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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20-01-16潘森林

海峡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供述犯罪案件量刑

李 峻,潘森林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为涉黑犯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关司法解释①尤其是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以及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逐渐深入,可以说,争议已经不大。笔者对福建省检察机关2018年、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后发现,司法机关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黑犯罪案件48 起(1 起即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占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总数54.55%。经进一步调研发现,部分司法人员对涉黑犯罪案件为何可以、为何需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仍不尽统一。司法实务推进这项工作,有一些做法值得总结梳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解决。本文试对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与依据、实践与做法、问题与反思作一分析。

一、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与依据

哪怕仅从字面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诉讼制度;而依法严惩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本原则,是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基本方针①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将“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确定为专项斗争基本原则之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规定:“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罚、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二者似乎水火不容。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现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②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路径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 期,第149 页。该文在解释为何不能适用时阐述道,涉黑等犯罪案件,情节均较为复杂,需要认定的事实较多,难以展开快速简易审理,故现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这种观点其实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从简诉讼程序混为一谈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固然可以适用从简诉讼程序,但不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更何况,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即使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也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无法适用从简程序不能成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应该说,这些观点并非毫无道理。因此,有必要首先澄清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 条③《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于“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性条款。根据该条文表述,从宽处理并无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认罚,不管触犯什么罪名,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新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 条第2 款更是明白确定地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 条第2 款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 条第2 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可见,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诉讼法上的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程序制度,而是集程序与实体于一身的综合性法律制度。⑤有论者指出:“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4 页。诚然,《刑法》作为实体法,尚未对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专门规定。⑥有学者呼吁《刑法》必须及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为程序改革提供实体法支撑。详见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 期,第28 页。但是,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与认罪认罚相关的规定早已有之。《刑法》第16 条规定了自首、坦白,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第72条第1 款将“有悔罪表现”作为缓刑的要件之一;第78 条第1 款、第81 条第1 款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要件之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除了规定自首、坦白可以从宽处理外,还对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刑事和解等情节的从宽幅度分别作出规定。①根据该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3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40%以下;刑事和解,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只要具备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认罪认罚情节,不论构成什么犯罪,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并无障碍。

(二)政策依据

毫无疑问,依法严惩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此次专项斗争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下推进的,强调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强调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建立健全常治长效机制相结合,可以说专项斗争的法治属性更加明显,刑法万能论不再吃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打黑除恶到扫黑除恶,一字之差,既是对历次‘严打’经验的总结和确认,也是对教训和不足的吸取和改进,更是对未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回归理性轨道的有益指导。”②刘文涛:《扫黑除恶中的宽与严——以刑诉法原则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 期(中),第215 页。“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中,既强调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也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对过去“严打”思维的反思与纠偏,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和发展,适用于包括涉黑犯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全过程。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5 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济’,主要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的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集团犯罪,要区分不同犯罪主体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亦要注意宽以济严。④同上,第30 条第1 款规定:“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第26 条规定:“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处理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严惩涉黑犯罪,可以也应该区别不同情况,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依法严惩涉黑犯罪,主要指与其他犯罪相比,对涉黑犯罪的惩处要体现从严;而在同一涉黑组织内部,对不同组织成员的惩处可以有所区别。我国历史上先后进行过三次“严打”,在“严打”之时固然以雷霆万钧之势严惩犯罪而在当时取得较好效果,但这种“运动式”“严打”由于其一味强调严的一面,难免偏离法治轨道,留下许多后遗症。此次专项斗争强调宽以济严,也具有纠偏的作用,有利于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还需要指出的是,已有司法解释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 条规定:“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明确规定,对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政策文本中一直系相提并论的,因此,这一规定亦可为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一定依据。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依法严惩方针并不矛盾,对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政策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一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不管其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均应予以接受并肯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严重,就不允许其认罪认罚。这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其内容而言包含两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司法机关因此对其从宽处理。就前一方面而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就后一方面而言,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①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 期,第136 页。因此,与自首一样,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多重,只要其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均应予以接受,至于最后能否在量刑上从宽那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实体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但并非全部,诉讼程序从快从简、强制措施从轻从缓亦是该制度的价值之一。②如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简从快办理的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核心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作出‘从宽处理’的结论,在诉讼程序上呈现出从简、从快的特征。”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 期,第3 页。不能仅以最终量刑可能无法从宽,来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说明其已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内心感到愧疚,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下降,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处罚必要性降低,因此,处刑时应予相应考虑。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接受处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降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可以相应减少。涉黑犯罪分子认罪认罚,同样表明其特殊预防必要性一定程度下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三是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进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理念日渐式微、恢复性司法理念方兴未艾,经典的对抗性司法虽然仍然存在、但新兴的恢复性司法大受欢迎。在涉黑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缓和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③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 版。,也进一步彰显刑法的宽容精神、谦抑原则和人文关怀。

四是践行刑罚之教化意义。就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而言,已经很少有人坚持绝对的报应刑论,相反,报应刑与预防刑相结合的并合论更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④详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04~508 页。“司法公正首先要考虑的是已然犯罪事实的罪责刑,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罚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⑤苗生明、卢楠:《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7 期,第37 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不再高高在上、被追诉人不再仅仅是诉讼客体,相反,国家充分尊重被追诉人意愿、与被追诉人平等协商。对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不再是袖手旁观者,其作为诉讼主体自觉参加诉讼,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和解、积极参与量刑协商、自主行使程序选择权,有利于促使其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认罪悔罪、更快回归社会,从而更好实现刑罚目的。

(四)实践依据

一是缓解破案指控难的困境。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往往很难靠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口供在侦破、指控涉黑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罗马法有云,口供是证据之王。口供犹如一条线,将整个案件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串联起来。随着非法证据排除预防机制的建立完善,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风险加大、可能性降低,如何合法取得口供成为横亘在侦破涉黑犯罪案件面前的一道深坎。并且,在严查涉黑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深挖背后“保护伞”“关系网”、彻底铲除涉黑组织经济基础和滋生土壤,全面及时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是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必须攻克的另一道难关。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恰为解决这些难题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主要应作为一种证据,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的证据。”①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1 期,第21 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如实供述,不仅其自白可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为侦破案件、证明犯罪提供可能;而且通过有罪供述,可进一步查获背后“保护伞”“关系网”、查清涉案财产,有利于“打伞破网”“打财断血”深入推进。

二是解决从快办理难的问题。为了实现刑罚的威慑效果,刑罚不仅必须是必要的、确定的,而且必须是及时的。②有论者指出,为了实现刑罚的威慑效果,贝卡利亚提出刑罚适用的三个原则:必要性、确定性和及时性。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5 页。依法严惩涉黑犯罪,不仅要求实体上从严,还要求程序上从快。涉黑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罪名多,犯罪事实、案卷材料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一旦被告人不认罪,司法机关不得不采取经典的对抗式诉讼方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势必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司法实务无法从快从简办理的现实与专项斗争必须从快从严惩处的要求相互矛盾。而如果对涉黑犯罪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充分享有权利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行使程序选择权,能够有效破解这一难题,有利于合理简化诉讼方式、较快推进诉讼程序,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福建省2018年、2019年涉黑犯罪案件进行分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涉黑犯罪案件庭审时间与未适用相比,平均大概节省60%左右。

三是弥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阙如的缺憾。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性强,犯罪组织化、隐秘化程度高,破案查证十分困难。为此,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波兰塞玛斯克检察官曾指出:“如果缺乏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控制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③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 期,第15 页。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恰恰未规定这一能够有效瓦解有组织犯罪的制度。对涉黑犯罪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对涉黑组织中的一般参加者适用该制度,通过对认罪认罚的一般参加者予以法律允许的较大幅度的从宽,来达到指控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及背后“保护伞”,能够从内部成功突破涉黑组织“铁板一块”,有效发挥分化瓦解作用,一定程度弥补《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之遗憾。

二、当前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做法

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经历了从不敢适用、不会适用到尝试适用、依法适用的过程,积累了一些经验。对检察机关适用这项制度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并予以分析研判,对于推进涉黑犯罪案件依法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挥诉前主导,夯实适用基础

1.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涉黑组织一般有一个产生、发展、壮大的过程,涉黑犯罪时间跨度长,涉及犯罪事实、犯罪人员多,证据的收集较为困难。司法实务中,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建立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在立案侦查、捕后诉前阶段“双提前”实质性介入,将案件关口前移。立足以审判为中心,围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及涉黑财产这两个重点,提前预判案件侦查方向和法庭审判所需证据,全程引导、监督侦查活动,既夯实涉黑犯罪案件的证据基础,又防止侦查机关过于依赖“口供”定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尝试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在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性质、后果的基础上,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是其获得宽大处理的最好方法,为犯罪嫌疑人后期认罪认罚打下基础。

2.依法合理化分案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罪名、事实、被告人,如果把所涉及的个罪及被告人均并案处理,不仅可能导致法庭组织保障难度加大、庭审秩序维护成本增高、案件开庭周期过长,而且可能导致指控证明的头绪过多、反而模糊、削弱了涉黑焦点。尤其应引起重视的是,司法实务中发现,基于涉黑组织内部控制特点,原有罪供述的被告人容易受到同在法庭上的“大哥”、同案犯、旁听家属等形成的无形压力的影响,不敢供述、不予指证甚至翻供,且这种现象容易相互影响、传染,导致庭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化分案办理,如将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与非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分案办理,将组织犯罪与非组织犯罪分案办理,将同一组织内不同分支实施的组织犯罪分案办理,将组织成员中认罪(包括认罪认罚)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与不认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分案办理等,进而稳定认罪被告人心理,分化拒不认罪被告人。当然,分案办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坚守不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这一底线,坚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定罪量刑、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原则,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

(二)强化教育转化,推动认罪认罚

1.平等深入沟通协商。一是强化释法说理,结合个罪和涉黑犯罪,阐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其辩解和看法,有针对性地讲事实、摆证据、释法律、讲道理,帮助其认识到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找出犯罪根源,消除抵触心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适时展示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和关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既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又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稳定性。可以充分运用“321 认罪认罚”阶梯式从宽机制,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二是控辩充分协商。在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基础上,深入分析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辩护律师反复、充分交换意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虚心接受辩护律师于法有据或者合情合理的意见,做到精准公正指控、求刑,力求征得辩护律师理解支持、控辩达成最大共识,并通过辩护律师共同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充分阐释法律政策,通过家属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司法机关依法有据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三是重视庭前会议。尽量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证据合法性和程序性争议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明确庭审重点焦点。进一步稳定认罪人员的情绪,对不认罪人员再释法说理、与辩护律师再沟通协商,努力促使不认罪被告人认罪认罚。

2.讲究必要方法策略。一是时机选择上,由于犯罪嫌疑人多对被指控涉黑犯罪存有抵触情绪,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是否涉黑仍心存侥幸,且依法从快办案的要求也不允许公诉人在此阶段花费过多时间去推进认罪认罚工作,因此,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相当部分并非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起诉后,一方面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涉黑犯罪的决心已经清楚,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检察机关此时启动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更容易促使被告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认罪伏法。据统计,福建省2018年、2019年涉黑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认罚的人数与起诉后认罪认罚的约各占50%。二是方法策略上,可以推行“三个对比”:即对比已判决的涉黑犯罪案件认定事实、量刑情节及判处刑罚,对比同案犯在组织中的层级、作用、参与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对比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认罚、认罪不认罚、不认罪的量刑建议,以表格分列的形式具体列明量刑情况,促使被告人作出理性选择。三是先后顺序上,可以寻找突破点,先选择与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存在矛盾且熟知涉黑犯罪事实的人员做其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其认罪认罚。可以采取先易后难、由轻到重的方法,先做非组织成员的思想工作,再做组织成员中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者的思想工作,而后做骨干成员的思想工作,最后做组织者、领导者的思想工作,循序渐进、逐一突破。可以采用一定的沟通技巧,对主动者,在量刑上可以尽早从宽,直接达成量刑具结;对观望者,坚守量刑底线,适时推动达成量刑具结;对首要分子则“先晾后谈”,明确告知只有真正、彻底、全面认罪认罚才能依法从宽。对福建省2018年、2019年涉黑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在可明显区分先后顺序的认罪认罚涉黑犯罪案件中,采用上述方法的占86.67%。当然,也有2 起案件,司法机关直接做通组织领导者的教育转化工作,迅速瓦解整个涉黑组织,绝大部分组织成员均认罪认罚。

(三)坚持因案施策,提升庭审效果

一是探索分庭审理。对于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可以考虑对认罪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分别开庭审理,先对认罪被告人开展庭审,对认罪被告人进行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由其作最后陈述,这期间不认罪的被告人不到庭,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可参加庭审并对认罪被告人进行发问,但不参与质证和辩论。后对不认罪被告人进行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由其作最后陈述,这期间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对所有被告人进行交叉发问。庭审中举证方式做到繁简有别,对认罪被告人采取分组概括举证的方式进行,对不认罪被告人则分组逐一详细举证。二是把握庭审重点。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可以主要围绕认罪认罚自愿性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展开庭审:前者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是自愿、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有无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被告人在审前供述是否属实等;后者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时机、认罪态度、认罪对查明案件的价值和意义,认罚对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作用,罪行严重程度等。针对不认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可以对认罪被告人“简单问题复杂讯问”,详细讯问与涉黑犯罪相关的事实及情节,同时,在庭审中以认罪被告人的供述为基点,辅以其他客观性证据,构建全案证据体系。三是注重庭审应变。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及时提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建议,可以形成良好的导向,推进庭审顺利进行。如有的被告人庭前虽已认罪认罚,但是当庭翻供或认罪但不认罚,检察机关应当撤回量刑建议,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或建议法院依法裁判。有的被告人虽然在庭前认罪认罚,但是庭审中认罪认罚不彻底、不积极,存在避重就轻现象,甚至经法庭多次追问后才再次表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建议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高把握。有的被告人虽然庭前未认罪认罚,但是当庭认罪认罚,可建议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四)加强监督制约,防范风险漏洞

在当前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司法责任制之“放权”,捕诉一体之“集权”,认罪认罚之“协商”,可能导致检察官的权力增大,廉政风险明显加大,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无例外。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进一步规范改变强制措施、缓刑量刑建议等关键办案环节程序指引,针对性采取备案审查、评查复查、公开审查等措施,构筑符合案件特点的风险防控机制,确保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公正运行。有的地方采用“一横一纵多点”的方法,强化监督制约。“一横”指,业务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案件和人员的管理,检察管理部门通过流程监督、质量评查、数据研判、情况通报进行监督,检务督察部门通过督察巡察等方法实施监督,纪检监察机关通过追责惩戒等方法进行纪律监察,各部门、机构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横向监督合力。“一纵”指,上级检察院、各业务条线、本院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对承办人的纵向监督,具体表现在:不起诉书由分管副检察长审批,起诉书向部门负责人报备,对明显不当的处理意见可提出意见或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在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可更换承办人,甚至追究责任。“多点”指采用召开公开听证会、文书公开、法院反馈、群众举报等多种方式全面监督认罪认罚工作全过程。①详细做法可参考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25日《检察工作简报》第24 期。

三、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与反思

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黑犯罪案件,虽然取得较好成效,但也存在一些苗头性的倾向,不得不引起警惕。如果放任这些苗头性问题发展,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根基,葬送前期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改革成果。

(一)从简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司法实务中极个别案件,办案人员担心被告人上诉后涉黑罪名被摘掉,为了防止被告人上诉,花费大量精力,不厌其烦做其思想工作,甚至采用“高戴帽、低判刑”的方法,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再上诉。②这是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的案件。这折射出,个别司法人员未能正确把握涉黑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那种降低证明标准的建议不仅是不可行的,而且是一种危险的制度选择。③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 期,第35 页。类似观点参见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制日报》2019年11月27日,第9 版;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第3 页;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 期,第5 页。涉黑犯罪案件往往涉及面更广、案情更为复杂,被告人面临更加严厉的刑罚,对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须严格掌握证明标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涉黑犯罪案件起诉标准并非仅仅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是全案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一方面,要严格审查有罪供述是否自愿、客观、真实。可以从有罪供述的主体在涉黑组织中的位置来判断其供述内容是否与身份相符,供述是否稳定,供述的时机,先供后证或先证后供,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是否印证,不同主体的有罪供述能否相互印证,有罪供述与不认罪辩解可否合理解释等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分析判断有罪供述是否自愿、客观、真实。尤其“对于自愿性的判断,要特别注意防止‘顶包认罪’‘丢卒保车’等‘不完全’或‘投资型’‘侥幸型’等认罪认罚情形,防止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同时,为了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应当依法严格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④樊崇义:《“扫黑除恶”斗争中相关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 期,第24 页。司法机关对涉黑组织成员有罪供述的迫切需求,与涉黑组织成员迫于组织压力不愿、不敢如实供述这一现状之间的矛盾,让我们不得不对非法证据问题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当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并不意味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规则、证明难度完全一样。如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中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无须采用间接证据证明的方法,证明难度明显下降。⑤有学者指出:“司法证明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二是通过将若干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许多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中,口供往往是最全面、详细的直接证据,有了真实、自愿、合法的口供,可以大大增强内心确信,再加上其他证据补强,一般就可以定案,比不认罪案件需要排疑完成反向证明,相对简单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4 期,第7 页。

(二)从快不能损害程序正义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其享有有效的法律帮助,是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正义之要。但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却不尽理想。这既有司法人员思想观念存在偏差的影响,也有配套机制制度不健全的因素。个别司法人员青睐“本地律师”、介意“外地律师”,认为本地律师“通情达理”;喜欢法律援助律师、讨厌委托律师,认为法律援助律师“较好沟通”;对律师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要认罪表现出极大“愤慨”,质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较少查阅卷宗,较少提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情的了解多限于与检察官的沟通交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触多限于见证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的权利、待遇与辩护人有别,对起诉罪名较少提出异议,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较少深入沟通协商,有的仅仅只是具结书签署的“见证者”乃至“说服者”;值班律师多采轮班制,提供法律帮助具有随机性,由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往往接受不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有时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可能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前一诉讼阶段达成的控辩协议。值班律师参与度不足、提供法律帮助不够,难免让人质疑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根基。考虑到司法机关在涉黑犯罪案件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的动因较强,涉黑犯罪案件又多为重大、复杂、敏感案件,且数量并不多,因此,无论从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恪守程序正义、体现制度适用正当根基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兼顾司法实务情况、推动辩护人全覆盖、昭示专项斗争法治属性的角度考虑,建议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涉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全流程为其提供辩护,确保辩护律师全面充分阅卷、亲自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度参与控辩协商并出庭辩护。

(三)从轻不能引诱认罪认罚

在涉黑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案件侦破和诉讼推进有较大影响。司法机关虽然也注重依法严惩涉黑犯罪、也关注量刑问题,但是更关注涉黑犯罪案件能否成功侦破、起诉审判能否快速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也关心定性是否涉黑,但是在专项斗争高压之下、在较大的量刑优惠面前,不能完全排除违心承认涉黑犯罪的情况。司法机关存在以量刑优惠“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涉黑犯罪的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因为量刑优惠而违心承认涉黑犯罪的可能。正因此,有观点认为,“认罪供述——量刑协商”两步走的次序不可颠倒。①如有论者指出:“‘认罪供述——量刑协商’两步走的工作模式不可颠倒次序,检察官决不能在被追诉人未自愿作出认罪供述、司法机关未查明案件事实之前就提出一个‘从宽处罚’的量刑方案与之‘协商’,因为这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发现真相的价值追求,还极有可能诱发‘认假罪’的巨大法律、道德风险。”参见陈为钢、陈苹、徐翀:《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7 卷,第236 页。

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如果绝对遵循先认罪供述、后量刑协商的次序,司法机关在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转换工作时将极其被动。前已有述,向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认罪认罚前后轻重有别的量刑建议,是说服、劝说其认罪认罚的重要方法。因此,更为可行的做法可能是平衡好以下两方面工作:首先,应当明确,对于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体系尚未建立的案件,司法机关不能以量刑优惠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第55 页。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绝不可以所谓的“量刑优惠”去诱惑犯罪嫌疑人认罪,进而将案件提起公诉。③当然,检察机关在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进而获取有罪供述并根据供述提取到其他证据,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指控涉黑犯罪的,检察机关自应依法提起公诉。此与上述情况不同。其次,对于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扩大扫黑战果、推进诉讼快速进行,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以量刑优惠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当然,为了杜绝非自愿认罪,可着力从以下几方面保障:第一,必须依法告知、充分释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二,可以在起诉后开庭前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第三,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第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示证据,确保其在明智状态下自愿认罪。

(四)从宽不能一律从宽

如前所析,涉黑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但是,可以适用并非一律适用、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司法实务中,有的地方反映,犯罪嫌疑人知道司法机关有适用认罪认罚的意愿和压力,有时在前期控辩已协商一致、其即将签署具结书之时仍然要求再予一定幅度从宽,办案人员有“被要挟”之感。有的案件,为了做好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公诉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提审达8 次之多①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简报中刊载的一起案例。,司法机关就同一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达9 次之繁②这是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的案件。。这似乎是从之前不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这一极端,走向一律适用、一律从宽的另一极端。

哪些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也应当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司法机关要把握正确原则、明晰适用标准。一方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如同自首一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的基础上,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不仅只是实体从宽,也可能包括程序从简、诉讼从快、措施从轻等。即便实体量刑无法从宽、强制措施无法从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争取和解谅解,有权要求司法机关适用从从简程序、尽快办理案件、依法早日裁判。③正如有观点指出的,“即使其罪行不足以免除死刑,我们又有什么理由阻止他们真诚的面对罪行、作出忏悔,为被害人的家属致以真诚的歉意。对于那些存在一定思想鼓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我们也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教育转化,帮助其打消思想顾虑,走上悔改和救赎之路。”“也就是你认为他认罪认罚,但是还是需要判处一个比较重的刑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够认可这个刑罚,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能接受?”参见刘哲:《扫黑除恶案件是否可适用认罪认罚?》,https://www.360kuai.com/pc/9b1ffdb06d334b695?cota=4&kuai_so=1&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下载日期:2020年2月3日。另一方面,依法严惩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本原则,是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基本方针。因此,在司法机关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表示认罪认罚,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不再做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自然也就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甚至特定情形下,对于罪行严重的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哪怕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量刑和强制措施适用上不对其从宽处理。

那么,哪些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启动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并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呢?对福建省2018年、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的48 起涉黑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直接获得的有罪供述和间接获得的客观性证据是证明涉黑犯罪必不可少证据的仅14 起,占29.17%;不符合前述情形、但认罪认罚有助于深挖“保护伞”、铲除涉黑组织经济基础的仅3 起,占6.25%;其余案件均为一定程度利于庭审顺利推进、减轻出庭指控压力。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启动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并进而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第一,涉黑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为了推动诉讼尤其是庭审顺利较快进行,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做好涉黑组织中地位较低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理由是:对该部分人员,法律本来就规定可以区别对待、依法从宽处,检察机关主动做好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是在充分考量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的妥当选择。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有证据表明涉黑组织背后可能存有“保护伞”尚未被深挖或涉黑组织可能拥有大量财产尚未被查获,而这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理由是:“打伞破网”与“打财断血”是连根拔起涉黑组织、彻底铲除涉黑势力滋生土壤的关键之举。检察机关主动做好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依法对认罪认罚的涉黑犯罪分子从宽,进而换取涉黑组织彻底铲除,既实现了专项斗争的目标要求,又不违背依法严惩基本原则。第三,案件证据相对薄弱,如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可能提取到相应客观证据,促使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构建全案证据体系。主要考虑:如前所析,我国并未设置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意义重大,考量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司法机关有必要主动启动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此情形下的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尤其是不能以量刑优惠诱惑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造成冤错案件。

(五)从宽不能过度从宽

如前所析,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纠正专项斗争中仍然个别弥漫着的片面从严错误倾向,克服重刑主义,确保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同时,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的涉黑犯罪分子要依法兑现从宽承诺,不能以“假从宽”对待“真认罪”。对不认罪认罚的涉黑犯罪分子,不能进行报复性惩罚。①对此,有学者指出:“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是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 期,第9 页。此不赘述。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的涉黑犯罪分子从宽应当定位为“宽以济严”。也就是说,依法严惩是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基本方针和直接原则,从严是总趋势、总要求,从宽是在遵循从严的大前提下作出的调整和变通。亦即,一般地说,对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所有涉黑犯罪案件,第一,在是否追诉的判断上,只要案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一般均应提起公诉并判处刑罚,不宜作不起诉处理或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第二,在刑罚的裁量上,刑种选择和刑度的确定应当更为严厉,判处缓刑应当更加慎重。②有论者指出:“对具有法定从严情节者,一律从严惩处;对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者,在选择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尽量考虑较重的方式。对于量刑制度中的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上要从严。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和谅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对达成和解获取的谅解的被告人量刑时,要限制从宽处罚的幅度。”参见赖早兴:《惩治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贯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6 期,第121 页。第三,在刑罚的执行上,对涉黑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严格限制,既要严格审查基础材料,也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适用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减刑幅度。

对认罪认罚的涉黑犯罪案件,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主动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谅解、预交罚金等,作为对其落实实体从宽的前置条件。第二,如前所析,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涉黑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幅度应低于非涉黑犯罪分子,对涉黑组织中地位高的组织成员从宽处理的幅度应低于地位低的组织成员。司法实务中,要注意区分不同组织成员不同情形的认罪认罚,依法合理确定从宽幅度。尤其是,从有罪供述的作用和价值考虑,下列几种情形中,对认罪认罚的地位较低组织成员的从宽幅度可以渐次扩大:涉黑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组织成员的认罪认罚对于推进庭审快速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起到重要作用;涉黑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打伞破网”“打财断血”成效本不明显,组织成员的认罪认罚对于深挖涉黑组织背后“保护伞”、彻底铲除涉黑组织经济基础起到重要作用;涉黑犯罪案件原本证据存有缺陷,组织成员的认罪认罚对于侦破案件、证明犯罪、指控主犯起到重要作用。①有学者提出:“对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与行为人主观意愿的难易程度相一致。”撇开案件罪名不论,这其实是从行为人的角度、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作出的分析,而本文更多是从功利性方面、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方面进行的分析,但细心对比就可发现,二者其实是相互协调、异曲同工的。亦即,行为人主观意愿难的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降低,处罚必要性降低,此种情况下往往国家司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节约。参见陈伟:《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 期(总第192 期),第12 页。但是,实务调研的结果不容乐观。经调研:认为同等条件下,与其他犯罪相比,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幅度应更小的仅占27.08%、无区别的占54.17%,认为应更大的也占18.75%;认为涉黑组织中,地位高的组织成员从宽幅度应小于地位低的组织成员的仅占22.92%、无区别的占66.67%,认为应大于的也占8.33%;认为有罪供述价值不同从宽幅度不同的仅占26.32%。

对法院已采纳量刑建议、但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案件,考虑到涉黑犯罪案件本应依法严惩,司法机关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已对其依法从宽,被告人竟在司法机关兑现对其从宽承诺后反悔上诉,无论从刑事政策等角度考虑、还是从处罚必要性等方面考量,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当被告人系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分子、而法院已经采纳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或在幅度刑量刑建议中线以下判刑,被告人又上诉的,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抗诉。

结语

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以往任何一次“严打”相比,都更加强调依法打击、更为凸显法治属性;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我国治安形势出现新变化、刑事司法有了新发展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可以说,扫黑除恶与认罪认罚的交错、对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有历史的必然性,也理论的自洽性。司法机关大可放下思想包袱,依法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助推实现专项斗争依法严惩重点犯罪、深挖彻查潜伏分子、彻底铲除滋生土壤等目标任务。但是,不能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试点仅仅只有两年、立法通过仅仅只有一年多,对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乃至轻微案件如何适用这一制度尚且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很多配套机制没有跟上。对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这一制度,更应始终坚持依法原则、秉持谨慎心态,既充分保障人权、依法从宽,又落实方针政策、依法严惩,不断总结经验、发现不足、剖析原因、研究理论、完善对策,确保涉黑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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