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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问题及其防范

2020-01-16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20年5期
关键词:金融资产商业银行监管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介绍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定义

不良资产泛指会计学中所有的坏账科目,确切的说,是指不能流动或者缺乏流动性,无法产生经济效益的资产。我国不良资产主要存在于政府、企业和银行,其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占有较大比重,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即银行放出贷款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或利润下滑等原因,银行届期难以收回全部的本金或利息的资产。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现状

我国经济处于“三期叠加”阶段,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企业经济缺口扩大,导致其贷款需求不断变大,企业利润的大幅度下降,伴随产生的就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持续上升。2019年三季度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高达2.37万亿元,较上季末增加1320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86%,较上季末增加0.05个百分点。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规模持续扩大,金融系统难以平稳运行,社会经济发展受阻,不良资产力度不断加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就愈发凸显。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

(一)司法诉讼处置模式

通过司法手段处置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较常用的处置模式,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据,因此其胜诉率极大,并且裁判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时效都对商业银行不利,因此,诉讼处置模式往往被作为最后手段。

(二)证券化处置模式

不良资产证券化处置是指,将符合条件的不良资产作为抵押物,转换成能够在金融市场流通的证券。此种处置模式的核心在于重组不良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能够对不良资产取得较大效益,同时促进商业银行在市场运作的能力。但证券化处置模式对处置的资产对象要求较高,只有当该笔不良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并且债务人以前的信用记录良好,风险相对分散时,才可能通过证券化模式处置该笔不良资产。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模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专门从事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活动。首先,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公司对是否由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拍卖进行协商作价;其次,在协商达成后,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该笔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最后,资产管理公司将正常有价资产转交给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的业务职能就是在收购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后,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以达到政策上和经济上的双重目标,即降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重、防范金融风险,同时促进资本流通,加强市场经济活力,其处置方式主要有拍卖、债转股、资产重组、诉讼追偿等。

此种处置模式下,商业银行因诉讼时效的限制,大多只能被动的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条件,对不良资产拍卖的作价大多低于市场街,其收回的有价资产的价值亦大打折扣,显然不利于商业银行自身发展。不良资产作为商业银行的自身经营成本,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应当由商业银行来主导。然而,法律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就使得商业银行总要以牺牲自身利益才能达到处置不良资产的目的。

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限制较多

首先,债权转让在处置不良资产时不失为是一种可选择的方式,然而法律对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对象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受让对象只能是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此类金融机构自身就存在不良资产,其缺乏能力再受让其他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对于社会投资者是否可以受让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没有统一法律规定,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的意见亦存在分歧,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

其次,商业银行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债权转换成企业股权的处置模式,具有降低银行不良资产比重,减轻企业债务负担,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金融市场资产流通等优势。然而,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国内不得向企业投资,并且该条款的但书内容也未得到补充,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在债转股处置模式中取得的企业股权利益难以实现,此种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禁止,使得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处置其不良资产变得极其被动。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监管缺失

对银行不良资产的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内部监管,即银行业为迎合自身发展,建立的一套适合自身发展的科学的系统的内部监管体系;二是法律外部监管,即为了维持经济稳定,法律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各季度的主要监管指标情况可见,无论银行自身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具体业务均缺乏专门规定,监管机构的考核主要集中于:“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缺很少分析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未从源头进行防控。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同时又缺乏系统的专门的监管制度,使得原本就存在缺陷的各种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弊端暴露的更为严重。

四、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问题的防范

(一)完善法律制度,放开处置限制

首先,放开债权转让受让对象的限制。就实践看来,商业银行在通过债权转让模式处置不良资产时,由于法律对受让对象的限制,其只能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在法律关系上,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于平等地位,但实际上,由于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商业银行急于脱手不良资产,因此往往选择牺牲自身利益以达到损失最小化,而非利益最大化。为了适应当今的经济形势和金融环境,应当放开受让对象的限制,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受让对象。如此,不仅可以实现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利益的最大化,更能够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增强市场金融活力,推动国家经济整体发展。

其次,创新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经济新常态下,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过于滞后,难以达到当下金融市场的规律和需求,应当探索适应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现状的新型处置模式。如上所述,法律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进行的规定,直接削弱了商业银行自身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为了实现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利益最大化,同时减轻企业负债,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市场活力,应当允许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能够进行债转股。具体操作可以借由对《商业银行法》第34条的“但书”进行规定。

最后,发挥信托处置的优势。信托业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具有识别风险和隔离风险的独特优势,并且信托公司具有诚实、信用义务,因此可以让信托公司以顾问身份充分参与到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信托公司既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投资者提供风险咨询和战略投资方案的服务,也可以自身以投资者身份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从而将创造新型处置方式,将投资者对不良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转被动为主动。

(二)构建监管考核机制

商业银行监管机制应当以防范金融风险为目标,通过设置监管指标,对信贷资金进行分流,分散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引导商业银行健康可持续发展。在设置不良资产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类别、贷款性质、风险定价、行业分布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构建科学其额差异化的考核体系。监管部门应当深入分析商业银行各类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从源头防控金融风险,构建科学有效的监管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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