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与优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2020-01-17周星星
周星星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中,穷尽相关执行措施与财产调查手段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发现的财产依法不能处分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或者合议庭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1]它是“执行不能”背景下的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重要退出机制之一,是提升当前执行工作水平、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重要一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紧随其后,在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与细化,加强了实务可操作性。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年10月29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不可否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推进和各地法院的认真贯彻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清理执行积案、提高执行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分配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其愈发成为法院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件“工具”。
一、现实审视:理想价值与现实适用形成强烈反差
(一)理想中的价值期盼
1.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与法院执行效质的有机统一②此处的“执行质效”代指执行效率与执行质量,下文亦同。
近些年,在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数愈发增多。据2016年的一项司法统计显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数在执行案件中所占比已达40%左右,积压现象严重。这种积压现象的日益严重化,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作用显得尤为突出。一方面,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普遍难以得到实现,如果任由案件永续执行,其将耗费大量的不必要的成本,减损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另一方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积压对法院也造成了严重的困扰,法院的执行力量被这些案件所束缚,背上了沉重的执行“包袱”,没有余力来应对其他可执行的案件,严重拉低了法院的执行效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与法院执行效质的有机统一,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性的程序终结,使得申请执行人与法院都得以暂时摆脱执行不能的“泥潭”。
2.以程序正义推促公平正义的实现
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2]程序正义,既能够使得程序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能推促结果朝着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从制度设计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以程序正义推促公正实现的作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其暂时性的退出执行必然会使胜诉当事人产生一种执行的失落感,故其在程序正义方面更为重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拟在其运行中,通过一系列严格的适用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再恢复执行申请权,使得申请执行人从程序正义方面获得满足感。同时程序正义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的充分践行,也使得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可实现的可能也大大增加,执行变得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
3.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伴随着司法实践与改革浪潮所产生的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程序,其不仅使得执行程序更具有了灵活性与高质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一方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细、更严的要求,法院需要做细、做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工作,实现程序公正,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在穷尽执行措施与财产调查的前提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现有序的暂时性退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矛盾与对立,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面临适用困境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现实审视,发现其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理想的期盼效果,反而因为种种因素而陷入适用困窘。
1.适用泛化甚至滥化
为了对这个问题进行更加直观且有说服力的说明,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限定检索条件,拟利用此得到的数据进行比较分析。①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具有实更新性,所以本检索时间固定在2019年10月30日。首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执行案件”为限定条件进行检索,得出:执行案件数共有19043575件,数量相当庞大。其次,在前述限定条件的基础上,再以“判决结果:终结本次执行”为限定检索条件,共检索到4127662篇文书,数量也相当的多。对检索得来的这两组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直观的发现: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达到了22%左右,接近四分之一。最后,笔者在前述两个限定条件的前提下,对2016-2018年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进行检索,2016年案件数718971件,2017年案件数迅猛增长,达到了惊人的1151883件,2018年案件数虽有回落,但仍然维持在高数量之上,达1093420件。②之所以选择2016年至2018年的数据,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于2016年12月开始实行,故从2016年开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必然会有大的变化;另一方面,在撰写该文时,2019年的数据尚未完整上传,故数据的检索选择截止至2018年。从上述检索数据进行整体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直观得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量居高不下,呈现出泛化趋势,逐渐成为执行实践中的一种新常态。[3]那么,如此高频、常态化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是否完全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显然是不可能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泛化适用的背后,不免伴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滥化。由于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因素,一些本不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被人为地适用。
2.难以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认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泛化,但其在很多情况下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同。[4]部分申请执行人抗拒,甚至拒绝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以云南德钦县法院执行的一例建设合同纠纷案为例,申请执行人阿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法官走访、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七某因犯诈骗罪身陷牢狱,确实暂无还款能力,且其家中只有年迈且没有赚钱能力的老人带幼儿生活,非常贫困,也没有替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法官将调查到的实际情况告知阿某,并建议其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七某有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阿某听后情绪变得异常激动,大“倒苦水”,甚至指责法院不作为、打“法律白条”、不替自己做主、勾结被执行人侵害自己的权利、故意放纵被执行人等,案件执行一时陷入僵局。其实,像德钦县法院遇到的这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僵局,即当事人不认同、不理解、甚至拒绝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并不是少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大量的申请执行人不理解法院为何在没有执行完毕且未实现己方胜诉利益下建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何撂下了执行的担子,纵容被执行人逃脱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自己的胜诉利益还能否实现?这一系列疑问与困惑,演化为不理解、不认同,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受到严重质疑,也影响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
3. 或陷入“循环程序”或异化为“准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设置的初衷之一是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性、程序性的退出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与法院执行效质的有机统一。然而,在现实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利益与法院执行效质并未实现有机统一。法院的确是可以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退出本次执行,以便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处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分配。但与之相反的是,很多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直都很难实现。执行往往会呈现出两种形式迥然相异但结果相同的状态。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不断地查找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只要发现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些许线索或只要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执行的些许财产,就申请启动恢复再执行程序,法院据以恢复执行,然而这些财产往往不能执行或能执行但不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要求,法院不得不再适用终结本次程序,循环往复,极大地浪费与占用了司法资源。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直难以发现符合法院要求的有关被执行人的准确财产线索,执行自此陷入“睡眠”状态。申请执行人很难看到自己胜诉利益实现的希望,执行实质上进入一种“准终结”的状态,胜诉判决落为“一纸空谈”。
4.“永续待执行”使得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身心俱疲
现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约束,即申请执行人只要提交财产线索,法院查证属实,执行程序随时可以重新启动。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实际进入到一种“永续待执行”的状态。对于法院来说,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代表完结,而是另一种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日益强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后续管理的背景之下,法院的执行压力并没有得到太多的缓解,其仍需抽调一定的司法力量处理申请执行人无限的恢复执行申请的请求,一旦松懈,就极易引发信访事件,造成不好的司法影响。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无限期的申请恢复执行权,并没有真正的给予其实际利益,期望中的胜诉利益并没有得到实现。这样一种以牺牲司法效率来无限期保障当事人的胜诉利益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身心俱疲,耗费了可能远超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的资源。
以上适用困境的出现,可以说,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想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落空,呈现出一种“碎化”状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想价值与现实适用效果形成了一种鲜明的反差。那么,我们该如何消除这种反差,使得理想价值的“碎化”状态恢复到预想的圆满状态?
二、穷原竟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遭遇困境的成因分析
对症,方能下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路径优化也是如此。唯有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运行陷入困境的原因进行细致与深入的分析,我们方能对症下药,消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想价值与现实适用效果间的反差,实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路径优化。总的来说,造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面临困境的成因共有以下几点:
(一)不合理执结率考核要求的催发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特别是其实质标准的认定,司法解释是持严格甚至苛刻的态度,但落到“实地”却遭遇了很多困窘。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法官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必须做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其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时方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上,面对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数,法官承受了巨大的执行压力,不仅财产调查的精力受到了严重的压缩,更重要的是法官因此面临了严格的执行结案率的考核,这催生了其泛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动力。以中部某基层法院为例,每个执行法官被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完结固定数量的执行案件,且必须达到要求的执行结案率,否则便有影响其工作业绩之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遭受了精神和身体的双重压力,使得其不仅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尤其是对实质标准认定时,难免心有余力不足或直接以完成执结率为目标、草率敷衍的进行财产调查,而且更催生了其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达到结案任务的目的。在这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为了一种司法取巧的工具。[5]
(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和已之间职责界分的错认
在很多申请执行人看来,法院是主持公道、救济自己受损利益的权威,如果法院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不是有违法院的职责?像前述谈到的德钦县法院所处理的建设合同纠纷案例中,阿某之所以对法官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抗拒甚至拒绝,很大一部分原因源于法院的行为打破了阿某对法院的依赖和认知。在阿某看来,既然自己已经在诉讼阶段取得了胜利,那么法院就有责任负责执行到底,怎么能够在自己的胜诉利益还未实现阶段就“甩手不干”?没有法院,自己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显然,存在类似阿某想法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少数,他们盲目地依赖法院,认为法院“无所不能”,这实质上错认了法院和已之间的职责,错将属于自己的全部风险转嫁给法院,滋生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过度依赖性和期盼性。这种依赖和期盼,一旦被打破,申请执行人就会无所适从,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责于法院,对法院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透露出不满。这在客观上减损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程序运行遭受困境。
(三)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时的实质标准认定存疑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法官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方面的认定往往存在许多争议。[6]一方面,因为申请执行人参与财产调查的深度有限。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财产调查在很大程度上由法院主导,申请执行人可参与性有限。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通常,申请执行人在法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才能从法院的告知中获得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所告知的财产调查情况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也很难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申请执行人难免对于法官的财产调查产生疑问,极可能认为法官“工作不透明”“未尽全力”“不上心”“随心所欲”“工作未到位”,从而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产生了疑问与不满心理,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程序所具有的社会治理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落空了。
(四)恢复执行的启动程序欠缺明确性与实务可操作性
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单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来看,似乎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再执行以期未来实现自己胜诉利益的希望。但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仅申请执行人很难利用恢复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法院也无法从积案之中“脱身”。究其原因,恢复执行的启动程序严重欠缺明确性与实务可操作性。
其中,主要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所需提交的财产线索标准欠缺明确性的问题,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该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具体而言,执行法官对申请恢复执行人发现财产的数额、性质、存储位置、状态等信息有无或有何要求?针对这些问题,实践做法与要求不一。但可以料想到的是,在此,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官对线索提交标准严格化,使得申请执行人有准确且详尽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方可恢复执行,那么对应的这部分申请执行人可能申请恢复执行无望,执行陷入“深眠”状态。要知道申请执行人获取财产线索的手段和能力有限,对其发现线索的标准太过严格,恢复执行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相反,若法官对线索提交标准宽松化,只要申请执行提交相应的被执行的财产线索,不需要指明数额或者存储位置等,就可恢复执行,则极大可能会使执行陷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无限循环之中。有些法官为了安抚申请执行人,避免申请执行人作出过激行为、损害法院声誉,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财产线索,不加细致核查就同意申请执行当事人的恢复执行请求,最后仍未能执行,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有效退出端口的缺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性的终结,实体并没有完全终结。“永续待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缺乏应有的有效退出口造成的,一定程度上既是司法实践的局限,也是立法者的一种无奈选择。但这种无奈选择是否合理,以牺牲执行效率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再执行申请权,无疑是有利于当事人债权的保障,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更深层次的考虑,一味赋予申请执行人无限期的恢复执行申请权,而不寻找双方都接受的退出方式,是否真的能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是否就是真的符合司法规律?要知道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至少不能再增加申请执行人的额外负担,否则再长的申请恢复执行期也是枉然,反而使得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双双疲惫,造成了不经济的现状。
三、路径优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出路探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想走出前述困境,唯有进行路径优化,探索新的更优出路,具体表现为:
(一)执行考核兼顾“重量”与“重质”双指标
执行考核是影响终结本次执行适用的重要因素。很多法官正是在执结率考核要求的压力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司法取巧的工具。我们在此必须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绝不能成为法院提升结案率的工具。[7]“重量”,即执行法官追求执行结案数量,利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顺利结案本无可厚非,这体现了执行效率的要求,有利于清理积案。然而,执行结案数量的追求,应建立在严格依法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之上。这就要求“重质”。“重质”,即执行法官追求结案数量时,要兼顾执行质量或执行效果。在此而言,执行法官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结案时,必须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可因追求执行结案数而草草调查、匆匆结案。唯有重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才能让申请执行人信服,才能起到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执行质量的作用。是故,法院在对执行考核时,切忌偏重执行结案率,一味注重考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所带来的结案数,而忽略了与此同等重要的执行质量或效果的问题。执行考核,应兼顾“重量”与“重质”双指标,既保持相当的执行效率,又保证执行质量,这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能从根本上合法、理性、规范地适用。
(二)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
要想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获得更多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必须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具体而言,主要可从以下两个不同角度来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
1. 纠正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和已职责界分的错认
这是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信力,提高申请执行人认同感的基础。执行法官要对当事人做好释疑工作。一方面,执行的成功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法院只能在其中起保障或推动作用。法院不是万能的,面对客观执行不能,法院只能依法执行,此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进行的正常进程,绝非法院“不作为”“推卸责任”。[8]另一方面,执行也并非仅是法院的职责。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市场经济中的一份子,理应明白市场的风险性,也有责任去自负这种风险。而这种风险性映现在执行方面,很多时候体现为被执行人的无履行能力性。面对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承担相应的执行不能风险的责任。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绝非法院“撂担子”,而是申请执行人自负风险的表现,也是执行工作正常结案的一种方式。
2. 引进公证调查以直接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信力
公证,是受到法律、社会、公众高度认可的一种证明制度。近些年来,随着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改革的推进,公证越来越多地开始参与司法辅助事务。[9]将公证制度引入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了现实可行性。以浙江丽水中院为例,其与莲城公证处深度合作,专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公证团队,全面负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核实工作,并出具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法院据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与此类似,引入公证法律意见制度,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不仅独立进行财产调查以核实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实质标准,而且对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严格进行审查,之后根据调查与审查情况,对人民法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意见。可以说,浙江这两处法院成功将公证嵌入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之中的行为,为终结本次执行强化公信找了一条可行有效的新路。因为公证本身具有中立性,且其具让人信服的证明功能和司法辅助功能,将其嵌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较好地确保财产调查结果更显公平、公正,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比较信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得到了直接的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更显公正。
此外,除了可以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强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外,也可以探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认定时,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深度互动模式,从侧面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公信力。
(三)细化恢复执行的启动程序使其更具实务可操作性
恢复执行的启动程序必须细化、明确、更有实务操作性,这样才能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摆脱“循环程序”或“准终结”的怪名,给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执行信心,提高执行效率与质量。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向法院提供一些类似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类别、性质、大概数额、所在位置等基础性的线索证明即可,而对于该线索财产是否具有权属纠纷或其他影响执行事由的存在,则不在申请执行人的提交线索证明之列。因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可用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有限,如果对其提交线索的证明过于严格,无疑是阻断了其实现权利的希望之路。在此,申请执行人提交相应的基础财产线索证明,既符合其搜证能力,便于及时恢复执行,又能保证财产线索的有用性,防止“循环”恢复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当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基础财产线索必须保证真实、可靠,不可是未加已证实的“传言消息”。
此外,在恢复执行的启动程序中,还有一点需要予以特别明确,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数额的问题。毫无疑问,被执行人财产数额的多少决定了恢复执行程序适用的效果。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存款仅100元,法院是否同意恢复执行?显然,如果法院对此类被执行人财产数额过少的案件同意恢复执行的话,将会造成“循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泛滥,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恢复执行启动时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要求。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数额过少的情况,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对其不予恢复执行,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质效。
(四)探索有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退出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退出,既是提高执行整体效能的要求,也是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的必然结果。但鉴于我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还欠缺公信力,其财产调查、恢复执行、后续管理等还不能让申请执行人完全信服,且被执行人的诚信意识也有待提高,以目前的程序正义程度还不足以消弭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实质正义的心理落差,故,我国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应根据现实状况逐步发展,从“有限”到“完全”,有序探索。具体而言,在当前,我们可先探索有限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即严格限制终节本次执行退出案件的种类,只允许一部分特殊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在经过特殊程序后退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现执行终结。以浙江丽水中院为例,其通过初选,在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中选出限定的两类案件,然后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家庭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公证机关在查实后出具《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有序退出事实核实报告》,在之后法院再进行审核,对于审核符合要求的,在要求被执行人宣誓保证后,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退出机制并终结执行。当然,像丽水中院的这种“有限”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只是权宜之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信力加强,申请执行人认同其后,可以逐步探索完全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限制在20年内,过后仍未执行完毕即当然终结,这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想法。[10]
结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积案提供了一种新的程序性结案方式,不仅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司法“包袱”,提高了执行质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促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虽然其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诸多困境,但随着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路径会越来越优化,“碎化”的价值期盼最终会恢复到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