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再探讨
2020-01-09韩亚萍
韩亚萍
(西安市第一中学 陕西西安 710000)
近年来,“见死不救”案件容易增多,并出现了一些典型案例,如丈夫在家放任妻子自杀[1],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致其死亡[2]或小悦悦事件中18名路人不闻不问致使女孩死亡[3]等。这不仅与“助人”文化格格不入,对于普通民众而言,见死不救者到底没有法律责任,引起了困惑。学者们的研究表明,对于见死不救者的责任追究问题首先需要厘清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划分问题。此外,由于见死不救属于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的范畴,而实践中见死不救的案件类型又多种多样,对于其犯罪构成、具体的罪名和处罚的确定等,尚需进一步讨论。
一、“见死不救”的类型化——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划分为标准
见死不救仅仅是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类案的描述,而并非法律概念。因此,在分析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依照以作为义务的来源为标准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见死不救的法律适用。
(一)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分界问题
根据义务的性质及强制效力来源不同,学者将义务分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所谓道德义务,既包括风俗或者习惯,也包括人们依照自身的一些情况应当遵守的指令。道德义务的内容与法律义务存在较大不同:道德义务往往适用于整个社会,其主要体现为一个道德谴责保障,并且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同;法律义务是在处于某种法律关系中的社会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因此,法律义务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可以依靠国家的强制手段,如处罚等保障实施。依据法律义务是否需要当事人积极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前者强调当事人需要积极的实施某种行为,后者强调当事人不得实施由法律规定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具有任意性;而道德则更多的存在于社会价值评价中,随着公民的道德评判标准的改变而改变。
就法律义务的具体位置,还存有一定争论。就像日本即使明文规定及司法判据都体现出不作为犯罪义务只包括法律义务,但他的来源却包括许多公共道德秩序,及需要人们遵守社会公德等道德方面的要求。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其认为如果满足了特定的条件,例如在一些特殊场合中,社会公共道德以及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可能被当作行为人的第四类作为义务。
(二)违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见死不救的区别
依据上述义务划分理论,在讨论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之前,需要明确见死不救者的义务来源问题。如果用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进行区分,如果只是违反了道德义务的见死不救,那么见死不救者便不能被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但是一旦触犯法律,见死不救者便可以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但是如何判断见死不救者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结合我国的不作为犯罪理论来确定。
作为义务问题是不作为犯罪理论中的核心,而对作为义务进行定性判断是研究作为义务的基础,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作为义务定性错误,必然会使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研究不作为犯罪,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出准确的定性判断。本文将用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理论的路径,围绕“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这一主题进行分析。
二、见死不救者的作为义务的来源
在我国目前的学者们的研究和一些案件中,除了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不作为犯罪还需要单独特别的构成要件。此种特别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实施行为的人必须要有作为的义务;对于行为人而言,它具备“作为”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没有实施“作为”,违反了上述作为的义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作为义务”规定并不相同,一些国家采用了四种作为义务来源说,甚至有国家采用了五种作为义务来源说、六种作为义务来源说[4]。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各种理论都有很多分歧,并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不作为义务来源进一步更加深入地研究,对正确处理见死不救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法律、部门规章等各种行政法规定中,可以规定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这些义务被刑法认可之后,就成为了《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这样的例子有很多,公众最为熟悉的莫过于《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夫妻之间的抚养的义务、父母需要抚养、子女需要赡养父母等。当类似的法律规定了公众的义务,而这些义务又经过《刑法》认定的话,其也就成为了“作为义务”的第一个来源。
(二)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在社会中从事了某种特殊的职业,根据其职务的要求或者其工作业务的上的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某种作为义务的,这种因为身份关系而出现义务也是“作为义务”。与第一种作为义务不完全相同时,对于某种特殊职业,一般也会有管理规定、行为准则等类别的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等,对此种“作为义务”作出规定,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产生于特殊职业本身的一种义务。例如,《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在特殊情况下的救助义务;医生或者护士对病人的救助的义务。在真实的案件中,离岗退休民警江某乘坐一辆警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按照群众请求救助伤者,最终导致伤者死亡。该民警乘坐警车经过事故现场,即使离岗待退休,也具有救助义务,因此,该民警不救助的行为已然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生活中,当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并因为这种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有防止或者排除上述危险状态发生的义务。一旦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义务要求的防止或者排除危险的行为,则该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点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刑法界已达成了共识。现实生活中,此种案件较为常见。例如,温州一债主连同三人追截欠债人,欠债人跳入河中呼救,但岸上四人未予理会逃离现场,使得欠债人溺水身亡。在案件中,该名债主与其他三人因为具有追截欠债人,使欠债人落水的先行行为,因而具有了救助欠债人的义务,但四人未予以救助便离开,已构成不作为犯罪。而目前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是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先行行为。
在见死不救案件中,如果有上述义务来源,而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给予责任人什么样的罪名,则应讨论相应如何确定见死不救的罪名。
三、见死不救罪名的确定与刑事处罚
在刑法层面确定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却未履行相应义务时,便构成了犯罪,而见死不救应如何定罪,由于不同的犯罪的构成的要件都不尽相同,因此需要对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见死不救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遗弃罪和渎职罪中的过意杀人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中,如果涉及到特殊的职业或者身份,则有可能会触犯玩忽职守罪。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对行为进行定性,到底是玩忽职守罪还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遗弃罪。
与此同时,犯罪结果对于罪名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结果可在概念和范围上分为狭义和广义。依据对犯罪结果的不同考虑,理论上可以将犯罪进行分类,包括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而三者之间的区别则在于危害犯犯罪结果的存在。在行为人因遗弃罪、渎职罪致人死亡时易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混淆,应如何将两种罪名在判定时加以区别,主要关注在渎职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当事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被遗弃者是否被遗弃在鲜有人经过的地方,使被遗弃者难以接受到他人的救助。如今刑法界对于是否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一定争论,但由以上论述可知,见死不救所包括的情况,用现有的法律条例便可判决,设置“见死不救罪”未免使刑法重复,而还有扩大公民作为义务的倾向,因此,设立“见死不救罪”是没有太大意义的。
在确定见死不救者的罪名之后,对于具体的刑事责任是有一定研究的必要的。刑事处罚,简称刑罚,是指违反法令,应受到法律制裁,而酌定减轻处罚,可与“法定减轻处罚加以区分。”此时,法官在确定了整个案件的事实部分之后,可按照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的权力,自行判断和自行选择为条件和方式,自由作出决定的法则。但是其处罚标准还是根据所犯实际罪行进行衡量。而对于见死不救与一般的犯罪相比,通常为间接故意,相对于直接故意而言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结束语
见死不救在当今社会中十分普遍,展现出了在一个陌生社会里,个人的社会责任具有分散型等特点,这便是心理学上所谓的“旁观者效应”,但这通常都是我们所说的道德义务,而要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则要通过见死不救的义务来源问题来判定,一些学者想要扩大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可取的。在判定了见死不救的义务来源后,进行见死不救罪名的确定应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义务进行罪名的确定,对于见死不救罪的设立,在目前来看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因为见死不救的所有罪名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可以解决。对于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应遵循罪行责相适应等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