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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初探

2020-01-10姜锡东

关键词:巫医军医医者

姜锡东,李 超,2

(1.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2.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清代学者认为:“自古以来,惟宋代最重医学。”[1]878宋政府创立了多种官药局,“不仅世界各国罕有前例,即使我国,虽有后继起者,然其制度完密,亦仅有赵宋一代”[2]。学术界对宋代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给予很多研究和赞扬,但对该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还缺乏专门研究。“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了最高峰”[3]89。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宋朝颁布了许多惩处医药领域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目前法制史学界对此还缺乏专门的探讨。不过,学者在论述宋代医药史或法制史时会偶尔对此问题有所涉及。有些学者以宋代的“医者”为研究对象,重点考察了宋代对医官、军医和民间医者的规制①① 刘聪《唐宋医药法制研究》,中国中医药研究院2005年硕士论文;朱德明《南宋时期浙江医药的发展》,中国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杨小敏《宋代医者群体若干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孙烨《宋代军医研究》,河南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迟芬芳《宋代医官管理制度研究》,北京中医药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有些学者以宋代的药材、医疗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②② 杨宏宇《中国宋代药事管理研究》,黑龙江中医药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韩毅《政府治理与医学发展:宋代医事诏令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年版;刘清明《宋代医药卫生制度研究》,山东中医药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杜菁《宋代医疗福利制度研究》,北京中医药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还有一些学者以宋代的“犯罪”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宋代官员职务犯罪的情形③③ 余小满《宋代职务犯罪研究》,河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韩瑞军《宋代官员经济犯罪及防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但是,学者们对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鲜有进行专门研究。

事实上,医药行业是一个令人尊敬的高尚行业,多数医药界专业人士和相关从业者都是尽职尽责的,政府也会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监管,但依然难以避免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文拟对宋代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情况与宋政府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地梳理和探讨,欢迎指正。

一、宋代医官在履职、考核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医官在各级官办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任职,享受国家俸禄,更因为他们的服务对象首先是皇族、官员和军队,政府对他们的管理和考核就比较严格,对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得也比较严厉。

(一)宋代医官在医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医官对患者的救治是否能够取得效果、是否存在医疗渎职行为、对于病例信息的保管是否妥当等,都成为医疗过程是否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

1.医疗渎职行为。宋代的官办医疗机构的医者,医疗技艺相对较高,药材配伍水平相对娴熟。医官为皇帝制备药物,需要遵循严格的行为规范:“诸合药供御,本院使、副、直院、尚药奉御、医官、医学等豫与御药院相知,同具缄封,然后进御。其中宫及东宫准此。”[4]579可见,医官为皇帝制备药物是责任重大的医疗行为。然而在医学实践的过程中,宋代医官依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如宋孝宗淳熙十四年(1187)九月,太上皇赵构“中风”身亡,这与医官王径、马希古等过度使用牛黄清心丸、硼砂丸等药材有着重要关联[5]509-511。《宋刑统》名例律篇中十恶、大不恭条:“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6]10为皇帝制备药物,必须严格按照药方,渎职将会以十恶罪名入罪,处以绞刑。《宋刑统》职制律篇合和御药误条:“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6]170对皇帝的用药要认真仔细,对普通民众的药材配伍亦不可马虎,“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6]466。由此可知,宋代医者在制备药物的时候必须严格履行规程认真履行职责,否则轻则杖刑、徒刑,重则可判绞刑。

除了制备药材,宋代医官还承担着病例保管的职责。然而宋代有些病历和药方涉及皇宫机密,不能外传,不能被随意查阅。宋代御药院医官就承担着《御药院方》的整理和保密职责。绍兴二十年(1150)七月,宋高宗颁布诏令,严禁御药院方的传录,“如违,徒二年。干辦官不觉察,同罪。许人告捉,赏钱五百贯”[7]2818。皇家药方具有特殊性和机密性,医官违反保密纪律,泄露皇家医疗信息,法律监管的力度也就非常大。

2.特殊的医疗事故。在宋代,医官为皇族与高官诊病,若诊疗有效,可以获得奖赏、破格提升。如崇宁元年(1102)五月,宋徽宗诏:“今后医官供应汤药有劳、特旨令改转者,授皇城使须实及五年已上,方许除遥郡刺史;授遥郡刺史须及七年已上,方许除遥郡团练使;授遥郡团练使须实及十年已上,方许除遥郡防御使止。”[7]3121然而,一旦出现问题,疗效不佳,或者诊疗失败,因医官诊治的对象身份地位较高,不论医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都会被界定为医者的医疗事故,进而受到严厉地处罚。如元丰六年(1083)十二月,因翰林医官副使熊中复、尚药奉御张介臣为皇帝诊疗无效,宋廷诏:“并除名编管,中复滁州,介臣郴州”[7]3121。元丰八年(1085)三月,医官陈易简、朱有章、秦迪、沈士安等为皇帝诊治无疗效,宋廷诏“并除名勒停编管”[7]3127。元符二年(1099)闰九月,因医官卓顺之等六人,医治皇子无效,六人被“除名勒停并编管”[8]12290。乾道三年(1167),翰林医官杜楫等,因医治皇太子赵愭用药无效,宋廷诏:“杜楫专充皇太子医官,最先用药无效,可除名勒停,送韶州编管。郭良可降两官,送兴国军编管。风科秦铸可降两官,送处州编管。”[7]3127医生不是万能的,再高明的医生也有救治不了的病患。如果诊疗对象是特殊的皇族或高官,医生就面临巨大风险。在这种医患关系之中,由于存在着阶级社会中的身份等级差距,患者具有绝对的主动权,医者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处罚方式是降职、除名、编管、充军发配等,具有显著的行政处罚与犯罪惩罚相结合的特点,相当严苛。实际上,他们受到处罚,是由于宋时特殊的医官医疗事故的界定而导致的,这也直接导致医官在诊疗这些身份特殊的病者之时难免畏首畏尾。

3.职务贪墨行为。宋代对于官方培养的医官遴选对象——太医局局生,亦依对医官的法律参照执行。宋廷为培养太医局的局生,给予他们在学习时的实践机会,允许太医局局生可以为军队兵士诊疗疾病,同时还通过法律确定这些局生在太医局学习之时可以领取到国家的俸禄[8]6724。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太医局局生借助职务之便,在替军营兵士诊疗之时,收受钱财的现象。对此宋朝法律规定:“其受军营钱物,以监临强乞取论,其诸学病人愿与者听受,毋得邀求。”[8]6724医者的职务贪墨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医者有贪墨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医者确有贪墨钱财物的事实存在。宋代法律对医者的职务贪墨行为处以降职、杖刑等方式的处罚。

(二)宋代医官在任职考核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政府重视对医官任职的考核,通过法律确立了注重医疗实效的考察方式,明确列举了医疗考核的内容与方式。对医官任职考察的第一步是要求所有医官都要如实填写反映个人基本情况的“家状”,并以此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上交这份重要考核依据的时候,有些医官却不如实填写,对此宋廷规定:“如脚色内有一事隐漏,增减不实,乞依命官供吏部家状不实法科罪。遇有迁转移任等诸般事故之人,限当日销注。”[7]3121除“家状”作为考核依据外,对医官的考核依据还有“手历”。宋代医官的“手历”中须记录医官治疗的痊失情况,并且年终以此作为“殿最”依据。为防范安济坊医官在手历中作伪,宋廷下令:“立定赏罚条格,或他司奉行不谨,致德泽不能下究,外路委提举常平司、京畿委提点刑狱司,常切检察。外路仍兼许他司分巡,皆得受诉;都城内,仍许御史台纠劾。”[7]5866。政和三年(1113)闰四月,宋廷颁布诏令更进一步明确了伪造手历的法律责任:“诸州书医职医工历不验实,冒妄虚伪者杖一百,吏人勒停;有情弊者加二等,吏人编管五百里。乞取者以自盗论。”[7]2879本条诏令,为伪造考核指标的医官确立了处罚依据。宋廷对医官的考核以“家状”和“手历”为依据,对太医局的准医官的考核以“印纸”为重要依据,“印纸”中记载着太医局局生给太学、律学、武学生、诸营将士等治疗病症的情况,如“其失多者,本局量轻重行罚,或勒出局”[8]6724。医官在考核期间伪造虚假的考评指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骗取优良考核结果的故意,所侵害的客体是宋代对医官在德、能、绩等方面进行考核管理的正常秩序。在处罚的适用上,轻则停职、辞退,重则可以编管,以“盗”论处,可见处罚力度之大。

二、军医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

宋代军医除了承担军队的治疗职责外,还负责相应的医学检查、管理必要的物料等事务,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犯罪的可能。

(一)军医的渎职行为

1.丢弃诊疗对象。宋代军队中的随军军医对确保战争中兵员的健康起着重要的作用。战争中如果士兵能够获得及时救治,便可极大地降低伤亡。然而,在宋代战时军医随意丢弃、不及时处置病患伤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宋代法律规定:“如弃掷病人,并养饲失所,主者皆量事决罚,气未决而埋瘗者,斩。”[9]263同时,为确保军医的及时履职,提高医疗质量,宋代法律规定:“每月本队将校亲巡医药,专知官以所疾申大将间往临视。疾愈,则主者傔人并厚赏。”[9]263医者以诊疗病患为首要职责,军医丢弃病患,置病患生死于不顾,具有重大的主观恶性,宋代规定对于此种存在严重渎职行为的军医处以斩刑,具有充分的刑罚震慑效力。

2.伪造健康检验结果。在宋代,医学鉴定是宋廷施政的重要依据。如宋廷医官负责检验官员疾病,检验的结果成为宋廷官员出勤的考核依据[7]1980。宋代军医负责检验兵士的疾病,检验结果则可以作为士兵是否临阵脱逃的重要依据[7]6624。这是因为,将士畏难或身体有病,会影响军队战斗力。判断其身体状况及其真假,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医生。诈伪不实问题,在军队中比较多见。对此《宋刑统》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6]456这里的检验者,主要是军医。军医伪造检验结果而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其一,医者在主观上具有与被检验主体或者利害相关人串谋的故意。其二,医者伪造医疗检验结果,侵害的客体是军队正常的医学检验秩序。其三,处罚方式以刑罚处罚为主。

3.军医的贪墨行为。宋代一些医官在行医的过程中借助自己的行医权力,行贪墨之实。宋代军队中的随军军医,在为兵员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部分军医收取军士财物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宋廷规定:“受兵校钱物者,论如监临强乞取法。”[10]3886可见,宋廷已经注意到军医职务贪墨的问题。

(二)军中兽医的渎职行为

宋代随军军医中有一个特殊的群体——随军兽医,他们的医疗主体对象是军队中的马匹。提高对生病马匹的治愈率是军中兽医的应尽职责。然而,在宋代一些兽医却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马匹的死亡,对此问题宋廷多次颁布诏令。如大中祥符四年(1011)二月,“若大段至死,并当勘断。仍五日一具医疗已较及抛死匹数闻奏”[7]7183。乾道六年(1170)六月诏:“每半年一次比较痊可及倒毙数目,申枢密院,重行赏罚。”[7]7205乾道七年(1171)三月诏:“押马官依格赏罚外,特降两官。本纲打先牌医兽,各特降两资。牵马军兵二匹,全不到人,各从杖一百科断。”[7]7215庆元元年(1195)诏:“如岁终倒毙战马数多,一例重作施行。”[7]7231宋廷一再颁布诏令,足见对马匹死亡问题的重视,对兽医工作职责的关注。宋代兽医如渎职,除了会受到上述降职并从重的行政处罚外,还会受到刑事处罚。如(军马)“倒毙及四分,生驹一分,杖八十;倒毙及五分,生驹不及一分,杖一百。”[7]7130又如,“诸兽医并死马三匹,杖六十。即专医马军营马,一年内死及三分,准此”[11]879。由上可知,随军兽医出现严重渎职行为,除会受到常规处分外,还会被动用刑罚进行严惩,以儆效尤。

三、宋代民间医者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除了医官,更多的应该是散布各地的民间医者。民间医者不具有官方认可的法定身份,不享有国家的补贴与俸禄,但他们根植于基层民众之中,为众多的老百姓诊疗疾病、救死扶伤。在宋代,民间医者不乏圣手名医,但是亦有不少民间医者为了谋取私利而滥用医者权力,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过,文献史料中留下来的多是法医和巫医的记载。

(一)法医的违法犯罪问题

在宋代,有些医者以尸体、伤痕为对象,捍卫逝者死后的尊严与社会正义,这些医者就是宋代的法医(多称为“仵作”“行人”)。在宋代,法医不具有“公职”身份,但却承担着司法检验的公职工作,法医客观的提供司法检验的结果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然而,宋代的法医却出现了拖延检验、职务贪赃与不实检验等现象。针对法医拖延检验的问题,《庆元条法事类》中有相应的规定:“诸尸应验而不验”或“牒至应受而不受”者,从违制科断[11]798。法医司法检验应及时进行,否则尸体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变化,从而会影响司法检验的判断结果,只要是验尸,“过两时不请官者”或“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将会受到“各杖责一百”[11]798的处罚。针对法医借职务之便贪赃受贿的行为,宋代规定:“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12]2也就是说,承担司法检验工作的法医虽不具有公职身份,但只要有贪赃之实,是会比照政府公职人员进行定罪量刑的。针对法医不实检验的行为,宋代规定:“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12]6“凭验状之罪已出人者,不在觉举之列。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11]798。也就是说,吏人和法医只要弄虚作假做出不实的检验结果,即便自首,都要承担杖责一百的法律责任。

(二)巫医的违法犯罪问题

在宋代,虽然政府大力推进医学的普及,但是,民间信巫现象却仍然较为普遍,特别是生活在相对闭塞地区的百姓对巫医尤其依赖。如史料记载:“荆湖民俗,疾病不事医药,惟灼龟打瓦,或以鸡子占卜,求祟所在,使俚巫治。”[13]489然而,巫医治疗疾病虽有一定的疗效,但巫医极端的治病方法却可能带来更大危害性。对此,北宋时期的官员夏竦揭露道:“(病者)家人营药,则曰神不许服;病者欲食,则云神未听飱,率令疫人死于饥渴。”[14]1056南宋时期官员王师愈对此种现象也有记述:“有疾病,不敢求医药,专信其下禁,稍奉之不至,则恐动其亲属,不令侍奉。”[15]2809信巫而不信医,有时会导致严重后果,对于此种情形,宋廷采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干预。宋初时,太祖、太宗以宽缓的法律引导民众接受“信医不信巫”的主流民风。如乾德四年(966)五月,宋廷诏“令逐处长吏常加觉察,仍下西川管内并晓谕禁止”[7]6496。又如雍熙二年(985)闰九月,宋廷诏“多方化导,渐以治之,无宜峻法以致烦扰”[7]6497。宋初法律对于巫医的治理,只是强调信巫不信医是国家不认可的行为。同时向官员传递一个重要的信号,此时治理巫医问题需规劝、引导为主,而不能够严刑峻法激化矛盾。自淳化元年(990)开始,宋政府转而重法治理巫医。淳化元年(990),宋廷诏:“(对巫医)谨捕之,犯者论死,募告者,以其家财畀之,吏敢匿而不闻者,加其罚。”[7]6477咸平五年(1002),宋廷又诏:“医师疗疾,当按方论,若辄用邪法,伤人肤体者,以故杀论。”[8]1148此时,巫医一旦伤害人身体,即行逮捕,追究其杀伤害命的罪责;同时奖励民众举报,处罚知情不报者。此时的法律一改宋初的疏导政策,转而变为严厉的制裁。然而,至南宋宁宗嘉泰二年(1202)十二月,宋廷诏:“乞行下本路,先禁师巫,俾之改业,严结保伍,断绝禁咒及祭鬼器用,庶几正本塞源,不致滋长。诏仰本路提刑,严切禁止,务要禁绝。如有违犯,重作施行。”[7]6562宋廷对巫医的法律规定再次转为宽缓,只要巫医另谋他业,不聚众闹事,即不受法律的制裁。仅从法令来看,宋朝政府对于巫医的法律管控呈现出时松时紧的格局,但总体上倾向于严厉禁止。实际上,基层社会的巫医一直很多、很活跃,屡禁不止。

四、药材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政府很重视对药材领域的法律监管,制定并颁布了许多律敕诏令,但在官办医药机构中,在医者的行医过程中,在民间药材流通过程中,都存在着很多违法犯罪问题。

(一)官办医疗机构中相关人员的药材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官办医药机构对于药材的管理有一整套相对完备的制度,但是实践中,却往往被一些不法者钻了空子。如宋代御药院有获取药材的便利,却存在御药院工作人员贪墨贵重药材的行为。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五月颁布的御药院钱物取索规定:“今后得旨取索钱物,于元取索日子内系写,御药院官印押。仍令御药院置往回历。分明批写所取物色名件、斤两数目,及本库批上‘已支’,同依照会。”[7]2818又如宋代官药局的工作人员,曾出现利用职务之便,低价买取药品;监守自盗,偷窃、食用局内药材、食物的行为。对此,绍兴六年(1136)二月,宋廷诏:“今后交跋到熟药,虚称阙绝者,并从太府寺觉察。从杖一百科罪。”[7]2970绍兴六年(1136)十月,宋廷颁布诏令规定:“……不得占使。如违,从杖一百科罪;经时乃坐,许诸色人经部越诉。”[7]2970隆兴元年(1163)五月,宋孝宗又诏曰:“合剂局所管药材……辄将食用者,许人告,赏钱二十贯。监临不觉察,同罪。”[7]2970官办医药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行贪墨之实,违法犯罪者具有明显的贪墨故意,其行为侵害了宋代官办医药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对官办医药机构从业人员的形象构成了玷污。宋代对这些违法犯罪者进行处罚一般以杖刑的刑罚处罚为主。

当然,宋代医药机构中除了存在工作人员职务贪墨的现象外,还存在着药局人员借职务之便购买廉价药材、甚至假伪药材从中牟利的现象。对此,宋廷于绍兴六年(1136)二月,颁布诏令严禁官药局采买假伪药材,规定官药局所采办之药材需要通过辩验官、监官的审核,“如受情中卖伪滥,并例外收买钱物,许人告,每名支赏钱五十贯,并依伪滥律断罪;及官知情,各与同罪,不觉察,减二等”[7]6121。为了确保官药局药材源头的品质,宋廷对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购买假伪药材者以“伪滥律”入罪并量刑,同时强调与之同谋者同罪。

(二)民间药材流通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在法律的调整下,宋代的药材流通领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市场准入、运行以及税收等相关秩序。但是,民间药材流通领域依然存在着很多违法犯罪现象。

1.贩卖假伪药材。宋代药市、私营药铺已经比较常见,药材流通和买卖比较发达,然而药材品质却伪滥成风。北宋官员宋祁在《九日药市作》中描述假药充斥市场的情形时说:“饔苓互作主,参荠交相假。”[16]2349对于售卖假伪药材的行为,宋廷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治。北宋初宋廷在《宋刑统》中就规定了对“行滥”的生产和销售者以“准盗论”。此外宋廷还专门针对假药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敕诏。如绍兴二十六年(1156)十月,宋廷颁布诏令打击假冒伪劣药材:“敢以他物代者,许其家修合人陈首。如隐蔽却因他人告首者,与货药人一等断罪,并追赏钱三百贯,先以官钱代支。其犯人不理有官及荫赎,并依不如本方杀伤人科罪,令临安府及诸路州县出榜晓谕。”[7]6572对于从海外输入国内的假伪药材,宋代在立法之时,甚至到了锱铢必较的地步。以宋代打击假伪乳香贩售的法律为例,宋廷规定:“一两笞四十,二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再)二十斤加一等,三百斤配本城。”[11]395以斤两作为衡量犯罪恶性的标准,足见宋廷对假伪药材打击的决心。售卖假伪药材的犯罪行为直接以病患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为侵害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有强烈的贩卖假伪药材牟取暴利的故意,对病患可能要承受的健康、甚至生命的伤害持放任态度,这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宋代法律对售卖假伪药材的行为,以“准盗”罪名入罪,依“伪滥律”量刑,在对售卖假伪药材的行为人进行财产处罚的同时,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

2.药材走私行为的违法犯罪。宋代海外进口商品中,香药往往是大宗,价值也高,但宋廷对药材“抽解”和“博买”的比重较高,导致很多民众、甚至官员铤而走险干起了药材走私的勾当。根据《宋会要辑稿》的相关记载,早在至道元年(995)三月,宋廷就下诏严禁官员参与药材走私贩运:“内外文武官僚敢遣亲信于化外贩鬻者,所在以姓名闻。”[7]3365元祐五年(1090)三月“在京告私乳香,虽系杖以下罪,其别理赏,并以官钱借支。不满一斤,五贯;一斤,十贯;每一斤,加十贯。罪至徒者,自依本条”[8]10571。政和三年(1113)七月,宋徽宗诏:“今后并不得收买蕃商香药禁物,如有收买,其知通诸色官员并市舶司官并除名,使臣决配,所犯人亦决配。”[7]3367乾道七年(1171)宋廷又颁布诏令强调:“见任官将以钱寄附纲首、商旅过蕃买物者有罚。”[17]1445然而宋廷严禁走私药材的法律,并没有刹住走私药材之风。如宋孝宗淳熙年间发生的泉州王元懋走私香药、凶杀、贿赂案[18]1345,就是宋代药材走私大案的典型代表。此案发生之后,宋廷打击药材走私的法律仍有颁布。如宁宗嘉泰三年(1203)规定:“诸寄物于品官或蕃客及押判通事人(应干办并随行人同)以匿税者,杖九十,受寄者加一等,受财又加三等(蕃客并不坐)。”[11]548药材走私者主观上有明确地逃避宋代国家对药材抽解和博买的故意。宋代药材的走私犯罪行为,以宋代国家药材的税收管理秩序与药材市场运行秩序为侵犯对象。针对药材的走私犯罪,宋政府采取了很多遏制措施,制订了很多惩处法规。但因厚利驱使、执法不力,药材走私现象不可能杜绝。

总起来看,不论是宋代的医官还是民间医者,不论是官府药局还是民间药材经销者,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整体而言,这些违法犯罪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医者的渎职问题。医者是病患生命健康的守护者,医者渎职轻则损害患者的健康,重则直接导致患者失去生命。宋代法律注重调整医者的渎职问题,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方式。特别是对医官将“医治无效”界定为医疗事故,并追究医官的刑事责任。第二,医药领域的贪墨问题。在医疗信息不对等的医患关系中,患者本就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医药领域的从业者,利用其职业优势,行贪墨之实,破坏的终将是民众对医者的信任,打破的终将是良性的医患关系。宋代法律强调医药行业之廉,贪腐之事法之不容。第三,药材假伪问题。药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安全问题,事关民众健康与社会稳定。假伪药材泛滥,实为民众之殇,重则将会导致严峻的医药信任危机。宋代法律注意击打假伪药材,从药材的入口到出口都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宋代医药领域的这些法规,一般都是因事而立,分散设立,没有形成系统的专门行业法规体系。比较而言,宋政府对于体制内的医官和药局等,监管得比较多、比较严,对于民间医者和药材监管得比较少、比较松。在这种基本格局之下,虽然宋代的医药事业取得显著发展,有许多值得肯定赞扬之处,但药材的假冒伪劣问题、巫医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当然,在医药资源有限、医药水平较低、医药教育落后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很难根除。

尽管如此,宋朝政府比较重视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制订、颁布了许多比较正确而理性的监管法规,还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总结的。上面的探讨属于初步的概括性梳理和探讨,许多方面需要细化。另外,监管法规的执行情况,也值得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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