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谨慎判定
——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
2020-01-17袁玉杰
袁玉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送与其一同喝酒的鲁某某回家后,又继续驾车驶入镇雄县委政府,将政府大门的花杆撞弯后继续前行,接着将院内的一石墩撞翻并向前推行,将人行道上的青石板浮雕损坏。值班门卫将朱某某控制到值班室,其又将值班室的电脑、凳子等物品掀翻在地。三门卫在制止朱某某过程中均受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汽车在撞击石墩前的速度为34.68km/h。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改判。①参见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欲乘坐葛某的出租车,对出租车进行踢踹后,趁葛某不注意将车开走。行驶途中,郑某驾车与杨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继续驾车前行,又与李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后行至某处将所驾出租车抛弃。随后郑某又对吴某停放的汽车踢打并欲开走,被警察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造成了杨某、李某、吴某汽车部分毁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法院改判为寻衅滋事罪。②参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乙酒后驾驶汽车冲向对向车道旁边的人行道,造成在公交站台等车的被害人杨某丙、郭某丙轻伤。之后为避让打方向盘时,又撞上被害人吴某乙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周小妹轻伤、出租车部分毁损。被告人肇事后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待处理,警察随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7.07mg/100ml。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③参见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
目前,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对醉驾案件不加分析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罪名判定的混乱,也使得刑事立法相关罪名如同虚设。上述案例即是典型体现,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当前国内醉驾案件频发且多样,醉驾行为危害性加大、危害后果愈加严重,已难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予以规制和防范。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概括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使其与危险驾驶罪等相关罪名难以判定。
本文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立足《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遵循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对具体危险犯的性质特征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依序从客观到主观,明确这一罪名的具体判定标准。以期廓清对该罪名混乱不一的认定标准,并希冀司法机关能以此标准谨慎地对相关醉驾案件及其他案件定罪量刑。
二、醉驾案件所涉相关罪名的界定
就醉驾犯罪案件而言,主要关联到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流观点认为,综合罪名性质和主观罪过来看,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加之前述两法条规定的罪名,基本构建成了“过失实害犯、故意抽象危险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这一刑法罪名体系链。[1]因此,明晰这些罪名的边界线是精准判定罪名的前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线十分明显,从客观方面即可判定。前者成立犯罪只需要出现抽象的、潜在的危险,后者需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实害后果的出现作为罪名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对刑法上的实害结果准确判断即可区别二罪,界定难点是这两个罪名如何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相对清晰。前者为抽象危险犯、后者为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危险犯和实害犯以法定的实际结果出现作为划界线,较为容易区分,而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划界确有难度,但是只要厘清后者的性质属性,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同时,两罪名的性质也决定了其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内容的不同。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只需要依赖一般常识和经验进行类型判断即可,不需再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后者要综合案件实况,具体判断犯罪行为及其导致的危险或实害。两罪主观层面的故意内容不一致,前者仅要求对醉驾这一危险驾驶行为持有故意,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后果无需认知,一般可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后依旧驾车的客观行为中推断出危害交通安全的故意;后者要求对犯罪行为和后果(包含危险和实害)都为故意,且必须要从案件具体境况中判断。
醉驾导致了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案件才会论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实际上,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几近相同,区分两罪的核心在于醉驾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人是明知违逆交通法规而行为,即故意而行为,但对于重大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心理。而后一罪名,行为人对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均是故意心态。判断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心理的重心在于其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
综上所述,醉驾类案件若要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在明晰该罪的性质特征之上,精准规范本罪的主客观判定标准。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具体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实害犯,这一观点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实害犯的性质属性显然体现于法定实害结果的产生,也即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难点在于如何确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危险犯的性质特征。立足客观主义的立场,具体危险犯的主观认定也要从客观行为推断而来,因此,对客观行为的考察才是理解具体危险犯性质的重点。
具体危险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由刑法予以规制,抽象危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其他部门法约束,这是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之间的前提法和保障法这一密切关系所决定的,除非刑法明文规定抽象危险行为得以入罪。例如危险驾驶罪,立法依据“醉酒驾驶”这一抽象危险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将其明定为犯罪行为。据此,在刑法中出现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划分。抽象危险犯是将一般的危险行为类型化后规定为一项犯罪,无需判断个案情况。比如法官只需要依赖一般常识和通常经验对“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类型判断,即可认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具体危险犯是将具体危险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2]较之抽象危险犯,其本身凸显出令危险实现的更高可能性,需有更加严格的判定指标。
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险行为导致了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因此,具体危险犯本身已排除了抽象危险行为,其判定的核心要素为具体危险行为和具体危险状态。具体危险行为的判断重点是具体危险,不但要思考危险的存在与否,还应衡量危险从一般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不同程度的状态。[3]也即要求行为之下的具体危险有明确指向,且面对此危险的法益在正常发展之下必然会遭受到可罚性损害。[4]比如,驾驶员在大街上醉酒驾车这一行为并没有危险的确切指向,正常发展之下不一定会造成可罚性损害,只是抽象危险行为;若是驾驶员醉酒在高速路的单向车道逆向驾车,危险明确指向对面而来的车辆,且行为的正常走向一定会造就可罚性的损害结果,那该行为就是具体危险行为。追溯本质,危险也是结果,因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5]与实害结果相同,危险犯中的危险具备法益侵害性和一定实害性,属于一种危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指行为造就的危险状态,而非行为本身的危险属性。[6]换言之,行为危险不同于结果危险,只有行为产生的危险状态才是刑法上的结果。具体危险行为可能导致具体危险状态,也可能造成抽象危险状态,两者都是危害结果。对于以具体危险状态构成既遂的犯罪而言,犯罪未遂的认定基础就是具体危险行为导致了抽象的危险状态。[7]因此,不同的危险状态只是决定具体危险犯中犯罪既未遂的归属。
综上,具体危险犯的性质属性应当包含以下四点:1.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必须是具体危险行为使然,以体现行为和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犯罪既遂的界线是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出现。3.具体危险状态要拥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实害结果。[8]4.具体危险状态合乎规律地发展便会产生法定的实害结果,以保证具体危险与法益侵害具有紧密关联性。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应当具备上述所有性质特征,即本罪既遂需要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且这种具体危险状态在没有异常、偶然因素的介入下正常发展就会产生法定的实害结果。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各项特征,并要以此为基石,综合判定本罪的主客观标准。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判定
(一)客观行为的判定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未涵盖客观行为的具体表述,导致实务中将本罪中“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混为一谈,使得本罪行为缺乏规范性的限定标准。事实上,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素,分别明晰这两个要件的认定标准是规范该罪名客观行为的关键,同时也是廓清实践对该罪名混淆适用的重要一环。
1.“公共安全”的实质
关于“公共安全”的内容,我国刑法上主要有两种理论观点。一是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二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法设定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目的,是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权益,进行“社会性”保护,而“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所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才是公共安全。[9]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刑法》设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意在周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权益,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侧重保障的是社会权益,“多数”则重点体现了个人利益。因此,“不特定”和“多数”都是“公共安全”的关键。“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的对象和危害结果事先无法明确以定,也实难把控,犯罪对象有随时增多的现实可能性,造成的危险或实害也具备随时向外扩大的盖然性。[10]亦即具有不确定性、扩张性、难预测性和难把控性。而“多数”在刑法上是指人员数量的多数,包括实际的多数人和可能的多数人。
但是,本文需要重点指出的是,上述“公共安全”的内容是针对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犯罪整体而言。实际上,这一章大致囊括了五种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①5种类型具体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些类型的犯罪所危害的公共安全内容实质上并不完全相同。[11]具体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内容,具有其特定范围。众所周知,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等罪的行为一经实施必然会损害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此罪与这些罪名隶属同一刑法条文且配备同一段位的法定刑,加之其自身实行行为需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由此可见,本罪的条文地位和实际内容决定了其所保护的“公共安全”也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不特定的少数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多数人。比如,一行为人故意在高楼上扔一花瓶,虽然行为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不特定性,但是无论如何扔投花瓶,这一行为仅可能造成不特定少数人的伤亡,因此,该行为不可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又如,放火烧死大漠里的唯一一户人家,无论家里人数多少,针对的始终是特定的少数人或多数人,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成立放火罪,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另外,笔者认为,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不能认定危害了本罪中的公共安全。首先,无论本罪抑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公共安全内容上是保持一致的。依据罪名性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故意具体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过失实害犯,若是将单纯的财产损失作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就是在对纯粹侵害财产法益的危险犯和过失实害犯进行惩处,这与我国对财产类犯罪重在惩处实害犯,并且只处罚故意类犯罪的立法原则显然相悖。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罪名已经能够完整评价故意造成单纯财产损失的情况,若本罪再进行相同规制,势必导致罪名间的适用冲突。最后,本罪所在法条的法定刑种类、幅度与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规定类似,均是为了惩治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重在保障公民人身方面的重要权利。[12]因此,本罪中“公共安全”的实质应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行为在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可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该条文中的“或者”仅意味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可能附随一起出现,但并不必然发生。换言之,行为若是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危险或实害作为前提,只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本罪。[13]
案例一便是对本罪中“公共安全”实质理解不清的典型体现,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裁判。首先,虽然醉驾这一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危险驾驶罪归属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实质并不完全一致。其次,从政府大门到院内的整个醉驾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时间短,行驶速度慢,仅为34.68km/h,其醉驾行为并不足以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益,也未造成对应的实害结果,仅造成了政府院内的单纯财产损失,无法认定行为人危害了后一罪名中的公共安全。最后,结合朱某某的整体犯罪行为,其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醉酒驾车并致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被拦截后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惩处。
2.“其他危险方法”的双重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罪名“质+量”的特征规则和同类解释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是指在性质和程度上都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因此,需要确定出“其他危险方法”在这两个方面的认定标准。
(1)“其他危险方法”的性质标准
“其他危险方法”具有独立性。遵循我国罪名体系安排,这一罪名被设置在刑法第二章第一类犯罪中,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其他类型,同时又将其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制定在同一组法条里,综合证明“其他危险方法”的性质本身是要排除已规定在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行为方式。比如,犯罪人故意采用破坏沪杭高铁线路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其他危险方法”具有特定结果性。从罪名性质和法条规范来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其具体危险状态必须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危害结果,依法学逻辑断之,这里“法定的危害结果”应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害结果,也即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具体危险接下来会径直发展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实害结果,可见两法条规定罪名的犯罪结果性质具有同一性。再者,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对同一犯罪不同发展阶段的规制,其犯罪行为性质也具有一致性。因此,“其他危险方法”也应当一脉相承,即必须具备导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发生的性质,财产损失可附随出现。例如,故意将一学校所有消防设备毁坏,这种行为只是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不符合上述“其他危险方法”的特定结果性,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惩处。
“其他危险方法”具有行为失控性。有学者主张,爆炸、决水、放火等行为具有“加害性”,“其他危险方法”也必须具有加害性质。[14]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客观行为层面的判断,而行为加害性的认定需要结合主观罪过进行考察,这显然混淆了具体罪名主客观认定的界限。实际上,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在现实中一旦实施是无法立刻把控危害结果的出现。[9]这才是此类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其他危险方法”理应内含并体现这一特性。
(2)“其他危险方法”的程度标准
“其他危险方法”的程度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令不特定且多数人重伤、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迅速性和高度可能性。这同样是同类解释规则对“相当性”阐释的应然结论。
直接迅速性是指,行为无需借助额外因素,便可产生致使不特定且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或实害,且此类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十分迅速、紧迫。这也是具体危险犯的性质使然。“高度可能性”这一标准较难确定。有学者主张,高度可能性是指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危险的高度可能性错误地当成了实际危险,不是高度可能性的体现。也有学者认为,高度可能性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16]笔者亦不赞同此观点,因为任何危险,无论抽象还是具体,都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不过可能性大小有别,现实可能性无法准确表达高度可能性的内涵。“高度可能性”作为概率学上的定义,概率的高低是无法用具体标准衡量的,不可能给出具体数值来区分程度的高低。因此,就本罪而言,笔者认为,“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这样界定:在综合案件实况下,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正常发展之下必然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这实际上也对应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危险犯的性质特征。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便在于未能充分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双重认定标准。事实上,被告人郑某虽然醉酒驾车连续与其他车辆相撞,但是在案证据表明,郑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近四十分钟,仅与杨某、李某所驾车辆发生追尾,并无人员伤亡,也无证据显示郑某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醉驾操作,诸如超速行驶、逆向驾驶、强闯红灯等。由此可见,郑某的行为性质上不具有“其他危险方法”的特定结果性和行为失控性,就强度而言也没有达到法定结果发生的直接迅速性和高度可能性标准。因此,郑某行为无法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纵观案件整体进程,被告人醉酒无故滋事,强行占用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又任意损害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处断。
(二)主观故意的判定标准
按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犯罪行为符合“公共安全”的实质以及“其他危险方法”的双重标准仅表明行为满足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还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方可定论。
无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罪名均要求行为人持有故意态度,即明知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希望或放任相应危害后果的发生。故意的本质在于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无论希望亦或放任,均体现在不否认危害结果的发生。[17]简而言之,故意是容忍结果的出现,过失才是否认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行为达到罪名客观方面的标准,主观方面也明知其行为性质而实施,如果对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的发生能够容忍,就推定持有故意,构成本罪;若是否定、反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则为过失,不能以本罪评价。但是,犯罪故意始终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司法者在审案时只能凭靠生活常理和客观证据、事实来推断故意。通过刑法学原理和司法经验总结,笔者认为,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完全是其主观意思内化于外的体现,判定主观故意应当坚持“主观决定客观,客观推定主观”的判断规则。另外,司法推定只是从基本事实到待证事实的一种推理,只要是推定就有错误的可能,当相反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确实欠缺相应的主观方面,应当允许推翻此种推定。[18]比如,行为人在完全不知情下,被人在饭食中加入了酒水,饭后醉酒驾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拦获。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无醉酒驾驶故意,欠缺主观罪过内容,其醉驾行为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醉驾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应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与证据,主要从以下三个客观要件进行推定:
1. 行为人是否具有在高速公路或人多路段高速、逆向行驶等操作。如果行为人具有这些高危险性的醉驾操作,可以推定其至少持有放任的主观故意。
2.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止或避免结果发生的紧急措施。通常而言,行为人在醉驾过程中,如果及时采取防止或避免结果发生的紧急措施,如紧急刹车、快速转弯避让等,不论是基于本能反应或自我意愿,均表明行为人排斥、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推定其主观心理为过失;反之,则具备主观故意。
3. 行为人是否具有驾车一次撞击或连续冲撞行为。《关于醉酒驾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①《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规定涉及了此类行为的定性。《意见》第一条中的第一种情形“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是醉驾发生一次撞击的一种情况,但是,笔者认为该结论并不合理。因为几乎所有的醉驾行为都是无视法律的,即使发生一次撞击出现重大伤亡后果,也不能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直接从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进而一概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心理为本罪故意,否则不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罪名。此外,醉驾一次撞击在无重大伤亡出现的时候,也可能构成本罪,所以行为人醉驾一次撞击情形需要综合多方因素慎重判定罪名。针对第二种“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导致重大伤亡”的情况,《意见》仅是举例强调此情形下,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至少为放任心态,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实际上包括但不局限于这一情形。也就是说,醉驾带有连续冲撞行为,无论危害结果的有无,均可推定故意,进而定性为本罪。
案例三中,检察院指控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首先,从罗某乙的行为过程和肇事后表现来看,其虽然醉酒驾驶,发生一次撞击,造成人员受伤等实害结果,但从紧急刹车、拨打救助电话、原地等待处理等客观条件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心态,即使有严重后果,也不可径直按照《意见》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判。其次,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不满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后,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醉酒驾驶行为,同时主观上对醉驾这一行为具有故意,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惩处。
结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法条的简易抽象被不断扩大化适用,既造成司法实务中罪名判定不一,也致使刑事立法中其他罪名被束之高阁。因此,刑法理论和实践亟需对此罪名进行合理解读和谨慎判定。
本文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意在结合司法案例和刑法学原理,在明晰该罪性质的基础上,确立这一罪名的具体判定标准。具体而言,主要应用阶梯式分析法,依序从客观到主观予以判定。先从客观行为着手,判断是否危害本罪中“公共安全”的实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只是附随保护品;以及能否达到“其他危险方法”的双重标准,即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性、特定结果性、行为失控性,在程度上具有结果产生的直接迅速性和高度可能性。然后,以“客观推定主观”的方式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心态。最终,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判断具体案件能否定性为本罪。
本文所提出的这一套具体判定标准,是基于法学方法论视角,同时坚持客观主义立场,标准明确、具体、实用,方便理论解析和实践操作,期望能够助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用的规范化、精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