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

2020-01-18

湖北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责任法联络因果关系

曹 凡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环境侵权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是重要的类型。我国关于此类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集中体现于200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一章、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通过第11条、12条和67条对此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是,较之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而言,这些规定仍然较为笼统与含糊,无法实现对司法裁判的有效指引,如《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有很大的争议。为了强化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弥补我国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首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每一污染者责任分担的基本规则。然而,该司法解释存在缺陷,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分类并不周延,致使其确定的责任分担规则的规定不甚全面。未来深入研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须结合司法实践,对当前类型化分析成果予以反思,整合、重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并就每一类型确定具体的责任分担规则。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规范基础

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必须依赖于法律规范的合理构建,否则,秩序将无从实现。[1](p25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是数人环境侵权的子类型之一,其责任承担规范基础体现于《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所确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一般性规定为确立责任的基础,其规定所确立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规范体系,共同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分析的基本逻辑起点,因而其是真正拥有核心或主线地位的规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实际上也是在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基础之上,来明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规则的。整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在适用中并未产生实质分歧,其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适用规范中居于奠基地位,实至名归。然而,由于条文解释存在差异,《侵权责任法》第67条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尚无定论,这对明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极为不利,有待厘清。

通常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最直接调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法律规范。而且,这一规范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被《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第68条第1款所承继。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数人环境侵权应当按照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等因素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担规则。但是,该条文到底确立了什么样的责任分担规则,不无疑问。文义上的开放性导致学界对该条的理解具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确立了数人环境侵权中按份责任的责任分担规则,无论具体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为何,每一污染者对损害结果均承担按份责任。[2](p68)[3](p203)[4](p33)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将《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确立的责任分担规则归为按份责任,而应将之认定为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5](p68-74)针对上述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其中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依据无意思联络环境侵权的三种情形,要求污染者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可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其主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来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责任法》第67条并不是责任分担的规则,而是在确定了数个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之后,计算每一污染者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的依据。[6](p111)换言之,旨在明确每一污染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和比例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明确列举了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这两个依据。在此基础之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具体责任的计算依据进行了细化,除了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之外,还确立了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标等因素。因此,概以言之,《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关乎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作用更在于提醒司法裁判者,在数人环境侵权中,无论最终确定每一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计算和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即确定具体的原因力大小或比例之时,应当参考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

由上可知,《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责任的分担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污染者责任的分担主要依赖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所确立的一般性规定来实现的,采取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分担规则。但是,不同于一般多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具有因果关系多样性和污染行为关联性等特征,在责任的确立上必然有所区别,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显然不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提出了解决方案。考虑到因果关系多样性可通过不同的因果关系进程表现于外,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而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将各侵权行为人的因果关系归结于竞合、共同和累积三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但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这种处理仍然较为粗糙,很多具体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仍不够清晰,为此,需要根据具体类型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做进一步分析。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类型化进路

“当概念思维不足以充分揭示现实事物之时,首先进入脑海中的补助思考方式便是类型思维。”[7](p337)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更加开放地囊括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物,拓展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而这正好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形态的多样性相符合,通过类型化分析也能够更加清晰地明确整个侵权责任体系。

(一)具体侵权类型划分之“三分法”。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类型的划分中,“三分法”在坚持以因果关系为划分准则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划分为三种形态:竞合的因果关系、共同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这一方法亦为司法裁判所采纳,具体而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的第1款确立了竞合的因果关系,第2款确立了共同的因果关系,第3款则确立了累积的因果关系。

“三分法”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每一污染行为单独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并以此为依据对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每一污染行为进行类型化组合,确定了各不相同的因果关系,为科学设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分担规则奠基。从这一层面而言,“三分法”满足了类型化分析的一大基本前提,即类型的划分必须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差异。然而,针对类型化分析的另一基本前提——类型的划分必须周延、全面,“三分法”力有不逮。“三分法”虽然合理区分了每种类型之下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但仍有遗漏。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数个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数个种类污染物在生态环境中可能会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损害。即使是单独来看并不存有污染环境可能性的物质,亦可能因相互结合而发生环境污染。具体而言,数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单独看来均不会造成环境污染,但是,当它们因偶然因素结合起来而发生化学反应之时,将很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在这种情况下,则不宜再依据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等因素确定各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因此,这一情形不能为上述三种类型所囊括。

(二)具体侵权类型划分之“四分法”。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类型之“四分法”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以因果关系的判断为核心,可将具体的侵权行为划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8](p98-106)较之于“三分法”,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分别对应竞合的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而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每一污染行为均有单独引发全部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损害究竟是何者引发的无法明确。

“四分法”坚持从因果关系入手,对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每一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考量,并以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类型划分依据,这一类型化研究思路与“三分法”类似,均反映了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多样化核心特征之关注。但是,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之间的区分标准不甚明确,将这四种行为并列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其科学性有待商榷。在数人环境侵权中虽然存在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但此种污染行为类型实属共同危险行为。环境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较为显著的差异,不可混淆。前者中损害结果是由部分行为所致,但究竟是数个污染行为中的何部分并不明确,无法在客观上予以证明。而后者中的每一污染行为都是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原因。据此,将择一的因果关系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难谓妥当。至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则是指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基础上,数个污染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无法确定。由此可见,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实属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的原因力大小无法证明的特殊情况,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并列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并不恰当。

(三)具体侵权类型划分之“六分法”。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类型之“六分法”认为,以因果关系为类型划分依据,可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划分为:相抵效应、等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持分不明效应六种。[9](p203-237)与“三分法”“四分法”相似,“六分法”亦以各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类型划分的依据,并在理论层面对各污染行为相互间的作用、各污染行为组合后对损害结果的作用予以细致分析。这一类型化思路虽值得肯定,但具体的分类并非无可非议,此种划分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无太大实益,且有过于烦琐之嫌。首先,相抵效应、等加效应与累进效应的划分与侵权责任承担之间不具有实质上的联系。虽然,“六分法”主要围绕因果关系来确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类型,但忽视了原因力才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核心要素,且其本质上过度关注于数个行为之间单独发生的作用之和与数个行为共同合力之下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故对确立责任分担机制的积极作用有限。而第六类持分不明的环境侵权,实际上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不可作为独立的侵权类型。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类型的整合重塑

合理设置数个污染者责任分担规则的首要条件是,借助类型化分析方法,确定科学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前述的各种类型划分学说既有相似性又存差异性,且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为进一步完善责任分担机制,整合重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晰类型划分的依据。

在无意思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之于侵权责任的分担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中,因果关系之原因力要素不仅是确立民事责任的基点,也是明确各种侵权类型的最终依据。在因果关系之原因力理论引起人们关注之前,责任的分担主要依靠过错这一要素来进行判断。即使在引入原因力理论之后,关于多数人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在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之间亦常存争议。[10](p20)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以无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11](p33)故过错因素无论在责任的成立还是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其作用必然大打折扣,污染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最终责任的承担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侵权责任承担中,主要考量的因素应当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即污染行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与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通过明确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污染行为对同一损害的作用力大小,就能为侵权责任的具体分担提供基本依据。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特征表现为多因一果。除了环境侵权本身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之外,数个污染行为之间在环境污染损害最终发生的原因力上亦呈现多样的分布状况。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源在于:其一,各环境污染行为在法律上无法将其评价为同一原因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数个污染行为仅在客观上结合,各污染者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因此,同一损害结果由数个行为所造成。其二,污染行为的结合性与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增加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往往是由多个环境污染行为结合产生的。同时在环境污染中,污染行为到污染损害之间存在时空距离,其间极易加入其他污染者。上述特征使得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因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从行为结合后的整体视角来判断。

换言之,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无须每一污染行为均会单独致使损害发生,只需数个污染行为在相互结合后作为整体能够导致损害,即可认定每一行为与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当然,在具体判断时更不需要每一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在因果关系的具体确定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触发因果关系成立的按钮。当然,污染者也可提出证据来推翻这一因果关系。[12](p148)[13](p96)至于污染行为与同一损害之间关联性的证明,受害人可以官方文件认定、鉴定结论、学术专著和医学统计方法等来加以实现。[14](p120)

因污染行为结合性、损害结果潜伏性是环境侵权的显著特征,故具体的侵权形态繁多,仅靠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很难进行精确认定。因此,需要通过专门部门进行调查、检验、检测、评估等,并经由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以最终明确因果关系。法律上之因果关系非属事实上因果律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律政策或其他考虑,如何确立与限制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15](p306)法学界一般认为,此种价值判断建立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具体而言,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须就每一污染的污染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的联系进行判断。至于如何判断“相当性”,简言之,应从污染者污染行为的客观存在的观察视角,并以理性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具体的污染行为是否提升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通常足以造成此种损害。[16](p60-61)如果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即提升了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此外,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为了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应采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污染者承担具体的证明责任。

(二)重构侵权的具体类型。

第一,环境竞合污染行为,即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任一污染行为均可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将环境竞合污染行为单独化为独立的侵权类型,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虽然在形式上呈现多因一果的状态,但每一污染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均具有100%的原因力,因此,在责任分担机制上存有特殊性,不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来确立每一污染者的外部责任分担机制,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数个污染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在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最终的损害结果是由各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的,既包括污染量上的叠加,也包括污染物质上的变化。

第二,环境互补污染行为,是指对于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数个污染行为独自均不会造成全部损害,但数个排污行为所排出的污染物相互融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污染物引发全部损害。在实践中,污染物主要为生产生活废物,且多为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因整个生态系统具有循环性,故不同污染物在特定的区域空间内极有可能与生态系统中的其他物质相互融合引起化学反应生成污染物,形成环境污染。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单独来看,每一污染行为无法引发或者不足以引发全部损害结果。具体而言,环境互补污染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每一污染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环境污染,但因污染物融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有毒有害物质,引发环境污染。在此种类型中,单独来看,每一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为零,但整体而言,每一排污行为都是最终污染行为和环境污染产生的必要条件,都对最终的损害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在数个污染行为中,部分污染行为本身会对环境产生一定污染,但在损害未发生时或发生之后与数个污染行为所排放的其他污染物相互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污染物质,导致环境污染。在污染物化学机制的作用下,数个污染行为直接的结合更为紧密,每一行为均是引发全部损害必不可少的原因之一,故通常难以通过明确每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责任分担规则。

第三,环境加算污染行为,是指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了污染行为,每一污染行为本身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有当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才会导致最终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不同于环境互补污染行为。后者强调的是污染物的化学机制,即数个种类的污染物相互融合发生了化学反应,并产生了新的污染物,最终的损害结果也是由化学反应之后生成的新的污染物所致。而前者强调的是污染物的物理机制,即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污染物数量增加,导致环境污染的扩大,在此过程中,污染物的性质本身未发生任何变化。基于环境加算污染行为的上述特性,在确定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中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之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等要素,合理判断每一污染行为对最终损害的作用力大小,并基于此确定每一污染者的侵权责任。

第四,环境累积污染行为,是指数个污染行为共同引发了全部损害,而且其中一个或部分污染行为单独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之所以本文将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一种典型性类型,一是因为此种类型下的民事责任争议较大,二是因为在此种类型下,应当强化足以致使全部损害的某一或部分污染者的侵权责任。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不同于环境竞合污染行为,后者强调的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每一污染行为均可独自造成最终的全部损害,而前者则强调只有一个或部分污染行为能够单独致使全部损害,剩余部分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全部损害。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与环境互补污染行为和环境加算污染行为的区别在于,在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中,某一或部分污染行为能够单独引发全部损害结果,而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和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中,每一污染行为均无法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由此可见,在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中,因存有某一或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单独可致最终的损害结果,故即使其他污染行为并不存在,损害结果亦会发生。此时,如果仍单纯依靠原因力比例来分配责任,会独立导致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会因其他污染行为的介入而稀释责任,从而减弱对该主体的充分责难。因此,在认定环境累积污染行为的责任时,应当强化单独足以造成最终损害者的责任。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责任分担规则确立中的关键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选择问题,不同的选择将会形成不同的责任分担机制和污染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布状态,故必须慎重对待。

(一)环境竞合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

在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全部损害结果可由任一污染行为单独引发,即使数个污染行为中缺失了某个或部分,并不影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这并非意味着部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每一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遂每一污染者均须就同一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此侵权形态,《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确立了相同的规则,认为在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每一污染者均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每一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即单独来看,每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均为100%。因此,应当由每一污染者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每一污染者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之后,依据原因力大小于内部分担责任。

在此类型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环境竞合污染行为的证明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排污行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主要由污染者承担。那么,在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每一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何者负担则不无疑问。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设置目的上入手,明确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基于受害人往往难以充分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在“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更难以证明每一污染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因此,为了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为了强化环境侵权责任,应在坚持《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合理性基础之上,要求环境竞合污染行为中的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行为具有导致全部损害的可能性,而由污染者最终证明其污染行为仅具有部分作用力来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

(二)环境互补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

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数个污染行为只有相互结合在一起,经由化学反应生成新的污染物,方能致使全部的损害结果。在当前的规范体系内,环境互补污染行为并未受到关注,法律主要将其归入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之列,并依据原因力比例课以污染者相应的按份责任。有观点也明确指出,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应当采取按份责任的责任分担机制,并认为这一责任分担机制更有利于环境保护。[8](p104)然而,就按份责任适用的基础分析,这一观点似有不妥。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单独来看,每一污染行为本身与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而每一污染行为单独对损害的作用无法确定,按份责任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自然难以适用。更为重要的是,在环境互补污染行为中,数个污染行为相互结合而发生了质的改变,污染物的化学反应在客观上令数个污染行为成为紧密联系的一体。

此种侵权形态不同于环境加算污染行为等因污染物物理机制引发的损害总量上的简单叠加。后者中,各污染行为本质上是相对孤立的,只是因导致了同一损害而有所联系,所以应当分别判断行为对损害的实际“贡献”;而前者中,污染物的化学反应将各污染行为客观上“捆绑”在了一起,所以应从整体上对责任分担做出判断更为合理。基于此,不能以每一污染行为的原因力这一视角来观察环境互补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而应从数个污染行为相互结合产生损害这一整体来考量,课以每一污染者连带责任更为妥当。至于环境互补污染行为的内部责任,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环境加算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

在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中,每一污染行为均无法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它们对损害的发生仅具有部分的作用。通常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7条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等因素来要求每一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与其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对应的按份责任。这一侵权形态的特性决定了,以原因力比例为主线来确定环境加算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是合理的。如上所述,在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中,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的污染行为本质上是彼此独立的,仅因同一损害而使各污染行为有所联系,所以在明确责任分担规则时,应当分别判断各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实际“贡献”。换言之,须单独地就每一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来观察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在环境加算污染行为中,确定每一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

对于环境加算污染行为尚需注意的是,数个污染行为所引发的全部损害与每一污染行为单独所致损害之和之间,可能并非绝对等值关系。基于污染物的物理机制的作用,通常而言,数个污染行为所引发的全部损害恰等于每一污染行为单独所致损害之和。然而,在特定区域内,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是有限的,每一污染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害之和可能大于特定区域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即意味着,各污染行为在结合后所引发的损害结果实则会小于各污染行为单独所致损害之和。

(四)环境累积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

在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中,全部损害结果可由部分污染行为单独引发,而剩余的污染行为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结果。《侵权责任法》对此种情形的处理采用的是按份责任的规则来确定责任分担。但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对此种情形确立了更为特殊的责任分担规则,即部分连带责任。具体而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要求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较《侵权责任法》而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规则更为合理,既能够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致使各污染者承担的责任份额有失公允。

在环境累积污染行为中,污染行为相互重叠的部分所致损害是各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令重叠部分损害范围内的污染者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除污染行为相互重叠的部分所致损害之外的损害,是由单独可引发全部损害的部分污染行为所致,在此,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上述重叠部分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实属必然。因此,根据每一污染行为对损害的作用不同,可以确定环境累积污染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受害人可以要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可要求仅造成部分损害结果的污染者承担重叠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重叠部分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还是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污染者,在就重叠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应当按照原因力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担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叠部分的损害。每一污染行为均具有100%的原因力,故整体而言,每一污染行为对重叠部分损害的发生均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内部责任的确定上,应当由每一污染者就重叠部分的损害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猜你喜欢

责任法联络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句中的时间顺序与“时体”体系
顺应论视角下立法文本汉英翻译策略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北大法宝英译本为例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让人大代表联络站不止于“联络”
只回应 1/3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草案》的鲜明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