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0-01-09张曙光
张曙光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国科法监〔2019〕323号)规定:“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该处理规则规定了七类科研失信行为:“(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据此,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就是指在科学研究及其相关活动中严重违背科研诚信伦理和规则的行为。对于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2018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中指出:“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根据这一精神,本文尝试对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规制予以探讨。
一、刑法规制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科研活动是现代社会最前沿、最复杂、影响最深入的社会实践,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发达程度、文明程度、强大程度和发展潜力的重要标志,也是世界各国竞相优先发展的重要领域。在这个领域,各国普遍存在专门从事科研活动的科研群体,他们承担着分析、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探索未来社会和未知世界的谜题,指引社会发展方向和路径,推动社会进步和塑造未来生活的重任。在相当意义上讲,科研群体是各国社会现代性的支撑者、维护者、引领者和塑造者,一般具有较为崇高的地位。
由于科研活动的重要性和智能创造性,人们普遍认为一种较为宽松的科研环境有利于科研活动的开展,因此一直以来,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行业规范、职业纪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进行调整。“科学社会学之父”默顿(Robert.K.Merton)一度认为,科学活动中虽然存在科研失信行为,但科学共同体(scientific community)具有高度有效的自主运行、自我调控和自信治理的能力,并相信这种功能足以把科学不端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减低到最低限度,“科学编年史实际上不存在欺骗行为”[1]。然而,事实证明这种认识未免过于乐观。正像其他社会领域一样,随着科研活动规模和影响的扩大、科研队伍的壮大,一些违背科学目的和诚信要求的现象也不断涌现。如大量的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行为;买卖论文(1)我国猖獗的买卖论文市场意味着学术不端行为有着巨大的利益,据2010年1月5日《长江日报》刊发文章披露,2009年论文买卖在我国就已经形成10亿元的“产业”。;伪造申报文书,套取科研经费;通过拉关系、贿赂或利益交换获得基金,为了名利开展一些违背规则的探索,等等。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基本的科学精神和目的,也搅乱了科研领域的正常生态,严重阻滞科研发展,浪费巨量社会财富,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危害。这种现状使利用刑法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必要。
第一,预防科研失信行为造成重大社会损失的需要。科研活动的成果是理论知识,正确的理论指引着一个社会走向光明,谬误将人们引向歧途,轻则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重则会带来社会的严重损失。如2018年美国哈佛大学终身教授、世界顶级心肌再生领域学者Piero Anversa,被证明17年来他所宣称的心肌干细胞根本不存在,发表的31篇顶级期刊论文是造假的结果。他的学术不端行为,不仅误导了众多科研人员在此领域耗费大量的精力,几近摧毁了世界范围内心肌再生领域研究,也导致国家和社会大量资本投入化为泡影,相关产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而更为令人担心的是,在此理论指导下进行的临床试验病人经历了不科学的临床治疗,多人生命健康遭到破坏,其社会危害程度不亚于引爆了一个“核弹”。相对于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仅仅靠剥夺学术称号、荣誉和一般的法律制裁来作为预防手段,是不相称的。
第二,是维护正常有序的科研秩序和生态的需要。科研秩序和生态是难以监管的,也是脆弱的。任何一点动机不纯,不仅导致谬误、劣质知识和知识退步,更损害了科研秩序、生态和氛围,最终不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科研诚信和一般的法律制裁是正常有序的科研秩序、生态的基石和基本保障,科研秩序需要刑罚的维护,以打击那些肆无忌惮、轻易可以获得巨大名利的、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从预防效能来看,需要有超越单位、部门、地方利益的强有力的刑罚运行机制。出于追求名利的目的,明目张胆地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买卖论文,套取科研经费等,是目前国内并不鲜见的现象。国家层面屡屡出台相关文件,但真正得到惩治的是少数,得到刑罚惩治的就更少。其原因除了法律对科研失信行为惩治机制不完善外,还在于整个社会科学精神的匮乏、急功近利心态的泛滥和对科研失信行为由来已久的环境的“宽容”。例如,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人所在单位、地方主管部门因为追求统计数字、业绩,而对本单位、地方科研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追究和制裁通常是象征性的,结果是纵容的。因此,既要有对科研失信行为一般性的惩罚机制,也要有超越单位、部门和地域利益的国家层面机制予以规制,最有效的莫过于刑罚。
对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罚惩治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正当性。
首先,践行现代法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科研活动不是法外之地,科研共同体也不是具有被优待特权的群体,科研工作者与管理工作者、体力劳动者等都是社会主义劳动者、生产者,彼此之间只是存在分工不同。对于故意、恶意实施科研失信行为并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是科研工作者、从事的是科学探索活动就网开一面,置之刑罚惩治之外或从轻处理。如申请课题过程中编造虚假文件骗取国家资金,课题实施过程中套取科研经费,行贿以获取奖励,这些行为性质之恶劣,不比普通人的合同诈骗、侵占、虚假出资等行为差,也应得到相应的惩罚,这才是法治的体现。
其次,体现了正义性。正义是保障一个社会稳定和活力的首要价值,正义要求根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惩治的轻重。如韩国的黄禹锡学术不端行为,除了误导了世界范围内人工干细胞克隆研究外,还诈骗政府2,000万科研基金,败坏了韩国科学界的声誉,等等。这种社会危害不可谓不大,如果不予以刑罚惩治,则会丧失社会公义,放纵犯罪。2014年,湖南社会科学院某杂志主编利用读者发表论文的需要,大肆收受好处,被捕时,他涉嫌贪腐巨大,有多处房产,与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对这些行为仅靠一般性的道德和行政惩治是有失公正的,运用刑罚惩治具有正当性。
二、科研失信行为刑法规制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原则
一切制度的产生根源于价值的推动和塑造。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应当基于怎样的价值追求呢?在笔者看来,在刑法制度的一般价值追求的基础上,结合科研活动的特殊性,这里的价值追求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秩序价值。科学研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可避免地由此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涉及责任、义务和利益的分配问题,必须确立相应的规范、制度和秩序。尤其在现代社会,科学活动有其特定的历史使命、任务、目标,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方法、步骤、资源和利益分配原则以及科研伦理、禁忌等,为此形成的以道德、技术规则和一般法律法规为核心的科研制度和秩序,是科研活动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对秩序的违反,通过道德批评、纪律约束、行政处罚等予以纠正和维护。但是,单纯通过道德、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手段予以保障是有限的,必须依赖刑罚予以进一步捍卫。这里刑罚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某个行为人进行惩罚,而在于维护秩序。
二是自由价值。自由对人而言是基础性价值,科研活动的特殊性使自由价值更加突出。因为科研活动的本质是创新,是探索,是对现有既成实物、制度框架的打破,是自由理性的最大化实现,学术自由必须得到充分尊重。科研失信行为是对个人自由的滥用和对他人学术自由实现的妨碍。刑法对科研活动秩序的维护,根本目的在于为科研活动提供更好的自由保障,而不是或不应沦为对自由的限制。这是刑法制度必须遵循的价值。
三是公正价值。公正是一切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科研秩序和科研生态也应当以公正价值进行建构和培育,刑法本身也以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为内在追求,通过实现公正才能恢复因科研失信行为破坏的秩序。这不仅体现在立法上,也体现在司法上;不仅体现在刑罚量的分配上,也体现在程序和机制的设计上。
秩序、自由的价值维护体现了刑法的功利性,公正价值体现了刑法的自我约束性,前者应当受到后者的制约。这三者是刑法规制的价值支撑。
立足于上述价值追求,结合科研活动具体特点和科研群体的特点,笔者认为科研失信行为刑法规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谦抑原则。首先,科研活动的特点在于其探索性,这个特点决定了科研活动在付出时间、精力、物质之后,经常会遭受挫折或以失败告终,有时需要付出生命的代价才能取得成功。必须容许科研活动有一些风险和代价,甚至对科研人员可能出现的人格瑕疵给予一定的宽容。其次,科研活动的成果主要表现为理论成果,除了一些成果直接带来社会危害和现实风险外,大多数成果距离实践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如果有社会危害性的话,也可以付出较低的制裁成本予以避免。最后,科研共同体一般具有较强的自我纠正、自我净化能力,通常不需要刑罚手段即可捍卫和恢复被破坏或威胁的秩序。科研活动的这三个特点决定了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强调谦抑原则。
二是平等原则。尽管科研活动具有特殊性,是政策上应优先扶持的事业,刑法规制上应体现谦抑原则,但科研活动也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越来越成为社会化大生产的一部分,科研群体也成为全社会普通的劳动者,因此,也就不能因为科研活动、科研群体的重要性等原因,就对一些科研人员严重背信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处遇上给予“优待”。那种认为科研人员,特别是一些知名的学者,曾经给社会作出贡献,或正在从事重要的科研工作,或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具有特殊性,应当给予特殊处遇的观点,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平等价值观。
三是儆戒和教育并举原则。科研群体一般是由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受到系统专业训练的知识分子组成,他们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和生活技能,较容易认识错误并接受思想改造和转变。只要解决了思想问题,就无再犯和难以回归社会之虞。因此,在保持一定刑罚惩治和威慑的前提下,应采取思想改造、教育优先的做法。如前述“黄禹锡案”,该案主角黄禹锡作为韩国知名的科学家,虽因论文造假不仅自己身败名裂,而且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现实危害,但事后黄禹锡诚恳地接受了相应的惩治,努力纠正自身不当之举,自筹资金创立科研院所,再次潜身科研,为社会做贡献,这是难能可贵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对科研工作者的惩罚和矫治,可以优先考虑儆戒和教育。
三、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司法规制
对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规制首先应当考虑利用现有规则,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较多的罪名可以适用。
根据前述《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科研失信行为可以大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个体或团体只是单纯在科学探索过程中存在欺诈背信行为,如弄虚作假,伪造科研数据、图表,基因编辑人类胚胎等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侵犯具体人或具体物,除了可能浪费了科研成本,没有造成明显客观的损失,只是抽象地侵犯了科研规范和伦理。二是科研行为不仅违反科研秩序规则,而且有具体的侵害对象(人或物)的情况,如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剽窃、抢占他人成果,利用调研的公民个人信息材料予以不合理的披露,等等,这些行为有着现实的社会危害。三是在科研行为中衍生出来一些所谓“科研活动”,如买卖论文,虚构项目申请书骗取国家基金,用假发票套取科研经费,在科研评奖中行贿受贿等,这些行为不仅违反科研规则,也侵犯了一般社会规则。就目前来看,对于第一种情况,目前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犯罪和刑罚,但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刑法中许多罪名已经被用来惩治其中的部分行为。
如为了获取某种科研奖项,向有关国内外学会负责人、组织、官方机构或其负责人行贿的行为,可以分别纳入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390条的行贿罪,第390条之一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予以惩处。对于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可以根据现行刑法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贪污罪、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论处。此外,还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都有可能被适用于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并给予刑罚惩治。这已为司法实践中案例所证实。
在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治中,主要问题是是否涉及身份犯的适用,特别是贪污罪。具体来说,科研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在纵向课题项目中,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能否适用贪污罪惩治。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申请到国家基金资助的公有高校科研院所的教师,由于其身份类似被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套取的款项又系公款,故应以贪污罪论处。[2,3]这种观点目前为大多数司法判决所遵循,学界也有不少人持有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是,课题负责人从事科研活动,尽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科研活动很难说是公务行为,将其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看作利用职务之便,并不妥当。二是,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得到的资助资金,是否应当认定为公款,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资助方和课题负责人之间只是购买服务合同关系,项目资金是国家预付给课题组的服务报酬和研究成本补助,毋宁说是一般资金。[4]所以,课题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难以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等同,可以一般的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进行处理。这两种对立观点主要从主体身份、科研活动性质和资金属性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在笔者看来,最关键的问题其实是科研活动的性质。科研活动可以分为狭义的(纯粹的)科研活动和广义的科研活动两种内涵。前者主要是科研工作者对客观世界(存在和思维)的探索活动,其收获的是规律性的认识,涉及的问题是“探索什么对象”“探索对象的本质是什么”和“采取怎样的科学方法探索”,主要体现为人与客观世界的关系。狭义的科研活动,其实与农民种地(生产活动)、工人制造产品等物质生产活动一样,都体现人和客观世界的关系。其不同之处在于,一种是创造精神财富,另一种创造物质财富,这里并不体现公务活动性质。在此基础上,在现实社会中,人们的科研探索活动也是一种具有社会目的和意义的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彼此之间形成社会关系,产生与探索活动有关的科研社会活动,如整个科研活动是作为社会的一个部门的活动,在科研活动中要申报课题、结项课题,借鉴利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要与管理机构、后勤部门打交道,涉及科研分工、成果效益的分配等诸多问题,如“谁有责任探索?”“为谁来进行探索?”“探索结果、收益如何分配?”等。这些活动与狭义的(或纯粹的)科研探索活动一起组成广义的科研活动。广义的科研活动中,存在因狭义的科研行为衍生出的其他社会关系,如课题负责人与资金资助部门和管理部门之间、科研人员与职称评定部门等,但在这些社会关系中,科研人员或课题负责人都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正如工人、农民、渔民、牧民等的生产、销售活动,也受到村委、社区、工厂、渔政、工商等管理一样,在这种关系中的科研活动也不宜以公务行为定性。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是不妥当的。
四、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刑法立法规制
目前,现行刑法典虽对部分科研失信行为实现了规制,但是这种规制在相当程度上也是立法者“意外”之举。这种规制显然有待完善,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完善惩治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罪名。
这里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一罪名还是多罪名
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描述的七种类型中(前文已列举),第(二)、(三)、(四)、(五)、(七)项行为,都属可以通过刑罚来进行制裁的情形。分析这些行为,可以发现它们种类繁多、细碎,或轻或重,且大多数尚没有刑法规范。[5]
对于这些琐碎的行为,存在设置多罪名和一罪名的不同意见。[6,7]在笔者看来,由于这些失信行为种类繁多、琐碎,有轻有重,设置多个罪名可能过于琐碎,建议只设置一个科研背信行为罪以涵盖上述行为(当然,应当进一步削减上述行为范围和外延),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这虽然存在小口袋罪之嫌,但设置多个罪名可能给人以刑罚过于介入的印象和现实影响,概括一些的罪状描述有利于司法机关有回旋或从宽的余地。
(二)犯罪主体应当限定一定范围
科研背信罪的主体,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从事科研活动的人们,要考虑到目前我国整个科研队伍仍需要进一步发展壮大、科研人员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的现实。在高校中,本科学生(含)以下的应当予以绝对排除,因为对本科以下学生而言,无论是科研素质还是人格都尚不成熟,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也是有限的。对于他们的科研背信行为,一般纪律、行政和经济处罚即可,以教育为主。对于在读硕士研究生(无工作经验的),也尽量排除犯罪主体范围之外。[8]此外,在量刑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身份,给予不同的处遇。
(三)犯罪的社会危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科研背信行为首先是违反科研伦理的行为,绝大多数社会危害并不大,而且容易得到纠正,因此,一般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作为预防和惩治措施。只有那些性质十分恶劣、主观上十分妄为、严重破坏科研秩序和生态、给科研和社会带来严重损失的,才有必要用刑罚予以惩治。也就是说,科研背信罪的罪状应包含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的要求。[9]至于怎样算是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可以由“两高”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设置较轻的法定刑
一般来说,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行为人是容易得到矫正、改造和预防的,而且,将这些犯罪主体放到监狱中其实并没有必要,无日常行为矫治的必要,重点应放在思想改造上。轻缓的刑罚,如资格刑、荣誉刑等,足以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科研工作者纠正错误。
(五)主观方面应是故意
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来看,绝大多数行为是故意。但是,不能排除在科研活动中存在不认真按照操作规程导致严重后果的重大过失行为。那么,科研失信罪是否有必要包含过失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方面,刑法中已存在重大责任过失罪等罪名,出现这种情况,可以直接援引即可;另一方面,科研活动本来就存在重大风险,这是一种应当允许的风险,[10]刑法对科研过失行为一般不应介入。科研失信罪主观方面确定为故意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