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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性质和效力

2020-01-17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夫妻间婚姻法物权

王 明 文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唐某3与前妻有女唐某2,离婚后与李某结婚,生子唐某1。2010年,因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书,确定某某中心房屋(唐某3名下)和某某园房屋(李某名下)归李某,某中街房(唐某3名下)和某某地房产归唐某3。2011年,唐某3离世,未留遗嘱,唐某2诉请有关房产继承权。一审认为,某某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3名下,协议未履行,否定了协议的物权变动效力,确认该房夫妻共有,唐某2享有相应继承权。二审认定,该协议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夫妻财产制约定,一经作出物权即变动,故该房为李某所有,唐某2无权继承。(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马某和张某甲为夫妻。2006年,张某甲购房一套,后登记于自己名下。2012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该房共同共有。后马某起诉离婚并主张房屋共有权。一审认定,该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变更登记前张某甲有权撤销赠与,故判该房为张某甲所有。二审认为,对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故该房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分割。(2)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五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胡某有婚前房屋一套,与王某结婚后双方协议将该房转移至王某名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房为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判该房为王某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惠某与侯某为夫妻,2013年将惠某婚前房屋一套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完成变更登记;后再次将该房约定为侯某单独所有,并办理登记。因侯某出轨,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约定,并将房屋恢复至自己名下。一审判定,初次约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不得撤销;第二次约定系赠与约定,可撤销。二审认为,两次约定均为赠与,可撤销,故判决侯某应协助将房产变更至惠某名下 。(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例都是因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的法律纠纷。所谓夫妻财产约定,亦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婚后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之契约[1]。在处理因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的纠纷过程中,由于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上存在着赠与合同说和夫妻财产制契约说的分歧,导致对纠纷的处理在审判实务中应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的冲突。案例2和案例4二审法院对约定一方房产归夫妻共有纠纷的“同案异判”即是明证。此外,其间还潜藏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之争。妥善解决上述冲突,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课题。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选择、性质和效力界定以及法律适用冲突化解等问题展开分析。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选择式立法模式与独创式立法模式之争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选择上的分歧

在承继1950年《婚姻法》立法本意认可夫妻财产约定的思想、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必要补充基础上,2001年《婚姻法》把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升至与法定财产制并列的地位,并赋予其对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而确立了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三种财产制类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适应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个体财富日益增多、社会成员尤其是女性人格和财产独立的时代要求,是对越来越多的夫妻渴望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作出自主安排,以及自由选择财产制类型、内容等方面多元化需求的积极回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二审稿除个别文字表述变化,内容上维持了现行《婚姻法》规定。而对《婚姻法》第19条确立的属于何种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当事人可否在立法确立的三种财产制类型之外任意作出选择,却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理论和实务界备受争议,以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选择式立法模式即“封闭式立法模式”和独创式立法模式即“开放式立法模式”之争。依据选择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只能在《婚姻法》确立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选择其一。对法律无规定的类型,当事人不得自主约定,否则不能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依据独创式立法模式,法律不对当事人可选择的财产制类型作出限定,夫妻可依个人意志自由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应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如何会产生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未能从立法上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作出明确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集中体现于《婚姻法》第19条中。而法律须经解释才得以适用,因此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由于视角不同,从而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选择式立法模式。即将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排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后又进一步将约定一方房产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也认定为夫妻间赠与[2]122。之所以将上述情形定性为夫妻间的赠与,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这是一种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类型,其“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3];另一方面,也与夫妻财产约定之目的在于通过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且该约定仅限于针对概括性约定财产作出的主张。具体到夫妻房产约定上,一方名下的房产固然价值重大,但仍仅“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4]158,既非概括式约定,亦非针对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所做的选择。

其次,学者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9条采取了独创式立法模式[5]59。作出这种判断:一是在选择式立法模式中,由法律提供的特定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但当前立法规定的三种财产制类型“部分共有、部分分别”的内容不够具体和明确。对此,应当理解为法律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任意加以变动。二是夫妻财产约定从其目的上看,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外,还应包括变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就变更而言,当事人针对特定财产所做的约定,并不排斥法定财产制对未约定财产的适用,此种情形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范畴。三是夫妻之间通过对特定财产进行约定以实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既为司法判决确认,也是我国现实夫妻财产约定的常态,倘将就特定财产所做的约定剔除出约定财产制,则第19条几无适用余地[5]59-62。还有学者主张从整体上对《婚姻法》第19条进行解释,认为既然该条旨在于授权夫妻双方自由创设符合需要的财产关系,则不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和财产制类型进行限制。第19条对三种财产制类型的规定仅是一种例示性规定,而非列举性规定,故而并未穷尽可约定的所有情形[6]120。

正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上的矛盾立场,导致在夫妻房产约定纠纷解决中出现相互冲突的司法判决。案例1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将某某中心的房屋确认为唐某3和李某共有,是因其采用选择式立法模式,将分居协议书排除于夫妻财产约定之外,进而依法定财产制来确认房屋之归属。二审法院之所以将某某中心房屋确认为李某所有,在于其在约定财产制上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并将分居协议书纳入夫妻财产约定制范畴。可见,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上,我国采用的是独创式立法模式,夫妻双方就一方所有或共有财产所做的约定即为夫妻财产约定。

(二)确立约定财产制独创式立法模式,将各种类型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纳入约定财产制范围

首先,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上确立独创式立法模式,有助于化解当前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供给不足与现实生活中夫妻对多元化财产约定需要之间的矛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困境,实质上是现实社会中夫妻对财产约定有着多元化的需求,但现有立法却供给不足,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人民日益增长的高质量高标准法治需求与当前法治供给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鉴于选择式立法模式的封闭性,加之法律本身的抽象性、稳定性和滞后性等特性,《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涵概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规则真空和不适应性。因而面对现实生活多元化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如果采用选择式立法模式,现有立法必将难以满足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多元化的现实需要。而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会赋予当事人财产约定上更多自由选择权。

其次,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上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充分体现了对夫妻财产处分意愿的尊重,是“私法自治理念”这一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和“个人本位的立法理念”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体现[7]。“私法自治的灵魂是意思自治。”[8]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上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赋予夫妻双方依个人意志、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欲采用的财产制类型,并自主确定其内容的自由,一方面有助于发挥法律确立行为预期的功能,使夫妻在双方财产权利上形成稳定预期;另一方面,有利于夫妻间财产纠纷的迅速解决。当前,面对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婚后在另一方房产上加名、夫妻共有房产减名、约定一方名下房产归对方所有等引起的夫妻财产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众说纷纭,原因在于不能准确确定它们能否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

再次,对《婚姻法》第19条“部分所有”的解释,不宜限于“各人各自所有”,可扩展至包含“各方中的第一人分别所有”情形,这种解释与独创式立法模式相适应。法律以法律文本为载体,并经由自然语言表达,正是自然语言的开放结构决定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从文义上对《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类型解释可知,“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分别与分别财产制和一般共同制相对应,其内涵基本清晰确定,但“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内容上却明显不确定[5]60。事实上,这里的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内含了约定上的无限可能性。之所以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三种类型无法涵括“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情形,原因在于将“部分各自所有”限定为夫或妻将婚前个人所有财产或婚后所得个人财产约定为归自己所有之情形,实质上是对“各自所有”的一种误读。从文义出发,“各自”除可解释为“各人自己”之外,还可以指“各方中的每一方”,即“分别”之义,这与众多学者将《婚姻法》第19条中的“各自所有”与分别所有制相对应的理解是一致的。因此,所谓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除了将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约定为各人自己所有外,还包含将其约定为对方所有即分别所有的情形。如此理解,约定一方名下房产归对方所有,自然可为“部分各自所有”所包含而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案例3中,胡某与王某约定胡某个人财产婚后归王某所有,完全可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所包含,而无须再求助于赠与合同。即使当事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某也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与部分学者将婚后约定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归入“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的理解正相一致[6]117。

最后,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上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夫妻财产约定既可针对概括性财产,也可针对特定财产。有学者在解读案例 1时,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性进行阐发:约定应是对法定财产制类型的选择;约定不应针对特定财产,而应概括性、一般性地针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及婚前财产;约定生效即对现有和将来夫妻财产发生一般性、普遍性拘束力[9]53。上述特征中,针对概括性财产进行约定是核心,起主导地位。以此为标准,凡是针对特定财产归属而非概括性对夫妻财产所做的约定,即不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内。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想象,与现实还存在难以弥合的裂隙。梳理立法史,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立法思想,还是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规定,都不排斥将特定财产约定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中[5]59-62。在现实生活中,双方通过协议以“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9]53的情形,可谓凤毛麟角。事实上,约定多针对房屋或其他特定财产展开。案例1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约定只能针对概括性财产进行限制,在确认唐某3与李某间的分居协议书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基础上,肯认其为“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因此,针对“特定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即使“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9]53,仍纳入夫妻财产制约定中,进而适用《婚姻法》规定。

三、夫妻财产约定性质认定上的财产制赠与说与财产制契约说之争

(一)夫妻财产约定性质认定上的分歧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论日久,形成不同的观点:一是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应将该协议定性为“约定财产制协议”;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虽然以夫妻关系为前提,但本质上为财产关系,与其他主体间财产无偿移转并无本质区别,故为“财产赠与协议”[10]。二是主张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财产制契约。由于当前立法采用独创式立法模式,因而三种财产制类型完全可以涵盖“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所有情形”。立法上的无限制,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夫妻个人和共有财产做任意变动。因此,无论是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还是共有,或约定共有财产为一方单独独有,皆为夫妻财产约定[5]60。三是约定一方不动产为对方所有或共有的,通常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除非双方明确该约定为赠与或可撤销[4]159。对上述观点进行整理和归纳,可将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归结为夫妻财产约定说和赠与说两种。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由于最后一种观点综合和归纳了前两种观点,因而更加全面、合理。

(二)在夫妻财产约定性质认定上,除夫妻双方明确其为赠与或可撤销外,应采用夫妻财产制契约说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性质受制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正是约定财产制独创式立法模式选择,决定了在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上应采用财产制契约说。如前所述,由于独创式立法模式对夫妻间的约定无所限制,当事人可任意为之,故无论是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无论是约定共有财产归一方所有还是分别所有,均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情形亦在其中。而在选择式立法模式下,财产制类型固定、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不得任意选择,夫妻间赠与难以纳入其中,故从性质上存在财产制契约说和赠与说“二分说”。依据赠与说,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另一方所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情形,属夫妻间赠与合同,除此之外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客观上,“二分法”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在审判实务中造成裁判依据不一致和裁判结果不统一,出现“异案同判”现象。对约定一方房产为夫妻共有的情形,案例2和案例4中的二审法院之所以将其分别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并最终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根源在于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上独创式和选择式立法模式的差异。

其次,夫妻财产约定有其自身特性,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等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宜“一刀切”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11]60。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中指出,夫妻双方可通过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换言之,夫妻约定一方房产为另一方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或许是受将“全部赠与和部分赠与”分而治之,以致“量的差别导致质的差异”和处分结果过于刚性[12]等观点的诟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将“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也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合同[2]122。针对上述观点,众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上述财产约定,与一般财产赠与存在诸多差异,不宜“一刀切”地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定。一是上述约定作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本质上虽为财产行为,但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的身份、情感和伦理因素。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上述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是源于两者均具单务性和无偿性特性这一基本判断。正是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特征,决定了应对赠与人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而保护的手段则是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权,通过“给赠与人一段犹豫期”,以鼓励但不苛求其善意[13]564。但上述夫妻间的约定真的无偿吗?由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以构建夫妻共同生活为目标,以合作互惠为基础,给予方往往是将另一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其他付出或自我牺牲视为给予行为之对价,故名为无偿、实则有偿。既为有偿,则给予方便无须给予优先保护。若此时赋予给予方任意撤销权,也与“赠与合同立法的全部出发点都在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13]564的价值追求相背离。二是夫妻间有无存在通过一般赠与将一方财产赠与给对方空间呢?也就是说,夫妻之间有无可能像一般赠与那样,把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与双方对婚姻关系成立及存续期待这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交易基础”[14]相剥离?从理论上分析,似无否定此种约定存在的理由,因为夫妻双方在契约关系履行后完全“有形同陌路的自由”[15]。此外,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由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赠与合同并未从主体上作出除外性规定,即并未禁止夫妻间互为赠与行为,因此,夫妻间当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将财产赠与给另一方之约定。三是如何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有学者主张通过“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加以确定。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之间财产的移转多与夫妻身份及终身共同生活目的相关联。因此,对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宜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仅在双方明确约定为赠与,即约定财产移转与双方身份无关[5]63,或明示约定可撤销时[4]159,方可认定为夫妻赠与合同。在案例4中,对惠某将婚前房屋约定为与侯某共同共有情形,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原因在于对该约定性质的界定不同。该案中,由于惠某与侯某之间并未明示该约定与夫妻身份无关,也未约定可撤销,应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不得依《合同法》撤销。当然,为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实质正义,法律也应对惠某的权利予以某种救济。或许正是为了救济无过错惠某,二审法院固守夫妻财产约定仅能针对一般财产作出判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上的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之争

(一)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上的分歧

在现有立法体系框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从性质上可做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之区分,因此在效力上亦应当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合同分别认定。首先,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夫妻间房产赠与为例,夫妻间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但未过户的,依物权法,所有权尚未转移;依合同法,则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但若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若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不履行约定义务等情形的,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案例4中,由于二审法院在性质上将夫妻共有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与之相对应,在效力认定上因侯某出轨在先,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利益,故惠某享有法定撤销权。

其次,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即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6]90。但此处所指的“拘束力”是夫妻内部产生的债权效力,还是夫妻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单纯从法条规定来看,上述问题并不明确,由此引发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之争。对此,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此处之“拘束力”意指登记结婚后,夫妻间约定一旦生效,无须公示,即可以在当事人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由于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物权变动只在夫妻内部发生,当交易涉及第三人时,除非第三人知道该夫妻约定,否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该第三人。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现行立法将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如果将此效力直接认定为物权变动,将与物权作为绝对权所具有的、其效力于权利人之外一切人的“对世性”特性不符,也会违反民法学原理。夫妻财产约定无论对外还是对内,均不具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16]90。

(二)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效力之区分

首先,夫妻房产约定的对内效力。由于夫妻之间房产协议在性质上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因此对其所引发之物权变动效力,无疑应当以《婚姻法》为依据。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与一般财产协议的拘束力——债权效力相区分,认为依据《婚姻法》房产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无须再履行物权法所要求的登记程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直接发生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权利与义务之变动,不必再有有关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之个别法律行为。”[17]虽然在约定效力上学者们所持观点基本一致,但在物权变动法理依据上却存在物权契约说 、债权意思主义说、法律直接规定说、非基于法律物权变动说等。笔者认为,因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采用债权意思主义:一是在独创式立法模式下,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追求和实现其所意欲的私法效果,即实现夫妻财产关系自主安排的目的。二是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夫妻财产物权变动无涉市场流转交易,与第三人利益无关,故无须强制公示。三是体现财产法一定程度的谦抑性,由于约定的身份属性,登记这一“公法强制应当抽离于私法自治”,更加注重“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这一法的价值[18]18。而将变动物权和登记均交由当事人决定,正是此价值的充分体现。一方面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立即发生变动;另一方面,是否履行作为平衡主体间利益分配技术性手段的登记手续,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四是有助于夫妻间物权变动高效、快捷、及时发生。五是体现自我负责的主体精神。债权意思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和理论基础在于,可基于“权利取得者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对其权利的得失进行正当性”判断,即具备登记条件者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承受由此而带来的不利益”[19]。依据《物权法》第9条“除外”规定,登记对抗主义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根据。因此,宜通过民法典制定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因夫妻财产约定引发的房产变动作为《物权法》第9条的除外情形作出规定,以实现《婚姻法》和《物权法》的协调[11]65。

其次,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即交易安全息息相关。但现行《婚姻法》总体上更侧重夫妻“财产权的静态确认”,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重视不够[20]。如前所述,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物权变动应当由《婚姻法》加以调整,但并不表明其仅仅调整夫妻内部关系问题。由于夫妻财产会经常进入市场领域,成为交易对象,一旦进入交易领域,其是否拥有足以可辨认的外部表征,会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就夫妻房产约定而言,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使之实现与《物权法》第106条内容的衔接,以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可见,在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上,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夫妻内部仅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外应当适用《物权法》公示原则,以防“利用夫妻财产契约的内部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之发生”[18]18。

结 论

基于上述立场,对案例4中约定惠某婚前房产夫妻共有的情形,依据独创式立法模式:在性质上,该约定宜界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在效力判断上,约定一旦生效,即在惠某与侯某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法律上,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在结果上,应认定该房为夫妻共有。上述立场与一审法院一致,也与案例2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相契合。该案二审法院从选择式立法模式出发,将约定定性为夫妻赠与合同,进而以侯某出轨为由赋予惠某依《合同法》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做法难说妥当,应予纠正。如此应对,既可妥当解决夫妻房产约定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以践行“普遍正义的优先性”这一“法律之内的正义”[21]要求,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也可提升人们行为的预期,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法治权威的树立。

受“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的影响,当前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条文过于简单、内容不够明确、与财产法不能有效衔接等诸多问题,导致理论上的争论和实务中的矛盾,影响了人们借助其对婚姻中的财产权利作出有效安排。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确立独创式立法模式。在性质上,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定性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在内部效力上,明确约定夫妻间的直接物权变动效力;在外部效力上,为保障交易安全需实现与《物权法》的对接与协调,通过登记实现其公示对抗效力,从而实现夫妻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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