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状态型强奸罪共犯的认定
2020-01-11张娟
张娟
一、基本案情
徐某与被害人马某之间有矛盾,找到马某的好朋友李某,让李某帮忙约马某出来。徐某伙同自己的朋友陈某等人,对马某进行殴打、欺凌,期间夺走马某的手机,拔掉电话卡,并让马某下跪求饶,在殴打欺凌马某后,徐某等人将马某带至酒吧喝酒,并计划酒后找人给马某排炮[1]。期间张某一起与徐某、陈某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徐某、陈某等人故意向马某灌酒,马某醉酒后被张某带至事先开好的房间并发生性关系,次日马某报警。
二、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强奸马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徐某、陈某之间有无共同的犯意,徐某、陈某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和陈某为张某的帮助犯,徐某、陈某的灌酒行为是基于报复被害人的主观动机而产生,在发生醉酒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且灌酒行为本身系张某实施强奸罪的客观行为状态,可以认定为张某的帮助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陈某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被害人被张某强奸,徐某和陈某的行为发生在酒吧,张某的强奸行为发生在不同场所,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欠缺主观的意思联络,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他人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1.将他人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一方面是帮助张某选择性侵对象。在酒吧这类人员相对复杂半公开的场所,与“一夜情”不同之处,在于徐某、陈某将被害人约至酒吧,并且同时相约张某一起饮酒,期间张某利用了徐某、陈某对被害人欺凌后的孤立无援而与被害人呈现亲密关系。从徐某、陈某的表现来看也是积极促成行为人与被选择的对象发生性关系。
另一方面是醉酒状态为案发提供了条件。徐某、陈某的故意灌酒行为,虽然是在报复被害人动机支配下实施,但客观上帮助了张某顺利完成性侵行为,实际危害后果也是张某利用被害人的醉酒状态。
2.对未来的可预测性体现了行为人的认知,该认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默示明知。行为人的认知要根据行为背景、学历、环境等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对被害人危险状态的认知是明确的。第一徐某、陈某对于酒吧内的特定术语比较清楚;第二在具体的喝酒过程中实施了灌酒行为;第三被害人与张某的亲昵行为,徐某、陈某相互之间有聊天记录,已经意识到之后会发生的内容。
虽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张某没有与陈某、徐某明确告知要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发生性关系,但因“醉酒”状态属于强奸罪中利用他人陷入性防卫能力丧失下的其他手段,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即可,而陈某、徐某对被害人醉酒状态是明确的。因此,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也有默示的心照不宣,此处陈某、徐某及张某对于张某可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现实后果是明知的。
3.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动机而实施帮助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徐某、陳某以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使被害人陷入醉酒的状态是基于徐某报复的目的。此处明显是忽略了动机和目的的区别。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目的行为的内心起因。强奸罪中的动机并非责任要素。考量徐某、陈某是否与张某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与徐某、陈某本身实施行为的动机没有关系,理由在于:第一从主观故意内容来看,动机是促使为一定目的的内心起因,行为发生的动机有多种,但最终体现在认知上只有一种,即本案中张某被强奸的认知;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本案的逻辑结构是徐某基于琐事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先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欺凌---后带被害人至酒吧——酒吧灌酒——醉酒状态——张某与之发生性行为,徐某外在的行为表现出其意图伤害他人,内心有伤害被害人的需要或者愿望,同时在酒吧这种特定的场所中,刺激引诱产生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灌酒行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非是在特定的罪名如徇私枉法类犯罪行为中将动机作为责任要素考虑时,才有刑法学中的规范意义。对于责任要素之外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但可能对量刑会产生影响。
(二)将他人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判断依据
使他人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能否成为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可罚性,应当对多人饮酒被害人醉酒进行类型化分析。对于醉酒后遭遇性侵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被害人主动饮酒而陷入醉酒状态;第二类是和朋友之间正常饮酒而陷入醉酒状态;第三类是和基于有特定目的的人灌酒后醉酒。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是否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共同饮酒后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应该是他人明知的。此处的明知包括行为人明知或通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被害人的醉酒状态。
其次,行为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致被害人于醉酒状态的人员与行为人是确定的,如果因第三者介入实施了性侵行为,那么因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无法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具体认定是否明确应当结合在饮酒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接触是否密切。本案中徐某、陈某被害人醉酒后的去向是明确的。
再次,醉酒状态的产生是否系被害人自愿。如被害人是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且可能发生性侵的行为人确定,那么共同饮酒人不应当对被害人遭受性侵承担责任;如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系他人特意为之,例如采用灌酒、添加药物等方式而使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那么导致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的人应当成为强奸罪的共犯。至于致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并不重要。
最后,醉酒状态成为实行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对法益侵害有因果关系。“共犯论的核心,是能否认定共犯行为(共同或者间接)引发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共犯的因果性问题,以及在具有因果性的前提下,将共犯构成要件限定在何种范围的共犯的限定性问题”[2] 行为人最终对被害人性侵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趁被害人醉酒状态,即行为人是通过其他途径如拍裸照威胁、索要财物等原因发生性侵行为,那么导致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的人不应当成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基于以上分析,第一类属于被害人自担风险的行为,无论是犯罪人或是被害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存在第三人先前行为,不存在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人;第二类基于朋友之间的交际行为,因欠缺主观故意不具有可责性,而且从一般人的观念来讲,也不存在使他人陷入危险状态的情形发生,不存在使被害人遭性侵的共同犯罪问题,当然可能存在因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存在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类因存在侵害的目的性,且有灌酒的先行行为,行为人、被害人比较明确,从客观环境能够判断会发生性侵,虽然引发该目的的动机有千万种,对于此类致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应当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注释:
[1]排炮,酒吧暗语,指在酒吧里一名女性被多名男性强奸,即轮奸的意思。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85页;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考方法、享乐方式》,有斐阁2013年版,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