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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中隐瞒性欺诈的证明与认定

2020-01-17周鸿飞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要件欺诈经营者

周鸿飞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0 引言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出售的进口汽车系经过维修的, 但其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杨代宝,杨代宝以新贵兴公司隐瞒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消费者该车维修的事实,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新贵兴公司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构成欺诈, 故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 650 万元[1]。 新贵兴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贵兴公司并未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不构成欺诈,故改判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赔偿11 万元。

针对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构成隐瞒性欺诈, 一审法院主张构成欺诈的理由是新贵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不能仅限于商品买卖合同缔结阶段,而应延续到商品销售过程中,车辆交付意味着销售结束, 故一审法院认定新贵兴公司未告知维修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 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新贵兴公司不构成欺诈的理由是, 判断其未告知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应当结合该未告知的行为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是否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以及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来综合判断, 故最高人民法院以此认定新贵兴公司未告知的行为不属于欺诈, 仅属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已。

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将其销售商品的信息告知消费者, 但是并未对这种告知义务进行详细划分。 这就导致对经营者的未告知行为是否构成隐瞒性欺诈进行判断的标准较为混乱。目前,隐瞒性欺诈在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4个。第一,告知范围。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何种事项,行业之间约定俗成的事项(行规)是否应当告知,并未有详细规定。第二,告知方式。 对于经营者告知方式的明确规定还仅局限于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对于网络告知的方式未有明确规定。第三,经营者主观要件。 对经营者未告知商品信息的主观形态是否应当包括有过失,未做规定。第四,证明困境。隐瞒性欺诈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并未进行划分。

本文将结合该案件的具体案情, 从隐瞒性欺诈认定存在的问题出发,讨论隐瞒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厘清隐瞒性欺诈的举证方式, 探析构成隐瞒性欺诈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

1 追根溯源:隐瞒性欺诈的构成要件

隐瞒性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告知义务时, 故意隐瞒事实不告知而违反说明告知义务的行为[2]。 针对隐瞒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学界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是“四要件学说”,即隐瞒性欺诈包括不告知行为、 主观故意以及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和做出意思表示这四个要件;另一种是“二要件学说”,即隐瞒性欺诈的构成应仅包括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和行为,而不能将消费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囊括其中,至于受欺诈方所处欺诈状态在所不问[3]。

本文中我们采用了Schnorr ZKP方案[10],假设Alice对秘密值 wA做了零知识证明ZKP(wA),可通过如下方式使Bob相信自己拥有这一秘密而不向Bob泄露秘密wA的任何信息。

两种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将受欺诈方的错误认识和相应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而分歧的本质在于隐瞒性欺诈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认同“四要件学说”的学者认为,隐瞒性欺诈行为系双方行为,即欺诈方和受欺诈方必须都做出了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欺诈,其应当满足处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时应当具有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认同“二要件学说”的学者认为,隐瞒性欺诈行为系单方行为,即只要欺诈方存在欺诈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欺诈行为,就可构成欺诈。

虽然“二要件学说”对受欺诈方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 仅需要对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举证, 而且只需要证明达到以上两个要件就可完成举证责任,但笔者更倾向于“四要件学说”。 因为,隐瞒性民事欺诈是指欺诈方隐瞒事实和真相, 致使受欺诈方处于一种对商品信息不明知的状态, 受欺诈方是基于不明知商品信息而与之订立的合同, 故在隐瞒性欺诈中欺诈方故意隐瞒、 不告知的行为是使受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以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关键。因此,界定欺诈方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主观这两个要件是认定隐瞒性欺诈的关键所在。

1.1 隐瞒性欺诈行为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一个客观方面的认定, 隐瞒性欺诈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经营者的不告知行为, 而一般只有当行为人负有义务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隐瞒性欺诈中,界定经营者对于产品信息有无告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具有重要意义。

1.1.1 明确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告知义务

1.1.2 明确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大多数是以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 通过法律规定、合同中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产生,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繁杂, 故这种告知义务并非民法能够穷尽。 因此,结合本文中所提案例,笔者认为,针对经营者应当告知的事实不应广泛认定为关于交易标的物的所有信息,故在对经营者是否就商品信息负有告知义务的认定时,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信息的种类划分。 对消费者来说属于重要信息但其知晓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仅为经营者一方掌握的交易对象本身存在状态的信息, 此时应当认为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第二,信息获取的难易。如果经营者很容易就可以获取产品信息, 而消费者穷尽合理的手段也难以获取该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实际上其可能处于缔结合同的不明确状态,此时,享有产品信息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告知义务。第三,预期目的实现。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应当从商品信息的告知是否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期望或是否会使消费者购买商品预期目的落空, 即从经营者未告知该信息是否会导致其构成根本违约来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该商品信息未告知会导致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预期目的落空,此时就应当认定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

虽然学界中有些学者认为,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不仅应包括故意,而且应当包含过失,但是笔者对这种观点并不认同。因为,如果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扩张至行为人过失,这无疑会扩大《消法》关于欺诈的调整范围,特别是针对隐瞒性欺诈,经营者一般都并非故意, 甚至没有意识到该商品信息系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 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扩张到过失, 就会使得经营者更容易符合隐瞒性欺诈的构成要件,从而承担更加严重的惩罚赔偿责任。

除了有署年代款的作品,账本还标注了部分没有年代款的作品的创作年代,以何为依据,不详。但目前可知,即使是有年代款的作品,所署的年代也未必是可靠的。如:

1.2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

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除了认定经营者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判断经营者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系故意与否也是关键。 我国《关于贯彻施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在主观方面应当具有欺诈故意, 即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时应该具有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而不包含有诱使消费者由此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 同时,区别于公法欺诈,私法上的欺诈制度不要求欺诈包含损害对方利益的意图, 因此消费欺诈的主观故意上自然也就不会包含这一点[4]。

因此, 针对经营者隐瞒性消费欺诈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应当判断经营者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第二,应当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如果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 那么其不告知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而且该行为还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严厉的惩罚性赔偿。相反,如果经营者就该情况并不负有告知义务,或者虽然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义务, 这时就不能一味苛责经营者承担责任。即,要合理划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二者之间的义务, 不能一味地偏向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过分加重经营者义务,这既是公平所在,也是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的体现。

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之后,对于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是判断隐瞒性欺诈的关键。随着网络媒介的普及,对于经营者进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也不能局限于口头告知或者书面告知。 就本文案例而言, 虽然新贵兴公司没有进行口头告知或者书面告知,但是其将维修的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进行公开查询的网络, 这说明新贵兴公司并未将该种情况予以隐瞒,而且,新贵兴公司告知消费者可以随时在网上查询到该车的信息。 这虽然可能侵犯了消费者一定的知情权,但是并不能将此认定为欺诈行为。 总之,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进行判断:第一,书面告知,即通过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买卖标的物的性能、情况等信息,或者涉案标的物的信息与买卖合同中陈列信息是否一致进行综合判断。第二,口头告知,主要针对经营者一方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当面告知,包括合同中的某些格式条款,以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提请告知的义务来综合判断。第三,网络媒介告知,即如果经营者已经将商品信息传至消费者可查询的网络平台, 并告知其查询路径,那么就应当认定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因此, 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主观应当系故意而为之,不应包含过失。对于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认定,要通过合理举证、质证等环节,而不能仅从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逆推出经营者主观系故意的结论。 这样不仅会打破经营者和消费者两方的平衡,而且会过度加重经营者责任,从而破坏交易秩序,扰乱市场经营。

2 澄源正本:隐瞒性欺诈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未告知行为是否属于隐瞒性欺诈时,一方面,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判断证据认定的事实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因此,合理分配隐瞒性欺诈的证明责任和界定证明标准, 对于认定隐瞒性欺诈行为起着关键作用。

父母是孩子的模范,父母首先要学会管理自己的情绪,不让不良情绪带给家庭、带给孩子,要塑造出一种安全、温馨、平和的心理情境,用欣赏的眼光鼓励自己的孩子,让身处其中的孩子产生积极的自我认同,获得安全感,让其能自由、开放地感受和表达自己的情绪,使某些原本正常的情绪感受不因压抑而变质。

2.1 隐瞒性欺诈之告知义务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隐瞒性欺诈法律关系中,一般是由消费者向法院主张经营者存在隐瞒不告知的欺诈行为,消费者这种主张被称为“消极事实”。 我国学者陈贤贵认为,应当将“消极事实” 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一般规则而言, 如果该消极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 那么应由主张权利存在一方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如果该消极事实属于权利变更、权利消灭和权利妨碍要件的事实,就应当由否认权利存在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但消费者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很难对何种情况属于经营者应当向其告知的情形进行分辨,甚至有些消费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会理所当然地认为该商品存在的一切情况都属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拿出许多无关的事实来证明。 这会对法院正确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告知义务造成干扰,影响法院作出正确判断。 因此,法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般会倾向由经营者拿出证据证明消费者所主张未告知的事实不属于其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的事项,或者自己已经通过其他的方式履行了其告知义务。

她经常凝望自己的脸。在酒店或者餐厅洗手间的镜子里,在商店的试衣镜里,在家里梳洗台的镜子里,见到不同时刻的面容,疲惫的,隐忍的,衰竭的,意兴阑珊的。她想认清和确定自我的来源和实质。而那个新的自我,是脸颊上膨胀出两团胭脂红晕的女子。年少时,做爱之后脸颊就会变得这样红,微醺而烂熟的云霞般绚烂沉醉的红晕。她害怕失去这种敏感而独特的身体反应。

除此之外,法官为了解决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告知义务时遇到的障碍(譬如,有些专业领域中约定俗成的事项、行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所运用的专业贸易规则术语),逐渐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即在法院无法对有关产品的专业性知识作出判断时,应当由专家对此发表意见,然后法官结合专家意见来综合判断这种信息是否属于经营者应当告知的范畴。 这种辅助举证模式的运用是一种平衡消费者举证困难的方式。 但为了完善隐瞒性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预先对是否需要专家的介入进行讨论。 无需专家介入时,法院能够独立作出判断,针对消费者主张欺诈的理由系明显属于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情况(譬如, 在交付前存在重大维修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况)或消费者能拿出证据证明时,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专家介入时,即法官无法对某些专业性知识进行判断, 需要借助该行业的专家来认定;或消费者不便找出证据时,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原则,则可以交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面对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后果, 经营者都会较为积极地拿出证据来证明,专家介入后会对此发表更加客观、权威的意见,消费者也可以就此予以质证,进行反驳。 这种区分告知义务的举证模式不仅更加合理, 而且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 的问题, 对于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促进实体法精神和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

2.2 隐瞒性欺诈之主观要件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模式,而且隐瞒性欺诈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范围。 故消费者负有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该欺诈行为系成立于订约之前、经营者的行为使其产生合理的信赖以及经营者的主观是否系故意等举证责任,而经营者作为被告则需要证明其他法定减免责事由。

以本文案件为例,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杨代宝始终未就经营者在订立该合同时主观系故意隐瞒拿出证据证明。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将修理的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 并及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而不是未提供,故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经营者的主观心态到底系故意还是过失, 不仅很难界定而且也很难拿出证据证明, 交由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较为困难。 而且,根据法定举证责任转换规定,法定举证责任分配结果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期待的证明困难时,基于“武器平等、诚信原则”等法理,应通过立法途径或实务创设,对于部分事件类型就该举证责任分配结果加以调置, 而将举证责任转换为原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6]。

④确定托换荷载的制约因素多。桩基托换受力转换体系复杂,需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荷载的作用,分阶段确定托换荷载。针对托换桩在托换施工、隧道施工期间的受力变形影响,分析桥梁可能的最大最小受力情况,以确定桩基托换各阶段的控制荷载。

因此,针对隐瞒性欺诈,欺诈一方的主观系故意的举证责任不能按照法定分配证明责任规则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可期待的证明困难时, 运用法定责任的转换规定, 交由原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 这样不仅充分体现了保障弱势一方的制度的落实,而且极大地提高了认定隐瞒性欺诈的效率。

2.3 隐瞒性欺诈之证明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赠或者赠与特殊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为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提高,既是我国多层次证明体系建立的体现,也表明我国针对不同案件情况设立的证明标准不同[7]。 但这种证明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来平衡使用。

然而,现有文献的研究显示,大多数A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比仅满足监管政策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并且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花瓶”效应必较明显,其应有的公司治理正面作用远远没有发挥起来。因此,仅仅运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来衡量独立董事独立性及其治理效应是不够全面的,有必要充分考虑影响独立董事实质上独立性的其他因素,所以独立董事是否具有海外背景成为学者们研究的新视角。

山谷有诗《赠嗣直弟颂十首》,如“饥渴随时用,悲欢触事真。十方无壁落,中有昔怨人”,“江南鸿雁行,人言好兄弟。无端风忽起,纵横不成字”,“往日非今日,今年似去年。九关多虎豹,聊作地行仙”,“万里唯将我,回观更有谁。初无卓锥地,今日更无锥”,从中可以窥见山谷突遭变故漂泊天涯之心境。

虽然适用较高证明标准有助于维护实践中的交易安全, 但这种较高证明标准却忽略了一个问题,即消费者因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证明欺诈的存在[8]。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并未对欺诈进行区分, 即无论属于虚构性欺诈还是隐瞒性欺诈都基于同一证明标准。 对虚构性欺诈而言,采取“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并未有何不当之处, 但如果欺诈事实系隐瞒性行为所做出,而对隐瞒性欺诈还一味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 这对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几乎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这样一来,不仅对消费者主张欺诈增加了难度,而且与《消法》追求保护消费者的价值目标相悖。

因此, 针对隐瞒性欺诈中消极事实的举证困难问题, 其证明标准不应与虚构性欺诈的证明标准相同,仅需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即可。这不仅解决了实务中认定隐瞒性欺诈的困境, 而且极大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3 结语

目前, 我国对隐瞒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并未有详细的区分规定,导致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面对相同的案件时, 不同法官认定构成欺诈与否的结果不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复杂化,隐瞒性欺诈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虽然我国对构成隐瞒性欺诈的举证责任、 达到欺诈的证明标准以及构成欺诈后的惩罚性赔偿措施有明确规定,但是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刀切”的规定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而且一成不变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措施也难以充分体现民法中的 “公平原则”。因此,明确隐瞒性欺诈的合理认定,多方位完善证明责任以及将“公平原则”与惩罚性赔偿措施相结合等措施, 对解决隐瞒性欺诈纠纷的认定及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实现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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