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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物权关系冲突规范适用研究

2020-01-18

红河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纠纷财产夫妻

詹 东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0)

随着国际,区际民事交往日益密切,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不断上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海内外购置不动产现象也十分普遍,而因离婚引发的涉外不动产所有权确认、分割等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如何正确、合理地适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却是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的较为明显的问题。本文以两个涉外离婚不动产纠纷案件为例,对其所反映的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进一步反思。

一 问题的提出:两则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例1:谢某和李某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购买了一套别墅,登记权利人为谢某。2015年,谢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破裂,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别墅为夫妻共同所有,并判令被告谢某协助李某办理房产加名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应当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处理“不动产物权”的特殊规定进行处理,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该套别墅为谢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即李某基于夫妻关系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属于“夫妻财产关系”,故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确认准据法。后二审法院以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为准据法,判决该套别墅为谢某个人财产。

案例2:金某于2007年与韩国人朴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朴某以其个人出资在吉林省延边市购买了一套房屋,权利登记人为朴某和金某夫妻二人。婚后,被告金某不顾家事,离家出走,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2015年,两人经韩国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由中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承认。原告朴某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实为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内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朴某个人所有。因此,特向延边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为朴某个人所有。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现原告朴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最后,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为准据法,判决该房屋为朴某个人财产。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纠纷均为涉外婚姻破裂引发的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纠纷。两则案例的基本情况也相似,然而不同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涉外案件时却对相似的法律事实适用了完全不同的冲突规范:或法院认为该种纠纷应当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因此主张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准据法;或法院则认为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纠纷仍然属于“物权关系”范畴,主张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所在地法”确定准据法;或法院在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识别时拿捏不准因此避而不谈,同时适用《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来确定准据法,所幸在案件给定的情况下,两条冲突规则所指向的准据法相同,所以未曾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如果出现像案例1中的情况,两条冲突规范分别指向不同的准据法,那又该如何进行选择呢?可见,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对冲突规范适用的问题,我国法院的裁判思路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法官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识别和法律规则的解释水平还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冲突规范作为连接相关法律事实和准据法的桥梁,对公平、合理地解决案件,保护当事人利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裁判路径的现实差异引发了我们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冲突规范的反思。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冲突规范适用问题不仅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存在较大分歧,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该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变迁。

二 问题的实质和适用规则的演变

如前述,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冲突规范适用分歧的根源还是在于法官对此类法律关系的识别有所不同。仔细分析我国的立法状况,我们可以发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在夫妻财产问题上,只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却闭口不提。正是因为法律的留白导致解释空间的出现,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此类关系的识别上出现了分歧。回顾一下不同时期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对这个问题也曾有所考虑,但是最后却选择了以“打太极”的方式,把这个问题交给司法实践来解决。

我国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随后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则对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这两条规则结合起来便形成了我国早期处理涉外离婚及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我国早期在涉外离婚法律适用问题上实际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做法——适用法院地法。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方面,似乎没有过多地考虑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问题。2000年,由国际私法学会形成了一份学术性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夫妻财产关系中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认为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虽然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条文内容却反映了我国学界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动产和不动产区分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同时该内容对之后相关领域的立法也有一定的影响。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六章第六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中明确规定:对于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到不动产的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从该草案条款来看,立法者已经明确意识到了对于涉外夫妻财产纠纷的冲突适用是采用“分割制”还是“同一制”的问题,并且已经有了相应的结论。但这部民法典最终因为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存在分歧等原因没有问世,而这个问题也随之被搁浅。因此,直到《法律适用法》问世之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直适用的都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确定的规则。但是随着涉外离婚案件的增多,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而《民通意见》仅仅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形。然而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除了财产分割,还有财产的归属及收益和处理等问题,这使得法院在面对部分涉外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时,便一律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问题。然而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既无法满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诉求,也不利于我国涉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亟需更完善的规则来解决司法的难题。2010年,我国通过了《法律适用法》并在2011年开始实施,该法第二十四条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更明确、更细致的规定,至此,绝大部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得到了解决。然而,对于夫妻财产中动产和不动产法律适用是否要进行区分,我国立法者却没有明确表态。自巴托鲁斯创立“法则区别说”以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理论基础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动产和不动产冲突规则适用问题在国际立法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得到了明确的说明和规定。然而,在《法律适用法》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者却没有采用《示范法》的建议以及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经验,避而不谈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留下了难题。

结合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变化和现行立法状况,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学界对涉外夫妻不动产法律适用问题一度有所关注,但最后形成的立法结果却选择了沉默和回避,以“打太极”的方式把这个问题推给司法实践来解决,从而导致了在冲突规范适用层面出现竞局的状况。所以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案件时,出现冲突规则选用和裁判思路的分歧也是情有可原。

三 出路:属人法和不动产所在地法的抉择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采用了属人法的范式,但未说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情况。而如今涉及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的冲突规范适用问题不止一次地被提出来,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然从其自我理解出发,在不同案件中作出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必将削弱司法公信力,有损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同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需要打破目前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不动产物权规则之间选择困难的僵局,为涉外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纠纷寻求统一的、确定的冲突规范选择规则。我们认为,无论从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的实质,还是冲突规范适用的角度来看,统一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作为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是更为合理的。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的实质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理,以及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基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过程所形成不同,夫妻财产关系则基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而产生,是夫妻双方人身关系在财产方面的映射和延续,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很难用一般财产关系中盛行的商品交换的观念来评价夫妻财产关系。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认为,私法的“自然顺序”是:纯粹家庭法、物法、债法,实用家庭法和继承法。其中,实用家庭法是处理一般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相结合之后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的法律。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实用家庭法应当因为其特殊性而独立于一般的财产法。一是,实用家庭法的规则具有一般财产法的性质,是一般财产法被婚姻家庭关系所吸纳之后的表现;二是,这种吸纳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换言之,相应的财产制应当从属于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发挥其作用,此即婚姻家庭对财产法的“反作用”。因此,夫妻财产关系绝不能简单地被认为隶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仅仅适用一般的物法或者债法规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是明显不妥的。

第二,虽然夫妻财产制和一般的物权法规则都强调财产的归属问题,但两者却偏向不同的经济目标和内容。一般的物权法规则强调财产的归属是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因为只有清晰、稳固的财产归属关系才能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期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夫妻财产制对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问题却不着眼于其“对世性”,它根据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关注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整体状况,具有高度的“利他性”“内部性”,目标在于使得夫妻财产关系达到一个“平等”“公平”的状态。因此,一般财产关系对每一项财产的权利归属都有着严格的要求,考虑每一项财产的特殊情况来选择其对应的适用法是应有之义。在这样的情况下,物之所在地法便有了明确的适用空间。而夫妻财产关系却并不严格着眼于每一项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而是根据家庭生活的目标强调夫妻整体财产的归属状态。因此,如果仍然按照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夫妻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在夫妻财产分散在数个法域的情况下,那么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便呈现出四分五裂的状态。尤其是在当今跨国民事交往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各个家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置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夫妻财产的分散性已经大大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相比之下,只有夫妻共同属人法与夫妻全部财产这个整体的、不容分割的概念具有全面的、持久的联系。

综上,我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一则公报案例中也有相应的观点阐释。最高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 可见,夫妻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既存在联系也存在明显的不同,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系”。因此,绝不能用一般的物法或债法规则来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充分考虑到其独特的人身属性和家庭功能,选择合适的法律,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总之,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连接的法律事实来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应当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处理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时,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是应有之义。

从冲突规范适用的角度来讲,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更能体现当下提倡的诉讼公正与效率原则,符合对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如前述,在当下跨国、跨区域民事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域内外置业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如果对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那将为案件的审理带来多方面的问题,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的效率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效果大打折扣。一是,域外法查明的问题,涉外案件在适用域外法之时往往涉及到查明域外法的情形。尤其是在夫妻间的不动产分散在不同法域的情况下,审判程序将进一步复杂化,给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增加繁重的域外法查明义务,拖长案件审理进程,影响审理效率;二是,相对陌生的域外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要求较高。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适用法律不正确,当事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等问题的几率也有所增大,并且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涉外夫妻财产纠纷很多时候是与离婚诉讼交织在一起的,一旦法院陷入不能立即解决域外法查明和适用问题时,就不得不延长审理时间。因为涉外财产纠纷的问题使得当事人不能尽快获得身份关系的判决,这将违背当事人发起离婚诉讼希望尽快从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中解脱的心理预期。如果对夫妻财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则可以明显地减少法院的审判任务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升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效率和正确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当然,对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并非是完美无缺。一是,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连接点的指引,域外法律对基于我国境内不动产存在相应的适用空间。如何协调域外法与我国公序良俗,国家利益的关系以及域外法的适用和我国司法主权的关系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二是,通常而言,不动产所在的国家或区域对该不动产有着实际的控制力。我国针对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作出的判决如何得到其他法域的承认和执行仍然是个问题。尤其是在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所指引的准据法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所裁判结果不相同时,我国法律判决要得到相应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和执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不过,司法实践中根据属人法做成的判决往往不易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也正是同一制无法回避的一大现实问题。《示范法》《民法典草案》之所以在该问题上采用区别制,恐怕也正是基于对判决实效的考虑。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同一制”的适用,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时,应当统一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作为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四 对《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反思

如前分析,目前我国面对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案件时,适用冲突规范出现分歧的原因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故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根据域内外立法状况来看,考虑到不动产物权的特殊性,即使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应当提及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给司法实践带来法律适用的困扰,造成裁判思路分歧。如台湾地区的《涉外法律适用法》、日本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等立法在涉外夫妻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都作了明确的表态。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立法之前,已有国际私法学会的《示范法》作为参照,立法者对于涉外夫妻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已经明显了一些认识,并且可以预见如果不明确表态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扰。但最后却选择了不妥当地在立法中回避该问题。如果我国在立法时能够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给予不动产物权明确的笔墨,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冲突规范选择时就不会陷入两难的境地了。

要统一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我国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制度。虽然对于涉外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同一制”“分割制”都还存在较明显的问题,但相对而言,“同一制”更符合诉讼效率和公正性原则的要求,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涉外财产法律适用问题方面被大规模采纳的制度。我们认为,我们应当引入“同一制”来处理我国涉外夫妻财产纠纷案件,解决目前法院在处理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案件中冲突规范选择的分歧。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是法律体系和制度发展最重要的推动力,只有通过在立法中确立明确的制度,结合我国现有情况着力构建合理的规则体系,才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最合适的办法。

五 结语

古人云:“夫妇有恩矣,不诚则离。”在离婚率节节攀升的当今社会,人身关系的解除通常还伴随着复杂的财产纠纷。在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中,适用正确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明确涉外夫妻不动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目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冲突规范的选择出现分歧的应有之义。而引入“同一制”,统一夫妻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是大多国家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完善夫妻财产法律适用规则时应当考虑的重要方向。“同一制”下出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还需要我们在制度确立之后,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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