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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2020-01-19

关键词:请求权报酬事务

孙 毅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1 问题提出:无因管理制度的等值现状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旨在贯彻“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以及“推进人类互助互爱精神”两项原则,[1]是道德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后被引进我国民事立法中。但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都只规定了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就无因管理人是否因此享有报酬请求权,则未有规定。解读法条本身,似乎应作否定回答。即使是《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也只是将管理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扩大解释并纳入“必要费用”中,未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管理事务中,无因管理人需对本人承担诸如通知、保管、计算等义务,而法律却仅赋予其对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无因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较多,而享有的权利较少,这种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否合适,令人怀疑。无因管理虽是为他人利益而为之,但管理人投入的时间精力未尝不可看作是一种损失,要求补偿也是报酬请求权的合理基础。[2]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范应从实际的角度出发,用一种更合理的权利义务指引,来激励社会成员从事法律所期允的行为。

2 理论争鸣:无因管理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2.1 否定说

否定说以梁慧星等学者为主要代表。梁彗星教授认为:“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利。如果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收取报酬,与无因管理制度为他人利益而存在的基本目的不和。”[3]基于否定说观点,如果承认无因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无疑是在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此结论显然不合适。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立法也暂不承认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了无因管理是一种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自不成问题。但认为管理人若主张报酬请求权,与无因管理制度为他人利益而存在的基本目的不和,则不无疑问。首先,无因管理人进行管理事务的,不排除兼顾他人事务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通说认为此种情况下也构成无因管理。[4]其次,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5]管理人先进行无因管理,后主张报酬请求权,这种“先学雷锋再收费”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无因管理的本质。只要管理人带有利他目的,认真进行了事务管理,应当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只是带着“谋利”目的去干涉他人事务,便不符合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故不发生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最后,否定说观点实际上是预设了一个“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道德形象,即假设每位从事无因管理的社会成员,都怀有“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高尚精神。但法律制度的构建不能仅仅基于某种抽象的道德假设,只有权利与义务的规范符合大众期许,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精神固然值得学习,但不能据此要求每位社会成员都达到如此高的标准,否则法律条文便形同虚设。毕竟人都有利己本性,理性人会在权衡利弊后作出最利己的选择。如不肯定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无因管理人权利义务的均衡,那么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明显是付出的多而回报的少,在权利义务不均衡的情形下,又何谈激励社会大众从事无因管理?如此一来,可能会产生这种怪现象:在别人需要帮助且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如果一个人不从事无因管理,可能有违他的基本道德良心;但从事无因管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又较为严苛,从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2.2 有限肯定说

有限肯定说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通常不能就其为他人管理事务而请求报酬,但倘若管理事务系管理人之职业范畴时,例如医师救助遭遇车祸之人,应肯定其有报酬请求权。[4]325基于有限肯定说的观点,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是无因管理的事务本身与管理人的职业行为有关。郭明瑞教授也认为:“无因管理人一般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管理事务系在管理人的职业范围内的,可认为有间接财产支出,得请求通常的报酬的赔偿。”[6]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为从事管理行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若能给予无因管理人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无疑是对管理人道德价值的肯定。但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前提,系无因管理与职业行为有关,此点并无道理。首先,社会生活中,人们可能会因为一些突发事件而需要他人帮助,但往往不一定能及时遇到职业人士的帮助,能在身边实时伸出援手的,以非职业人士为主。如果把是否享有请求权的前提建立在职业人士与非职业人士二分的基础上,无疑是法律上的不公平对待。这会提醒那些非职业人士不要贸然从事无因管理行为,反而打击了其帮助他人的热心。其次,如果肯定职业人士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岂非只是在肯定职业人士的管理时间才有价值?时间对每个人都一样珍贵,即使是非职业人士,他所进行无因管理花费的时间,也可以是从其他营业性活动转换过来的,也是放弃了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机会,这未尝不可看作是一种损失。最后,虽然有学者指出,职业人士注意义务更高,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上更为严苛,而非职业人士从事的行为多纯粹而简单,二者付出精力成本不同。因此从权利义务配置的角度看,不赋予那些进行无因管理的普通人报酬请求权,更加合理一些。[7]但不可否认,即使是非职业人士进行适法的无因管理,也要尽到如同管理自身事务那样的注意义务。只要管理人尽到足够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肯定其管理行为的适法性。在应尽的注意义务上,并不会因管理人是否提供职业服务而有高低之分。因管理人所提供的服务专业性不同,可以考虑在报酬请求权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据此否定非职业人士的报酬请求权,结论并不合理。

2.3 完全肯定说

完全肯定说以郑玉波等学者为主要代表。郑玉波教授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了本人利益,一方面谋取社会利益,若对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不更具有重要之意义乎?”[8]基于完全肯定说的视角,只要是行为人认真从事了无因管理事务,便应肯定报酬请求权的存在,不因管理事务是否系职业行为而不同。

对比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笔者更赞同完全肯定说。现代社会中,个人财富是构成社会整体财富的基础。一个人因疏于管理自身事务而导致损失,不仅是个人的经济损失,更是社会整体财富的损失。管理人如能发挥“互帮互助、我为人人”的友爱精神,主动对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都应对这种行为予以肯定。无因管理虽要求“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但为他同时兼具为自己利益的,无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种为自己的意思应当包含一定的报酬请求权在内。因此先进行管理,后提出报酬的,不能改变之前无因管理的本质。报酬的意义不一定理解为劳动所得,更代表一种“荣誉奖励”,是对无因管理行为的物质嘉奖,更是对无因管理人的道德肯定。诚然受“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等传统思想影响,“重义轻利”自古以来一直都被提倡。可如同义利能相互兼得,提倡道德与主张报酬两者也并不矛盾。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虽倡导社会成员“无私奉献、舍己为人”,但不能要求每位社会成员都达到“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高度。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范,来指引人们从事法律所期许的行为,无疑是一种更好的方式。赋予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鼓励社会成员在他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主动伸出援手,降低他人因得不到及时援助而遭受损失的概率。无论是对本人来讲,还是对管理人来说,都是一件利益与共的事情。

也有学者指出,不赋予一般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是出于防止权利滥用之考量,避免报酬请求权被滥用之可能。[9]但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人人都有帮助他人的权利,但他人也有拒绝帮助的权利。如果他人事先明确拒绝的,自不发生无因管理问题。即使是管理人先为管理,本人事后得知的,如果无因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知或推知的意思,也不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其举证责任由主张报酬请求权的无因管理人承担。管理人进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其次,如果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只是怀着索取报酬的利己目的,而不是真正为了他人利益,其行为便落入侵权责任法领域,也从根本上否定了无因管理的适用。法律鼓励社会成员实施无因管理,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有为了他人的意思,单纯为主张报酬而无因管理,其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最后,寻找能无因管理的事务,需花费较多时间精力成本。站在理性人视角,每个人都会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当主动寻找无因管理事务所花费的成本,要大于无因管理主张报酬本身所能带来的收益时,基于利益衡量,也降低了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可能。因我国民事立法暂未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在现行法律内,建议通过对“必要费用”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本应获得的报酬囊括在内,[10]以期实现无因管理人与本人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

3 价值肯定: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积极意义

3.1 从权利与义务角度分析

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二者总是相对的。当发现法律权利的时候,我们总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当发现法律义务的时候,我们总能找到相应的权利。[11]如前文所述,无因管理人为管理事务,需要承担诸如通知、保管、计算等义务,而却仅享有对必要费用支出的请求权。无因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之多,而享有的权利之少,明显造成在法律上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很可能促使人们“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造成社会人情的冷漠。如果适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平衡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疑鼓励了社会成员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无因管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且,设置请求权也不妨碍那些对自身行为具有更高要求的人放弃行使这项权利。法律的指引功能之一,便是引导人们正确地行为。[12]法律肯定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无因管理人相应的管理付出有所回报,会激发更多人乐于做好人好事,在可能的情形下从事无因管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这样的社会效果应是法律所期待和鼓励的。

3.2 从人性角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视角,每个社会人其实都是经济人,都具有自利性、理性与利益最大化的特征。[13]如前文所述,否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无疑是预设了一个“不图回报,舍己为人”的精神形象。虽然法律不强求所有社会成员都从事利他行为,但你一旦选择从事,那么法律就要用利他的标准去要求你。既然无因管理本质上是在利他,又何谈报酬?这从逻辑上讲似乎没有问题,可利他与利己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共存。就像商人为消费者提供种类不同的商品,目的是为了出售得利,具有利己属性,但提供各种商品的同时也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种类,具有利他的一面。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仅基于某种人性或道德观念的假设,应立足实际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期待。换言之,法律不应从某种抽象的道德观念出发去设立法律规范,而是应考虑怎样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佳均衡。无因管理若过分强调管理人的义务而不重视其权利,最后结果可能是适得其反,对社会成员帮助他人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可否认,生活中会有很多道德高尚之人愿意积极从事无因管理,他们不图名利。但这种人毕竟少之又少,占社会绝大多数的还是普通民众,其道德水平还达不到理想化的高度,从事的大多数社会行为,都会从利己角度出发。无因管理中否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似乎在道德层面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予以肯定,但无疑“要了面子丢了里子”。考虑无因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时间精力投入,实际上却阻碍了社会成员实施无因管理的积极性。毕竟,一旦从事无因管理,法律就要贯彻利他主义去要求你,在无因管理过程中不能存有私欲。“无私奉献,舍己为人”的奉献精神可以提倡,但若实际规范人的行为,则需要从人的本性出发,因势利导促使人做出利益最大化选择。人本质都是利己的,追求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己行为是人的本性。人的利己本性有了法律保障,才能更好地利他。法律在规范现实问题时,不能把应当提倡的道德作为人的最低行为规范。若是过分强调个人行为只有利他属性,则会抑制帮助他人的积极性。

3.3 从社会角度分析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法律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整个社会。赋予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从而激励更多人愿意从事无因管理,可以有效避免社会中不必要的资源损失,同时形成一种助人为乐的良好风气,这对整个社会来讲都是有益的。虽然被帮助的本人需要因此支付一定报酬,但其所获得的收益会大于所支付的报酬,既能照顾好被管理人的积极性,又能同时兼顾本人的利益。管理人付出了劳动,被管理的本人获得了相应服务,本人给予一定报酬也是合情合理的。这样更有利于促使社会资源的优化再分配,实现管理人与本人的利益双赢。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我国民事立法一直不承认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其道理何在?笔者认为,这或许可以从我国一直以来的社会观念中寻找答案。自春秋战国时起,便有“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等说法。为人重义则是正人君子,为人逐利未免有小人作风。对君子之风的提倡和对小人做法的贬低,让“义与利”仿佛成为地球的南北两极。几千年来“重义轻利”的社会观念,一直都是传统中国文化的主旋律。即使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诸如我们熟知的“雷锋精神”“焦裕禄精神”等,无不是在号召大家无私奉献,以为他人、为集体服务为荣。无因管理本为好人好事,在此历史背景下,做好人好事还要主张报酬,无疑与时代精神格格不入。因此,法律不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我国几千年来的社会观念不无关系。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公平等原则已逐步深入人心,成为指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的逐渐解放,让更多人觉得追求财富、追求利益不再是一件可耻的事情。无私奉献的精神固然高尚,但有偿奉献未必不可。因此,如果想要激励更多人助人为乐,多为社会服务贡献,除了必要的精神嘉奖,物质上的保障也不可或缺。[14]承认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便是一个良好路径。一味否定已经不适合时代发展,反而会阻碍更多人从事利他行为的动力。

4 制度构建: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要件标准

4.1 管理行为需带来有益结果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物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关。[4]无因管理中,因管理费用的支出、管理行为未取得预期效果等原因,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可能大于其所获得收益。此时仍肯定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未免令本人陷入双重不利境地:一方面他需要支付无因管理人的报酬,另一方面还要承担因管理人管理不利带来的损失,显然不合适。因此从衡平角度出发,管理人如欲主张报酬请求权的,不仅需要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还需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有益结果。此处有益结果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15]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合适,应结合一般社会常识和管理人的知识水平予以认定。当管理人可选择多种方式管理事务时,应选择对本人最有利的方式为之。

4.2 报酬数额的确定

如果肯定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那么为防止他人借无因管理之名行侵权行为之实,对报酬的数额需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可依据是否提供了职业服务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报酬,这实际是“按劳索酬”的体现。是否提供了职业性质的管理服务,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来认定。例如,医生为遭遇车祸者实施紧急救助,可被认定提供了职业性质的服务。但如果只是医学院的学生,则应作否定性评价。基于职业性服务有可供参考的市价,可根据无因管理行为发生之时,当地提供类似或相似的服务所应支付的报酬为基准,来确定报酬请求权可以主张的数额。如果提供的非职业服务,例如开车紧急将遭遇车祸者送往医院就医,此时付出的只是一般劳动,可结合当地一般劳务费用,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按劳取酬绝不有损高尚,管理者可向本人提出正当的报酬请求。[16]但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报酬,应以不超过本人因无因管理行为所能获取的利益为限。唯如此方能在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时,同时兼顾好本人利益。

4.3 管理人未放弃请求权

法律允许权利人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权利。赋予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不会影响对自身道德水平具有更高层次要求的人放弃请求权的行使。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无因管理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后,其报酬请求权最终消灭。管理人应在管理事务结束后及时主张权利,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规则。

5 结语

民事立法不能从某种抽象的道德出发去预设法律制度,而应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达到促使社会成员从事法律所期允行为的目的。赋予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不是对道德的贬损,反而是对助人为乐的肯定,有利于鼓励更多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积极从事利他行为。不应以管理人是否提供职业性质的管理服务不同,来否定报酬请求权。当下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纳入“必要费用”当中,以期实现无因管理人与本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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