动救济,但这显属个案,非为常态。从司法救济的诉讼机制上来看,法官为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耗费,通常缺乏主动启动救济机制的动力。法官获得事实的主要渠道来自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如果双方不愿意就此展开对抗,法官对于真相的发现显然无能为力。法官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在听证程序中也存在敷衍的情形,一般均会接受辩诉协议(49)Jenia Iontcheva Turner, Plea Bargaining and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48 McGeorge L. Rev. 223(2017).。如果法院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协议的案件增多,则有可能产生现实的案件积压问题。尽管地区法院如果拒绝被害人的救济请求,后者可向巡回法院寻求签发强制令,但从联邦司法实践来看,巡回法院同意签发强制令的情形较为稀少。自CVRA实施至2015年近10年时间里,被害人提出了超过70个强制令申请,上诉法院拒绝或驳回了绝大多数的申请。美国诉英国北美石油公司案涉及强制令问题,第五巡回法院面对被害人的强制令申请,虽然指出地区法院违反了CVRA所规定的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权利,在地区法院已经明确拒绝了被害人意见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仍只是单纯地表示相信地区法院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拒绝签发强制令。在处理强制令申请问题上,联邦上诉法院采用各种不同的标准,导致巡回法院在解释CVRA问题上出现了显著的冲突(50)参见infra notes 46-192 and accompanying text (discussing the review standards).转引自Peggy M. Tobolowsky, Mandamus Muddle: The Mandamus Review Standard for the Federal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5 U. Denv. Crim. L. Rev. 124 (2015).。 事实上,任何事后救济制度都只能成为保障权利实现的例外情形。司法救济程序有时并不总能有效实现辩诉交易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但作为最后的保障,仍然会对检方起到制约作用,促使检方履行被害人权利保障义务。救济不力的另外一个体现就是救济程序复杂且周期过长,多伊诉美国案即是典型的案例,复杂的诉讼程序使救济期间持续达11年之久,最终法院认定检方侵害了CVRA规定的被害人权利,但辩诉交易协议早已实施并履行完毕,检方不大可能重新应被害人要求对被追诉人爱泼斯坦提起联邦诉讼指控,被害人仅能寻求其他替代性的补偿措施。
司法实践救济不力问题反映正义与效率的冲突与诉讼价值取向。辩诉交易的首要和核心价值在于效率,否则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甚至可能面临崩溃的危险。前述案件被害人权利救济不力问题的实质是效率价值取向下,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作为整体,法院缺乏救济的动力。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无疑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这体现诉讼的正义价值,司法救济不可缺位。司法实践一再表明,正义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可能存有冲突,因此调谐两种价值取向的冲突是制度性难题。冲突的平衡是实践的艺术,也应是立法的逻辑基点。
四、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启示
基于立法与实践的双重考察,可以发现,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在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知情权、协商权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仍然难以避免遭受侵害的情形发生。同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检察机关相似,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检方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被害人意见对公诉机关亦无拘束力,处于边缘性诉讼地位的被害人权利也易于遭受侵害。美国联邦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和实践可以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参考与鉴戒。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的权利制度,在保留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赋予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基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权利制度的立法相对完善,被害人权利在实践仍有遭受侵害情形的事实,作为鉴戒,应当在被害人意见陈述权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增强被害人意见的刚性。
(一)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
现行立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意见陈述的权利,也即是被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权利,并无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当然,可能立法者认为检方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过程中自然也就告知被害人关于加害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无须再单独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实践中检方在听取被害人意见之时,通常已经形成了对加害人的从宽量刑意见,甚至已经让加害人签署过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听取意见”多流于形式(51)苏素专,洪文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参与的实证考察》,《福建法学》,2017年第4期,第60页。。而且,在“告知”被害人的同一时刻即“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几乎缺乏思考和回应的时间与空间,自然难以提出对己有利的意见。因此,被害人知情权与意见陈述权在时间轴上应当有一段距离,也即是说,一般而言前者应早于后者,而非处于同一时间。告知义务也可以提请被害人作好行使意见陈述权的准备,同时也提醒检察机关自身尊重被害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美国联邦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具有其相应的价值,应当予以借鉴,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的知情权。
(二)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相当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与检方之间的意见交流,两者均要听取被害人意见,且被害人意见均属于软权利,对检方并无拘束力。基于诉讼价值追求的差异性,检方总是有意无意地漠视被害人意见,从而造成听取被害人意见多流于形式。即便赋予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但司法救济程序复杂,耗费司法资源,消减诉讼效率,且实践表明面对已经达成的答辩交易协议,法官有时也缺乏拒绝接受的动力。作为对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权利制度与实践的鉴戒,将被害人权利保障完全寄托于事后的司法救济,将是救济制度难以承受之重,相较于事后救济,事前保障更为有效。基于此种考量,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参与量刑的权利,易言之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增强被害人意见的刚性。作为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被害人理应享有其实质性的权利。基于被害人通常并不熟悉法律,宜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从检方的量刑建议权析出,明确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范围幅度,以此既可以体现被害人的独立意志,又能制约和防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公诉权的滥用。
(三)建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程序
尽管美国辩诉交易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与实践并非不存在问题,但救济权是对公诉机关的重要制约,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完整的权利体系相比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设置并不完善,被害人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但享有司法救济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则享有当事人地位,但并不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应赋予被害人请求法院撤销和命令控辩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利,若被害人请求被法院驳回,甚至可以享有上诉的权利。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权利若受到侵害,可以在法庭上陈述其意见,但面对已经形成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检方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意见对法官的影响显然极为有限。应在法理层面使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得以完整,在制度层面起到防范和制约公诉机关权力滥用,促使公诉机关认真对待被害人权利。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救济权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为保障诉讼效率,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不必展开庭审程序,可根据被害人请求径行作出救济与否的裁决。同时,作为鉴戒,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应当尽可能避免过于复杂、冗长,使权利救济程序发挥应有效能。具体的司法救济机制尚有待深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