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改革研究
2020-01-17张霞
张 霞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我国对于劳动者倾斜保护制度,其可在防止非法解雇、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然而在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企业经营困难的背景下,经济补偿金仍充当着保障失业者生活的主力军,于是产生一系列问题,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我国经济新常态刻不容缓。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以及功能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对被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予的一种补偿。对于该种补偿的性质究竟为何,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四种学说。第一种即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所做贡献的积累所做的补偿,用于肯定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1]该理论建立在用人单位过去对劳动者支付不足这样背景之下,将工作时间与月工资作为必要因素,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时要根据员工的工龄和工资而确定提供依据。但是该理论的缺陷是无法说明劳动者跳槽和主动离职时,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的义务,自己离职了也不能否认对该单位没有贡献吧?工资水平是劳工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那么应该不存在支付不足的可能性。第二种是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目的,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强行进行干涉进而产生的结果,是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2]该种学说可能将补偿金与违约金进行了混淆,二者是存在很大的区别。补偿金是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存在,而违约金是以一方违反约定为前提的;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只能是用工方,而违约金承担者可能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补偿金是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一种帮助,充分体现对劳方的倾斜保护;而违约金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于违反约定的一方的惩罚。第三种是社会保障说,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国家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经济补助,对其失业无经济来源时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3]经济补偿金具有保障之功能,但是该种保障的性质不是社会保障而是一种企业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是:企业和员工同负缴纳失业保险之责任,当劳动者失业并且满足条件时即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而且失业保险金适用范围比较广,基本上所有的失业者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领取的,而补偿金的支付范围相对而言比较小。第四种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其帮助,这是国家强加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该学说的观点应该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且还要设置封顶线与保底线,工资和工龄只是为支付数额提供参考,以确保数额有限的经济补偿金能够给予最需要帮助的员工。[4]该学说指出设计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在劳动者被动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提供帮助,使其生活不陷入困境,加重企业的责任来倾斜保护劳工利益,符合我国人口基数大无法采用高社会福利的方式来保护劳动者,需要企业一起分担社会责任的国情。该观点似乎无法解释目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补偿金数额完全是由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龄和工资决定的合理性,其实这才是该理论价值之体现,采用该理论对补偿金制度中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标准进行改革,能够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
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广义上的经济补偿金主要有以下三种:一种是因为劳动合同解除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主要发生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劳动者无过错、经济性裁员等情况;第二种是由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支付的补偿金,主要是指固定期限到期自动终止以及企业出现问题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第三种是因约定竞业禁止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该种补偿金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因为该种补偿金一般是要特别约定或者另签一份相关协议。本文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而需要支付的,其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防范非法解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主体之间是形式平等实质不等的,用人单位在录用或是解雇劳动者方面都是具有优势的一方,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太强的经济从属性,可能会因为一个小的错误而被单位解雇,失去养家糊口的工作。我国劳动法虽然在非法解雇这方面做出实体以及程序制定设计,但是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非常丰富而且替代性比较高,导致我国在防范非法解雇这方面做得不是很好,所以经济补偿金制度在这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企业经济困难时,也不会随意地去解雇劳动者,可能会选择转岗等较为柔软的方式,因为企业必须得考虑解雇可能意味着支付高额的补偿金。所以该制度在维护劳动关系稳定,防止任意解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失业保障功能。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失业保险与经济补偿并存的模式,而且失业保险呈现“窄范围,低标准”而补偿金呈现“宽范围,高标准”,目前在保障功能方面补偿金发挥着主导作用。在我们目前失业保险获得的保障比较低的情况下,补偿金对于失业劳动者来说是雪中送炭,承担着缓解失业劳工的生活窘境之功能。
二、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困境
(一)失业保险制度与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失衡
补偿金在失业救助时发挥着主要作用,使得补偿金成为了在劳动者失业时的主要救济来源,同时企业具有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履行该义务就是把劳动者失业时,企业需要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保险机构去承担。但是实际上当劳动者失业时,企业还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肩负双重责任且造成资源浪费,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二)我国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总共列举了三十六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而且规定较为粗犷,从而导致企业用工灵活性变低或者支付不起补偿金导致制度设计的目的落空等弊端。首先在合同终止时没有区分合同性质,短期合同与长期合同自然终止时都安排了补偿金支付,对短期合同是否有支付补偿金的必要性缺乏考虑。在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下,可知道终止是双方所能够预期的,劳动者应该提前去找另一份工作而不是等待企业的救济。其次对单位是否有能力支付补偿金缺乏考虑,企业破产导致劳动者失业时需要支付补偿金,很显然企业没有能力支付,制度设计只是单纯考虑保护劳动者,却忘了实际执行问题。最后对获得补偿金的主体采取“一刀切”方式,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分层。补偿金适用的主体应该是弱势的劳动者,而高级管理人才不应该划分到弱势群体中。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高管在被解雇时不应该获取补偿金,因为其工作时工资待遇好而且其找工作相对比较简单,[5]我国法律规定中虽然设置了获取补偿金的上限,但是没有对该类群体取消补偿金,是制度设计的缺失。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分析
(一)德国
目前德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对劳工保护水平最高的国家,其采用“补充模式”即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并存,但是失业保险发挥着主导作用。当前德国已经拥有全覆盖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且雇员可以享受较高的待遇。根据德国法律可知,其失业保险金是按照3%的比例缴纳,由劳资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根据雇员税后的工资以及是否有小孩需要抚养而存在差异,有小孩需要抚养的员工则可以得到每月税后工资的67%,否则只可以得到每月税后工资的60%;领取期限与失业员工之前的缴费期限相关,通常情况下不超过12个月,如果年龄在58岁以上而且其缴费期限超过48个月,则领取期限可以为24个月。[5]通常情况下,雇主合法解雇时法律没有规定其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需要支付补偿金:第一种是非法解雇时,当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可能性或者继续合同于劳工不利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判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要求雇主支付补偿金;第二种更多的依据自治原则而产生,当雇主因经营原因而解雇员工但是不希望员工去起诉,以每工作一年支付半个月补偿金的手段换取劳动者放弃诉讼。[6]这是法律为劳资双方提供的一种折中方式,既可以让劳动者不起诉获得补偿,又可以让雇主避免遭受诉讼的烦扰安心经营企业。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了解到德国的经济补偿金适用空间比较窄。于是有人以“德国这种保障水平如此之高的国家,都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强制性的补偿金支付的要求”,来质疑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实出现差异的根源是我国与德国的国情差异巨大。首先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均经济水平相对德国而言,处于较低水平,导致社会保障不是很完善;再者,德国有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违法解雇的可能性比较低,不需要以补偿金来防范企业非法解雇。补偿金是作为最后手段来限制解雇,保护劳工方利益。所以说每一项制度都有其生存的土壤,单纯进行移植而不本土化,容易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
(二)法国
法国也是采取失业保险和补偿金并存的双轨模式,虽然其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广,但支付数额很低。因为法国的失业保险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的雇员,除自愿失业者、公务员、自我雇佣这几类人。失业保险支付数额按照雇员失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通常情况下能够达到每日工资的57.4%到75%之间,可见失业保险支付的数额比较高。法国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固定期限合同终止以及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要想获取补偿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要求雇员在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次被解雇的事由不是由于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标准的规则是:如果员工的工龄在十年以下的,每工作满一年获取1/5个月的工资;但是工龄在十年以上的,超过十年的部分,每工作满一年可以得到1/3个月的工资。[7]
法国的补偿金制度与我国是最具可比性的,因为同为采用双轨的国家而且其补偿金适用的范围也很广。较我国的相关规定,法国的补偿金支付数额非常低而且安排了以工作时间作为领取补偿金的条件,这样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三)美国
美国倡导“解雇自由”原则,其没有设立经济补偿制度,单纯采用“单轨模式”即只有失业保险制度,雇员完全依赖救助金渡过失业期。美国失业保险覆盖率高达90%,必须参保人员包括工商企业全部的员工、满足一年当中有20周雇佣人数大于或者等于4人的非盈利机构雇员、家庭佣人、在州和地方政府工作的工人和农场中的一部分工人。至于失业保险待遇,美国失业金一般是领取者之前每周薪水的一半,但是不得比最高限额高,在2010年时,该数额每周大约为304美元,失业金领取的时间一般为19.4周。[8]
与我国“双轨模式”相较,美国的这种“单轨制”优势比较明显。首先劳动者失业后去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领取失业金,不易引发劳资之间的矛盾;其次该种模式不受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破产等影响,在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时,劳动者就能够获得救助,既保护了劳动者又为企业减轻负担。但是该种设计会导致财政压力巨大,在我国这样人口基数极大的国家很难具有可行性。
四、双向改革方案的设计
从域外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有如下特点:1.拥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雇员失业后主要依靠失业保险金生活;2.大多采用经济补偿金窄范围低标准、失业险广覆盖高标准的模式。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借鉴,确立当职工失业时以“社会救助为主、企业帮助为辅”的原则,对失业保险制度以及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改革,以期能够解决现实困境。
(一)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1.提高失业保险的覆盖率
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窄覆盖率低的困境,在经济危机下,失业者主要依赖于企业的经济补偿金维持生活。而导致覆盖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劳动者对社保规定缺乏了解且社保意识淡薄,不愿意花钱参加社保;2.失业保险制度本身存在不足,有些规定与时代脱节以及跨地区的保险统筹存在困境。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连续工作满一年,农民工失业时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工作时间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水平明显低于城镇职工领取的失业金,对农民工失业救助不足。针对目前出现的失业保险覆盖率低的问题,建议将失业保险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应该对城镇职工与农民工进行区分,避免立法产生不公平。
2.提高失业保险的待遇
我国失业保险缴纳数额为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三,数额缴纳构成为用人单位承担百分之二和劳动者承担百分之一。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最长领取时间为24个月。可见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与员工的缴费数额相关,也没有考虑到失业者的家庭负担轻重、车贷、房贷等的压力,工资高的人缴费多待遇却与缴费少的人一样,造成严重的不公平。所以失业保险的待遇应与缴费数额挂钩,实行多缴多得。按照职工自愿可以提高其自身的缴费数额,失业时可以获得更多失业金。借鉴域外经验,考虑到劳动者的年龄以及家庭抚养负担等,可以适当延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
(二)对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建议
1.缩小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首先要区分劳动合同的性质,定期劳动合同终止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在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前提下,合同终止的时间预先已经确定,劳动者应在合同快到期时提前去找新工作,而不是等待企业的救助。如果没有立马找到新工作,失业保险也能为其提供帮助。目前这样的规定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增加,而且不利于满足企业灵活用工的需要。
其次,取消企业破产时支付补偿金的规定。因为企业破产大多数是资不抵债,劳动者工资以及补偿金在破产清算时处于第二顺位,即只有在清偿完外部债务时,才会可能支付劳动者的补偿金。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仍支付补偿金,明显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会导致制度设计落空。相比之下,取消此种情况下支付补偿金换成失业基金来解决问题,是更具合理性的。
2.排除公司高管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经济补偿金适用主体未做区分,导致明明是代表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位高权重收入高的劳动者,竟然还给其设置高额的补偿金,实属不合理。高管与普通员工相较,主要有如下优势:1.高管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其所从事的工作可替代性低,并且这类人才公司需要花重金聘请,所以其在职待遇高且失业后也不用担忧难以找到高薪工作;2.公司高管更换与公司股东变动相关,高管可能变动频繁,所以支付如此高昂补偿金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负担;3.高管对法律熟知,更容易采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相对而言其弱势性较低。故建议取消高管适用补偿金的规定,以此来达到避免失衡的倾斜保护。
3.降低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
我国法律规定解雇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在目前经济形势不好的背景之下,如此高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制度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压力,也严重禁锢了企业灵活用工的手脚。对于该问题可以参考域外经验,降低支付数额,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半个月工作,不足一年的按该时间在一年中所占比例来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月计算。
五、结语
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中一项基础性制度,其承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功能。但是目前其“广覆盖高标准”的模式,使企业背负了太多社会责任,甚至有压垮企业的可能性。必须采用双向改革的措施,将补偿金制度向“窄覆盖,低标准”的模式转化,而失业保险朝着“广覆盖,高标准”的方向发展,以此来解决目前这两种制度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