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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

2020-01-09陈凯歌程岩惠

关键词:撤销权信赖继承人

陈凯歌, 程岩惠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对其责任财产的增减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有疑问的是,债务人放弃继承时,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得否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予以撤销。对此问题,学说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为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时,自得撤销之[1]。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判例中,也多承认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例如邓晓克等与张康琼撤销权纠纷上诉案,卢美华等诉唐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1027号,【法宝引证码】CLI.C.9043845。,马继秀等诉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2736号,【法宝引证码】CLI.C.9752318。。相反,否定说认为,放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关涉债务人人格自由,放弃继承权的行使不得被限制[2]1305-1312。司法实践中,持否定说观点的判例亦存在,但是极少,例如崔豫与谢志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案(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53号,【法宝引证码】CLI.C.3784633。。因此,放弃继承能否被撤销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学说分歧及其立论基础

对于放弃继承是否得被债权人撤销的问题,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学说上不存在一个主流的观点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就此而言,有必要对学说现状予以梳理,进一步明确处理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予以合理解决。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可为债权人撤销。就其理由而言,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继承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因此放弃继承也属于财产行为的范畴,应当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3]。也有学者认为,继承兼具财产和身份性质,但是放弃继承属于放弃继承财产之处分行为[4]。另外,放弃继承实际上是放弃了既得之财产,并非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5]。因为,我国采当然继承主义,一旦继承开始,遗产即移转至继承人处。而且,《物权法》第29条也对此加以印证,物权之移转,甚至无需公示手段。

在对债权人之撤销权持肯定态度的观点中,亦有承认继承并非完全的财产行为,也包含一定的身份性质,关涉行为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但又同时指出,继承人之人格尊严与自由,并非当然否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6]。如果债务人故意使得债权人产生获得遗产之信赖,债权人又不能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7]185。判例中,也存在以悖于善良风俗为由,判决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1027号,【法宝引证码】CLI.C.9043845。。

(2)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撤销。因为,就放弃继承的性质而言,虽系以财产为标的,但是具有身份之性质[2]1309。更有学者认为,继承之放弃与结婚、离婚、子女收养或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相同,都属于身份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不能否定其效力[8]。还有学者认为,继承之放弃,实质上是拒绝获得遗产的行为,非属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制对象[9]。换言之,此为拒绝财产积极增加的行为。而债权人之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能规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10]。由此,放弃继承并非有违债权人撤销权之意旨。更重要的是,能否放弃继承,关涉继承人之人格自由[11]483。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是宪法的基本原则[2]1310。放弃继承制度,正是该原则的体现。对债权实现的保护,自应退居其次。

(3) 争议之焦点 上述两种对立之观点,争论的焦点有三:第一,放弃继承无疑具有涉及财产处理的性质,但是放弃继承的身份行为的性质是否全然淡化?第二,放弃继承虽然是以财产标的,但是放弃继承究竟是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还是拒绝财产增加的行为?第三,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继承行为产生信赖时,放弃继承是否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之厘定、放弃继承的性质的澄清,以及债权人合理信赖的认定。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包括存在被保全的债权、债务人诈害债权的法律行为,被保全的债权原则上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诈害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以及债务人因其行为而有害于债权的实现[12]458-469。放弃继承能否被撤销的问题涉及的是,放弃继承是否可以评价为诈害债权行为,或者说放弃继承是否单纯以财产为标的。就“诈害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而论,《合同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三类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对象主要指法律行为,而且尤其指法律行为中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理论上还包括准法律行为,比如,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等[12]462-463。

就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而言,是为了维持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并非以增加其财产为目的。因此,债务人拒绝财产取得的行为,也非撤销之对象。另一方面,拒绝财产取得的行为,以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获得利益——为基础,其关涉债务人之自由。另外,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等,纵有害于债权实现,也不得撤销[11]483。换言之,身份行为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这也可以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反面解释得出。就何为身份行为而言,应认为凡基于身份关系产生,而且不得与之相分离者,均应认为是身份行为[13]。因此,仅需确定放弃继承是否为拒绝财产取得的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身份性质,对于上述分歧便会有一个清晰的解决路径。

四、放弃继承不得被“撤销”之证成

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的阐明,可以看出:只要放弃继承行为属于身份行为和拒绝利益取得行为二者之中的一种,则债权人皆不得对此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对放弃继承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的证成,关键在于对放弃行为属于身份行为或者拒绝利益取得行为的证成。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得以作为否定放弃继承以维护债权之实现的理由,也将在下文加以检视。

(1) 放弃继承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性质 我国旧制存在奉行祖先祭祀的祭祀继承,以爵位、家长地位继承为典型的身份继承。在现代社会,宗祧继承、身份继承已经变为单纯的财产继承[14]。虽然继承人承继的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人格权、身份权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及专属于人身的财产不得承继,但是继承的产生,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与人身不可分离。继承从被继承人的死亡开始;原则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都是以法定继承人为限。正因为继承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所以放弃继承行为自始带有身份性质。

关于放弃继承的标的,肯定说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指向的是财产行为。理由是在当然继承主义的背景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即取得遗产的权利,而后的拒绝继承自然是对既得权利的放弃行为。事实上,与其说放弃继承是对继承的财产的放弃,不如说是对继承资格的放弃。换言之,放弃继承的本质是放弃人放弃了继承人的地位。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虽然放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但是并不产生身份关系变动,由此认为放弃继承中的身份属性已经淡化,进而可以将放弃继承评价为财产行为[3]。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是没有认识到放弃行为的本质属性为继承资格或者说继承权的放弃,二是没有认识到继承资格的放弃正是身份关系变动的表现。放弃继承的决定溯及继承开始时,相当于放弃人自始不为继承人,享有与非继承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其法律效果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的积极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对遗留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概言之,放弃继承放弃的是继承人的地位,对遗产的拒绝取得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人资格影射的法律后果[15]108。亦即,放弃继承人的身份是“本”,遗产的放弃只是放弃身份的“末”,即附带的效果,而其所为放弃之行为本质上就具有身份性质,认为放弃继承行为是对既得遗产的无偿处分行为实为“本末倒置”也。尽管可以认为放弃继承在表象上表现的更多的是财产的变化,但是不能忽视财产的变化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究其根本,是身份关系的变化导致了财产状况的变化。

(2) 放弃继承是拒绝财产取得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从法条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采当然继承主义,一旦继承开始,财产即移转至继承人。《物权法》第29条对此加以印证。因此,放弃继承实质上是对遗产所有权的放弃。这种观点是纯粹从形式逻辑上推导的,在现行法上存在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法(民)发[1985]22号第49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继承的,放弃的才是遗产的所有权,在此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因此,若认为放弃继承是对遗产的放弃或者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逻辑上会存在矛盾。因此,放弃继承应认定为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而非财产处分行为。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当然继承主义和放弃继承制度存在误解的表现,其未能顾及当然继承主义和放弃继承制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律制度崇尚对人格自由的保障,所以摒弃古罗马法上的强制继承。当然继承主义虽然为了稳定社会财产秩序,但不可以此为由抹灭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中,除了当然继承主义,还存在继承承认主义、法院交付主义和剩余财产交付主义[7]177。在当然继承主义的继承模式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自动继承。相反,在后三种继承模式下,均需要继承人为积极表示,始能发生继承的效果。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即采继承人承认主义,即受遗赠人须为积极表示后,才能发生受遗赠之效果。此类继承模式,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决定自由的尊重。

因此,放弃继承是对当然继承主义制度的补充,是对继承人人格自由及尊严的尊重[2]1310,也是对其意思自治的维护。盖当然继承主义,是为了财产归属处于权属明确的状态,因此拟制当事人直接取得。换言之,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推定当事人一般会做出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为了财产归属秩序的稳定。所有权人在死亡的一刹那,权利能力即告丧失。法律若不对遗产的所有权人加以规定,遗产自然会生成为无主物。在意思自治、责任自负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下,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原本不应由他人所继承,这是不得已而选择的法政策[15]99。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实质上是为了财产秩序的稳定,而牺牲了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所有权不可侵犯的反面,正意味着无主物会被他人疯抢。正因为在法政策的选择上,当然继承主义采用了推定的意思表示,所以《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赋予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权利。法(民)发[1985]22号第51条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溯及力。以上法律规定,为了兼顾财产秩序的维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形成了放弃继承制度。换言之,放弃继承的制度设计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选择,不至于因为法律的拟制规定,而完全牺牲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与人格自由。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视为继承人自始未获得遗产所有权,并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更无从谈起无权处分财产之行为。在上述卢美华等诉唐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1027号,【法宝引证码】CLI.C.9043845。中,判决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使得债务人财产减少,有碍于债权实现,由此撤销之;在马继秀等诉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6)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2736号,【法宝引证码】CLI.C.9752318。中,判决则将放弃继承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之所以出现这种判决结果,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放弃继承并非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是一种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

(3) 诚实信用原则的援引非属妥当 学说上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实现,而故意放弃继承,属于滥用放弃继承之权利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7]185。在邓晓克等与张康琼撤销权纠纷上诉案(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法宝引证码】CLI.C.112162。中,法院也基于悖于诚信原则的理由,认为放弃继承得被债权人撤销。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印证了上文的结论,即放弃继承并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因此,为放弃继承的撤销寻找理由,或许只能诉诸民法的一般原则。有疑问的是,这种处理路径是否合理?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的援引不应与具体的立法选择相矛盾。实际上,放弃继承之所以不属于债权人的撤销的对象,是因为在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之后,法政策选择了优先保护债务人的人格自由及尊严。法律仅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而未效仿外国立法例规定(8)《法国民法典》第78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24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78条均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撤销权。而日本、德国未有如此规定。,即债权人得对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正是这一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如果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且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断然援引法律的一般原则肯定对放弃继承的撤销,那么难免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之间的裁判观点相互矛盾。例如,在“崔豫与谢志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案”一案(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53号,【法宝引证码】CLI.C.3784633。中,三个层级的法院均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不得撤销。与上述将放弃继承认定为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观点,截然相反。而《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并非包括身份行为和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

其次,债权人信赖的非属合理。就债务人故意使债权人产生其不会放弃继承的信赖是否得以否定放弃继承而言,实质上判断的依然是债务人嗣后的放弃继承行为,以致破坏了此项信赖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得债权人可以对其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对此应持否定态度,因为债权人应仅对债务人自己的责任财产产生信赖,遗产不能当然算作继承人的责任财产。此项情事,当属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应当认识到的。而且,是否放弃继承,是债务人立基于其意思决定之自由的选择。因此债权人的信赖并非合理,难谓值得保护。退而言之,即便可以将此种“信赖”认定为合理信赖,但是债务人所承担之责任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以此产生肯定放弃继承得被撤销之结果。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为撤销放弃继承的理由,其核心依据仍在于对放弃继承行为属于身份行为和拒绝利益取得行为的肯认。就此而言,之所以不适宜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债务人人格自由及尊严的维护。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信赖非属合理信赖。此种情形不得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维护债务人人格自由及尊严,而且可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放弃继承行为兼具身份与财产性质,其身份性体现在继承由身份关系而产生,且不可分离。因此,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继承资格的放弃,从性质上即可确定其不得为撤销权的标的,而且放弃继承乃为立基于继承人之人格自由及尊严之选择,亦不能为债权人所撤销。现行法通过数个条文构造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放弃继承制度,同时表明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遗产的所有权,即放弃继承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债务人仅享有继承的期待或者继承权,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将获得遗产这一不确定的事实存在合理信赖的理由。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进行撤销的情况下,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会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总之,放弃继承不得被债权人所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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