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虚假诉讼司法处罚问题探析
2020-01-07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王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王璐
1 民事虚假诉讼司法处罚的现实困境
1.1 驳回诉讼请求与民诉理论的矛盾
根据民诉法理论,驳回其请求应当属于实体上的判决,这种司法处罚同民事强制措施相比,虽不具有明显的处罚性后果,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次虚假诉讼的后果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曾有学者将“驳回诉讼请求”归为一种类似的民事责任。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虚假诉讼也属于不当诉讼中的一种,当事人诉权本身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也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从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来看,由于缺乏程序诉权而不成立的虚假诉讼更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1.2 罚款、拘留的有效性不足
罚款作为一项经济制裁手段,本应在此发挥巨大作用,但由于收益与代价不成比例,许多当事人愿意冒违法的风险实施虚假诉讼。一方面是低成本高收益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罚款数额与幅度存在一定的限制。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司法人员执法尺度,但已经明显不适应当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涉案标的额。
罚款、拘留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维护民事案件的审理秩序,而对于司法秩序的维护本身要求具有及时性。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是以积极的程序启动者与事实调查者的身份出现,在处理其他审理活动时,其处于中立的状态,也不能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举证认定妨碍行为的存在。恶意串通之类的事实线索往往经由双方当事人刻意隐瞒,法官难以发现。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发现,但这时强制措施维护司法秩序的作用已经大打折扣。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各种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情形与裁量标准规定较少,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与罚款相比,拘留成本高、难度大。具体而言,一方面,拘留是最严厉的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由于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官在适用上较为谨慎;另一方面,采取拘留需事先报院长批准并在收押拘留人员前进行体检等程序也增加了适用的复杂程度,使得法官更加不愿意做出拘留的决定。大量司法判例也可以印证,法官针对民事虚假诉讼做出罚款、拘留决定的积极性不高。
1.3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范围
《民事诉讼法》112条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应发挥非刑事立法中规制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辅助作用,但由于虚假诉讼的内涵与外延在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差异,因此,在罪与非罪以及刑民程序如何协调两大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论。
与民诉中虚假诉讼的认定范围不同,刑事法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范围就不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还包括单方当事人实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两造平等对抗,但当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此时恶意的单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接受民事司法处罚。《刑九修正案》虽然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如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没有相关规定。
2 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原因与目的
2.1 维护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民事争议,缺少诉权产生的前提。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密切关系,法院先审再判的过程蕴含了当事人诉权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含义。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有时是为了拖延时间,有时是为了追求裁判带来的实体利益。生效裁判的效力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具有对抗他人效力的生效裁判属于妨碍司法秩序,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破坏。其次,由于虚假诉讼中不存在需要解决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无需行使处分权进行防御与对抗,而是利用处分权的外衣进行串通,进而滥用自认制度或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的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不存在需要保护的诉权,凭空捏造的纠纷不但破坏司法秩序的,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2.2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和纠纷解决报以诚意,以寻求权利保障或纠纷解决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诉讼当事人被赋以真实陈述、促进诉讼、禁反言、禁止滥用诉讼等义务,但是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证据开示等措施提高了事实认定的精确度,再通过诉讼促进义务,从而缓和了程序产出与成本的矛盾,使两者的交换价值趋于最大。但是虚假诉讼中,虚假证据并不能提高认定事实的精确度,更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基于切实贯彻诚信原则的需要,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
3 完善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3.1 改进现行司法处罚手段
3.1.1 有针对性地适用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鉴于虚假诉讼中法官很难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线索。因此,强制措施应当主要适用于单方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法院比较容易借助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反驳、举证和质证加以识别。同时,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112条中的虚假行为,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受到破坏的诉讼秩序及时恢复,进而维护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于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法院也可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后一种类型的虚假诉讼识别难度大,成本高,将强制措施作为主要治理手段难以取得明显的效果,应当采取综合性措施进行规制。
在虚假诉讼行为违法成本与收益失衡的背景下,也有必要做出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允许法官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之外,决定罚款的数额。虚假行为的恶劣程度、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程度、给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虚假诉讼行为实施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与既得收益等因素都应当纳入考量范围之内。考虑到此种做法将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可以同时规定,法官超出法定幅度进行罚款时,应当给予被处罚者申辩的机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1.2 厘清“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
虚假诉讼不是一个法学概念,最初是司法实务部门作为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讨论的。但对于任何看似特殊问题的讨论,都应当放在民事诉讼法学一般原理的背景中展开。对于上文中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与我国诉讼理论不相符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处罚中类似的民事责任分为立案前和审理中两大阶段适用(执行阶段及诉后阶段主要是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之诉,本文暂不讨论)。
(1)立案阶段发现有明显虚假诉讼嫌疑的,裁定不予受理。
(2)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若此时发现有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或者虚假诉讼的线索就是由案外人提供,那么应尽可能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这样将有利于法院进一步对案件展开调查、确认虚假诉讼。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将虚假诉讼视为消极的诉讼要件,只要原告对于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不能证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法官就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一定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确认。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若法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怀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种处理方式保留了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不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
诉讼要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为了更有力地解决虚假诉讼,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程序进一步强化责任。对于有虚假诉讼重大嫌疑的,可以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启动以调查核实权为核心的专门程序。虚假诉讼存在证据线索难以发现的天然壁垒,法院中止审理后进行的调查核实可能也并未有效,但这一程序性设置使得法院时间和精力进一步收集证据,规范了查证虚假诉讼的程序,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作用。
3.1.3 完善虚假诉讼的民转刑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同一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其产生的阶段也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包括审判、执行。同时其还可能导致责任的竞合,行为人须同时承担民、刑两种责任。这些程序之间如何衔接和协调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涉及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有其特殊性,因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是一个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一方面有待于法院的民事审判予以纠正,另一方面有待于追诉刑事责任。针对虚假诉讼,可以采取的民事救济程序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出检察建议实质上回到法院决定再审的路径)。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存在滞后性,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承担刑事责任时,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思路也可以缓解由于调查、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压力。
民转刑的程序涉及到民刑何者优先的问题,先刑后民的做法不宜用于解决虚假诉讼的追责,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程序和实体法上的错误后果,“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及时保护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笔者更为认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两者分开处理、并行不悖既及时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保障了因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救济程序并不存在必要的互为前提的审理情形,所以具有操作的合理性。
4 结语
虚假诉讼既发生在刑事犯罪领域,也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措施有效性不足,为此,司法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适用强制措施,并合理衔接民刑程序。为了实现虚假诉讼多元化的治理,不仅需要从制度层面上着手,实务部门还应当增强对虚假诉讼识别的能力,同时检察机关最大限度的发挥调查核实权,合力有限遏制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