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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本质与功能

2020-01-09周植贇

泰山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人民法意志

周植贇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一、引言:权利能力与人

罗马法上有法谚:“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itutum est)”。[1](彼得罗彭梵得23)由此,法律规范的对象只能是“人”。然而,民法上的人是一个奇特的概念,因为它不同于民法之外任何关于“人”的观念。首先它不同于生理学意义上的人,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属于物,但是,如果奴隶生了疾病,他的主人——如果想继续保有这项财产的话——恐怕不会去找兽医或者农具维修工,而是找一个医生。18世纪以前的欧洲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而有差异。[2]依据天主教的法律,只有被施洗者才是完整的人。在法西斯时代,只有人民同志才享有权利能力。发展国家生产力的年轻苏维埃民法典只将权利能力赋于那些在法律上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所有公民。在今天,人类中的所有个体都获得了私法上的人格。然而,“非(生理)人”却也具有法律人格。除了在法律上,没有谁会将一家社团或者基金会纳入“人”的概念,比如如果一座写字楼起火,在人员伤亡报告中肯定不会将有限公司统计进去。其次,它也不同于哲学上的人,后者认为人的本质是“具有意志能力的存在物”,当然,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该特征,但一个婴儿或者一位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何来意志能力?然而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中,他们无疑都是民法上的人。再次,它也不同于伦理学上的人,后者人是“自在目的”,而“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一种基本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法人是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3]最后,即使在法律内部,民法上的人也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上的人,刑法上“杀人罪”的被害者肯定不包括法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包括了那些民法上显然没有人格的组织(比如分公司)。所以,看来无法从一个民法之外的人的概念推导出一个民法上权利能力的概念,那么,民法上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什么?这一概念是民法所必须的吗?如果是,它的功能是什么?是什么力量型塑了各个历史时期实定法上的主体制度?

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回应法学界的两种声音:一是认为伴随着所有人类个体普遍被赋予了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制度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4]另一种是希望扩张民事主体种类,在这其中有主张“家庭”具有主体地位者,[5]有主张合伙企业有权利能力者,甚至有人主张将权利能力的拥有者扩大至所有的“非法人组织”。[6]这些主张都是可欲的吗?

二、权利能力的哲学内涵——意志能力

对权利能力,当前流行两种定义,一是将其定义为能力,典型的如卡尔·拉伦茨:“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7]表述基本相同的有迪特尔·梅迪库斯及我国的王泽鉴等;另一种则将其定义为资格,典型的如江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8]表述基本相同的有魏振瀛等。这两种定义反应了对权利能力本质的不同理解,因为“能力”不同于“资格”,能力是事物的一种内在属性,是说某一事物从其自身条件来讲能够胜任某事;而资格是事物的一种外在属性,是被外界赋予的一种任事条件、身份。能力是前于规范的,是超规范的,说某人(物)有无某能力,是一种事实性陈述;而资格是基于规范的,说某人(物)有无某资格,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权利能力究竟是能力还是资格值得探讨。

据现有考证,“权利能力”一词系由德国民法学者所创。在德语中,权利能力一词为“rechtsfähigkeit”,其由两个单词构成,“recht”和“fähigkeit”。其中,“recht”在德语中有两种含义,一为法,二为权利,两种含义互为表里,按照主流的观点,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9]“fähigkeit”的词根为“fähig”,在德语中仅有“能力”“能够做”的意思,而没有资格的含义,因此,该词应当直译为“权利能力”或者“法律能力”。[10]由此可见,权利能力的字面含义是一种能力。该词的构成反映了发明者对其本质的理解,因为,德国传统学说正是从人的内在能力的角度解释权利能力的。这一能力就是指理性、意志或者自由的能力。

拉伦茨说:“对我们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也不可或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1]此言揭示出德国民事法律主体制度的伦理学基础,即,人之所以为法律主体,是因为人具有一种特殊的能力——理性、自由或者意志自律的能力。在所有存在物中,惟有人具有这一能力,因此惟有人是道德的和法律的主体。非常明显,这一伦理观念来自于康德哲学。

康德是意志自由论坚定的捍卫者,他将自由意志的规律确立为人自身的规律,这种规律不是来自于人的自然本能需求,也不是来自于上帝的权威和启示,它只是有理性的人为自身所设定的具有普遍性的要求和准则。[12]康德以理性、意志和自由的有无作为构建主客体关系的根本依据。他说:“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13]在康德哲学中,理性、意志和自由是三位一体的,它们可以相互解释。“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人有意志是因为人有理性,理性使人的活动能够不再像动物那样仅仅受到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力量的决定,人类凭借理性能够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活目标和行为方式。“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最后,理性、意志和自由都是能力。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意志“是一种按照对一定规律的表象自身规定行为的能力,只有在有理性的东西中才能找到这种能力。”[14]

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康德哲学主要是由萨维尼介绍到德国19世纪的普通法学中去的。在法律主体问题上,萨维尼说:“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或法律主体的原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原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15]这种观点为德国法学界所接受,并且成为主流观点。

以理性、意志和自由作为权利能力的本质说明,与十九世纪主流的“权利”理论——具体说也就是“意思说”——保持了理论上的协调性。权利能力——如果我们把其中的“权利”解为主观权利的话——即当得起、能胜任或者能承载“权利”的能力;如果把权利解为客观法的话,即(能够)立法、守法的能力,那么什么是“权利”(或者“法”)呢?回答仍然是意志自由。在康德那里,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也就是说,法律为权利主体创造了一个自由决定的空间,在该空间内,主体的意志能够并存,能够协调实现,而这一获得实现保障的意志即是权利。在黑格尔那里,法与意志的关系表达得更为清晰,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6]19世纪的诸多法学理论家受这种哲学影响,将权利理解为“由法律制度所授予的意思力或者意思支配力。”[17]权利既然是意思力——获得实现保障的意志,权利主体当然就是“意志者”——具有意志的事物。在万事万物中,只有人具有意志,因此只有人是权利能力者,动物尽管能够以体力、尖牙利爪占有他物,但动物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动物——以及所有的人之外的其他存在物——同样也不具有“法律能力”,物皆是被决定的,它们既不能为自身立法,也不能感知法律、遵守法律。

三、意志论在解释实定法上的困难

权利能力的“意志论”试图将法律主体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在一个超实定法的哲学基础之上,但实定法并没有完全遵循该信条,以“意志论”来解释实定法上的两种主体是困难的:一是人类中某些欠缺理性能力的个体;二是法人。

尽管人文主义的思想家们一再宣扬“人天赋的理性”,然而,这里的人指的是人类,而非个体的人。思想家们所宣扬的平等(或不平等)也主要是针对“人群”——以种族、肤色、性别、宗教、阶级、社会等级划分的人——“它们”(而非“他们”)在理性能力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理性固然可以作为人这一物种区别于其他物种的“类特征”,但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既不是赋予物种的,也不是赋予人群的,而是赋予个体的,而恰恰个体人的理性并非“天赋”(与生俱来),并且也不平等。理性并非人的自然属性,它是人后天社会化的结果,每个人在其人生的早期阶段都没有理性能力。白痴患者由于大脑器质性缺陷,终生都无法获得理性能力。精神病人在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活动方面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无法正确认识客观事物,不能辨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欠缺理性能力。植物人,由于大脑皮层(主理性思维)功能严重受损,处于不可逆的深昏迷状态,丧失意识活动,只是皮质下中枢可维持自主呼吸运动和心跳,即处于“植物状态”,亦无理性能力。凡此种种,若贯彻理性标准,都应当被排除在权利能力者之外。赫尔德说:“私权的本质在于与权利人的愿望相适合,所以这种权利的主体从法律上讲与那些其意志毫无意义的人是不相干的。”[18]①译文最后四个字为“不相同的”,笔者认为不通,疑为校对错误,应为“不相干的”。赫尔德的主张与实定法的规定显然相悖,但赫尔德的主张从“理性能力论”的角度而言无懈可击。

实定法的规定若想维持其合法性,必须获得某种辩护。一种辩护是,上述这些特殊人的理性“在休眠中”。这在婴幼儿或某些精神病人虽然可以成立,但对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可治愈的大脑器质性疾病患者而言,难道不是一种自欺欺人吗?

拉伦茨的辩护是:“说一个人有权利,只是说他在法律上可得到或应当得到某种东西……这样,他就可以获得行使其权利的好处。”且不说这一辩护本质上并不充分(如,大熊猫可以从法律保护中得到好处,但我们既不承认大熊猫的法律权利,也不承认它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本性的问题在于这一辩护并不是依据“理性能力”。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普遍的权利能力源于人的尊严。在哲学上,这不过是“意志论”的同语反复,因为人的尊严的根据也是人的意志能力。在私法上,尤其不能将人的尊严与具有权利能力等量齐观,法人没有人的尊严。[19]在自然人与法人的基本伦理关系上,并不是“自在目的”与“自在目的”的关系,而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当我们讨论法人的价值时,我们只是讨论它的工具价值,即它对于生理人所具有的功用和意义,法人没有内在价值,这突出表现在伦理上,法人可以被“无罪责地消灭”——只要相关的权利人(比如社员)认为它(们)已经“没有用处”,即可以决议将其解散。尤其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法人更是如此,原则上来讲,它们的存亡取决于经济核算的结果。一个在伦理上被允许“无罪责消灭”的东西,或者其存亡取决于经济核算结果的东西是不可能有尊严的。这说明,没有伦理上人格的东西,亦即没有人尊严的东西,完全可以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

就生理人而言,人的尊严也不依附于权利能力而存在。当今各国民法,通常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限定于出生至死亡这一期间,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而在某些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但这并不是说胎儿和死去的人就没有了人的尊严。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尚未出生的人的生命也具有人的尊严并且享有生命权。”对于死者,“人们多半推定人格权,尤其是‘一般人格权’在权利人死后的特定时间内仍然发生效力,并由其指定的人或其最近的亲属以托管的方式行使。”[20]将一个(后来死于腹中的)胎儿当作某项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侮辱、诽谤某个已死去的人,也是有损人的尊严的,尽管这里的胎儿和死者都没有权利能力。

以“理性能力论”解释法人的权利能力则更加困难。就此问题,19世纪以来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否认法人具有人的伦理属性,仅将法人视为自然人的拟制(拟制说),萨维尼、温德沙伊德持该说。该说主张:权利能力与“人的概念”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现实的人格人(自然人)才能为人”。法人仿佛是人,但其实不是道德的,更不是一个神秘的超人,而是拟制的,一个拥有财产的、人为设定的主体,其天生无行为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现实存在的(实在的团体人格说),基尔克持此说,该说主张:法人并非是在人以外拟制的人,社团、公司自身就是一个现实的人,组织整体上的一个独立人格同个人一样,是一个身体精神的单元,甚至是高于个人的生命单元……[21]这两种观点的对立显示出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本源于某社会组织的、不能融解于参与者个体的特殊意志,这一问题迄今也未能在理论上解决。依笔者的浅见,说组织体具有超越其成员的意志,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当个人放弃完全个人的生活而进入一种共同体生活时,通过个人间的理性沟通,能够就共同生活条件达成共识,从而建立起共同的规则,共同体仿佛也就具有了意志,我们也经常说到“组织的决定”“团体意志”或者“国家意志”,但并不能因此下结论说组织、团体或者国家具有一种超个人的特殊意志。意志,乃是人在实践基础上自觉地确定目的,并进而根据目的积极地激活和调节自己的力量与活动以掌握一定对象、实现预定目的的精神力量。[22]康德指出:“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宗旨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23]即意志具有内在性,它自身不可被决定,凡可被外在的条件决定者,皆非意志。如果我们以此衡量法人,则可发现,法人并无自我目的。法人固然都有其存在的目的(社团宗旨、捐助目的),但该目的皆由设立它或者此后组成它的个人为其设定,在存续期间也可被他人更改,故法人没有自己的意志。

就笔者看来,更为根本的是,从“意志”有无的角度论证团体权利能力的有无注定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我们知道,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所谓“社团意志”上没有任何区别。

为了拯救意志论的信条,人们不得不求助于拟制这一法律方法。通过拟制,另一健全人(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被归属于欠缺理性能力的自然人。[24]通过拟制,一个人或者一群人(代表机关)的意思被归属于法人,法律主体因此变成了一种“怪物”。按照意志论的信条,我们不能说“这孩子本身是一个法律主体”,而只能说“由于将这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归属于他,因此这孩子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同样,我们也不能说“这个社团本身是一个法律主体”,而应当说“由于将董事(们)的意思归属于这个社团,因此该社团视为一个法律主体”。然而如此一来,主体的外延将变得毫无限制——既然一个人的意思可以归属于一个无意思能力的事物,那么把它归属于一只猫、一棵树或一顶王冠又有什么不可呢?拟制为了拯救信条,信条却在拟制中毁灭。

四、权利能力在实定法上的功能

美国学者约翰·齐普曼·格雷告诫说:“人们应该总是有所准备,即认识拟制就是拟制并有能力陈述他们所坚持的真正原则。”实际上,如果我们并不怀疑“欠缺意志的自然人和法人自身即具有权利能力”,我们又何必求助于拟制?“真正原则”应当到权利能力在民法的实际运用中去寻找。

考察权利能力概念的应用,可以发现该概念具有三种功能:一是将某些事物排除于法律主体范围之外;二是在生理人之间制造法律上的不平等;三是作为“财产性权利义务的分割器”。

第一种功能的表现是明显的,按照今天的法律制度,动物、植物及非生物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所以当有人想要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自己的爱犬时①参见《九旬博士遗产赠爱犬》,载http://www.qingdaonews.com/big5/content/2002-05/14/content_692850.htm,我们只需说“狗无权利能力”,即可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实际也是该种功能的体现,应当认为,在《民法总则》之前,由于胎儿并无权利能力,所以对胎儿的遗赠被认为是无效的,《民法总则》的规定改变了这一结果。在历史上,充任法律主体的事物曾经多种多样,比如在欧洲的古代与中世纪,神祇、神圣化的动物与植物、上帝、耶稣、圣母等都能成为法人[25],而在各国近现代民法典中,这些都被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但是也不能认为这是一种人类智识的绝对进步,当某些非人类的存在物适合于作为财产性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它们也就可以获得权利能力,对此将在后文论述。

第二种功能的典型表现是罗马法,Persona(人格)在罗马法上的一项主要功能是将生理人划分为不平等的法律主体,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家庭身份或宗亲关系、性别、社会地位或职业、宗教等都是影响一个人法律权利能力的因素。在欧洲封建时期,权利能力的主要功能仍然是创造生理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但启蒙运动以来,“人人平等”渐次成为法律的一项基本理念,以致在今天,生理人在私法上消除了所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径以“自然人”称之,故而在今天的私法中,权利能力的这一功能基本上已被废弃。

第三种功能体现在将权利能力一并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制度中,在此,权利能力的功能为“标识出一笔独立运行的财产”。仍以罗马法为例,罗马法中的法律主体包括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ta)的生理人、社团、财团、国库以及尚未继承的遗产等,这种法律人格的丰富性为权利能力的第三种功能提供了极好的说明。在这些法主体中,越排在后面,越缺少“人性”;然而,越排在后面,越显现出了它作为法主体的本质。首先,在罗马法上,从被继承人死亡到接受继承有一段间隔期,在此期间,遗产不属于任何人,为使该财产保持在能够增加或减少的有机结构中,必要时该遗产也被视为法律主体。国库(fiscus)起初是皇帝的财产,就像金库(aerariun)是罗马共同体的财产一样,随着帝国时代的进步,国库吸收了金库,但同时,它同君主的人身相分离,并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财团是以一笔设定了目的的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律主体,罗马的财团主要有寺院和慈善团体,它们在一定历史时期后具有了法律人格,但“如果捐助财产于特定的机关而附以使用条件,例如救济孤儿,奖励发明,则为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构成独立的人格。”[26]以上两种主体的本质属性显而易见,即为法律所承认的、独立化的财产。其次,社团(universitatis personarum)是以具有共同宗旨的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在特定条件下,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社团在法律上独立于其成员,各自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就社团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罗马法学家瓦鲁斯说:船舶的船员经常更换,有时甚至全部船员都换了,但船舶则依然存在。军团也是如此,其成员走了一批,又来了一批,但军团照旧存在。这同当代民法的论述并无二致,即“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然而船员或士兵的更换,会引起船舶或军团的种种变化——船舶的安全性、速度依赖于船员素质,军团的战斗力、忠诚度依赖于士兵的构成,但这些都与民法无关,民法只关心在人的聚散中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承担。如果船舶真正是一个法律主体的话,那并不意味着别的,而仅仅是说船舶本身是一项在法律上独立的财产,它不混同于任何船员(以及他人)的财产,因此也不受到船员个人债务的威胁,船员脱离船舶时,不能分出带走船舶财产,船舶所欠债务也不能追及到船员。最后,如前文所述,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中的主要功能在于在生理人间制造不平等,然而亦不能忽视其通过人的法律地位“隔离”财产的功能。在罗马法上,只有家父在权利能力上是完满的,“根据纯粹的原则,‘家父’也是财产权利的唯一主体。他不仅随心所欲地处置家庭财产,而且所有由‘家子’取得的财产也归属于他。”[27]同样,家父与家父之间能够成立法律上的债,而服从同一家父权力的他权人相互间的债以及他们同自己家父的债则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就如同今天公司与公司之间可以成立法律上的债,而同一公司的不同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它所在的公司之间则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债一样。

今天的法律,将一般权利能力同时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然而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天然不同,如果一位法学家向一位外行人士煞有介事地声称“有限公司尽管是法律上的人,但其不享有结婚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的话,一定会被后者哂笑。因为自然人与法人在人格权和身份权上几乎没有交集,构成“交集”的只有财产权。①作为一项例外,法人享有名称权,类似于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然而法人的名称权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在财产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即它不仅可以作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即权利主体,而且也可以作为承担者,即法律义务的归属主体。”[28]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可比喻为一个篮子,一个盛装权利义务的篮子,在自然人的篮子里装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权利(及义务),而法人只有财产权一类。“篮子”将财产分割开来,从而为归属秩序提供了可能。

此处要表达的意思与法国民法理论中的“总体财产”学说相一致。“总体财产是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其中权利保证着义务。”总体财产并不是一项现实的、具体的财产,而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集合”,并且是一个存在于时间维度中的集合,我们只有在法律世界中才能理解它。总体财产承载了一系列的权利和债务,这些权利义务与其他集合中的权利义务相隔离,独立地运行;在时间维度中,集合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不断脱离,新的权利义务不断融入,集合本身的一些因素也会发生一些变化,如作为自然人姓名变更、衰老、易容、新陈代谢,作为社团成员更替、董事改选,等等,但是集合本身总保持其同一性。“换言之,总体财产是一个‘容器’:尽管它的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总体财产依然存在而且始终保有其个体性,就像一个钱包始终不变地存在,不管里面内容如何”。[29]

无论“钱包”,还是“篮子”,都是工具,其目的都是将财产分开。但权利能力不是一种私人工具(个人可能把自己的财产分为“养老用的、旅游用的”等等并决定专款专用,但这没有法律意义),而是国家的工具。每当立法者认为应当将一宗财产独立出来,将其置于动态的、可交易的状态,并使它不受其他财产处境威胁,也不威胁其他财产处境的时候,立法者就有将权利能力赋予它的理由。这是一条规律。这一规律典型地表现在那些“财产的原主人恰恰付之阙如”的情形中。如财团法人制度——某人准备将一笔财产用于公益目的,他可以把它仍留在自己手中,也可以把它托付给他人,但这两种途径都使该财产混淆于“自己”或“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因而受到“自己”或“受托人”个人债务的威胁,“自己”或“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同样受到慈善财产应用中所生债务的威胁,用比喻的说法,即该财产还在自己的篮子里,或者投入了受托人的篮子。而赋予捐助财产以法律人格则实现了财产的隔离,消除了彼此的威胁。上述规律也很好地说明,为什么在遗产、破产财团或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法人格说”总是一再出现。

反映社团法人本质特征的,既不是一群人共同的宗旨与目的,也不是超越社员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而是与社员财产相分离的独立的社团财产。一群爱狗的热心人士临时被召集起来到某地点拯救一批待宰杀的流浪狗,这并不能使他们形成一个具有法人格的社团,而一个真正具有法人格的社团可能采取宗旨完全相同的行动,区别在于在联合行动中发生的财产性权利和义务分属于成员个人还是属于团体本身。一个合伙组织中根据其合伙协议采取多数票通过原则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对于单个合伙人意志的关系,与社团法人社员大会决议对于单个社员意志的关系,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一个合伙组织也可能采用通常是公司采用的“他营机构原则”[30],即由机关负责对外代表,而机关成员由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区别显然不在这里。两种组织的不同之处乃是财产性权利和义务的归属。

五、一般权利能力的现实依据

权利能力是财产隔离器,相应的,权利能力制度的依据存在于客观的经济生活之中。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氏族公社、封建庄园和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单位,个人虽然在单位内部根据宗法、习惯或伦理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但在越出单位的财产交往中,个人没有权利,财产属于各种以宗法原则组织的共产体,其典型形式即家族。韦伯指出,在过去的家族共产制度中,家族共同体是不朽的,如果家族成员由于死亡、被驱逐、过继或者自愿退出而脱离共同体,“那么在‘纯粹的’类型中,谈不上一个‘应得部分’的财产。而且活着脱离共同体的人也同样把他那一部分留下,倘若因死亡而脱离,还活着的成员则干脆把公有经济继续进行下去。”[31]这种组织与后世的社团法人何其相似,而与今天的家庭组织又何其不同。社团法人的社员在脱离法人时不得从法人中分出“应得财产”而带走,今天的家庭成员在脱离家庭时当然能够终结共有、分割财产,并且无论家庭是否解体,其原成员的共同债务(只要还未清偿)将始终伴随每个成员的终生。通过此种对比,“财产维系于谁”立时可辨。这同时说明,即使在早期——在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出现之前——法律主体的典型也不是自然人,尽管家长本人是一个“自然人”(生理人),但家长只是家族的对外代表,只是形式上的法律主体,实质的主体是家族。“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32]

个人权利能力的获得与家族共同体的解体平行发生。个人权利能力在古代的整个历史时期只是作为家族权利能力的例外而零星出现——即各种个人“特有产”的获得。根本性的转变发生在封建社会末期到资本主义早期这一历史阶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转变的决定力量。伴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出现和发展,家族不再是共同生产劳动的组织,家也不再是共同生产的场所,家族之外的社会为个人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生存机会和生活的保障,个人因此能够脱离家庭,经营自己的生活。“人一经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便会自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33]韦伯认为,货币经济的发展在家族共同体的瓦解中起着主导作用,“一方面,货币经济给予个人单独的收益和消费在客观上的可计算性,另一方面,由于货币作为中介的‘间接’交换的发展,才从根本上有可能给予他们自由地满足个人的需求。”[34]在社会原子化的过程中,不但个人获得了解放,财产也获得了解放。因为历史上各种“化合物”——公社、家庭或家族、封建庄园的共同特点是单个的人都没有处分财产的完全自由,相反,财产形式上的主人一项首要的义务是维持、保有这份产业,并把它传给继任者;化合物中的其他人则只享有不同种类的用益权。这一图景很像是一个蚁丘,个体依赖这份产业活着,效忠它,没有谁有权转让它。个人所有权的确立,使得财产获得可转让性,而这正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必需的。

社团法人制度产生于客观经济生活的需要。团体这一现象首先在社会层面上存在,法律可以赋予其权利能力,也可以不这样做,而使团体名义下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成员或代表。只是在后者,往往给团体的对外交往带来极大的不便,从而使得大规模联合成为不可能。如果交往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成员,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团体本身并不存在,团体的法律意义至多只是显露一个“名义”,以使在交往(如缔约、起诉或应诉)中称谓方便些,但在最终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法律必须“穿透”团体,“直达”各个成员——权利由成员共有或准共有,义务由成员按份或连带承担。共有或准共有的权利,其处分的有效性原则上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这在大型团体中往往很困难;当该种权利依法需要登记时(如不动产物权),必须登记全体权利人,只要社团稍大(假设成员有1000人),这种登记就几乎不可能进行。在义务承担上,法律只能在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如果法律选择前者,那会给债权人追索带来巨大的负担,如果一个拥有1000名成员的团体需要租赁他人的房屋作为活动场所,而对于租金债务承担按份责任,那么几乎没有人愿意将房屋租给它(实为他们);如果法律选择后者(合伙显然就是此方案),那么成员又会心存疑虑:“我参加团体的代价是可能为其他成员承担债务,这样做值得吗?”答案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被追索的可能性,二是成员的相互信任度。成员中的“富人”必然是债权人追索的优选对象,因此,越有钱疑虑越重,这是一种促使团体变成“穷人俱乐部”的力量,但现实中的合伙并不都是“穷人俱乐部”,这是“信任”在起作用,但是,信任是成员人数的“函数”,人数越多相互间的信任度越低,很难想象1000人相互之间还有这种信任关系,所以合伙是不可能形成大型联合的。不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人们可能通过另一种途径减少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消除上述麻烦,(实际上在团体可能获得权利能力的制度条件下,人们有时仍选择这一途径。)即将团体的事务都委托给某一(既有权利能力的)人,使该受托人作为形式上的权利享有人和义务承担人,但另外的麻烦随之而来,这种方案使得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与受托财产在法律上相混合,如同在前述慈善信托中的情形一样,两笔财产相互威胁。赋予团体本身以权利能力,使团体财产与成员财产隔离,则提供了避免了上述种种麻烦的途径。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法人制度更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动辄成千上万,若不承认公司本身的权利能力,投资人只能将其个人全部财产“带入”企业,从而使自己的全部财产陷于企业活动的危险之中,考虑到这点,人们将不愿投资,风险企业的发展便被抑制。法人制度使得成员用于投资的财产与其他个人财产得以分开,反过来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则是责任财产的分开,从而实现了责任限制。“有限责任作为新时代最伟大的发明,甚于蒸汽机和电力,是促进资本主义的动力。”[35]

六、结语

权利能力、法律主体、法人格,表面上似乎是人的观念的制度化,但其规范目的,并不是为了突出“人”、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而是为了处理财产关系。“法律的本质在过去(和现在)都是对财产加以法律定义和法律调整,而不是身体体格的定义和调整。相反,法律的本质却是对财产加以组合、分割并服从于特殊的目的。”[36]

民法始终面临着一项任务,即描画财产性权利义务的基本归属图景,这既是私法内物权、债权、夫妻财产、保证等制度的前提,也是诸多公法制度的基础,如民事执行、税收、征收、没收财产等。为此,民法必须首先创设一个“主体——客体”“人格——物”“权利能力——权利——利益”这样归属的结构。为此目的,人的一切肉体、精神及伦理属性皆被抽离,只剩一具空壳,可以说,民法上的人不是别的,只是前文那个“篮子”。主体、人格、权利能力等概念是用来汇集并隔离财产的工具,是一个纯粹观念的东西,是个空集,然而这个观念上的空集却是必要的。缺少了这个工具,民法将无法完成它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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