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对于官私畜产的法律规制刍议
2020-01-09谭天枢
谭天枢
唐代对于官私畜产的法律规制刍议
谭天枢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唐代畜牧业经济发展较为兴盛,法律的健全是造就这种繁荣的重要原因。对于官私畜产,唐代法律形成以《厩库律》为主干,辅之以《厩牧令》《太仆令》《驾部式》《太仆式》等专项法令、程式以及君主的别敕,又以《贼盗律》和《杂律》完善关于畜产侵害的规制与保护,从制度设计上形成了较为细致完整、系统规范的法律体系。结合唐代政治、经济和宗教文化背景,可窥见畜产在唐代社会重要的经济价值与法律地位。
畜产;畜牧业;厩库律;厩牧令;唐律疏议
一、引言
中国古代属于典型的农耕社会,囿于生产力水平和自然条件的限制,以牛、马、驼、驴为代表的畜产作为当时主要的生产与运输工具,成为农业经济生产与生活的重要支柱。因此,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于畜产的保护,将其视为巩固经济基础、充实国家财富的核心元素和重要源泉,《管子》云:“六畜不育,则国贫而用不足。”[1]在“农桑为国用之本”的现实环境和历史背景下,畜产成为衡量国家兴衰贫富的硬性标准。唐代的种植业经济和畜牧业经济实现了共同繁荣,耕、牧两业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成为当时彼此依存并相伴发展的重要产业,并随着综合国力的兴盛有长足的发展。因此对这种思想也加以因袭,并且将其写入集前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疏议》之中,又辅之以令、格、式、敕等其他法律形式,形成了一套完整、有机的法律系统。
二、唐代对于官私畜产法律规制的归类
唐代律令对有关官私畜产的诸多问题做了详密、系统的规定,涵盖了日常养护、交通运输、祭祀、外交、商业交易等方面,同时还包括关于畜产非法侵害的规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畜产book=63,ebook=2进行全方位管控。唐代法律中的畜产,主要指牛、马、驼、骡、驴、羊,而其中又以牛和马匹为主,所谓“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2,p282],虽然传统意义上的“六畜”还包括猪、鸡、犬等动物,但是其重要性和法律价值与马牛等相距甚远,故在法律条文中所占比重较少。关于官私畜产的法律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管理与养护
针对官私畜产的管理,唐代有专门的《厩库律》和《厩牧令》,主要针对官有畜产的日常养护进行规范,而其中又以马匹为首要。唐代中央设有太仆寺,专门负责马匹和其他畜产的管理,包括牛、羊、驼、驴、骡、犬、鸡、鸭、鹅等。它是全国畜牧业的领导机构,其属下为分布于各地的牧监,牧监依据马匹的数量分为三等,“凡马五千匹为上监,三千匹以上为中监,以下为下监”,而依据马匹的优劣,又可分为左、右监,细马之监称为左,粗马之监称为右。牧监掌管“群牧孳课之事”,是国家最主要的畜牧场。唐代的官马、军马、互市马、御马、祭祀牲礼等畜产大多出自牧监。诸牧监之外另设沙苑监,专管陇右一带牛羊的饲养,“以供其宴会、祭祀及尚食所用[3,p488],同时也是皇帝的御用猎苑。太仆寺下设典牧署、典厩署,分管畜产的饮食养护和供给使用。此外,兵部下属的驾部郎中负责车辆、驿站和官私马牛的籍簿管理,殿中省下设的尚乘局专管御用马匹的调习和养护。
《厩牧令》规定,官有马、牛各以一百二十匹(头)为一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一群,羊以六百二十口为一群。一群畜产设置牧长一人,配牧子四人,牧长之上有牧尉、牧史,牧尉管辖十五名牧长,上级对牧尉、牧长的履职情况定期考核。尚乘局下属的司库“掌鞍辔乘具,司廪掌藁秸出纳”[3,p331]。畜产总数满一百,配置兽医一人,每增五百则另配一人,兽医由殿中省、太仆寺具体分配,殿中省兽医定员为七十人,太仆寺兽医定员为六百人,而牧户、牧奴也要掌握相应的兽医技能。若官畜在路途中生病则应就近治疗,药食官给。治疗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触犯“养疗羸病畜产不如法”条,“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p279]。法律对畜产牧群的饲料、游牝(交配)、孳息、课税、损耗等方面有严格且细致的划分:自每年十月(羊自十一月)给畜群喂食干料,至次年四月一日改喂青料;公驹和公犊满三岁便要另行组建新群。母马、母驼于四岁游牝,五岁课税,母驼六岁课税,母牛、母驴三岁游牝,四岁课税,母羊游牝和课税皆为三岁。每年对畜产课征定额的孳息所得,外蕃新引进的畜产则额度相应给予减免。若能够超额产出孳息,则牧长、牧子有相应的赏赐。政府每年给予的损耗数额各有差别,驼为7%,骡为6%,马、牛、驴、羖羊(黑羊)为10%,白羊为15%,从外蕃新引进的畜产可能不服水土,故损耗数额有所提高。若牧群发生疫病,则比照附近私有牧群的死亡比例作出损耗认定,但“马、牛一十一岁以上,不入耗除限”[3,p487]。若出现自然灾害导致出产大量减损,也要及时上报。畜产丢失的追寻期限为一百天,逾期未能寻回,则牧子、牧长各赔偿损失的一半,也可以庸役折算,后期畜产寻回则予以退还。若畜产死亡、丢失损耗超过定额,或是没有完成课税定额,则触犯“牧畜产课不充”条,每有一头(匹),牧长、牧子受笞刑三十,三头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十头加一等,最高不超过徒三年,羊减马三等处罚,饲养致死加一等处罚,丢失的情形加二等处罚。如果畜产得不到善待而受伤、消瘦过度也为法所不准,有“乘官畜脊破领穿”等条进行规制,长官为主犯,佐官为从犯。
官有畜产适用特殊的登记制度——字印。马驹以小“官”字印右膊,以年辰印右髀,以牧监名称依照左、右监印在尾侧;二岁时区分强壮、羸弱、瑕疵三等,在右膊、右髀处印“飞”字,细马和次马均以“龙”形印在项部左侧,送交尚乘局的马驹则还要在尾部印“三花”印,其余杂马以“风”字印左膊,以“龙”字印右髀。而牛(包括屯牛、监牛、营田牛)、骡、驴都以“官”字印右膊,以牧监名依照左、右监印右髀,驼、羊都以“官”字印右颊,羊还要割耳。如果畜产所在的牧监变动,则须在左颊印新牧监名;官马赐予个人,则须盖“赐”字印;官马招募百姓饲养,则印“守”字和州名;调拨官马作为军马和驿马、传送马,则在右颊印“出”字①。新出生的驹、犊、羔也要烙印并登记造册,簿籍由驾部掌管。若有“验畜产不实”的情形,一头处笞刑四十,三头加一等,最高不超过杖刑一百。若对畜产的登记价值有所减少导致差价,赃重则以“坐赃”论,据为己有则以“窃盗”论。官畜还不准私自外借,包括监临主守自借和转借他人,否则触犯“监主借官奴畜”条,如果计庸刑重,则以“受所监临book=64,ebook=3财物”定罪。官畜不许以私物贸易牟利,《贼盗律》规定:“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2,p367]官马也可以委托民间饲养,官方会选取府内卫士、弓弩手中殷实之家饲养官马,免除该户的番上、镇防和杂役,该官马还可以随军出征,由行军长史和骑曹参军负责点检。但也不准超额交付给民间饲养,否则会造成扰民。曾有郡守擅令百姓养母猪和鸡,被督邮禁止[4,p2796]。依据《太仆式》和《太仆令》的规定,官马要定期调习、训练,否则违反“官马不调习”条。各州府刺史、长史、折衡都尉、果毅都尉会定期检验官马。若该马因公事死亡,或是患病无法乘骑,则应立即更换,饲养之家若无资力承担,也要及时转募。
对于官畜和私马的检查十分严格,民间私有马匹五十匹以上,可以申请造牒登记,也即“私马造牒”制度。在马项部造印,与官印相区分,一旦发现马匹其他部位有印,或者官印部位有瘢痕,则涉嫌私占官马,应立即没收入官。作为赃物的畜产也要依法没官。民间如果拾得遗失的官私畜产,要立即报送官府,满五日不送官则以“得阑遗物不送官”条或坐赃论处。遗失私畜的识认期以一年为限,逾期入官。地方州镇的私畜识认期则为两季,逾期出卖,“先卖充传驿,得价入官。后有主识认,勘当知实,还其本价”[5,p638]。地方官畜和民间私马的账册,每年都要上交尚书省核查。所有私人放牧的地点,均有当地州县负责勘验、检查。每年畜产所得孳息也要进行及时登记,官方进行核验、盖印,即使是死畜也不例外。《厩牧令》详细规定不同种类的官畜死亡后所应收取的筋、脑分量,以及送使出行的官、私马在道死亡与官畜在道患病致死后,它们的“皮肉”或“皮角”该如何处理[6]。同时,已经死亡的畜产也要具状上报,实行“三状”制度,先由畜主写明畜产状貌、畜主姓名、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若是马匹则描述更加详细,再由专门机关验明是否属实,最后由地方官署出具证明,如《唐永淳二年(683)牒为翟欢相死牛事》[7,p399]。
翟欢相牛一头
右奉判,今检前件牛无他故死,得恶致死有实。
牒 件 检 如 前 谨 牒
永淳二年二月 日录事 唐 牒
2.交通运输与讯息传递
在继承前代基础上,唐代形成比较完善的驿站军事交通法律制度,同时也定型了古代驿站军事交通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8]。形成了中央由驾部郎中垂直领导、地方由兵曹和司兵参军管理的邮驿体系。在驿站之中,马匹和驴是驿站正常运转的主要支柱②。当时全国共有驿站1 639 所,其中陆驿1 297 所、水驿86 所,中央依据驿站的规模大小分配驿马:“都亭七十五匹,诸道之第一等减都亭之十五,第二、第三皆以十五为差,第四减十二,第五减六,第六减四”[3,p163]。在地势险要、交通不便之处,还有江东、江西、江南、岭南一带地形不适宜配置体型较大的马匹,都配备蜀马等矮小马种,每配置三匹马或五头驴要附随驿丁一名负责管理。驿马主要来源于官马,其草料也比照官马标准,按大型马的食量供给,传送马、驴募民饲养,具体办法与官马类似。当驿马数量不敷使用时,政府则征用驿道附近的民间私马,即为“帖马”制度。一旦出现驿马、驴死亡、丢失的情形,驿丁要在一至两个月内补齐,如果在限期内仍然无法补齐,则从死亡之日起扣除划拨的草料和丁庸费用③。各州府县地方的传递马还兼具承直马的功能,《厩牧令》规定:“诸当路州县置传递马处,皆量事分番,于州县承直,以应急速。”[5,p110]承直马是提供除驿使以外其他用途的常备马,“诸卫每日置承直马八十匹,诸府常备,其数甚多”[3,p163],以应对紧急情况。
同时,官方对于驿站马、驴的使用都有严格的管控。首先,驿马、驿驴也要盖字印,“诸驿马以‘驿’字印印左膊,以州名印印项左;传送马、传送驴以州名印印右膊,以‘传’字印印左髀”[5,p102]。字印分别由尚书省和各州保管,类似于今日车辆的官方牌照,用以查验、辨识。驿马的数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准擅自增加,《公式令》规定:“给驿: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匹;四品及国公以上,三匹;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匹;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匹;余官爵及无品人,各一匹。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2,p210]《驾部式》规定:“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余使,并给驴。”[2,p210]在此法定数额之外使用驿马,则触犯了“增乘驿马”条,每增乘一匹,处徒刑一年,一匹加一等,主司若知情则同罪。驴减马一等处罚。其次,用途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诸传送马,诸州令、式外不得辄差”[5,p115],即专供国家军情、外交、邮传之用,不可另作他book=65,ebook=4途,《厩牧律》规定了“乘驿马赍私物”条和“乘官畜私驮物”条。法律也不允许不适格者乘骑,对“诈乘驿马”的行为处罚相当严苛,“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2,p208]。若谎称有乘骑事由但没有符券,或是盗取、伪造符券进行乘骑,不问涉案马匹数量和路程远近,直接处以加役流(加役流是唐代仅次于斩、绞的代死之刑)。而且驿站和所经过关卡的长官若知情,亦加役流。驿马为国家之用,除了随身衣、仗外,不得擅自运载私用物品,否则携带一斤处杖刑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则减二等刑处罚。并且乘骑驿马、驿驴也要沿着规定的驿路行进,不能中途改道、超过行进里程,否则触犯了“乘驿马枉道”条,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则各加一等。最后,《公式令》还规定每日行程的最低要求:“马日七十里,步及驴五十里。”[3,p80]依据事情轻重缓急,注明驿站数目于符或券之上,据此驿站数量计算行程。为了避免超负荷使用,马匹在行进固定里程后必须更换,“每驿中间筑台以换马”[9],以免马匹过度疲劳致死的情况发生。
此外,马匹在运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失控,对于乘骑者和公众将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晋书·刑法志》中有“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10]的记载,唐律之中也有“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城内民众聚居,街巷人烟稠密,一旦骑马驾车快速通过,则是对于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威胁,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处以笞刑五十;如果导致人员伤亡,则减斗杀伤一等处罚,造成的财产损失则要进行赔偿。因公私要事没有造成损害的除外,“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2,p481],但如果车马直接造成了人员伤亡,则以“过失杀伤人”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人群惊骇骚乱而间接产生人员伤亡,则减“过失杀伤人”二等处罚。若有畜产唐突奔走,进入宫殿门或冲撞仪仗队伍,守卫则要被处以杖一百或杖八十的刑罚。宝应元年(762)高昌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康失芬在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中途车马失控,碾轧史拂郍家的男童金儿和女童想子,致使二人“腰骨损折,恐性命不存”[7,p129],官府在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之后,征求了交通肇事者康失芬的意见,责令被告实行保辜,再依律依科刑定罪。《过所式》还规定,在关津处申请过所时,所携带的牲畜马牛名数、牝牡、口齿也要如数上报[11]。目的在于验证主体和携带畜产的合法性,防止私度、私贩。若携带畜产私度,则触犯“不应度关而给过所”条,“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余畜,又减二等”[2,p174]。
3.祭祀、外交
《左传·成公十三年》云:“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墨子·名鬼下》曰:“惟昔者虞、夏、商、周三代之圣王,其始建国营都日,必择国之正坛,置以为宗庙……必择六畜之胜腯肥倅,毛以为牺牲。”[12]畜产是祭祀方面的重要角色。《厩库律》规定了“大祀牺牲养祀不如法”条,对于专供祭祀的牛、羊、猪等牺牲,较一般畜产的养护要更加细致,依照礼法规定进行:“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2,p280]④饲养牺牲的职责属于太常寺下设的廪牺署,违法饲养导致牺牲消瘦,最高科处杖刑一百;若牺牲死亡,最高科处徒刑一年,中祀、小祀各依次递减二等处罚。若是盗取牺牲,则触犯了“盗大祀神御之物”条,处罚较一般盗窃要严重很多:盗取已入神所、经祀官省视的牺牲,处徒刑二年;盗取未入神所馔呈的牺牲,处徒刑一年半;即使是盗取神前饮食荐飨完毕、已被退还的牺牲,也要处杖刑一百。祭祀是从周礼开始就承传千年的国家重大活动,畜产一旦被选作为牺牲,就被赋予了配享神灵的重大意义,饲养牺牲不如法导致损亡,或者是盗窃牺牲,虽然本质上是损害官物,但是因为所损坏的是祭祀用的“牺牲”,带有亵渎神灵的性质[13]。因此要加重处罚,以维护神权统治和专制礼法的权威。外交方面,作为餐物的畜产务必符合丰满、肥硕之标准,曾有因此而违反外交礼仪的案件,“默啜使人朝宴设番客,沙苑监李秀供羊瘦小,边使咸怨,御史弹付法”[14]。在判官看来,问题的核心已非所供食的畜产违反了朝宴标准这么简单,而是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朝廷的形象。
4.商业交易
官私畜产不仅限于使用,还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畜产交易在支付对价的同时,均须立市券。券也称契约,既是产权和纳税的凭证,也是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重要依据。如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就有诸多买卖、博换畜产的契约,举book=66,ebook=5其中较为完整的《唐咸亨四年(674)西州前庭府杜队正买驼契》[7,p389]为例。
咸亨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府队正杜……,交用练十四匹,于康国与生胡康乌破延边买取黄驐驼一头,年十岁。其驼及练即交相付了。若驼有人寒盗认名者,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三日不食水草,即还本主。待保人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市契。两和立契,或指□验。
驼主乌康破延
买驼人杜
畜价两清的买卖契,通常都只是单契,因买方已完全履行义务,通常无须再立契给卖方;而在博换和在赊买或部分后付畜价时,因为交易双方都要证明其畜为其合法拥有,或者还有畜价的补差问题,所以其契约通常也是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如《唐龙朔二年(662)前卫士赵荫子博牛残契》中就有“□□两本,捉各壹本”的表述[15]。契约中会写明交易主体、时间、地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担保、违约责任等,能最大程度地厘清和保护交易双方的正当利益,避免诉讼拖累。因此,订立市券是唐代法律的硬性规定,而“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2,p500]。订立契约之后,如果畜产有旧病隐患而买主立契时不知,允许在三日之内反悔解约,超过三日视为无旧病,买主谎称有旧病欲毁约或者畜主故意欺瞒不接受解约,均处以笞刑四十。这条法律通常会被交易双方援引至契约之中,如《寅年(822?)令狐宠卖牛契》中约定:“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悔。”[16]最为重要的是,正如《买驼契》中所载,券有私券和市券的区分,私券又称私契,是不经过官方认定、纳税而由交易双方直接达成的协议。市券则须经过官方认定,基于保护国家税收、管控畜产交易的需要,官方不允许私契、私券的存在,法律也不对其进行保护,但现实中私契普遍存在,其数量甚至要远远超过市契。
为了有效管控官私畜产交易,中央设立两京诸市署,地方州县设有市令,也称市司,负责对市场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上文提到的市券即归属市司管辖,“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3,p543]。市司要对市券进行及时、有效地认证,《杂律》规定:“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p500]除了民间畜产交易外,官方的畜产,尤其是马匹也占据当时国内市场的很大份额,根据每年的检验结果,官府将年老羸病、无法乘骑的马、驴选出,上报后折价售卖,所得钱款用于补充新马、新驴。除国内市场交易外,唐代还设立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政府机构——互市监,互市监隶属于少府监管辖,地方上与各州、县仓曹相配合。“凡互市所得马、驼、驴、牛等,各别其色,具齿岁、肤第,以言于所隶州、府,州、府为申闻。太仆差官吏相与受领,印记。上马送京师,余量其众寡,并遣使送之,任其在路放牧焉。”[3,p580]对外贸易中的马匹也要印特殊字样,“其互市马,官市者,以互市印印右膊;私市者,印左膊”[5,p103]。《关市令》规定,边境州县与外蕃互市,须在特定场所进行:“市易之日卯后,各将货物畜产后俱赴市所官司,先与蕃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也。”[17]若与蕃人私相交易,“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2,p177]。
5.非法侵害
此方面包含两个部分:畜产遭受侵害和畜产对他人和财产造成侵害。
一方面,畜产作为特殊意义的财产,其价值不可小觑。价值评估上,牛马驼骡驴等畜产的日工作量与人相同,值绢三尺,一头牛、一匹马的损失很可能影响一个村庄的农田耕种、赋役租税和交通运输,经济损失难以估量,故政府对非法侵害牛马畜产的行为予以重惩,《厩库律》规定了“故杀官私马牛”条和“杀缌麻亲马牛”条,《贼盗律》规定了“盗官私马牛而杀”条。因“马牛军国所用,故与余畜不同”,所以律文中的罪名只见“马牛”,不见“畜产”,以此突显马牛的重要价值和受法律保护程度之高。故意杀害官私马牛者处徒刑一年半,若被杀死的畜产价值达到“窃盗”条的标准,且以“窃盗”条科刑更重,则以“窃盗”条论处;若只是造成了伤害,则计算马牛价值的损失,以“窃盗”条定罪科刑,并赔偿减损的价值;若价值没有减损,则只处以笞刑三十。杀伤马牛之外的其他畜产,以“窃盗”定罪量刑。同时在主观上予以区分,若是误伤马牛,只用赔偿,并不定罪。该条的定罪标准较低,“见血踠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2,p282]。即无论伤处有多少,只要见血,或虽未见血但骨头关节折断,就可入罪。若畜产伤重导致五日内死亡,也视为杀官私马牛。主体方面,book=67,ebook=6即使是主人杀自家马牛也被禁止,违者要处徒刑一年,故杀缌麻以上亲的马牛与主人故杀相同,故杀其他畜产和误杀缌麻以上亲的马牛则计算财产损失依“坐赃致罪”条论处,罪止杖一百,只伤畜产者不被定罪。此外,盗杀官私马牛的行为同时触犯“盗”和“故杀官私马牛”,行为更加恶劣,所以科刑更重,为徒刑两年半。同时此条与“凡盗”条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重法与轻法的关系。若将畜产计赃以“凡盗”科刑更重,则依“凡盗”加一等处罚。“凡盗”不限于窃盗,还包括强盗、监临主守自盗、恐吓取人财物等。如果盗杀不用于农业耕犁和乘骑的马牛,如犛牛(牦牛)之类,则计赃以“凡盗”论处。
另一方面,《厩库律》规定了“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畜产抵蹋啮人”条和“官私畜产损食物”条,用以规制畜产对他人和财产造成的侵害。首先,依照《杂令》的规定:“畜产抵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2,p286]主人须用特殊的标识表示该畜产的不良习性,提示他人加以注意,若是狂犬则应直接杀掉。如果畜主违反上述规定而导致畜产攻击他人,则触犯了“畜产抵蹋啮人”条,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要处以笞刑四十;造成他人死伤后果,则依照“过失杀伤人”条惩处;若是故意放纵畜产杀伤他人,其主观恶意性更强,危害更为严重,则依照斗杀伤减一等处罚。但是,对于挑逗畜产而遭受畜产攻击的情形,畜主免责。曾有一案:犬有明确标识而他人故意挑逗被伤,诉求犬主赔偿,判官认为:“畜狗不驯,伤人必罪;有标自触,征偿则非。”[4,p2796]被邀请免费为畜产医疗而受侵害,则比照“过失杀伤人”条处罚,但允许以铜赎罪。其次,如果畜产毁坏、啃食他人财物,作为畜主而言(畜主也包括使用者,即所谓“临时专制亦为主”)[2,p283],因其管理上有疏漏过失,则要处以笞刑三十,若以财产损失价值依照“坐赃”条科刑更重,则以“坐赃”论。若是畜产逃跑导致损害,则减二等惩处,并且畜主还要赔偿他人财产损失;若是官有畜产损食官物,则只科处刑罚而不用赔偿。作为物主而言,应对畜产的侵害行为及时制止,或是报官,对畜主索要赔偿,而不可以任意对畜产加以侵害。如将畜产杀伤,依照“故杀他人马牛”条减三等处罚,若杀死的是马牛,处杖刑九十。当然,如果畜产转而攻击物主,物主当即将其杀伤则无罪责,也不用进行赔偿,类似于今天的紧急避险。
此外,《厩库律》还规定了“犬伤杀畜产”条,用以约束畜产之间相互侵害的行为。若是畜主对其犬不加约束致人损害,则畜主进行赔偿。而犬之外的其他畜产自相攻击,比如两牛相抵,两马相踏等情形,畜主只需要赔偿减损价值的一半。若畜主明知自家畜产具有攻击性而放纵,则依照“故杀官司马牛”条处理。若双方畜主都放纵畜产相互攻击,各杖八十,相互赔偿减损价值。在《文苑英华》中记载了一则“牛牴马”的案例,“甲牛抵乙马死,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抵,请陪半价。’乙不伏”,判官认为:“马牛于牧,蹄角难防,苟死伤之,可征在故误,而宜别况……情非故纵,理合误论。”最终认定是“余畜自相杀伤”,相互赔偿减价的一半[4,p2796-2797]。
三、唐代官私畜产管理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1.对不同畜产的法律保护程度有所区别
一般来说,官畜重于私畜,马牛重于余畜。从上述法律条文关于官畜和私畜的比例来看,唐代对于官畜的重视程度高于私畜,法律保护和制度构建也更为全面。作为一个开放、包容的强大帝国,唐朝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与周边国家和民族维持着和平稳定的局势,国内外贸易繁荣兴盛,尤其是互市贸易中,马匹是利润极高又备受青睐的商品:将其出口,则可以换取他国名珍特产,带来可观的外贸收益;将其进口,可以改良国内马种,增强自身的军事力量,促进畜牧业经济的良好发展。畜牧业的兴盛往往会带来“国富兵强”的经济效果。《齐民要术》云:“牛马猪羊驴,五畜之㹀然,畜㹀则速富之术也。”[18]而中国古代又是官营经济掌控国家经济命脉的传统,历代政府都对高利润、受众广、影响力强的重要资源进行专营和榷卖,故以马牛为代表的畜产交易自然是唐代官营经济关注的重点行业。另外,官方缓解国内官民矛盾、巩固自身统治的最直接办法就是积极发展自然经济,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促使民众饱食果腹,趋于安定,以求实现“民安地着”的政治目标,自然少不了马、牛、驼、骡、驴、犬、彘等与小农经济息息相关的关键生产要素,畜产可以给农业带来强大的畜力和丰富的肥料,所谓“食所资在耕,耕所资在牛,牛废则食去,食去则民亡”[19,p3379-3380]。而手工业制成品的许多原料都来自畜产的皮、毛,如衣服、药材等,犛牛尾甚至成为限制出口的紧俏商品。因此,畜book=68,ebook=7牧业在唐代成为富国裕民的黄金产业,而马匹、耕牛则更是被视为构建起唐王朝农业、手工业、商业基础的两大强势支柱。
2.强调对畜产的交通和军事价值的发掘
唐代疆域辽阔,不仅域内四至极远,而且还拥有众多藩属国和势力范围,再加之丝绸之路进一步开拓,中原与西域的联系更加紧密。若政府要对如此庞大的版图进行有效地统治,希求与外部的沟通畅行无阻,则需要完备、高效的交通运输系统,配之以快速、灵活的通讯方式。牛车行驶安稳且负载堪厚,马匹轻便快捷而日行百里,驴、骡因方便易得更贴近民生。若将国家比作一架战车,畜产则为能使战车高速运转的车轮。唐代对马匹的交通价值重视和发掘程度最高,马匹成为全国交通和信息通讯的物质基础。除了官方的各种频繁往来外,民间长途运输、商贩贸易和僧人长途旅行都是以大牲畜作为交通工具的[20]。另外,畜产在军事作战和运输方面作用也很突出,兵马不动,粮草先行,军事战略储备固然重要,但若将这些资源快速运抵前线补充军需,则离不开畜产的运输能力。在古代,骑兵往往是战场上的改变胜负局势的关键因素,《六韬·犬韬》云:“凡用兵之要,必有武车骁骑,驰阵选锋,见可则击之。”[21]唐代更加重视骑兵部队的建设,因为在国家的北面和西面,相继出现突厥、吐谷浑、吐蕃、回纥等以畜牧业经济为基础的民族政权,其倚仗骑兵部队的迅捷,时常侵犯边境,掳掠人畜,威胁中原。如开元八年,“突厥寇涼州,杀人掠羊马数万计而去”[22]。唐初,颉利可汗率领突厥大军兵临渭水,进抵长安,依靠的就是骑兵之骁勇。而唐中期安史之乱的涤除与平定中,外援的回纥骑兵发挥了重要作用。贞观初期,太仆少卿张万岁主管群牧,在太宗支持下,主持马政十余年,牧监的马匹由数千匹增至七十万匹,马场扩增到八坊四十八监。开元十三年(725),马匹数量更是多达四十三万。元和年间置四十八监,“据陇西、金城、平凉、天水,员广千里,繇京度陇,置八坊为会计都领,其间善水草、腴田皆隶之”[19,p1339]。可见,畜产的交通和军事价值在唐代达到了一个高峰。
3.不杀畜产为优先原则与朴素的自然观
畜产是民众生活最为亲近的依靠,也是统治者夯实经济基础的信赖。在财产私有神圣的现代社会,杀伤自家畜产无可厚非,但在唐代却要定罪处刑,甚至在畜产损食财产时,也是以“不杀伤畜产”为优先原则,理论来源正是儒、释、道朴素的自然观。儒家“天人合一”的观念提倡人与自然万物的和谐共生,孔子的“钓而不纲,弈不射宿”和孟子的“数罟不入洿池”正是其体现,由此产生的爱惜鸟禽、畜产的朴素自然观念逐渐烙印在了古人的心目之中,伤害动物的行为会被严惩。唐玄宗曾降敕:“杀牛马骡等犯者,不得官当荫赎,公私贱隶犯者,先决杖六十,然后科罪。”[23,p732]这一观念也体现在司法判决中,万年县有侯明射中耕牛,即使是为防狼而误伤也要依律惩治;又如牛犊啃食他人田园草木被园主强行扣留,判官认为“蹊田罪轻,夺牛刑重”,园主被定“强劫”(强盗罪)[4,p2792-2793]。董仲舒云:“质于爱民以下,至于鸟兽昆虫莫不爱,不爱,奚足谓仁?”[24]儒家“仁爱”思想认为,民为同胞,物为同类,人与自然应无害共处。宋人张载将其总结为“民胞物与”。加之唐代君主笃信佛、道者居多,佛道提倡的不杀生灵思想对法律的影响潜移默化,唐律规定了“断屠月”和“禁杀日”。所谓“释典微妙,净业始于慈悲;道教冲虚,至德去其残杀”[25]。以至于野兽、鸟类都被加以珍视,对杀伤猿猴、杀伤鸟类的行为都予以谴责。景龙二年中宗降敕:“鸟雀昆虫之属,不得擒捕,以求得生。”[23,p732]从唐代对于畜产的态度来看,仅用“重视”一词形容远远不够。在当时来看,畜产的死亡不只是简单的财产消亡,更是社会利益与仁爱情结之伤害。这不仅是唐代立法之特色,也为后世法律所因袭和传承。
[注释]
① 唐代经常与周边外蕃互市,对于外来马匹也要用字印区分,《唐会要》卷七十二《诸监马印》保留了35 种马匹字印。
② 重要加急公文、物品使用驿马进行传送,一般文书、物品的转递,以及使者、蕃客入朝和陪同的品官和桂州、广州、交州地区内的推勘使者给用传送马、传送驴。据《唐六典》卷八《给事中》载:“凡发驿遣使,则审其事宜,与黄门侍郎给之;其缓者给传;即不应给,罢之。《厩牧令》规定:“若领蕃客及献物入朝,如客及物得给传马者,所领送品官亦给传马。其从京出使应须给者,皆尚书省量事差给……其桂、广、交三府于管内应遣使推勘者,亦给传。”传马驴由设于州县治所的传马坊管理,至唐后期传送制度逐渐衰落,传送马驴的职能逐渐book=69,ebook=8与驿马相混用,纯粹意义上的传送马、传送驴实际上已不复存在。
③ 驿丁分为中央派遣和地方充役,如果是地方成丁自行充役,该驿丁会有收脚价、配脚直等收入,还可以免除当年课役,故马匹死亡而不及时补充,会涉及丁庸的调整。
④ 唐代礼制对于大祀、中祀、小祀等活动有详细区分:“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庙皆为大祀,日月、星辰、社稷、先代帝王、岳镇、海渎、帝社、先蚕、孔宣父、齐太公、诸太子庙并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灵星、山林川泽、五龙祠等并为小祀,州县社稷、释奠及诸神祠并同小祀[26]。
[1] 佚名.管子[M].北京:中华书局,2009:61.
[2]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 李林甫.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2014.
[4] 李昉.文苑英华卷:五四七[M].北京:中华书局,1956.
[5]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M].北京:中华书局,2006.
[6] 赵晶.论唐《厩牧令》有关死畜的处理之法——以长行马文书为证[J].敦煌学辑刊,2018,36(1):31-42.
[7] 武汉大学历史系.吐鲁番出土文书[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3.
[8] 黄勇.论唐代驿站军事交通法律制度中的军民结合思想[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30(2):78-83.
[9] 姚汝能.安禄山事迹[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6.
[10] 房玄龄.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929.
[11] 程喜霖.唐代过所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2000:57.
[12] 墨翟.墨子[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129.
[13] 张文晶.罗马法之神圣物与唐律之神御物比较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2):111-123.
[14] 张鷟.龙筋凤髓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3.
[15] 杨际平.4-13 世纪汉文,吐蕃文,西夏文买卖,博换牛马驼驴契比较研究[J].敦煌学辑刊,2019,37(1):109-123.
[16]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55.
[17] 白居易.白孔六帖[M]//文渊阁四库全书(892):368b.
[18] 贾思勰.齐民要术[M].日本向荣堂藏本,1744:1b.
[19]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20] 乜小红.试论唐代马匹在丝路交通中的地位和作用[J].唐史论丛:第九辑,2006,21(6):152-170.
[21] 姜望.六韬[M].北京:中华书局,2007:209.
[22] 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181.
[23] 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
[24] 董仲舒.春秋繁露[M].北京:中华书局,1975:308.
[25] 宋敏求.唐大诏令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586.
[26] 萧嵩.大唐开元礼[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0:12.
On the Regulation of Official and Private Livestock Production in the Tang Dynasty
TAN Tian-shu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In the Tang dynasty,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animal husbandry industry was relatively prosperous.The sound law of the Tang Dynasty is a significant reason for this prosperity.In the laws of Tang dynasty, theTreasury Lawwas the mainstay, supplemented by the special orders, regulations and commands, such asTreasury Order,Authority of Horse Order,Driving Regulation,Authority of Horse Regulationand so forth.Stealing LawandMiscellaneous Lawimproved the protection on infringement of livestock products.Comprehensively from the design of the system, these laws form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and systematic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show significant value and special status of livestock products on the politic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background.
livestock production; animal husbandry;Treasury Law; Treasury Order; Comment on the Laws of the Tang Dynasty
K242
A
1009-9115(2020)05-0062-08
10.3969/j.issn.1009-9115.2020.05.013
2019-12-28
2020-04-27
谭天枢(1996-),男,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蒙元法制史。
(责任编辑、校对: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