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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进路

2020-01-09赵迪雅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广播节目著作权法

赵迪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广播在信息传播以及承担社会公共事务方面担当着重要角色。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广播行业的良性发展,同时也有助于公众获取更多信息。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首先需要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而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大致有节目说与信号说两种观点。持节目说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是广播组织传输的广播节目[1],持信号说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是组成传输过程的广播信号[2]。节目说不仅混淆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价值功能,同时还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在2005年拟订的《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 经修订的合并案文第二稿》(《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订过程中的系列文件之一)中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要求采取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3],即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为广播信号。

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4],但是该条第一款却为广播组织赋予了转播权、录制以及复制权等。由于广播信号稍纵即逝,广播信号是不能被复制与录制的,能被录制的只有广播节目。因此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无疑指向的是广播节目。这就造成在同一条文中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前半段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广播信号,而后半段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又指向了广播节目。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又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电视”[5],回归201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规定。从中不难看出,立法者也认识到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条款在内容上自相矛盾。

权利的客体决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但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设定却没有遵循“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早在2005年,SCCR就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但在2006年拟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订过程中的系列文件之一)中却规定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为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重播权以及网络传播权[6]。直到2017年,各国代表始终无法就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SCCR在该年拟订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订过程中的系列文件之一)中仅仅规定了转播权[7],此时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才体现了“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信号本身是不可能固定的,故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重播权、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并非广播信号,而是广播的最终形态——广播节目。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模式由此分为两种:第一种以广播信号为保护对象,称为信号保护模式,该模式基于“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为广播组织设定权利内容;第二种以广播节目为保护对象,称为节目保护模式。在第二种保护模式中存在特殊情形,即正确认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信号,但权利内容的设定却没有遵循“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而是以广播节目为保护对象。如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为转播权、录制以及复制权等。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已被写入SCCR组织拟订的保护广播组织相关文件,同时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也已作出相同规定。既然对信号说已经达成共识,那为何不能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而将广播节目作为保护对象呢?节目保护模式的缺陷何在?此外,从第二种保护模式中还衍生出第三种保护模式,即以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节目群[8]为客体构建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这种保护模式与节目保护模式相比,增添了“线性”的特点,故本文称之为线性节目保护模式①。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支持者希望避免节目保护模式面临的困境,为广播组织权寻找新的保护路径,但是否能达成此目标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如今,网络游戏直播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拉动了经济增长,还带活了大批网络直播平台,如斗鱼直播、虎牙直播、熊猫直播、全民直播等,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游戏直播侵权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我国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了大量涉及广播组织权的案件,如“耀宇诉斗鱼DOTA2网络游戏直播案”“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等。同时,体育赛事依托互联网拓宽了传播渠道,但体育赛事盗播案件频发。在案件审判中,法官一般通过证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或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来定分止争,即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路径。虽然网络直播组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还有待商榷,但广播组织作为天然的传播媒介,其传播功能不容忽视。因此,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将有助于审理此类案件。

二、节目保护模式的困境

节目保护模式要求对广播节目提供保护,而SCCR制订《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数字时代的信号盗播行为。随着我国直播产业的迅速发展,实时转播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对广播节目提供保护能否规制上述行为,成为节目保护模式不可回避的问题。此外,广播节目可能具有多种属性,当广播节目是公共领域的作品,或是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时,如何平衡广播组织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是节目保护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法妥善规制信号盗播行为

防止信号盗播是制订《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最大动力[9]。那么采用节目保护模式是否可以妥善规制信号盗播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节目保护模式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是广播节目,广播节目的特点是可以被复制,即广播节目具有被固定的可能性,因此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围绕广播节目设置。而盗播行为发生在传播过程中,此时只存在广播信号,不存在可以被固定、被复制的广播节目,因为广播节目还未形成。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是具有被固定的可能性的广播节目,而盗播行为的指向对象却是一瞬即逝的广播信号,故采用节目保护模式无法妥善规制信号盗播行为。

(二)与版权人的利益相冲突

在节目保护模式中,广播节目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由于广播具有信号与内容不可分的特点,使得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指向广播节目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框架,不可避免地要对广播节目进行赋权。但问题在于,广播组织所广播的广播节目不仅包括广播组织自己投资制作的广播节目(此时广播组织的身份为著作权人),还包括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其他广播节目。对广播节目进行赋权,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Shyamkrishna Balganesh提出,将广播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相当于将版权人的权利复制给广播组织,而非将版权人的权利转移给广播组织[10]。换言之,在节目保护模式的语境中,当广播组织广播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其他广播节目时,将会有两个主体对同一广播节目享有权利:作者基于对作品独创性的创作享有著作权;而广播组织却仅仅因为将广播节目传输给公众,就对广播后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其他广播节目享有权利。后者缺乏必要的正当性。正如Lisa Mak所认为的,由于广播组织在转换信号时不存在一丝丝的独创性,故不应将版权保护扩大至广播组织[9]。

同时,以节目保护模式保护广播组织还会形成一个奇特的现象,在广播行为发生之前,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是合同关系,因为著作权人将自身享有的广播权授权给广播组织,广播组织才可以广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广播组织之所以可以广播著作权人的作品,源于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在节目保护模式中,广播结束后,广播组织就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了排他性权利,广播组织的权利属性由相对权转变为排他权,这是节目保护模式不能回避的问题。

或许有人认为,同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②也对表演活动或录音制品③享有排他性权利,即表演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这是否意味着表演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也面临与广播组织权相同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广播属于远程传播,广播组织的劳动体现在传播过程中,而对于传播的最终形态即广播节目是没有丝毫贡献的。而表演与录音并不属于远程传播,表演与录音的传播过程与传播的最终形态是统一的,即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劳动直接表现为传播的最终形态——表演或录音,所以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可以对其享有排他性权利即表演者权与录音制作者权。

此外,按照节目保护模式,当广播组织广播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其他广播节目时,还会违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11]即当著作权人授权广播组织广播其作品时,并不意味着广播组织可以对广播后形成的广播节目享有独立的复制权。

三、线性节目保护模式难逃节目保护模式的窠臼

线性节目保护模式是在节目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二者以广播之后形成的广播节目为保护对象。信号保护模式则是以传输过程中的广播信号为保护对象。即信号保护模式保护的是广播组织传播过程中的即时利益,而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与节目保护模式则保护传播结束之后的延迟利益。节目保护模式不加区分地对广播节目主张权利,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则试图弥补此缺陷,仅对一套广播节目主张权利。

节目保护模式的形成时间早于信号保护模式,因为其更符合业界和普通公众的直观感受,更容易被接受[12]。Louis G.Caldwell在1932年撰写的论文中列举了广播组织产生初期面临的侵权行为,并提出应对广播组织传输的广播节目提供保护[13]。这种将广播节目作为保护对象的节目保护模式具有“洛克式”④特征。因为节目保护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只要广播组织广播了节目,付出了劳动,就可以对广播节目享有权利,而不再讨论广播组织的劳动具体体现在何处。换言之,节目保护模式将广播行为视为一个新客体的产生,广播组织对新客体享有权利。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支持者则认为,广播组织对一套广播节目享有权利。这一点正是节目保护模式与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区别。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既可指广播组织广播的单个广播节目,也可指广播组织广播的一套广播节目。而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仅对广播组织广播的一套广播节目提供保护。但其对一套节目的保护又不同于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因为这种保护模式不需要达到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Louis G.Caldwell认为,广播组织的劳动类似于电影制作者的劳动,两者都具有独创性。电影制作者在电影中使用小说中的情节需要经过版权人的同意,而电影一旦制作完成,电影制作者就对电影享有版权。即使电影中的内容源自公共领域也同样适用上述原则,只要电影具有独创性的安排与编辑[13]。Louis G.Caldwell认为广播组织的劳动同样适用上述原则,原因在于广播组织在广播过程中不仅投入了人力、财力与物力,同时也安排、编辑了广播节目之间的连接,这种劳动与电影制作者的劳动相似,故广播组织有权对广播节目享有权利。但是节目保护模式恰恰忽略了这一点,只有广播组织广播一整套广播节目时,才存在独创性的安排与编辑。当广播组织广播单一广播节目时,线性节目保护模式无法合理阐释广播组织获得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即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不能因传播行为就对版权人的作品享有权利。而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则明确了线性广播节目(一套广播节目),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个广播节目之间的区别,似乎避免了节目保护模式的困境。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广播节目,而是线性排列的受版权保护的广播节目与不受版权保护的广播节目的集合。

虽然线性节目保护模式试图努力重塑节目保护模式,但笔者认为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仍然会面临与节目保护模式相同的困境。原因在于,广播具有信号与内容不可分的特点,即使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是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编排,并不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广播节目享有权利,但对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安排主张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对整个广播节目主张权利。以汇编作品为例,当他人使用汇编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制止。这样可以实现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恰恰不具有这种可分离的特性。即使广播组织仅对广播节目之间的安排与选择主张权利,但由于在线性排列的广播节目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播节目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播节目都在同一信号中,那么两者之间的安排与选择即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也必然在同一信号中。然而广播信号是不可分的,这就会使任何人在利用广播节目(无论是单一广播节目还是一套广播节目)时都要经过广播组织的许可。即使广播组织只想对一套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和编排主张权利,最终却变成了对整个广播节目主张权利。

同时,无法妥善规制信号盗播行为的问题在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中同样存在。因为线性节目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是一套节目,即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仅仅是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编排。但问题在于盗播的对象并不一定是一套节目(只有盗播一套节目才涉及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编排),可能仅仅盗播单一的广播节目——既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广播节目,也可能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广播节目。按照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在于整合广播节目,只有盗播一整套广播节目才侵害广播组织的权益。那么就会得出盗播单个广播节目不侵犯广播组织权益的结论。如第三方未经授权盗播某卫视正在播出的某节目,依据线性节目保护模式,该节目只是单个广播节目而非一套广播节目,由于单个广播节目并不体现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安排,也就没有体现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所以这种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规制。显然,这一结论不符合常识,也与广播组织的传播功能相悖,其症结在于线性节目保护模式混淆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广播组织的非独创性劳动体现在传播过程中,任何未经授权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都应受到规制。

四、“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评析

信号说已写入SCCR拟订的保护广播组织的系列文本,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正文本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对广播组织适用何种保护模式一直存在争议。如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为广播组织规定了广泛的排他性权利,此种赋权模式无疑体现了节目保护模式的特点,前文已经证明节目保护模式无法保护广播组织的传播利益。信号保护模式以传输中的广播信号为保护对象,同时运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有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传播利益,促进广播行业的良性发展。

(一)“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在节目保护模式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节目,即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享有权利。广播节目不仅包括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还包括不构成作品的信息以及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而节目保护模式不加区分地全部予以保护无疑会打破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Divyanshu Sehgal和Siddharth Mathur认为,如此规定会使无线广播组织与有线广播组织对承载于信号之上的内容有较大的控制力,而不论这些内容是受版权或相关权利保护,还是处于公共领域中[14]。当广播组织广播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时,等同于将版权人的权利复制给广播组织,无疑有损版权人的利益。当广播组织广播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时,该作品在广播前具有公共属性,广播之后该作品就被广播组织控制,公众不得自由利用。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不是设定垄断性权利,而是通过赋权促进社会文化再创造,设定保护期限就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但是节目保护模式对于创作与传播的混淆,将本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一并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显然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知识产品的保护不同于对传统财产的保护,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同时也由于知识产品不发生实际的消耗,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因此对于知识产品的赋权属于一种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性权利。这种垄断性权利与物质化的财产权显然不同,是以促进社会文化再创造为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否则社会公众的再创造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广播组织不能仅因广播这一行为就将其纳入权利范围,从而阻碍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

或许有人认为,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享有权利仅仅针对一套广播节目,而对于其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播节目,或是处于公共领域的广播节目,广播组织对其并不享有权利[15],著作权人和公众依然可以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受广播组织的控制。事实上,这种观点可以归入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前文已阐明,由于广播具有信号与内容不可分的特点,使得广播组织对一整套广播节目主张权利与对单一广播节目主张权利并不存在区别,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仍会面临与节目保护模式相同的困境。而信号保护模式针对传输过程中的广播信号,只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将转播定义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16]。广播并不具有交互性特点,当广播组织广播时,在传输过程中只有源源不断的广播信号,那么此时第三方转播的对象自然也是广播信号,因为广播节目还没有形成。《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了转播行为的对象是广播,而广播一词既可指广播信号,也可指广播节目。根据该公约对转播的定义,此处的广播指的应是广播信号。那么,“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将转播权赋予广播组织,对于他人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广播组织自然有权规制。因为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正是体现于传播过程。当公众接收广播节目时,此时传播过程已经结束,广播组织自然不再对其享有权利,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侵犯。故“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

(二)“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可明确广播组织的价值功能

与信号保护模式不同的是,节目保护模式中认定的广播组织的劳动足以形成一个新客体,即广播节目。广播属于远程传播,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体现在传播过程中,而不体现在传播的最终形态——广播节目中。显然,节目保护模式混淆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同时也混淆了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的价值功能。

在保护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实践中,这种混淆曾经多次发生。如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是其制作的广播节目。显然,1991年著作权法混淆了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即传播者)与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之间的区别。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节目如果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那么广播组织自然可以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外,在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之间的编排达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时,广播组织自然也可以成为由广播节目构成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当广播节目的编排并没有达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以及广播组织广播并非由其制作完成的广播节目时,广播组织的身份为传播者即邻接权人。但节目保护模式对此并不加以区别,而是主张只要是广播组织播出的广播节目都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

节目保护模式最早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 Louis G.Caldwell要求对广播组织播出的广播节目提供保护,是将广播视为新客体(广播节目)产生的创作过程。考虑到英国版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同时没有邻接权制度,将广播节目规定为保护客体,似乎符合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因为广播组织在广播节目时,不仅负责转换信号,还包括排列广播节目的顺序,以及选择或组合广播节目等。英国版权法确认这些劳动具有独创性,广播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恰恰忽略了广播组织并不总是广播一整套节目。只有当广播组织广播一整套广播节目时,才存在英国版权法意图保护的广播过程中的独创性(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安排)。美国版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较低,其版权法没有对广播组织提供保护,而是在电信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原因就在于当广播组织广播单一广播节目时,广播组织付出的只是转换信号等没有独创性的劳动。而美国自Feist案⑤后,就在版权法中确立了最低独创性标准。由此也就可以理解,为何美国代表在SCCR召开的制订《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会议上,主张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只包括转播权[17]。当SCCR在2006年拟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中赋予广播组织广泛的排他性权利后,Lisa Mak就在其论文中批判了此种赋权模式,认为不加区分地对广播节目予以保护,在某些情形下将损害版权人的利益。Lisa Mak认同广播组织在广播节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独创性劳动,但并不认同广播组织在广播所有类型的广播节目时都存在独创性劳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并没有对这种赋权模式设置前提条件,等于将广播组织广播单一广播节目不存在独创性的情形也纳入保护范围,这是Lisa Mak不能认同的。同时,Lisa Mak也认为,如果赋予广播组织类似版权人的权利,不符合美国版权法中的最低创造性原则[9]。

由于广播具有信号与内容不可分的特点,使得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依然会造成版权人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利益冲突,面临与节目保护模式相同的困境,混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界限。传播功能是邻接权客体的核心功能,传播功能的彰显能够促进邻接权制度的发展[18]。而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强调在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之间的编排达不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时,广播组织依然可以对整套广播节目主张权利,只要整套广播节目体现出广播组织在编排节目时付出了劳动即可。事实上线性节目保护模式混淆了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的价值目标。在广播节目之间的编排没有达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时,此时广播组织对于广播节目之间的选择与编排,仅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传播目的。比如录音制作者的录音过程,录音制作者只会录制流畅的音质,而不会录制其中的杂音,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录音制作者除了实现传播目的外,在音质的编排上也具有独创性。故线性节目保护模式所要保护的劳动仅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传播目的。

总之,线性节目保护模式与节目保护模式都混淆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广播组织广播后形成的广播节目,事实上在广播之前就已经存在,广播组织只是将其传播给公众。在传播过程中,广播组织需要将作品转变为音频信号发射出去,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体现为传播过程中源源不断的广播信号。广播信号代表着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而“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赋予广播组织以转播权,是对广播组织的传播利益的保护。因为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广播节目尚未形成,此时只存在源源不断的广播信号,因此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无疑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利益。故只有“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方能体现出广播组织的传播功能和劳动价值。

五、对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的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第一次修正以来,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一直表述为“广播、电视”,但“广播、电视”究竟指的是广播信号还是广播节目,并不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应围绕“广播、电视”设定,由于法律未明确“广播、电视”的具体含义,无法从条文本身得知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节目保护模式还是信号保护模式,但通过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提供相关线索。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包括转播权、复制权、录制权。录制权和复制权指向的是广播结束后形成的广播节目,因为在传播过程中,只有源源不断的广播信号,广播节目还未形成。而《罗马公约》对“转播”的定义是“同时广播”,那么转播行为必然发生在传播过程中,“转播权”针对的自然是广播信号。换言之,转播权体现了信号保护模式,而录制权与复制权体现的是节目保护模式。由于著作权法未明确“广播、电视”的具体含义,导致同一条款中的内容相互冲突,即“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的信号保护模式与节目保护模式同时存在于同一条文中。

为了回应学界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论,同时明确著作权法中“广播、电视”的具体含义,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信号,但同时又将广播信号等同于广播节目。暂且不论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对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混淆,毕竟其已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信号,那么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是否按照“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设置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录制权以及复制权。只有转播权遵循了“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而录制权与复制权指向的依然是广播节目。可以说,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虽然明确了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电视”的具体含义,但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却没有变化。客体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确定权利的保护对象,还体现在对权利内容和范围的界定。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显然忽视了信号说,并没有采用信号保护模式设置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其原因还是立法者没有明晰广播组织的传播过程与其他邻接权人传播过程的区别,一直遵循的是邻接权的传统赋权思路。如果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过程与传播的最终形态合二为一,传播的最终形态体现了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在传播过程中的劳动与利益,他们自然可以直接对传播最终形态享有权利。但广播属于远程传播,在传播的最终形态中并没有体现出广播组织将广播节目传播给公众付出的劳动与财力。因此,应“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如此方可体现广播组织的劳动价值。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修正为“广播、电视”,此举虽然可以回避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广播组织权相关条款内容的自相矛盾,但是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规定又回归2010年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依然不太明确。

为了充分保护广播组织的传播利益,使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真正围绕传播利益设定,建议:一是应以“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赋予广播组织以转播权;二是避免为广播组织赋予广泛的排他性权利,以免损害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应删除赋予广播组织复制权及录制权的相关内容;三是著作权法应删除有关广播组织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罗马公约》对于转播的定义,转播特指实时转播,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保护期限的规定实属多余。只有真正统一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与权利内容的保护对象,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而不只是流于条文表面,才能真正促进广播行业的良性发展。

注释:

①线性节目保护模式并非学界通称,而是笔者对在节目保护模式基础上形成的新模式的称谓。

②由于《罗马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规定的邻接权人都只涉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不包括录像制品制作者,故本文在论及邻接权人时同样只涉及录音制品制作者,而不包括录像制品制作者。

③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客体表述为录音制品,但事实上并非指承载录音的载体,而是指录音。

④约翰·洛克是英国哲学家,依据其劳动价值论,在某一事物上添加了自己的劳动后,此物便属于劳动者。

⑤Feist案在美国版权法中的意义在于抛弃了“额头出汗”原则,确立了最低创造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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