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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冲突与协调

2020-01-16牛瑞峰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判力私益顺位

牛瑞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环境侵权行为一般被认为具有二元性,兼具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与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允许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提起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私益侵权之诉,也即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存的双轨制模式。然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而并行的公益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证据内容方面高度重合,双轨制运行也在管辖、审理与司法尺度上形成冲突。因而,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进行厘定,实现两者间矛盾冲突的均衡与协调是优化环境司法应有之义。

1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厘定

1.1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1.1.1 诉讼请求的重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立案受理的,不影响私益诉讼就同一侵权行为再行诉讼。因而在面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时,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诉讼请求相重合的现象,尤其在两个诉讼均以不作为请求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中更为明显,亦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1]。若其一诉中的请求已经实现,另一诉则在该请求内缺失诉的利益,两诉的诉讼请求相重合。

1.1.2 事实认定的同等性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发生来源于同一侵权事由,因而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同等性。司法解释也认同这种事实认定上的同等性,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后诉私益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均无必要再行举证质证,可对前诉认定事实直接援引。但由于私益诉讼原告方并未参加前诉,因而赋予了其提出异议并就异议再行举证的权利。

1.1.3 证据的互通性

由于两诉在事实认定上的同等性,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自然具备互通性。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关键证据,当然可以在后诉的私益诉讼中被双方当事人所援引。对法院而言,前诉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可为后诉法院所使用。但是,后诉所援引前诉的证据必须为前诉法院所采信并认证的证据。当然,若是原告认可的证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亦可不确认其效力,此举目的在于防止前后诉当事人假借证据共通而损害其他权益。

1.2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分

1.2.1 原告主体资格不同

传统的私益诉讼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主体,以利害关系的牵连性为原告资格的先决条件。而环境公共利益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共享,不具备法律上设定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要求起诉主体与环境利益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设定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包括公民。当然,对于是否应该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以解决公私益诉讼双轨并行模式下的弊端,我国学界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论争,但就目前来看,原告资格的不同依然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较为明显的界分。

1.2.2 诉讼功能的侧重不同

环境私益诉讼同其他民事诉讼一样,属于事后救济,是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私益主体就其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的损害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相比较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对社会生态环境利益遭受损害进行事后救济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尚未发生的损害进行预防,以维护现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免遭损害,两者的侧重各有不同。环境私益诉讼更注重个人损益的填平,而环境公益诉讼则兼顾着生态环境损益的填平与阻断。

1.2.3 利益归属不同

环境私益诉讼的利益归属当然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告,所得到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原告在侵权行为中的损失。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则不能归属于原告,原因在于生态环境资源属于国家资源,由全体成员共享,生态环境的损害实则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其利益应归属于国家和社会大众,而不是归属于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2]。所获利益应由相关部门用于生态修复与治理,补损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缺失。

2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冲突

2.1 管辖冲突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原则上由环境污染、生态损害行为发生地、侵害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辖区内的基层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将确定地域内的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指定给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因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个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也并未就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优先顺位予以明确,且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既损害了生态环境利益,也对个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这样一来,同一侵权行为会以不同的诉讼类型经受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而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同的法院不能做出相互违背的裁判,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且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情形下,不同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裁判结果上的冲突,有损司法权威,且浪费诉讼资源。而且,不同级别的法院分别进行管辖会加重被告的诉累,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2.2 审理顺位的冲突

当前司法解释明确环境私益诉讼的提起不受同一侵权行为下公益诉讼的影响,但当私益诉讼先提起且诉讼请求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时,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否会受到影响却并未明确。且双轨制模式下,两诉的审理顺位仍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是利益位阶理论和私益优先理论的论争。利益位阶理论认为,公益诉讼的审理应优先于私益诉讼[3]。原因在于:其一,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是国家生态环境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利益位阶高于私益诉讼,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阻止侵害的继续进行,理应将公益诉讼置于优先审理的位置;其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因而优先审理公益诉讼便于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减轻其举证负担;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相较于私益诉讼更具专业性与权威性,在证据收集与举证能力上显然处于优势地位,且公益诉讼所获得的救济往往足以覆盖私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而公益诉讼理应优先审理。私益优先理论则持相反的态度。原因在于:其一,环境公益诉讼持续时间长,影响面广,长时间等待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可能对私益诉讼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设置恰恰是为了解决私益诉讼无力救济公共利益的困境,如果同一侵权行为下的私益诉讼的判决足以对公共利益形成救济,那么后者便无继续进行的必要了[4]。两种观点的论争之外,实务界对此问题也是犹疑不清,做法不一。诚然,在双轨制模式下,如何选择两者的审理顺位,是需谨慎对待的基础问题。

2.3 既判力冲突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既判力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单向扩张与环境公益诉讼追溯力受到限制两个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单向扩张体现在两点:一是只允许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向私益诉讼扩张,却不允许同一侵权行为下私益诉讼生效裁判的反向扩张;二是在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中,只允许有利于原告的部分扩张,不允许有利于被告的部分扩张。然而这种既判力的单向扩张是有失偏颇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鉴定费用一向不菲,事关关键证据的取证也是费时费力,由于环境私益诉讼既判力无法向公益诉讼扩张,因而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进行重复鉴定实则是对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毕竟同一环境侵权行为下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与证据内容上具有共通性,单向扩张确实不尽合理[5]。环境公益诉讼追溯力受到限制则是指,在后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追溯力无法溯及在前败诉的环境私益诉讼。在此情况下,先前败诉的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只得以提起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考虑到环境私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实力悬殊,在证据搜集与技术支持上存在较大差距,因而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难度势必大于先诉,所消耗的时间、物质成本也会大大增加,进而使私益诉讼原告的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救济。

3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协调

3.1 实行环境侵权案件集中管辖

管辖的冲突直接影响着其他程序的运行,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管辖问题的整合是赋予诉讼实施权的前提。因而协调环境公益与私益诉讼的管辖问题至关重要。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管辖冲突主要表现在一般环境案件的级别管辖上。在此情况下,实行区域或跨区域集中管辖、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不失为一种选择。具体操作可以为对于区域内的环境侵权案件,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是环境私益诉讼,一律由该区域的中级法院的环境法庭集中管辖;对于跨区域的环境侵权案件,由指定的铁路法院或其他法院的环境法庭集中管辖[6]。主要因为:一是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不仅可以避免环境公私益诉讼管辖的混乱,而且与环境侵权案件影响范围广、涉及利益复杂的现实状况相符合;二是由专门的环境法庭进行审理不仅可以充分利用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与经济效益,而且专门法庭的审理彰显着环境司法的专业性与公正度,加大了环境司法对环境违法的重视程度与处置力度;三由中级法院管辖可以较大程度地减缓来自地区保护的压力,更利于将具有牵连性的环境侵权案件统筹审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3.2 明确审理顺位

利益位阶理论与私益优先理论都只是单纯立足于公益或私益单方的立场,但是在审理顺位的选择上,需进行双向考量,即选择哪一方优先审理会尽可能减轻或降低对另一方的不利影响。基于此,课以公益诉讼附条件优先审理不失为折中且合理的选择[7]。具体而言是以起诉的顺位为参考,若公益诉讼的起诉顺位先于私益诉讼,则公益诉讼的审理也优先于私益诉讼。若私益诉讼的原告率先起诉,则应当赋予私益诉讼原告选择权,如果私益诉讼原告对于损害结果急于救济,以尽可能挽回损失,则应同意私益诉讼原告的请求选择,将私益诉讼置于优先审理的顺位;反之,若私益诉讼原告并无优势证据,对诉讼的准备不充分且不急于救济,则其可以选择将私益诉讼审理顺位后置,优先审理公益诉讼[8]。这样一来,其一,不仅充分利用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优势地位,更好地维护国家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便于后诉的私益诉讼当事人“搭便车”,减轻举证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其二,赋予了私益诉讼原告选择权,满足了其对时间效益的追求,秉承了私益优先原则的理念。其三,为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预防性请求重合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在先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请求得以认同后,在后的私益诉讼则无继续提起相同请求的必要。

3.3 合理扩张既判力

环境公益诉讼的设置本就是为了弥补国家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损害的救济缺位,因而法律规制上应尽可能为公共环境利益之保护提供便利,而不是以既判力单向扩张进行限制。基于此,一方面应允许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向公益诉讼反向扩张。但该反向扩张也应保持在合理范围内,即在事实认定、因果联系、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原告有利的部分进行反向扩张,对被告有利的部分则不允许反向扩张,在此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扩张保持一致[9]。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因重复鉴定导致的过度司法消耗,而且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在举证、质证上提供便利,在实质上增加公益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从而提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突破环境公益诉讼追溯力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设置为先前败诉的环境私益诉讼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待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对两诉的具体关联度进行审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私益诉讼裁判结果的关联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私益诉讼的涵盖度,最终确定对环境私益诉讼的救济[10]。这样一来,先前败诉的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可以较为顺利地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搭上环境公益诉讼胜诉生效裁判的“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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