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合议庭中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
2020-01-09陈诗怡
郑 旭,陈诗怡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自2015年开始,经过三年的试点,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针对不同合议庭情形下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陪审员既有权参与事实认定亦有权就法律适用进行表决;而七人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仅可就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不可就法律适用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选任强调社会经验且有意排除法律专业人士,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参与表决的范围进行区分是结合其能力、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结果,是对司法民主与正确裁判的利益平衡。
虽然试点法院积极探索,采用事实清单、问题列表等方式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区分某一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陪审员法解释》)首次明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方法,并且对我国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的方法进行初步规定。
由于《陪审员法》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采取二分法,对事实问题的范围进行界定,则法律问题的范围不言自明。在进一步厘清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的同时,探究如何落实大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方法也十分必要。
一、大合议庭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问题的范围
《陪审员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个案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指必须通过对客观事实(事实包括实际发生的行为、事件以及根据事实进行的合理推测)的参考或者推断来解决[1]某个行为或者某个事件是否发生或客观存在,而无关其发生或存在后的效果、法律适用或价值评价的问题。例如,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为事实问题,而证人证言的可采性以及明确案件事实后法律责任的确定则是法律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事实认定解决的是行为或者事件是否存在的问题,法律适用又与已经解决的事实问题,即被事实审理者认定的事实息息相关;事实问题也不应狭义理解为无关适用法律条文解决的问题,而是除法律责任的成立与轻重以外的问题。
完整的法律条文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行为模式即为案件事实。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完整的认定职权,因此人民陪审员就刑事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行使参审职权时必然涉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较易混淆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为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部分法律条文中行为模式的表述仍然需要运用法学理论进行区分,职业法官应当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且行为模式的认定实际上确定了法律条文的适用。
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侦查活动以及法庭审理发现案件的真相。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实质真实的哲学基础为“符合论”或“相符理论”,“当对主体的认知与客体的性质一致时,这样的认知才是真实的”[2]。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建构的目的,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真实事实一致,则正确履行了参审职权,在坚持司法民主的同时,发现案件真相。
目前刑事实务以“四要件说”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犯罪各构成要素是否真实发生则为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其中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为主要认定对象。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无故意、过失,故意或过失隐含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内心,通常需要结合案件证据以及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环境下多数人的心理进行推定;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如何实施的认定。以上要素可概括为“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物、何情、何故”[3]。
因此,若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涉问题指向犯罪构成要素是否符合或存在,则为事实问题,且该种事实问题大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毋庸置疑地有权进行认定。
二、大合议庭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之例外
依照《陪审员法》,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涉及利益较广泛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大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大合议庭对案件审理时,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法律仅对大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表决权进行了排除,但是结合法学理论以及域外司法实践的经验,并非所有案件事实问题均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表决,部分事实问题仍需要由职业法官进行判断。
(一)量刑相关事实
量刑相关事实应当由职业法官进行判断。我国采用参审制构建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同于美国刑事诉讼将定罪与量刑区分开(1)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32 (c).,陪审团阶段性地参与诉讼过程。我国刑事诉讼中量刑事实应当由法官独立认定的原因如下: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人民陪审员选任时注重随机人员代表的社会性以及去法学专业性,因此人民陪审员对于量刑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若让法官对量刑规则进行解释则会影响诉讼效率。美国法典规定,陪审团只在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中对加重或减轻情节相关事实进行认定(2)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3593 (b) Hearing before a court or jury.,虽然这一规定有所松动(3)Apprendi v. New Jersey. 530 U.S. 466 (2000).,但是陪审团参与量刑程序仍然受到限制。
第二,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现行规定看,量刑主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从重量刑情节,例如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患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等,此类事实问题的判断更加专业,且不容易产生较大争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且对量刑标准进行了细化。由于量刑事实的标准化与规范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量刑规定、公诉人提交的量刑建议书以及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限制。美国部分州允许陪审团参与量刑程序,但由于陪审团对被告人的量刑必须在法定幅度内,许多被告人为避免陪审团参与量刑而放弃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的权利,这反而限制了被告人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权利。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
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被排除应当由职业法官进行审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指向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态度较为宽容,且被申请排除的言词证据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相对于证人或者被害人而言,侦查或者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更明显,采用刑讯、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可能性更大。
首先,职业法官认定证据合法性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虽然职业法官对人民陪审员有指引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是与其说人民陪审员依法判断,不如说其是根据道德情感进行表决。在人民陪审员明知非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情况下,虽然程序上此非法证据得到排除,但是人民陪审员不能保证不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潜在影响。职业法官虽然也可能因此形成偏见,但是职业法官有更高的职业要求对其进行约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陪审团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以及真实性进行判断,在确定被告人供述真实但系非自愿作出时,陪审团很难不受供述的影响。因此,被告人供述可采性必须在没有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审理判断。(4)Jackson v. Denno, 378 U.S. 368, 84 S. Ct. 1774, 12 L.Ed.2d 908 (1964).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明确,职业法官能够独立作出正确判断,不依赖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功能的发挥。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主要是对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进行审查。从《规程》确立的审查内容以及标准看,证据取得非法性的判断较为客观,此案件事实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利用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再次,允许人民陪审员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不符合人民陪审员职能定位。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为推进司法民主,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是为了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对警察的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从而震慑警察将来的违宪行为,是法官的职责,而不是陪审员的职责。
(三)某些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事实
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性事实应当由职业法官进行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或称证据能力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是证据用于证明案件真相的前提条件。证据可采性为法律问题,根据《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人民陪审员无权对证据可采性进行表决。某些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事实,是确定可采性的基础,是这一法律问题的前提性事实问题。主张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事实由法官来认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中立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据的获取手段、证据的相关性等因素有关,前提性事实中可能涉及对被告人不利的信息,例如指向被告人不良品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若陪审团参与会影响公正裁判,法官必须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对先决问题(前提性问题)举行听证。(5)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104.
第二,保证裁判正确性。某些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事实较为专业化,并且需要留给职业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例如专家证言是否得到行业普遍认可,以多伯特案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判法官在遵循联邦证据规则对证据可否采信进行判断时,必须首先评估专家证言的基本推理或方法是否科学有效,能否合理适用于本案争议事实。(6)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113 S. Ct. 2786 (1993).陪审团并不对证据可采性的事实作出判断,法院赋予审理法官充当排除不可靠专家证言的守门员的职责。[4]
三、陪审员认定事实问题的方法
在对大合议庭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问题的范围进行界定后,本文就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案件事实认定进行探究,并且下述方法同样适用于三人合议庭情形下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
(一)提交给陪审员表决的事项应该明确
人民陪审员在选任资格上强调去专业化、程序上注重随机抽选,《陪审员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参与表决的事项进行了限制。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事实问题审议时需要职业法官的指引提示、解释说明,此种指引不体现为干预人民陪审员独立判断,而只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审议问题的内容。
《陪审法解释》规定对事实认定采用问题清单形式,根据个案情形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区分,并对事实问题逐项列举,无法区分的,认定为事实问题。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事实问题由审判长在合议庭评议时归纳,并列出问题清单。结合司法实际,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举证结束后归纳事实问题,庭审过程更有目的性,对问题的认识也更深刻。
明确陪审员需要表决的问题可以采取问题列表或法官指示的方式。问题列表要求职业法官将案件依照犯罪构成等因素进行分解,交由人民陪审员直接判断的不是控辩双方法庭上的原始抗辩,而是职业法官提炼后的多个关键问题,陪审员对于这些问题只需要回答是或否。职业法官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解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并且通过问题列表方式控辩双方对判决逻辑的理解也更加清晰。刑事陪审团指示制度则是英美陪审团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7)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30.。“法律要求照顾平民陪审员的知识结构使之易于理解法官所作的指示。”[5]问题列表突出职业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陪审员只需要给出确定的答案,这与大陆法系诉讼程序采取的模式以及体现的特点密切相关。法官指示制度下陪审团成员对事实认定的方式以及过程更为灵活。
(二)认定事实问题的步骤
人民陪审员在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时,需要遵循以下步骤,并且下述一般性问题具有递进性,仅当回答均为积极答案时方可更进一步探讨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否则无继续认定事实之必要。
首先,损害事实确已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刑事案件立案的必要条件。损害事实包括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危险以及具体损害结果。对犯罪案件的认识上,侦查人员往往根据报案、举报、控告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首先发现犯罪对象,即犯罪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发现一具尸体或者被抢劫的商店。其次,损害事实系犯罪行为造成,确定刑事案件性质。虽然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是并不一定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刑事立案需要排除意外事件,比如自杀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最后,犯罪行为系本案被告人所为。在存在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必须针对行为实施者。
(三)认定事实的方法
1.判断证人是否在说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个证据种类,但所有的证据种类在法庭上均可能以证人作证的方式表现出来。
首先,言词证据类,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通过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制作辨认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或讯问的形式表现出来时,都属于广义的证人证言。这里的证人是指向法庭提供陈述的人,包括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说的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列的狭义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直接证明其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能够对后续证据进行补充说明。
其次,实物证据类,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对于这些证据,需要笔录、清单、辨认、鉴定等与之相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物证、书证需要着重审查有无相关笔录,第七十三条规定“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上述实物证据有疑问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和见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里的侦查人员或者见证人,以及进行辨认、鉴定的人,都是广义的证人。
在此前提下,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则体现为判断这些广义的证人是否在说谎,从而确定法庭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具体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反询问,从逻辑上判断证言是否暴露虚假性或矛盾性;观察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证人表现出神色慌张或是从容不迫可以侧面反映证言的可信度。
2.陪审员可以向证人发问
《陪审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这需要证人出庭制度配套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虽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查明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应当出庭的证人进行了条件限制。为提高证人出庭率,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调查规程》第十三条仅仅要求“控辩双方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删除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一条件。按照这一要求,正式审理程序中证人出庭将成为正常现象,有利于实现陪审员对广义证人的当庭发问。
此外,人民陪审员对证人提出的问题不限于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原因,只要人民陪审员认为其所提出的问题对案件真相的查明有关即可。
3.陪审员可以对犯罪现场、物证进行勘验检查
虽然人民法院被期望只进行被动中立的案件裁判,不应偏向控方或辩方,但是赋予人民法院这一权力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这要求法官发挥主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可疑之处,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及,法官也可以进行调查;其次,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经历了侦查终结以及提起公诉双重把关,并且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确定有罪的法定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概率较高,允许人民法院对存疑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从调查手段看,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庭外调查核实均针对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在休庭后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手段包括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人民陪审员可亲临犯罪现场、对赃物或尸体等物证加以检查,并且人民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场。
《陪审员法》以二元标准对案件问题进行划分,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范围,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表决的权利,并且规定针对不同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法律问题表决。为保障人民陪审员顺利有序参与审判、行使权利,事实问题系以犯罪构成要素为核心,解决某事件或行为是否存在或成立的问题,但同时特定的事实问题应当交由职业法官进行判断。人民陪审员通过问题清单认定案件事实,并可向证人发问、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最终确认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