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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金融消费者

2020-01-06法人张欢

法人 2019年8期
关键词:金融市场纠纷原则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张欢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各产业因技术更新而不断实现转型升级,不同主体对于金融的需求日益增多。加之金融科技的蓬勃发展,金融服务行业由传统的分业模式逐渐向金融混业形态发展,新金融模式以及泛金融、类金融的概念逐渐走进人们视野。

与此同时,金融消费纠纷在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中亦呈现复杂化趋势,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出现多种形式,传统的消费者保护体系愈发难以平衡金融市场主体间利益。

因此,如何解决现如今的金融消费纠纷,明确金融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金融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等问题,越来越成为当今金融交易的关注焦点。

CFP

新金融模式下消费纠纷多发

对于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十分详细及科学的规定,更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去规制金融消费行为。如今多元化金融交易模式出现之后,金融消费者的群体界定更为模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普通消费者的认定差异亟待解决。另外,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特殊性,导致金融消费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学界广泛支持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在如今的司法判例中也显示出难以达到平衡权益的目的。

笔者对比研究了60个涉及金融消费纠纷的司法案例,从而找出对于金融消费纠纷在不同地域或不同金融类型中的差异。

相关案例数据显示,金融消费纠纷案件起始于2007年,一直到2015年金融消费纠纷司法判例都呈现较为稳定的上升趋势。自2016年起,金融消费纠纷相较于前面几年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究其原因,一是金融领域的规范性文件逐步增多;二是随着移动互联网发展,互联网金融普惠化程度较高,金融消费者及金融投资者群体不断扩大,“长尾性”风险提升,导致金融纠纷激增。在众多因素的作用之下,2018年成为金融纠纷发生最高的一年。2019年数量的下降,也是因为在2018年出台了相应金融科技风控措施以及整治网贷平台的相应政策,才使得金融市场的发展再次趋于稳定。

从纠纷类型来看,主要可分为储蓄型金融消费纠纷、理财型金融消费纠纷、证券交易类金融纠纷、保险类金融消费纠纷等。

倾斜保护原则VS适度保护原则

由案例分析及裁判结果的认定,可以看得出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上,消费者维权成功案件相对比较多,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占比也不小。对于不同案件类型的不同裁判逻辑看,由于金融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二者在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司法判例为金融机构设置了许多义务。

国家一些政策法规的设置,也使得许多金融消费纠纷往偏向消费者一方倾斜裁判,其中理财型金融消费纠纷更是如此。在消费者保护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支持倾斜性保护原则的适用。

不过笔者认为,在处理日常金融消费纠纷方面,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和适当性保护要相结合,而从目前的实务状况来看,并未有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去平衡各方利益。倾斜性保护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有边界的限制,需要结合适当性规则及适度性原则等多种原则的共同使用,才可能最终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

适度性原则的引用,一是可以修正先前由于倾斜性保护的不适量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二是可以在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平衡中找到平衡点。这样既可以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又可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达到“双峰理论”中所说的监管目标。

笔者认为,对与适度性保护原则中的分层保护规则的划分,应以金融消费类型与金融消费者专业能力两项作为评判标准,原因在于不同金融领域的交易类型确实有很大差异,且不同领域的不同类型的交易行为也有不同,有针对性的分层监管更能把握倾斜性保护原则的“度”之所在;现如今新金融模式层出不穷,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专业能力要求提高,以前面通过实证分析的金融消费纠纷可知,2018年P2P爆雷潮就是由于金融消费者专业能力低导致的“长尾性”风险升高而引发的。

因此,分层监管需要多种标准交叉分层,有针对性地监管才能达到针对性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建议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上位法的支撑下,银保监会、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用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在如今的金融发展态势之下存在很大的弊端,其原因在于金融领域正向着混业金融和新金融模式发展,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在现今的金融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在发生风险时没有对应的监管部门去管理,以至于矛盾升级。基于此背景下,国内有许多学者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虽然在如今的金融混业态势之下会出现监管机构缺失的情况,但是可按照金融消费纠纷类型划分,将相应类型的纠纷划归到相应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之下,当出现金融混业模式的纠纷时,可引用政府办公的一站式思路联合监管。

在社会自治方面,还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以及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的建立。

此外,相关立法也需进一步完善。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所涉及,但是依然没有一个可以作为总论的法律,形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去应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

而如今,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亦出现许多需要有上位法规范的地方,比如互联网金融成立并发展至今,新金融模式层出不穷,由此金融消费者边界模糊,需要一个规范性文件来明确界定。

另外,对于金融投资者是否能够划归金融消费者行列予以保护,是学界近期一直争论的焦点,英国经验将金融消费者分层管理的模式,可以引入至我国使用,从而可将部分金融投资者划归到金融消费者行列监管。

总体来看,在现如今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指引下,亟须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倾斜性与适度性的问题,平衡金融市场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发展及灵活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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