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起诉“负担条件”研究
——兼论附条件不起诉的借鉴价值
2020-01-18黄姣姣
黄姣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缓起诉负担条件的内涵
(一)附带条件的暂缓起诉
作为一种暂时搁置的起诉制度,缓起诉负担条件要求涉罪者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将案件在侦查阶段告一段落。所附考察义务的完成符合一定标准后,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缓起诉决定。负担条件的设计充斥着起诉便宜主义的理念色彩,从过去的“有罪必罚”转向“微罪不诉”,令部分犯罪嫌疑人避免一贯的审判程序,这一做法不仅基于包容性的人文关怀,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可预防恣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缓起诉负担条件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最轻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的刑罚。这种规定排除重罪案件适用缓起诉负担制度。缓起诉负担制度之所以不适用于重罪案件,一方面考虑到这类案件一般较为疑难重大复杂,不可轻易在侦查阶段就妄下定论,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算完成整个诉讼流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这类重大案件不起诉会让公众对司法丧失信赖,很难满足一般公众的法感情,同时检察院仍然保留的起诉权,难以体现法律的安定感。
有学者认为,“负担条件”是一种为涉罪者设计的某些足以实现附带处分效果的义务,在这种条件下,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将案件截留而无需进入审判阶段,可看作是一种司法外处遇或转处。[1]其本身是检察机关在诉与不诉之间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缓起诉负担条件的立法意图在于实现个别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向功能,对案件进行去犯罪化处理从而为缓起诉处分者改过自新、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做铺垫,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施加特定义务的同时作出缓起诉决定。理论界对于附带条件的处分是否等同于刑罚争议颇久,但从二者的特征、性质以及内容来看存有异同。一般认为,缓起诉的负担条件并非刑罚,而是一种“特殊的处理措施,[2]或是对涉罪之人进行的一种制裁,目的是修复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总而言之,负担条件设计得合理与否从根本上影响着附带处分目的的实现。
(三)负担条件与刑罚之比较
首先,负担条件和刑罚同样会增加被处分者的负担。无论是刑罚还是负担条件,被处分者都相应地需要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或是弥补被害人的损害,抑或是接实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从二者的社会效果看,都会对被不起诉人形成社会的负面评价,被缓起诉之人背负着“犯罪分子”的标签,遭受社会大众异样的眼光。其次,刑罚的内容与负担条件存在一定的重合,例如向公库缴纳一定金额的负担条件,此项内容与罚金刑基本契合。刑罚是以罪责为基础的,行为人必须具备罪责,才能予以处罚,只有法院最终作出审判,被缓起诉处分者的罪行才算尘埃落定。可以说,法院所做出的裁定是利用刑罚实现对犯罪惩罚力度的最大化。同时,从制裁的手段来看,刑罚亦是最严厉的手段。法院除了单方面限制人身自由、剥夺被告一定的财产权外,有时将二者结合使用以实现对犯罪的双重打击。而负担条件的设计从立法理由来看,具有浓厚的特别预防色彩。实际上,有学者认为,缓起诉负担条件的立法,是刑事诉讼程序从职权主义向改良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大环境中,为减轻案件处理负担而新增定之制度,故筛减案源与诉讼经济亦是其重要目的之一。[3]最后,从程序的运作来看,缓起诉负担条件的设计不需要法官的认定,由检察官处分即可,而刑罚所规定的内容是法官对整个案件裁判的结果。
二、负担条件的价值评价
(一)负担条件设计的价值
负担条件的设计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种理念:首先,诉讼经济理念。诉讼经济是衡量诉讼结果是否符合诉讼成本合理预期的重要价值,条件的设计令部分案件无需经过繁琐的审判程序即告终结,提高了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其次,非刑罚化与轻刑化的理念。传统社会秉持的“报应理念”在现代案多人少、案件积压的状况下很难完全实现。无论重罪或轻罪都进入审判程序,将案件的压力全部转移到法院,使法院人力资源成本不堪重负。此外法官有限的个人精力与案件重压之间的不匹配,也会导致诉讼质量下降,影响司法的公正。现代司法越发强调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以及轻刑化理念。既然有更为便利、操作性更强的手段缓解犯罪所产生的损失,就没必要经过漫长而繁琐的审判程序去换取微乎其微的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被害人、被告实际需求的情况下设计符合现实的条件,实现全方位的惩罚效果,保证被害人与缓起诉人双方共赢。最后,修复式正义理念。许春金指出,修复式正义的诉讼理念早在现代社会以前就已出现。在原始社会时期,氏族部落通常运用补偿、赔偿、仪式性满足等方式和平解决争议,修复社会关系、弥补犯罪所产生的不良结果以及激发和谐社会的活力。[4]我国台湾地区践行缓起诉、和解制度正是贯彻修复式正义的体现,通过加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双向对话,选择一名训练有素的调解人员中和矛盾,获得一种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正是这种化解矛盾思维的转变,让纠纷以一种平和、包容的方式得以解决,实现社会各方机制的协调运作。
(二)负担条件设计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我国台湾地区充分吸收日本、德国缓起诉负担条件设计的有益经验后结合本地区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实际情况,推行本土化的缓起诉程序,并在条件设计中体现出诸多特点。
据我所知,自从我们到这里来,克里斯蒂娜还没哭过,但现在她的脸扭曲着,哭声盖过了河水的嘶吼。又一轮波浪打到石壁上,浪花“吞没”了她全身,有几滴还打到我的脸上。她的手突然又一滑,一只手松开了横杆。此时此刻,她只剩下四个手指勾住横杆,整个身体悬在半空。
首先,类型化的条件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在负担条件的设计上煞费苦心,最终衍生出多元化、类型的、极具实现功能的条件。从类型上看,有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立悔过书、金钱给付弥补损失以及义务劳动等;从功能上看,有些条款要求被告通过给付金钱,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有些要求被告遵循指示形式,满足司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还有一些条文为保护被害人之需,禁止被告作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5]主要有:一是回复损害性,如条文第253条-2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使被告支付一定金额,填补犯罪之损害或归还不当得利的情形;二是社区矫正型,第253条-2第五款规定,向指定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义务劳动;三是观察保护型,依照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检察官指示被告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保护被害人安全或预防再犯所谓之必要命令。缓起诉负担条件设计的详实度让检察机关在适用缓起诉程序时更易操作。
其次,负担条件的适用群体广泛。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缓起诉负担制度的主体并无较多限制,既可以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也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同时缓起诉的实践表明,检察署适用缓起诉负担程序较为频繁,如轻微的交通肇事案件以及轻微的毒品类犯罪案件。[6]由此来看缓起诉负担条件适用具有普适性。
最后,缓起诉负担条件适用罪名多样性,可操作性较强。从立法来看,缓起诉负担条件设立时并未强调有罪名的限制,除影响极其重大的罪名,在满足缓起诉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对其作出缓起诉决定,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其适用的普遍性高于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缓起诉负担条件而言,“除了极少数犯罪之外,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能受缓起诉的处分。”[7]缓起诉负担条件之所以排除对罪名的限制,是为了避免仅从罪名表面区分重罪轻罪。诸多貌似严重的罪名,在考虑犯罪情节、犯罪目的等因素后进行综合评价,也可以采用负担条件的方式实现惩罚犯罪的效果。
(三)负担条件设计之检视
在肯定负担条件对诉讼运行的价值时,应承认其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定的阻碍与缺陷。
首先,负担条件是未经法院裁决作出的制裁。负担条件的设计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这种未经法院审判流程增加被缓起诉人负担的行为难免有变相制裁之嫌。既然欲达到为缓起诉人去犯罪化的目的,便不能将负担条件等同于刑罚,需要将负担条件与刑罚手段区分开来。检察机关决定作出缓起诉,对于条件设计的内容理应像法官采用何种刑罚一样思考。比如负担条件中的“损害赔偿”,以金钱的给付消除对被害人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弥补犯罪所带来的社会恶效。从民事的角度来看,赔偿数额理应是被缓起诉人与被害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类似于以和解方式完成案件的审结工作。而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检察官一人定夺,并非当事人协商决定,从制度设计上,数额的确定要求检察官参酌所犯之罪法定刑、损害等因素间的公平性与妥当性,由检察官一家独大决定赔偿金能否视为单纯民事上的填补损害不无疑问。缓起诉决定由检察官单独为之,无需经过法院的审判确认被告的罪行,也无需法院同意即可要求犯罪之人承担相应的负担条件,这是否侵害到法官的权限并使得被告难以躲进权利的“保护伞”?在实际的运作上,检察官通常依照侦查时收集的询问笔录以及有限的侦查资料,凭借在侦查中的印象轻易断定被告所为之罪。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导致检察官公信力降低。“负担条件”的设计主要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条文衡量选择的一项任务,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设计何种条件具备极大地自由,可以决定是否附加条件,也可以决定适用多种负担,可以命令缓起诉处分者同时执行或是按照顺序执行。对于实力雄厚、背景强大的缓起诉处分者与经济欠缺、没有背景的缓起诉处分者来说,检察官需要针对二者设计相对公平合理的负担条件,预防来自社会大众的指指点点。但对于像需要被告人同意的金钱给付义务,家庭经济条件优渥的被缓起诉处分者可能会更偏向承担该项义务,不免会产生花钱消罪的嫌疑。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可能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有损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在缓起诉期间如何量身定制“负担条件”从而与刑事追诉理念相契合是一个现实而窘困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肆意扩大,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会对检察机关掌握较大的公权力产生质疑,带着有色眼镜审视司法的公信力。此外,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处理”的做法也会影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最后,听取被害人意见可能流于表面。被害人作为缓起诉处分者的对立面,遭受来自缓起诉处分者的侵犯后,对其应当承担何种负担享有天生的话语权。检察机关在作出缓起诉处分决定时,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能够顺利推动诉讼进程,防止越过这一关键步骤而导致程序倒流,恣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对被害人为实质之补偿,还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满足其精神慰藉,都可以视为一种刑罚的替代产物。缓起诉负担条件的设计单方面从缓起诉处分者的非刑罚化处理考虑,而忽视对被害人是否认可检察机关对于条件设计的合理性。即便被害人通过金钱给付义务实现了民事方面的补偿目的,但这不过是施惠于缓起诉处分者制度下得到的附随利益而已。虽然法律规定检察官在设计负担条件时应当征求被害人意见,但被害人并无条件设计的最终决定权,对程序的开展似乎起着无足轻重的作用。比如,实践中,被害人秉持“报应论”的理念会提出几乎不可能实现的要求,检察官在频繁遭遇“无赖”请求后,认为被害人意见无足轻重而跳过这一步骤,因此让听取被害人意见成为一种“走过场”,检察官只是表面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实际的条件设计程序中将其抛之脑后。负担条件的设计理应形成被害人、检察机关、被缓起诉人的三方关系,而不仅仅是被害人与检察官,检察官与缓起诉人简单的双方关系。在条件设计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充当“调节者”的身份保持中立,试图让被害人与被缓起诉人直接对话,让双方以平和的心态解决问题,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方式与和解制度的价值存在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对缓起诉处分者施加负担条件时,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之下,尽可能多的创造缓起诉处分者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而非仅仅征求一方的意见。[8]
三、借鉴“负担条件”有益经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内涵与适用现状
附条件不起诉是一项专门针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指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年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过表现等多重因素,对轻罪未成年人附加一定条件,法定期限内所附条件完成后检察院即作出不起诉决定。[9]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来,出现了相较于过去而言总体适用率偏低以及各地适用情况出现不均衡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的负担条件适用门槛较高。对于主体、罪名以及刑罚的限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一方面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案件少之又少,另一方面对于条文中的部分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检察机关基于正当权益的考量而不敢轻易适用。其次,附带条件的设计需要检察机关花费一定的心思,而实务部门熟练操作的人员少之又少。所附条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令各方诉讼参与人皆大欢喜,都是检察机关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由于专业人才有限,附条件不起诉徒增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反观提起公诉而言,检察官只需将起诉书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查签字便可将案件压力转移至法院,在附条件不起诉超负荷的工作量下,检察机关何苦徒增负担,因此阻却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困境
首先,与缓起诉负担条件类型相比,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类型较少、功能单一,除了简单的限制人身自由外,更多的是针对性不强的普适性教育。其次,从适用主体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加之适用前提的严苛性,实务工作中常以年龄过线为由将部分符合要求的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拒之门外,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不便,适用率较低。最后,从附条件不起诉条文规定来看,它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罪名,即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财产类犯罪,严格排除了其他罪名的适用。总而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在使用过程中的障碍主要归因于制度设计缺乏针对性与实际可操作性,同时其功能结构不均衡也是其遭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三)借鉴缓起诉有益经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
鉴于缓起诉负担条件的发展较为成熟,可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现状,糅合缓起诉负担条件的相关经验,审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条件设计过程中的不足与缺陷,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附加条件,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价值,保证案件繁简分流。
首先,全方位、多角度完善条件设计。缓起诉制度规定了被缓起诉人应当承担的各类义务,例如从物质或精神上弥补犯罪为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强制性进入社区劳动,向公库支付一定惩罚金等。从不同诉讼维度设计契合多方面需求的条件,择其最适合缓起诉处分者的负担义务,实现附带处分之目的,贯彻恢复性司法之理念。[10]相比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设计相对简陋,《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灌输教育理念,实际上并未实现附带处分的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者的威慑力不强,甚至有放纵犯罪之嫌疑。由于对缓起诉处分者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基本事项与附带处分未能严格区分开来,而将其揉作一团,导致实务部门操作不便。[11]
其次,建立专业的社会考察组织。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不仅承担着设计负担条件的职责,而且还需对负担条件中的义务劳动实行考察帮教,这使得本已重负的检察机关压力骤增,此时亟待一支专门化的社会考察队伍“外包”该业务,由社会考察组织制定一些考察方案,包括考察标准,考察具体内容以及考察效果,缓解检察院的办案压力。社会考察组织与检察院形成良性互动,检察院将适用义务劳动的被缓起诉处分者交由社会考察组织处理,社会考察组织定期对被缓起诉者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反馈,检察院以此判断被不起诉者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去犯罪化效果,最终决定是否启动不起诉程序。因此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时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完成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
最后,建立结构化的考察评估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应的考察评估机制似乎有些语焉不详,实际操作性略显粗糙。从理论来看,监督考察评估的三个阶段分别为: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前的评估。考察前的评估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为主,以检察机关的工作为核心,其他辐射范围内的机关或组织协调配合。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学习状况、个人性格、主观恶性等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然后由检察机关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负担条件,考察期限的长短等问题。二是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评估。这一过程的评估是决定未成年人最终摆脱审判程序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是否起诉的关键。考察期内不管是家庭、学校还是社会组织都应当充分客观地进行评价,做出及时有效的反馈,检察机关相应的作出详细记录,制定评估报告。[12]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考察评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非完全的去标签化而真正复归社会,为了考察不起诉人的改造效果,应当在复归社会后另设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根除未成年人的主观劣性,消灭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而这个期限应当根据之前的评估效果灵活制定。
四、结语
负担条件的科学设计关乎缓起诉能否以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产生双方内心均衡的效果。缓起诉负担条件的实务运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借鉴,不论是条件的类型还是设计的技巧,都比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设计更加成熟,更具操作性。附条件不起诉在改革进程中要强化对附带条件的设计,让实现效果兼顾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同时还要对条件设计的后续工作保持足够重视,只有形成相互协调的配套机制,才能有效缓解日趋紧张的司法资源,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不因低适用率而被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