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仲裁的司法介入
2020-01-18王萍
王 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体育部,湖北 武汉430073)
体育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活动,发挥着强身健体和丰富人类精神生活的作用。近现代以来,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体育朝着社会化、商业化和国际化的方向高速发展,体育纠纷也逐渐复杂化。
体育行业组织内部自行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因为缺乏强制力的保障,且有不公正之嫌;而体育纠纷内容的专业性和解决时间的紧迫性要求使得诉讼对此类纠纷的解决也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劳动仲裁要求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劳动法律关系,而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的雇佣关系却并非真正的劳动法律关系,所以体育纠纷也不适合以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体育纠纷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在程序上有较大的自主权,甚至仲裁地点和程序规则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二是程序方便灵活,可较快解决体育纠纷;三是体育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体育领域的专家。总之,在解决体育纠纷的过程中,体育仲裁以其专业、快速、便捷和经济的特色显现出巨大的优越性。
目前,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自20世纪80年代起,基于体育领域的纠纷逐渐增多的现实,国际奥委会在1986年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但因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质疑,在成立的最初10年间并未能发挥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高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的建立,国际体育仲裁院不再依附于国际奥委会,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很大提升,又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其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普遍执行力和权威性,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许多发达国家建立了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或是将体育仲裁纳入一般仲裁制度当中。在美国,其体育仲裁制度依附于其完善的商事仲裁制度,具有优越的法律环境,具有较强的民间性和广泛的受案范围,并由国家奥委会积极介入。在德国,虽然很多体育协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其内部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是并不能真正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一般还是会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期间的临时救济措施进行审查,而不考虑体育协会的章程,即使当事人之间先前已签署了排除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协议。当然,德国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先用尽内部的救济途径,除非这种要求会导致纠纷被长久拖延或者内部的救济途径没有意义。德国的多数法院和法学家也倾向于认为只有法院可以发布体育禁令,而体育协会无权采取此类临时性保全措施。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实际上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得很缓慢,直至现在也没有专门且详尽的体育仲裁法律法规,更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法》也没有对体育仲裁作出特别规定。北京奥运会之后,学者们对体育仲裁的关注日益增多,但从文献检索上看,基本上是少数热衷于体育和法律的学者们在发挥有限的作用,多数文献还是着眼于对构建具体的体育仲裁制度的讨论,对体育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得不够深入。总之,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体育仲裁制度,对这一问题进入系统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1 体育仲裁的制度属性
1.1 体育仲裁性质的争议
由于制度建构尚未体系化,学者们对于体育仲裁,特别是我国体育仲裁的制度性质定位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具体而言,主要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一种民间自治性质的仲裁制度。这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是起源于民间,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合同承包仲裁不同,不具有行政因素,体育仲裁机构也是民间性质的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一种行政性质的仲裁制度。这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是设立在体育行业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机构,属于国家体育行政管理体系中的职能部门,受行政机关监督;同时,该体育仲裁程序也具有某些行政程序的特点,而当事人在体育仲裁中的自愿性也必须以服从体育仲裁机构的规则为前提。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制度。这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制度内在本质依据是国家审判权的授权。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程序的制定和运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其权威性来自于审判权的让与。而且,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等也与审判机关相似,另外体育仲裁的运作也需要民事诉讼的支持和监督。
上述观点都从某一角度或某些角度反映出体育仲裁的某些特点,但均未能完整、准确地分析出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第一种观点最大程度地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作用,但是忽略了国家和国家法律对体育仲裁的影响和调整,所以说服力有限;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目前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现状而作出的一种判断,现在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之外,大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1],一些体育组织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行政色彩的裁决并未能准确表达体育仲裁现有以及应有的性质,服众力也严重不足;第三种观点虽能够解释国家对体育仲裁行为保证和监督的合理性,但是易混淆仲裁与司法,抹杀了体育仲裁的优势,故也不可取。
1.2 体育仲裁具有民间性与司法性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体育仲裁不具有行政性,也不具有单纯的司法性,而是兼具民间性和司法性,且以民间性为主,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辅助性地介入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体育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体育仲裁不可能超越法律制度之外,法院对体育仲裁的效力和执行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体育仲裁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在最终解决争议的问题上,具有司法的性质[2]。首先,体育仲裁的产生背景决定了其具有民间性。体育仲裁脱胎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也必然具有一般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这是对仲裁本质特征的肯定。其次,体育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不能对抗法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的权力,体育仲裁裁决还具有法律效力,一裁终局之下还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体育仲裁裁决,司法权还可以对体育仲裁进行监督。最后,国际上在司法程序之外创立一套体育仲裁规则来解决体育纠纷也是基于防止司法干预体育的考虑。
体育仲裁兼具民间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能在理论上说明单纯的司法性和民间自治性之间的冲突,也能全面解释一些看似矛盾的体育仲裁实务操作现象。
2 体育仲裁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基础
国际体育管理结构呈金字塔状的垂直关系,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问,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使得每个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很可能存在着违反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的情况。而且,国际体育的实践也证明,在运动员协议达成过程中,运动员往往只能被动接受体育组织或职业联盟的要求。相应地,在争端解决方面,运动员想加入国际或职业竞技运动,就必须接受国际体育组织或职业联盟规则中的仲裁条款。从公平的角度分析,司法审查是保障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平等权利的必要条件。因此,虽然法院也充分尊重体育仲裁在体育纠纷领域的重要作用,但作为平衡强制仲裁的重要方式,运动员有权向法院提出审查仲裁裁决,以对仲裁过程中违反基本原则与重要程序的行为,进行救济[3]。更何况,与任何仲裁裁决相同,裁决的终局性并非意味着完全排除司法审查。在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仲裁既包含司法对体育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也包括司法对体育仲裁的审查与控制,建立司法权介入机制是有其必要性的。
2.1 体育仲裁本身需要司法监督
根据现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学者的研究设想,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应是独立的民间机构,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从事体育仲裁活动川。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司法不介入体育仲裁,那么体育仲裁机构就有可能成为失控的“独立王国”[4],也就是说,任何私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否则容易滋生权力腐败现象。
2.2 体育仲裁的非公开性需要司法监督
体育仲裁活动的不公开审理大大减弱了其受社会监督的程度,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均无法介入,裁决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响,社会与广大民众对体育仲裁活动无法进行监督。因此,为了保证体育仲裁活动的合法、公正以及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司法权介入体育仲裁非常有必要[4],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权威性能够加强体育仲裁的形式理性,也可以有效地弥补仲裁裁决实体正义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2.3 司法对体育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具有专属管辖权
体育行会自治章程仅规范和约束体育活动,对该领域内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超越了行业自治权限许可控制的范围。所以,对于体育领域内的犯罪行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构以及体育行会外部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都不能处理,国家司法机关对此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2.4 体育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司法权的介入
在我国,一般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预见到的是我国未来的体育仲裁制度也是会归属于仲裁法律体系框架之内的,所以,即使体育仲裁制度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制度相比有特殊性,但体育仲裁裁决也必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那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体育仲裁裁决时,对方当事人只能寻求司法的救济。
2.6 体育仲裁机构自身功能的有限性需要司法权的介入
涉及基本人权、自然正义或公共秩序等问题的体育纠纷已然超出了体育仲裁机构的能力范围,后者无法全面地审查,也做不到兼顾各种法律价值,力有不逮,即便作出了仲裁裁决,也无法比权威的司法裁判更有说服力,所以司法机关在充分尊重体育行业自治的原则下对这类体育纠纷进行事后的监督是必要的。
3 体育仲裁司法介入的制度实践
仲裁表现出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独立性、国际性等特点[5],体育仲裁对纠纷解决者的专业性要求也比较高,而仲裁员比法官更熟悉体育领域内的知识和技巧,但单凭此就排斥司法权对体育仲裁的介入是因噎废食的做法,相反,通过在庭审中引入体育领域内的专家或者其他具有体育专业知识的人以及各种司法技术的充分运用来提升司法介入的有效性,是可以解决司法机关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时的专业性不足的问题的,加之司法的权威性,便更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增强各种体育主体的积极性,才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5]。各国司法机构基本形成共识,对于体育组织依靠内部处理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力和独立性给予充分尊重,当出现不公平的情形时,才会审慎地、必要地介入体育仲裁。司法机构介入体育仲裁的考量因素一般有: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是否涉及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侵害、体育组织内部规则是否影响实质公正的实现等。
3.1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3条的规定,当体育仲裁院的裁决需要在瑞士境内强制执行时,当事人需向瑞士洛桑法院递交裁决书副本,或应当事人请求,由仲裁院出具与裁决书具有相同效力的证明书,洛桑法院则根据该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就该裁决是否可以承认与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6]。当裁决需要在瑞士以外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国家承认与执行时,当事人可向该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该成员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适用该公约的仲裁裁决对象作出的保留声明使得体育仲裁裁决被排除的除外。
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体育仲裁裁决,有关国家一般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以下情形中的体育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第一,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当时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当事人选用的法律或未选定法律而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双方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6];第二,没有适当通知作为裁决执行义务人的当事人其可以指定仲裁员,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在仲裁中提出意见;第三,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的,但裁决中可以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外事项的决定分开的协议约定范围内事项的决定仍然可以承认与执行;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或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第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未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但是,截至目前,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程序上非常规范,还未出现有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其裁决的情形。
3.2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撤销
审查并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是司法权介入体育仲裁的重要体现。一般而言,只有仲裁地国家的法院才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非仲裁地国家的法院也有权受理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191条的规定,遇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一,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组成未遵循有关仲裁协议或法定的程序及规则;第二,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或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并非体育仲裁院的情形下,体育仲裁院仍组成仲裁庭并对该纠纷进行了仲裁,或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拒绝仲裁的;第三,仲裁庭就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了仲裁;第四,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出现未能给当事人以适当、平等的开庭和听审通知,未能公平听证、使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充分和适当的答辩机会;第五,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
依据《与体育有关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R46条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住地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以及随后所签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不会撤销程序的,不得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并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排除瑞士联邦法院对体育仲裁院的介入。
4 体育仲裁司法介入的限度
从我国的《仲裁法》来看,司法对民商事仲裁的介入有以下特征:第一,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可以对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判定,因而司法可以较早地介入仲裁程序;第二,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实体问题;第三,司法介入国内仲裁的方式有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强制执行;第四,司法对国外仲裁裁决仅审查程序问题,介入方式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虽然体育仲裁的发展不能排除司法的介入,但司法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体育仲裁,这就是司法权介入体育仲裁的限度问题。体育行业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了其行会组织对行会成员行使的是特别权力,这种特别权力来源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任何行业总是天然地倾向于封闭自治,这一方面源于对外界介入的结果不预期所滋生的反感和恐惧,另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维护行业垄断地位及由此带来的巨额利益[7]。然而这类行业自治毕竟是以行业自身的特点与个性为依托和归宿,外界应当尊重,只在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时才介入。所以,司法权介入体育仲裁必须是有限度的,因为司法过于干涉和过早介入体育仲裁不仅使得体育仲裁失去其本来面目,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会给权力滥用提供绝佳的借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也免不了在司法机关的天平上接受检视的宿命,因此,未来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必须务实地接受司法机关无可回避、也无须回避的司法审查,需要立法予以控制的则是司法审查体育仲裁裁决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总体上讲,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体育仲裁司法介入的限度:承认体育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严格限制司法审查体育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得擅自扩大介入的范围;司法权介入国内体育仲裁和国外体育仲裁的方式和考量因素应有所不同。
4.1 时间限度
时间上,司法权不宜过早地介入体育仲裁,法院无需像一般民商事仲裁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那样去审查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因为,法院对体育仲裁协议的审查会导致体育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混同,侵蚀仲裁的独立性,使体育仲裁程序成为第一道司法程序,违背仲裁的本质特征,也会导致体育仲裁程序的繁琐和拖延,不利于实现实体仲裁效率。
4.2 内容限度
内容上,司法权监督的应是体育仲裁裁决中的赔偿性给付裁决。体育纠纷按照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横向的体育协作关系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纠纷的内容是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相应的仲裁裁决往往是给付性的裁决,对给付性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具有实际意义。第二类是纵向的体育管理型纠纷,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类纠纷有一部分涉及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竞技纠纷,大多关于禁用药物、参赛资格等问题,此类裁决对时效性的要求很高,即使存在错误,运动员在当时也必须接受该裁决结果,否则请求司法救济,体育比赛会因此受到拖延,比赛成绩一时也难以确定。即使这类仲裁裁决被司法机关确认为不合法,恢复或撤销的权利也因超过权利的存在期而于事无补,所以不具备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因而对于时效性很强的体育仲裁裁决请求司法救济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因此,从体育仲裁裁决的内容考虑,法院只应当对赔偿性给付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司法监督,则意味着当事人接受了可能存在的不公正,法院就无权对体育裁决进行审查。
4.3 方式限度
体育仲裁具有独立性,且是私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作为解决纠纷的公力手段——司法,不应主动干涉仲裁程序,法院对体育仲裁的审查应当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监督,不能依职权进行。在方式上,司法权应采取裁定撤销或驳回撤销申请和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体育仲裁裁决的方式介入国内专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则以承认并执行或者不予承认或执行的方式处理。
目前,《仲裁法》规定撤销与不予执行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用。一般民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应地法院会作出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对此撤销申请,法院却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该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得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却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裁定的权力,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法》来说是上位法和新法,却又是一般法,所以法院究竟有无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看似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是民事诉讼立法技术带来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力应是毋庸置疑的。既然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介入方式是撤销与否和执行与否的裁定,那么,作为特殊仲裁的体育仲裁,司法权介入的方式也只可以是裁定撤销或驳回撤销申请和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体育仲裁裁决。
对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以承认并执行和不予承认或执行的方式处理较合适。此处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与我国法律中的“涉外仲裁裁决”是不同的概念。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中的涉外体育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是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指的是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这类裁决需要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我国法院是可以依法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如果该裁决的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国际公法的理论,我国法院是无权予以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