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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紧急避险司法认定之问题研究

2020-01-19

关键词:险情要件民事

纪 坤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0 引言

民事紧急避险制度,是一项复杂而矛盾的制度,简单的条文背后折射的是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体现的是民法最深层次的法律精神。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于民事紧急避险的规定较为简略、笼统。纵观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判例,民事紧急避险的案例在逐年递增。笔者认为,处理好民事紧急避险制度的司法认定问题,更有利于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

1 民事紧急避险的界定

1.1 民事紧急避险的内涵

对紧急避险,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解释为: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上的急迫现实危险所为的必要行为。紧急避险的法理中心思想是利益衡量,即在急迫危险面前,避险行为人所保全的法益应当大于其实施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所以,紧急避险的内涵是指,在急迫危险的前提下,为了保全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不得已侵害他人或本人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2 民事紧急避险的类型

各国对紧急避险的承认程度各有不同。我国根据险情原因的不同,分为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将紧急避险分为攻击性紧急避险和防御性紧急避险。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保护利益的不同,将紧急避险分为为公共利益而为的紧急避险与为私人利益而为的紧急避险。域内外不同国家(地区)对于民事紧急避险的分类各有所长,对我国民事紧急避险制度的完善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2 司法认定中民事紧急避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紧急避险构成要件体系是司法认定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构成要件的通行观点为:第一,必须有急迫危险;第二,必须是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利益免受危险所致的损害而实施的避险行为;第三,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之,也即别无他法;第四,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但在司法认定中,构成要件认定体系并没有与学界通说相统一,具体体现在避险前提要件以及避险对象要件上。

2.1 认定避险前提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许某涛诉无锡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①行为人因察觉车辆异常而选择跳车自救,使自己遭受损害,但最后并未实际发生险情。法院认定虽未出现实际险情,仍成立紧急避险。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确认紧急避险不以险情实际发生为判断标准。

上述案例在没有险情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被认定成立紧急避险。也就是说,在没有实际险情发生的前提下,依然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在此前提下,如何理解避险前提所要求的急迫现实危险便成了问题之关键。

2.2 认定避险对象存在的问题

上述案件,除了避险前提层面存在问题,还在认定避险对象上存在争议,即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无辜第三人,而是许某自己。关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是否包括避险行为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学术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行为人损害自己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法益的情形,如果保护的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种高尚的行为,但不属于紧急避险;如果是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法益,则是对自己不同法益的一种处分,不存在是否违法问题,因此也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1]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紧急避险不应仅限于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应当包括给自身造成损害。[2]因此在民事紧急避险的司法认定过程中,避险对象的认定是否仅限于无辜第三人就成了司法认定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 司法认定中民事紧急避险与其他制度的认定问题

民事紧急避险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除既有制度本身体系构建的问题外,也有与其他相似制度的交叉认定问题。具体体现为与见义勇为制度的交叉认定问题以及刑事紧急避险的错误适用。

3.1 民事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的交叉认定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98号:张某某诉朱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一案,②因侵权人张某肇事逃逸,朱某某见义勇为而实施追击行为,后张某主动撞向火车身亡,其亲属就此提起诉讼。该案明确了在见义勇为导致损害且依法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要件情形下应当成立紧急避险的标准。

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规定于《民法总则》第八章,即民事责任一章。见义勇为这一制度构成要件着重体现在“义”和“勇”上。“义”要求见义勇为者须有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观目的;“勇”要求见义勇为必须以紧急情况的发生为前提,并且要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二者的关键区分点在于紧急避险制度中避险行为人可以是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而为避险行为,也可以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为一定的避险行为。但见义勇为仅可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为保护行为。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救助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救助行为不得已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与紧急避险发生竞合,可能与紧急避险发生交叉认定。

3.2 刑、民紧急避险的混淆适用

案例三:田某某诉北京某缝纫制品有限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③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北京市消防总队顺义中队破冰取水,直至扑灭火灾系为紧急避险行为。

案例四:陈某某、姚某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赔偿一案。④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消防机构救火系消防机构的职责,该公安消防大队的扑救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范畴,属应被排除适用紧急避险的特殊义务人,因此消防机构救火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措施。

比较两者,紧急避险制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同属消防员救火的行为,却对民事紧急避险的认定作出了互相矛盾的认定结果,原因在于民事紧急避险对刑事紧急避险的错误借鉴。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有紧急避险排除特定义务人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十一条则确立了排除特殊义务人的规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并非是因为刑、民的融合,而是因为在借鉴过程中,对制度解释产生了偏差,导致了错误的借鉴适用。

4 解决民事紧急避险司法认定问题的路径

4.1 建立统一的构成要件认定体系

4.1.1 现代语境下的“急迫现实危险”

急迫现实危险的存在是成立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没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就谈不上紧急避险。这里的危险指的是一种事实状态,客观存在且能被人所认知,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依事实情况,如果有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即为危险。”[3]已经发生,尚未终了,即为急迫。就险情出现和演变的承接时间与逻辑顺序观之,合法权益面临的急迫危险,还应当含括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是随时可能转化为现实危险的情况。正如美国侵权法所规定的,当危险有合理表现,此时不论危险是否现实地存在,均可进行紧急避险。[4]现代语境下的“急迫现实危险”,要求紧急避险的发生不以实际险情为前提。

4.1.2 避险对象不限于无辜第三人

一般认为,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否构成紧急避险,素有争议。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对紧急避险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并没有将“避险人”排除在避险对象之外。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一般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在特殊情形下,避险行为人为了摆脱其所面临的现实危险,不得不采取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进行避险,也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理应构成紧急避险。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倡导。[5]因为自然原因导致的紧急避险情形中,避险行为人为了保全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避险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其舍己为人的精神我们应当倡导,给予支持。

第二,从上述案例来看,对待此争议,司法实践中裁判较为统一。避险行为人自身受损,无外乎以下情形:紧急避险中同时造成第三人与紧急避险人损害,或者是紧急避险中仅造成紧急避险人自身权益受损。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若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则避险人自负责任;若存在引起险情的人,则此人对避险行为人或无辜第三人所受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2 厘清民事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的交叉认定关系

无论是法理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紧急避险的制度边界问题,都尤为重要。这是认清民事紧急避险制度的前提,也是区分民事紧急避险与我国其他相似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二者交叉认定的前提是明晰二者的界限与联系。

从性质角度出发: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见义勇为性质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6]对紧急避险的性质,学界素有分歧。违法行为说认为,紧急避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合法行为说认为,民事紧急避险是一种权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救助性的民事权力;放任行为说认为,紧急避险发生在危难之际,不可能由国家实行公力救济,只能是当事人自力救济,在必要限度内,不追究行为人责任。无论遵从紧急避险的哪一种性质学说,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之间都排除了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可能。因此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项制度。

从责任角度出发:不论立足民事立法,还是着眼刑事立法的规定,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旨在于使避险行为合法化,侧重于解决避险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即着重解决了避险行为人不承担避险责任的问题,但避险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设置,侧重于合理解决侵权人和受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即行为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承认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发生交叉的前提下,见义勇为中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行为人,从而援用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责任理论,弥补责任空白,反之亦然。因此二者在责任层面表现为一种互相补充的关系。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交叉的情形下,见义勇为条款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紧急避险条款可以解决避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二者并不是水火不容的两项制度。应当正确对待民事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的交叉认定关系,应在厘清制度边界的基础上,做好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

4.3 合理借鉴刑事紧急避险制度的理论

民事紧急避险制度与刑事紧急避险制度,虽规定在不同部门法中,但二者同根同源,其制度内在核心是一致的。刑法视角下,紧急避险的构成显然更加严苛。构成要件为避险意图、避险起因、避险时间、避险对象、避险限度、避险限制、避险禁止[8]七个方面。刑法规定紧急避险的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和各种危险斗争中,运用紧急避险的法律手段,尽一切可能地减少损害;同时有利于人民群众中树立识大体、顾大局的集体主义精神,增进团结友爱,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笔者认为合理借鉴刑事紧急避险的理论是非常可取的。但借鉴适用要保证其迁移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关于特殊义务主体这一规定,是在《刑法》第二十一条,在《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有此规定,这正是对刑事紧急避险制度借鉴的体现。但是这里的借鉴适用,不适用以下特例:第一,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消防员、军警等,负有特定的义务,法律不允许其以紧急避险为借口逃避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二,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幼儿园的看护人员等,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不能为了避免自身的危险而不履行业务上的职责。紧急避险中设立此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负有特定义务或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为了自身的权益,逃避所应尽之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都一定排除紧急避险的成立,仅仅是不能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不履行国家赋予他们的神圣职责。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对此条款的援引,正是没有明晰刑事紧急避险制度的避险禁止要件,从而产生的错误适用。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一些较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指出当前民事紧急避险在司法认定层面存在一些困境,主要体现为民事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认定问题、与见义勇为的交叉认定问题以及同案不同判。针对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以期有益于解决民事紧急避险司法认定问题,突破学界经验分析和案例研究的局限。

注释:

①参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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