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逻辑与表达
2020-01-19张忠民
张忠民,赵 珂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法学学者致力于探寻法律规范得以完全实现法律制度功能的最终形式,抑或最理想形式。法学强调科学性与理性,但科学理性的法律体系并不会自然形成,尤其对于分散立法模式下形成的庞杂繁多的法律规范自身而言,即使在立法角度“看似”形成了法律体系,规范所组成的法律制度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与逻辑性,外在亦难以自然形成完整的层次结构。此时,必须借助体系化的方法实现法内在价值的融贯与外在制度衔接逻辑的自洽。而体系化的方式依据程度的不同,分别建构成型两种制度体系模式:一是体系化程度较低的制度体系模式,即制定一部基本性法律,为其他专项立法提供价值指引、理念支撑和基本原则、调整手段的指导,各个专项立法都是以该基本法作为依据;二是体系化程度较高的制度体系模式,即将某一部门法中的所有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和主线进行整合而形成一部结构完整、体系严密的法典,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其他的法律规范存在[1]。目前,环境法学在制度体系的建构上即为第一种模式,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加之近百件法律法规、数百件部门规章,形成相对松散的制度体系。单从数量上看,环境问题的处理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庞杂的法律规范间未形成良好的沟通、协调与衔接,在一定程度上背离环境立法的初衷,导致环境法律制度功能价值的实现大打折扣。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结构庞杂。以涉水(包括海洋)法律规范为例,全国性法律法规多达17件,地方法规、行政规章数十件,形成条块分割的治理模式,规范间未明确层次与逻辑的关联。二是规范重复。横向表现为不同环境要素的法律规范结构内容基本一致,纵向表现为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之间结构相似,内容多有重复。三是规范冲突。表现为因规范繁多,难以整体全面修订而产生的新旧条文冲突,以及因部门立法占主导地位,不同规范制订部门利益倾向不同而产生的规范冲突。简言之,冗杂的法律规范形成大量的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重复与冲突进而演化为制度间的层次不清与交叉重复,规范之间的条块割裂致使法律制度的逻辑不清,环境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大打折扣。由此,环境法需要借助体系化的方法实现法内在价值的融贯与外在制度衔接逻辑的自洽,需要寻求体系化程度更高的制度体系的建构。
源于对同样问题的思考,环境法法典化运动兴起,同样对环境法制度体系提出进一步体系化的要求。法典是按照法典编纂规则与方法,将法律制度与制度所依托的规范经由集约、整合,依照一定的逻辑编排所形成的规范化、体系化的规范文件。法典追求外在内容全面涵摄、体例层次分明,以及内在价值和谐统一,需要完整层次结构的制度体系为支撑,因为其完整性要求制度体系内容的完备,整体性依靠制度体系内在的一致,层次性需要制度体系构造的逻辑自洽。
故而,由史观之,环境法制度体系需要进一步体系化;面向未来,环境法典的实现需要高度体系化的制度体系。那么,迎合当下之需求,实为转变环境法制度体系模式的契机,打破原有相对松散的制度体系,以一定的逻辑与主线建构紧凑而具有体系性和完整性的制度体系,即法典化的环境法制度体系。值得注意的是,长久以来,环境法制度体系分散于基本性法律《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规之中,加之环境法典之设想未被学界所完全认可,将环境法制度体系整合于一部法典的研究尚未深入。故而,法典制度体系具体建构实施之前,我们有这么几个问题需要回答:什么样的制度体系是环境法法典化需要的制度体系?体系化程度如何把握?怎样才算建构成功?若能够确定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理想样态,那么,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对原有制度体系加以整合与建构?建构的整体逻辑是什么?何种表达方式可以对此种逻辑予以呈现与展示?故而,本文以制度体系建构前的理论问题为主题,以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理想样态为切入点,通过探讨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期望达成的目标,探究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逻辑与表达。
二、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理想样态
目标蓝图的确定始终是任何体系建构的第一步,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亦然。环境法规范体系化不足与环境法典化运动兴起的实际情况共同体现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的需求,何种制度体系得以实现这一需求?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希冀呈现什么样的静态结构与动态运转?关于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理想蓝图的具体描述,我们认为,应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阐释:一是以环境法典制度体系为整体,面向需求,理应呈现的最佳效果;二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内部,面向需求,理应达到的建构目标。
(一)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理想图景
理想的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应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充分发挥法典制度体系化优势。如上文所述,制度体系化模式有高低之分,而法典化制度体系作为体系化程度高的模式,相较于体系化程度低的模式,将更具有系统性,从而更为稳定与确定,这一定程度促成了法典系统性、体系性、稳定性、独立性、确定性等特性的实现。因此,理想的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应充分呈现其体系化程度高的优越性,结合当下对环境法制度体系化的现实需求,寻求对环境法制度体系化不足导致制度功能不畅之困境的解决。而所谓制度体系的体系性或是系统性,即为要求所建构的制度体系能够在功能效益角度实现自始至终的、全面而合理的囊括与调整,并且这种制度的囊括是在层次分明的体系框架之下的,不同层次与维度之间具有明确与清晰的逻辑与序位。也就是说,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在建构的过程中能够实现对所有相关制度全面的甄别与合理的囊括,并通过制度体系外在结构中清晰的框架、分明的层次以及内在价值的联通融贯确保其全面与合理,从而达成制度体系在静态上分布的合理性与动态运转的流畅,以化解当下环境法制度体系中层次与逻辑不清的问题。
其二,规避法典化制度体系的固有缺陷。基于法典化制度体系对体系性的高要求,可能在框架、内容、层次等方面存在绝对理性的追求,因此法典化所追求的制度体系可能是封闭而僵化的,不如基本性法律加之其他法律规范所形成制度体系那样易于变动与修正。这种弊端是法典制度体系模式固有的,但对于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又是必须加以注意的。原因在于,目前人类对于环境的认知仍处于探索阶段,环境问题复杂且多变,加之环境法治对于科学技术的依赖,使得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与法律制度不断处于更新发展的状态,封闭的制度体系可能阻碍环境法学科的发展[2]。一方面,封闭的环境法典无法对新出现的环境问题做出回应;另一方面,封闭的环境法典难以依照新的理论与制度快速做出调整。因此,期待建构的环境法典制度体系需具有一定的灵活与变通性,应当为环境法规范与制度的发展与常新保留纳入渠道。换言之,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理应在框架与内容设计避免僵化,增加制度体系的灵活性与发展性。
其三,实现环境法的适度法典化。环境法法典化是一个具有广阔讨论疆域的问题,关于制度体系的建构应然与逻辑的探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此讨论之前,学界对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基础理论问题已有不少探讨,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应遵循环境法法典化运动的基调。学者提出环境法法典化的土壤虽有但并不“肥沃”,主要表现如下:一是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尚未完全形成,法典的制度体系应当以理论体系为构建的基础和前提,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建构当然需要建立在完善的理论探究与认识之上。遗憾的是,环境法目前在基础概念、权责划分、研究范式等基本理论仍存有争议。二是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范的关系尚未厘清,如何实现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范的良性互动,目前仍处于探讨阶段。三是环境问题纷繁复杂,仍未有理想的归纳方式,环境监管模式与职权划分并不稳定[2]。那么“适度”的法典化是当下最好的选择,张梓太提出鉴于中国环境法法典化所面临现实障碍,指出“中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发展目标应当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一定的妥协……追求一定程度的法典化”[3]。吕忠梅亦提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应遵循“适度化”的编纂路径,即实现“具有基础涵盖力以及综合协调力的框架体系型环境法典”并辅以环境单行法的适度法典化模式[4]。因此,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要求准确把握“适度”的内涵,并将其具体转化为法典制度体系逻辑与表达,最终成型的环境法典在整体制度框架与具体制度体系上都表现出适度的特性。
(二)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运转样态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化应实现如下三个层面的建构标准:
第一,满足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外观上的体系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典制度体系内容的全面性。依照环境法制度类型化逻辑以及环境法法典化的适度调整范围,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框架内涵摄系统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主要制度。二是概念与规范的形式一致性。环境法典之内各项概念的表述一以贯之,概念的内核与外延明确,概念间从属关系明确;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表现为行文与表述模式的大体一致[5]。三是框架结构的有序性。体系框架呈现出完整的层次性,具体表现为依照一定逻辑呈现出体例的结构完整与有序排列,制度内容不存在明显的重复。
第二,保障环境法典制度机制的流畅运转。环境法典制度体系通过制度间的关联与协调形成有效的环境法律机制,满足法典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动态调整。具体表现有三:一是制度间的内在一致性。是指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框架内的所有制度,即便所指向的环境利益或环境法功能效益有所不同,但是根植于制度内的基本价值应保有基本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外在表现为制度之间的协调一致与衔接融洽。二是制度体系的逻辑自洽。制度体系的框架搭建与具体编排遵循与环境法特质相契合的建构逻辑;纵向不同位阶的制度与横向的关联制度,以及两者的内部都能形成良好的互动与衔接。三是法典制度与其他环境法制度的协同。适度法典化模式之下,部分制度暂时规定于单行法律规范之中,但两者在价值、目标上始终是相统一的,通过两者的良性互动与协同机制共同服务于功能效益的实现。
第三,保障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灵活性与自我调适。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完整而不封闭,在制度有所调整或新制度纳入的情况中,能够迅速做出回应,实现对制度体系的修正与调整。具体表现为:一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框架的外在调适空间,保持制度体系的恰当开放性。二是法典制度体系内提供制度体系的具体修正路径,对于通过调适的制度予以合规纳入。三是体系内不同层级制度具有合理限度的弹性,保障制度体系的纳新。
三、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逻辑
建构足以实现理想样态的制度体系并非易事且不能任意为之,必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依照具体的规则,也即要遵循制度体系的建构逻辑。比照上文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理想样态与建构期许,我们认为,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应遵循以下逻辑:一是从整体视阈的角度,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应率先将理想与期许现实化,并视之为制度体系建构的基本原则;二是从具体视阈的角度,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应以建构原则为指导,明确上文所述期许在具体建构程序中的具象化,也即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具体建构规则的确定逻辑。
(一)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原则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需以体系化维持运转流畅,需以开放性容纳制度发展,需以“适度”回应现实。参照多国环境法典编纂经验,环境法法典化大抵可类型化为两种模式,即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两者在法典制度体系建构中有显著差异。前者仅有形式条理要求,追求形式上的统一,对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汇编,因而仅进行制度的类型化与松散的体系整合;实质的法典编纂,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化形式,要求形式与实质的严谨逻辑,需要以完整且完善的制度体系予以支撑[6]。结合当下环境法制度体系需求而言,如若采取法律汇编或是结构松散的形式法典化的模式,法律制度体系本身并无太大变化,无法解决因环境法规范体系庞杂而产生的现实困境,因而意义不大。而实质法典化所期许建构的完善制度体系虽最为理想化地解决了当下制度体系化不足,但现实土壤不足,难免有“乌托邦”之嫌。而我国学者提出的“适度”法典化的模式,是在功能主义视角下追求现阶段环境规范体系化和制度体系化的理性选择,同时兼具实用意义与现实意义。那么,“适度”则为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
“适度”在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中应做三方面的解释:一是体系化“适度”。法典模式功能性实现、制度体系外观满足与制度的流畅运转均需以较高的体系化为支撑,而“适度”的体系化是强调在满足需求的同时,不以完全的体系化为目标,始终在环境法典制度初步体系化与完全体系化之间留有空隙,由体系化程度的不完全达成制度体系开放性的实现。二是开放性“适度”。规避法典模式固化弊端,回应环境法当下制度发展的不充分,开放性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必需。但是开放性始终不是法典制度体系建构的主要追求,其必须“适度”,也既对开放性加以节制。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所保留的开口应始终是有门槛、有标准、有规矩的。三是阶段性“适度”。“适度”作为一种状态描述,本质不具有具体化的标准,介于形式法典与实质法典之中的任何定点都可以被理解为适度法典化。我国环境法典的适度化,是环境法典以实质法典化为基本形式而做出的阶段性妥协。我国环境法适度法典化与形式法典模式的适度体系化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构建以目前实际限度下结构框架的最大体系化程度为目标。而这种妥协是基于现实基础的阶段性妥协,随着我国环境法典化“土壤”的变化,“适度化”的标准也会随之变化,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建构也会随之有所调整。如此,“适度”体系化与“适度”开放性原则指导建构的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应可实现对法典化的期许。
(二)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规则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路径大致存在两个具体程序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所涵摄制度的确定;二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所涵摄制度的编排。依照以往法典编纂的经验,法典制度体系在制度筛选与编排中存在多种模式,那么,若要求最终的建构成果达成体系性满足、制度机制的流畅运转、制度体系的灵活性与自我调适等标准,就需要将需求与原则转化为程序规则确定的内在逻辑。
1.环境法典制度体系中关于制度确定的内在逻辑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并非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是通过对环境法原有制度体系的打破,对所有相关制度筛选,以确定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所涵摄的具体制度。而筛选的标准就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在具体建构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第一个内在逻辑。结合上文关于制度体系中制度的期许,可以确定为环境法典制度体系所涵摄的制度需达成体系性满足与开放性满足两大要件。
第一,关于体系性的满足。一是所选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典是制度体系化高层次的追求,其所构建的制度体系应是完整规范而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如此方可实现制度外观的完整与内在运转的流畅。相应地,其所涵摄的制度应是成熟且稳定的。反之,如若制度体系中制度经常处于争议与变动之中,体系的完整性必然无法实现,法典亦无法成形。因而就要求筛选出的制度是完整的,能够发挥制度功能效益的实现;且必须稳定,一定时间段内不需要变动与修订、增添或者删减。二是所选制度应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制度体系中机制流畅运转的要求之一即为制度内在的一致性,以实现制度间的沟通与衔接。值得注意的是,多元的价值体系存在于环境法律制度之中,基于适度体系化的原则,此处所称内在价值的一致仅限于基本价值的一致,例如环境法典制度均应以环境的保护为基本价值取向,任何其他以经济秩序为内在价值取向的制度都不该归于环境法典之中。
第二,关于开放性的满足。一是部分制度应具有模糊性。一般情况下,法典制度体系中应尽数为确定、成熟、稳定的制度,但是基于当下制度体系适度开放性的需求,环境法典制度体系中应允许模糊性制度的存在,以便在制度需要增进与调适的情况下,可以迅速作出回应。值得注意的是,模糊性制度应仅存在于抽象程度高的逻辑层面,为新制度的纳入保留通道。二是存在制度体系修正的程序性制度。形式制度体系与实质法典制度体系保有距离,为制度变更留有通道,本就为现实之妥协,一定程度上对法典制度的体系性有所折扣。那么,就要求体系的开放性渠道必须是有门槛加以规范的,换言之,要求制度体系的每一次修正都有专门制度加以限制与推进。
2.环境法典制度体系中关于制度编排的内在逻辑
制度确定之后,须遵照一定规则将其归位,存在一个谋篇布局的过程,以实现制度体系最终的呈现。从本质上来讲,所谓谋篇布局,即为以一定标准对制度体系中所涵摄制度的类型化,并在此过程之中,以类型化的标准呈现出制度体系的篇章脉络。这是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在具体建构过程中所需遵循的第二个内在逻辑。结合上文对于制度体系谋篇布局的期许,制度的类型化需要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为实现制度体系运转的流畅与自洽,制度的每一项安排均需要考虑到制度群的内在关联与融洽,以及制度群之间的协同。事实上,制度的体系化与严谨恰恰得益于此,因此,制度群的形成是基于内在的划分,而不是源于表层描述的同类项之合并。
其二,基于制度体系“适度”的开放性,未来存在制度的变更不可避免,这种变更可能是单个制度的增减,也有可能是制度群的增减。为在开放性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制度体系的体系性与稳定性,要求制度群之间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某一个制度群或者制度群内发生变动时不会产生“蝴蝶效应”引发整个制度体系的动荡。换言之,要求制度类型化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交叉。
四、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具体表达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具体建构或者说具体的呈现需要回答的问题远远多于制度的筛选与类型化,但从本质上而言,均是服务于制度筛选与类型化的实现,是为建构逻辑的具体呈现。以从整体到具象的顺序,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具体表达包括法典制度体系内容的划定、总体框架结构的设计、篇章脉络的确定三个部分。
(一)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内容划定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内容划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概括而言,一是法典化的“全局视野”,提倡将环境法范畴之下的所有环境法律规范与制度纳入环境法典中[7]。二是以多种依据将制度划归为环境法典制度与单行法制度,例如法国环境法典以环境行政管理权限为依据[8]、德国环境法典以环境利益为依据[9]实现环境法典制度与单行法制度的划分。从符合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典与单行法的制度体系模式更为适合,将当下尚不符合环境法典制度体系要求的制度放置于单行法之中,既保障了环境法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又避免了法典制度体系的频繁变动。但是,划分的依据与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逻辑有所不适。从学理角度而言,每种划定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实践角度而言,环境利益、环境法基本利益、环境法基本功能效益均缺乏明确具体标准,我国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构建在模糊的标准下难以形成完整而逻辑严谨的形态。更为重要的是,以上标准筛选的方式都无法避免不符合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筛选逻辑的制度存在。
因此,环境法典制度与单行法的制度界限应采取全面纳入逐一剔除的模式,也即对环境法制度体系所有制度以无差别的筛选。结合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逻辑,剔除的标准如下:一是完整性不足尚需修订的制度,包括仍在试点阶段的制度;二是在特定情况下或是针对特定对象适用的制度;三是目前在学术或是在实践过程中存有较大争议的制度,也即在制度确定与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社会或学界对于制度基本机制取向、设计存在较大争议的法律制度。概括而言,环境法典制度体系须将原环境法制度体系依照剔除标准逐一审视筛选,将符合建构逻辑的制度归于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内,而将其他必要制度暂且归于单行法之中。
(二)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框架结构
现代法典的编纂一般采取“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此亦为符合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的结构形式[10]。“总则+分则”的结构形式,相应的将制度划分为总则制度与分则制度,总则包括具有抽象性、普适性、稳定性、能够统领整个环境法领域的基本制度以及在环境法法典化制度整合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具有综合性的基本制度;其他具体制度归属于分则当中。在此基础之上,依照环境法典建构关于制度类型化的逻辑,认为分则的各分编需要进行制度结构的进一步类型化,应划分为包括能够统领分编的一般制度与具体制度。如此,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就形成了基本制度、一般制度和具体制度的三层结构。理由有四:一是基于环境法典化对于制度体系化的需求,三层次的具有上下统领关系的制度体系结构有益于制度间逻辑的自洽。二是环境法具有领域法的特性,涵摄的环境法律规范与制度纷繁复杂,仅以总则中制度作为基本内容,恐抽象性过高而难以实现统领作用。三是我国环境法典以适度法典化为基本定位,需要通过一般制度的抽象与模糊为每一分编制度的自我调适保留足够的空间。四是通过三层的制度层次结构更易实现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表现为基本制度层面,为制度修订与新制度纳入的形成解释制度以及具体程序制度,例如瑞典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中包括制度补充的程序启动制度[11];一般制度层面,对目前尚不足以纳入法典的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制度层面,环境单行法中对尚不稳定的新制度予以体现,在制度达到法典化要求后通过补充的程序予以纳入。
而基本制度、一般制度、具体制度的类型化则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予以实现。依照制度体系的结构,三种制度之间呈现上下级的统领关系,也即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层次。基本制度是整个环境法典的统领制度,应具备抽象程度高、普适性强的特性,是环境法制度体系的核心制度。目前环境法对基本制度的认识并未形成统一观点,现行法律规范中亦未有明确表示,分编总则中的一般制度的确定亦然。因而,应采取提出公因式的方法实现制度的类型化[12]。基本制度以《环境保护法》规定制度为基础,分编一般制度以整个分编制度体系为基础,采取公因式的提取,对制度进行抽象总结。遵照此种方式进行的类型化,确保了制度层次间的统领关系,以及制度体系框架总分结构的形成。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类型化模式缺点同样显而易见,多次提取公因数的模式可能会使得基本制度呈现过于抽象、模糊,从而致使其实际功能效益折损,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抽象与模糊反而保障了制度开放性的实现。
(三)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篇章脉络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篇章脉络是制度类型化逻辑的具体实现模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制度群的形成。明确以何种方式将单个制度划归与同一个制度群中,并得以实现逻辑的自洽与制度群之间的相对独立。观察欧洲环境法典的编纂实践,多以本国环境单行法为基础,依照现实需求对环境法律制度予以法典化整合;以法典化程度较高的瑞典环境法典为例,就包括多种制度整合的依据。因此以一种逻辑进行制度整合并不现实,以环境元素、制度功能效益、环境行为、环境问题、环境监管作为单一逻辑都不能实现所有制度的整合。但是环境制度体系构建的最基本需求在于环境法功能效益的实现,加之制度的整合机制亦在于追求整体功能的实现,制度的整合逻辑应当在制度功能效益的主导下,辅以环境元素与环境行为的逻辑进行制度整合。
二是制度体系的脉络。也即制度群的再一次类型化与群体化,形成分则中不同的篇章。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篇章脉络应以“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为依据确定分则制度的顺序安排[4],瑞典环境法典即遵循此种逻辑,分编以“自然保护、污染防治、环境纠纷处理、法律执行监督、处罚、环境损害救济”为顺序进行编排[13]。也有学者提出体系化程度更高的“行政学理体例”,以“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编、环境资源行政公众参与编、环境资源宏观调控编、环境资源微观管制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编、附则编”进行编排[11]。相较而言,后者将原本单行法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完全解构,重构的制度体系具备更高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制度间的重复与冲突;但是法典编纂难度大,原单行法制度散化于分则各篇章之中,不易查找与系统整合。前者是在环境单行法上适度的体系化整合,与目前环境法规范的体系较为贴合,符合当下适度法典化的基本定位,应以此为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篇章编排的主要脉络。
结论
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学术探讨由来已久,目前仍未有定论,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开展关于法典化实现路径的探讨。应当从结构功能的角度入手,以环境法法典化的需求为基本指引,结合环境法法典化模式学术研究成果,提出将“适度法典化”模式理解为制度体系建构逻辑中的“适度”体系化与“适度”开放性,并以此为原则指导制度体系在静态铺设与动态运转中的具体设计。具体而言,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应依照总分整体结构、“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篇章脉络,从而实现制度体系的外在框架结构的优化与规范;通过制度的一致性逻辑,结合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最终实现制度体系逻辑的类型化与有序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