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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几个问题
——基于北京地区检察院、法院司法实践的分析

2020-01-03勇,胡鸿

关键词:理由被告人办案

樊 学 勇,胡 鸿 福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和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入律以来,在使有罪之人尽早认罪悔罪、让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但随之出现的被告人反悔问题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扰。本文拟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被告人反悔的实践样态及司法回应

(一)被告人反悔的实践样态

北京市朝阳区作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地区之一,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譬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打造的认罪认罚从宽“1-3-3”模式①(1)① “1-3-3”模式是指,一体化布局,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大格局;三流程简化,简化讯问流程,简化法律文书制作流程,简化审理机制;三方面从宽,积极探索轻缓化强制措施的适用,主动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比例,努力提升从宽幅度的可预期性。参见《朝阳院打造认罪认罚从宽的“1-3-3”模式取得初步成效》,载北京检察网,https://www.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15&XXBH=49586。,故本文选择将该地区2017年至2019年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相关的裁判文书,展示被告人反悔的实践样态及司法机关的应对。

通过观察分析,本文发现被告人反悔的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在反悔阶段上以审后反悔(即庭后上诉)为主;二是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的上诉理由;三是上诉案由较为集中;四是辩护力量存在结构性差异。

1.反悔阶段上以审后反悔为主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将检索条件限定为:“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7-01-01 TO 2019-12-31,全文:翻供”,经人工筛选,得到11件庭前翻供和当庭辩解的案例。后将审判程序变更为“审判监督程序”,全文关键词变更为“认罪认罚”,经过筛查,得到1件申请再审的案例。又将审理法院变更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变更为“刑事二审”,全文关键词变更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人工分类,得到 86件庭后上诉的案例(以上得到的案例适用于全文,下文简称“样本案例”)。

表1 2017-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根据上诉检索,共得到样本地区98件反悔案例,其中庭前翻供6件,占比6%,当庭辩解5件,占比5%,反对审理程序0件,庭后上诉86件,占比88%,申请再审1件,占比1%。由此可见,庭后上诉是反悔的主要表现形式,庭前翻供和当庭辩解占比较小,反对审理程序和申请再审发生更少。

2.“原判量刑过重”是主要的上诉理由

通过对上述86件上诉案例按照上诉理由进行分类整理①(2)① 部分案件有两个以上上诉理由,故统计的各个上诉理由占比总和超过100%。,得出下表:

表2 样本案例被告人上诉理由分布

在样本案例中,上诉理由中含有原判量刑过重的案件数占样本案件总数91%(其中,未说明量刑过重具体原因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3%),上诉理由中含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案件占比9%,上诉理由中含有刑罚执行方式不当的上诉案件占比2%,上诉理由中含有其他理由的上诉案件占比4%。可见,原判量刑过重是主要的上诉理由,占比超过90%,而以事实认定有误为由上诉案件占比不到10%,故庭后上诉型反悔案件中针对认罚的反悔远远多于针对认罪的反悔。

进一步分析相关案件,本文发现: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主观性较强,其上诉动机难以刻画,上诉理由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值得关注。

首先,多数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甚至自相矛盾。部分被告人一面声称自愿认罪认罚,一面又凭主观直觉认为量刑过重。而在样本案例中,所有的量刑事实上都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内,有些甚至是按照量刑建议最低刑期判处的,被告人仍然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③(3)③ 参见(2019)京03刑终282号《张某献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京03刑终120号《孙某超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京03刑终858号《王某宇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等。,即使精准量刑建议被采纳,也不例外④(4)④ 参见(2018)京03刑终567号《苏某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等。;以事实认定有误为由的上诉案件,被告人又通常没有否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使其自身对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认可处于一种不明的状态。

其次,被告人可能基于多重动机而上诉。被告人上诉时既想继续享受因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待遇,又希望借上诉制度实现其他可能的利益。在样本案例中,有的被告人希冀在二审程序同被害人达成和解①(5)① 参见(2019)京03刑终768号《祁某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等。,也有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的行为被认定为立功而改判②(6)② 参见(2019)京03刑终643号《商某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等。,更有被告人显示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嫌疑。③(7)③ 在样本案例中,一审判决后剩余刑期超过3个月,而二审宣判后剩余刑期低于3个月的案件有10例,二审宣判后剩余刑期仅剩3个月多一点的案件有7件,共计占比20%。

最后,以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为由上诉的案件数量虽然不多,却折射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缺憾——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缺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这需要相关的制度设计跟上。

3.上诉案由较为集中

将样本案例按照上诉案由进行分类,发现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犯罪④(8)④ 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妨碍公务犯罪和故意伤害罪为上诉案由的案件较多,检索同期所有上诉案件⑤(9)⑤ 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案由:刑事案由,案件类型: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7-01-01 TO 2019-12-31,法院名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刑事二审全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段:上诉人”,显示1829例案件。、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⑥(10)⑥ 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1-01 TO 2019-12-31,审判程序:刑事一审,全文:认罪认罚具结书,文书类型:判决书”,显示2 415例案件。与之对比,得出下表数据:

表3 被告人上诉和认罪认罚案件案由分布

由上表可知,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案件中,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犯罪、妨碍公务犯罪和故意伤害罪为上诉案由的案件数量分别是25件、17件、15件、7件和7件,占比分别为29%、20%、17%、8%和8%,共82%,而同期所有上诉案件中同种案由对应的占比分别为14%、15%、9%、3%和9%,共50%,以上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正在改变上诉案由之间的比例,使之向上述案由集中。而一审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述案由共占比79%,与认罪认罚后上诉案件基本持平,说明上述案由比重的增加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偏向决定的。换言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上述案由的案件占比较大,在各种案由的案件上诉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则这些案由对应在上诉案件中的占比就较大。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及其上诉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在案由占比结构出现一定程度的失衡(前者为10%,后者为17%),说明该案由反悔率较高。

4.辩护力量存在结构性差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正确理解法律适用至关重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是否反悔的决定。本文通过对表1中案例进行筛选,得到各类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数量,为全面分析辩护人存在的样态,本文又在表3中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部案件的基础上,增加检索条件——“当事人段:辩护人”,得到相关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数,同理检索得到样本地区同期一审全部案件数量以及含辩护人的案件数量。①(11)① 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1-01 TO 2019-12-31,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显示8 216例案件。增加检索条件——“当事人段:辩护人”,显示3 992例案件。具体数据如下表:

表4 不同案件有无辩护人的情况

表中数据显示,样本地区一审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比49%,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比28%,审前审中反悔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比100%,审后反悔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比26%,审后反悔改判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比50%。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率低于同期全部案件辩护率,但审前审中反悔案件和审后反悔改判案件中辩护率较高,结合审后反悔案件辩护率较低的情况,可以判断:审后反悔与该类案件辩护率低有相关性,而审前审中反悔和审后反悔改判与这些案件辩护率高相关。上述现象可概括为反悔案件中的辩护力量存在结构性差异,即辩护力量普遍较弱,但在审前审中反悔以及极少部分审后反悔(审后反悔改判)案件中作用凸显。

(二)被告人反悔的司法应对

面对被告人反悔,司法机关积极应对,努力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根据本文调研数据,被告人反悔的司法应对展现出四个特点:一是“翻供”通常不被采信,二是以维持原判为常态,三是跟进式抗诉,四是必要条件下快审快办。

1.“翻供”通常不被采信

在本文采集的案件中,被告人审前审中反悔通常表现为“翻供”,而这些“翻供”基本不予采信,只有1例案件①(12)① 参见(2017)京0105刑初930号《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翻供”的部分内容被采信。司法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翻供”内容的主要理由表述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翻供理由不具有可信度或自相矛盾),部分庭前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反悔效果上,有的被告人仍然被认为有认罪表现②(13)② 参见(2018)京0105刑初85号《孙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有的被告人被认为不成立认罪。③(14)③ 参见(2017)京0105刑初1520号《龚某垦、赵某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甚至有些案件“翻供”情况类似但反悔的效果截然相反,如龚某垦、赵某强赌博案和刘某、李某春诈骗案④(15)④ 参见(2017)京0105刑初1520号《龚某垦、赵某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5刑初1734号《刘某、李某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均是被告人庭前翻供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前者因多次翻供被认为不如实供述,不适用认罪认罚,后者因当庭对主要事实认可被认定自愿认罪。

2.维持原判是常态

庭后上诉是被告人反悔的主要形式,但此类反悔的结局通常是维持原判。在样本案例中,维持原判82例,改判4例,占比分别为95%和5%。本文专门总结了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判理由,发现它们基本按照如下模板表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以惩处。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结合本案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对上诉人×××所作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采纳。从中可见,二审法院具有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倾向,只要一审判决是基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在当时情境中法律适用无误,则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没有评价被告人上诉行为是否与认罪认罚相冲突的问题。

3.跟进式抗诉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使控方陷入相对被动的地位,尤其是庭后上诉。为有效反击被告人不当反悔,出现了跟进式抗诉,即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旋即提出抗诉。①(16)① 参见张建伟.协同型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类型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20(2).在本文调研的样本案例中,就有跟进式抗诉的案例,如《李某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前某门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等。的确,被告人针对合法的判决书上诉,会使控方感到被欺骗甚至被戏弄,进而产生反感或对立情绪,容易引发抗诉的冲动。另外,上诉本身说明被告人悔罪程度不高,如不抗诉,被告人因上诉不加刑而不会受到制裁,这有违宽严相济的要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隐约有责任抗诉。但应当注意到,由于抗诉事由缺少法律依据,样本案例中跟进式抗诉也只是个别现象,而且抗诉主张也均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尽管有学者提出,为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建议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事由作相应的补充完善。[2]但到目前为止,包括《指导意见》在内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4.快审快办

为留所服刑而上诉可谓是上诉权滥用的典型代表,只要上诉不加刑原则还被坚持,该顽疾就不可能根除。被告人审后反悔的案件中,部分案件同样存在留所服刑的端倪,司法机关为应对此种问题,只能加快相关案件二审程序进程,迅速结案,使上诉人留所服刑愿望破灭,从而反向形成示范效应,减少由此产生的反悔。在样本案例中,一审判决后剩余刑期超过3个月,而二审宣判后剩余刑期仅剩3个月多一点的案件有7件,占比8%,这些案例平均审理时间为31.7日,约为法定审理期限的一半。事实上,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不需要排除证据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影响也不大,这也为二审法院快审快办提供了条件。

二、被告人应否享有反悔权、应否限制其使用反悔权及反悔应否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人应否享有“反悔权”

被告人应否享有“反悔权”似无定论,大部分学者主张应当赋予被告人反悔权[3][4],也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①(17)① 基于契约不得随意违反原则、节约司法成本及认罪认罚案件对事实基础的高要求,被告人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属非自愿、非明知,控方先违背具结书约定,法官认定的罪名或量刑超出具结书范围,或者认罪认罚确有可能导致错案,则被告人应享有反悔权。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3)。,但仔细审视相关观点会发现,论者们之所以在此问题上出现分歧,是因为他们给“反悔权”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前者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能否提出反悔”,后者是指“反悔的被告人应否有权反对法院利用其认罪认罚所生成的相关证据,及阻止对其反悔行为施加不利评价等”。[5]127由此看来,学界对于“被告人有权提出反悔”并无异议,只是在行文表述上存在差异。不仅如此,实务界也承认被告人可以反悔,作为其规范依据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反悔的规定可以佐证。②(18)② 《指导意见》第51条至53条对被告人反悔之后如何处理作了规定,说明允许被告人反悔。

被告人反悔的价值是被告人享有“反悔权”的正当性根据。首先,在实体层面,反悔能够充当冤假错案的警报器。实践中,司法机关指控或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总是存在误差,甚至出现错误,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被告人可能出于被骗或者顶罪等原因认假罪,这类案件的合意真实与实质真实出现偏差。如果被告人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表示反悔,其实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防止被告人被将错就错地“从宽处理”。同时,无论是从理论视角的审判中心,还是从规范视角的审判中心或者从实践视角的审判中心角度看,承认被告人的“反悔权”也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的。③(19)③ 关于审判中心内涵的讨论参见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J].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

其次,在程序层面,反悔往往是权利救济的起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与办案机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有直接关联,尤其是后者,因为法律适用的专业性程度要求很高,一般的被告人往往很难当场发现其中的错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被告人意识到办案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而提出质疑时,在形式上就构成了对前期“认罚”的反悔,具体而言,被告人针对法律适用错误的反悔有两种情形,一是认为原先的法律适用有误的,如错误适用罪名、错误处置涉案财物、遗漏认定从宽情节等;二是由于出现了罪轻的证据被发现、新的从宽情节形成等情况,而办案机关未改变法律适用的。上述情形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如果得不到应有的纠正,被告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所以,被告人在此语境下提出的反悔,其实就是其主张权利救济的起点。此外,程序性制裁是保证诉讼主体理性的必要条件,[6]被告人反悔还应当具有引起程序性制裁的效力。

最后,在证据层面,反悔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线索。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7]缺乏自愿性要素的认罪认罚必然背离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被告人反悔能够使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前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产生怀疑,进而引发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核查,最终实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全面保障。另外,被告人反悔还能督促后续的办案机关更加重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应否限制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

主流观点在赞成“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同时,也提出通过一定条件限制被告人反悔,因为许多学者都意识到有必要防范反悔附带的隐患。通过对被告人反悔的时间、理由和次数进行限定,力求减少不当反悔①(20)① 本文中不当反悔指反悔没有正当理由的,与正当反悔相对。,避免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合意成果等危害后果。有学者提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告人可以无理由、无条件反悔,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反悔需具备正当的理由。[3]98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要确立反悔正当与否的认定标准及审查程序[8]129,甚至有学者界定了反悔“正当理由”的标准——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被告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②(21)② 反悔“正当理由”的范围有:1.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的;2.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的;3.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4.在签署具结书后,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5.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擅自改变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反悔的;6.量刑建议或者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当的;7.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被告人认为太重的;8.被告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情形。参见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N].检察日报,2019-08-28(003)。另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的诉辩交易制度,通过法律限制上诉理由,既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经济功能,也保障被告人的正当反悔权。[9]还有的学者提到,考虑到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诉讼效率,被告人反悔的宜以一次为限。[10]以上观点均是尝试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关系的产物,可以简称为“设置反悔的准入门槛”。他们的思路在理论上具有绝对的正确性,但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却相对式微。因为个案中被告人反悔正当与否只能事后评价,换言之,只有通过实质审查才能判定反悔的理由是否正当,这意味着司法资源损耗不能避免,所以根本无法通过设置反悔的准入门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而界定“正当理由”的标准至少会面临两方面的质疑,一是标准是否足够公正尚不确定,二是标准容易被规避,如被告人谎称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因此,试图为反悔设置准入门槛以拦截不当反悔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其实,控制被告人不当反悔正确思路应该是源头治理和事后制裁,前者是指办案过程中努力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者是指反悔的效果要能够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评价,对于不当反悔,执行较低的从宽幅度。二者合力,自然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反悔。在处理个案过程中,相对于设置反悔的准入门槛,源头治理和事后制裁可能并不比之经济,但却更加公正可靠,而且给整体的诉讼经济带来的反馈作用可能更加可观。源头治理和事后制裁是对被告人反悔的控制而不是限制,所以它允许被告人任意反悔,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就有学者认为“任意反悔而非限制反悔:不对被告人的反悔权、上诉权进行限制”是我国立法的态度。[11]130故本文认为,控制被告人不当反悔不应该通过设置反悔的准入门槛限制反悔,而应当着眼于反悔的动机和反悔的效果,发挥源头治理和事后制裁的作用。

(三)反悔应否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反悔的法律后果影响着被告人是否会反悔,对被告人而言相当重要,而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的特别规定仅限于反悔后的程序适用,《指导意见》对处理反悔的规定又相对粗略,所以反悔的法律后果备受关注,尤其是反悔是否会引发不利后果、反悔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排除以及反悔后办案人员是否需要更换等问题。

对于反悔应否引起不利后果,多数学者认为,撤回认罪认罚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罪加一等”[12]57,不应对其反悔进行直接的惩罚和制裁。[11]153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反悔行为在量刑时可以进行不利评价。[5]125综合以上观点,本文认为,对于正当的反悔,在处理结果上被告人自然不会因反悔而获不利评价;对于不当反悔,虽不可因被告人反悔而对其加重处罚,但不排除因此降减其从宽幅度,即允许通过“从宽减等”的方式制裁不当反悔。不过,当反悔表现为提出上诉时,被告人可能因为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而免予“从宽减等”,对不当反悔“从宽减等”能够体现宽严相济,实现实质公正,但也可能使有正当反悔理由的被告人不敢反悔,还可能导致不同阶段反悔产生的效果不同。那么,司法公正是否因此受到挑战呢?理论上讲,只要反悔可能引来不利评价,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反悔的顾虑。但应当注意到,有正当反悔理由的被告人在决定是否反悔时,其顾虑主要来源于对司法水准的担忧而不是可能存在的“从宽减等”。反观司法实践,我们的司法水平并非不值得信赖,再者,充分的权利救济程序完全可以消解被告人正当反悔的顾虑。所以,“从宽减等”对有正当反悔理由的被告人是否提出反悔的影响微乎其微。按照“从宽减等”的要求,被告人在判决前反悔和判决后反悔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因为特定情况下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而不能“从宽减等”,这是否有违公平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有被告人不当反悔时才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同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本质是有无得到“不当利益”而不是“正当利益”是否受损①(22)① 判决前的不正当反悔和判决后的不正当反悔相比,前者会“从宽减等”,后者可能因为受上诉不加刑限制而免予“从宽减等”,二者的正当利益均未受损。但前者因为自己的不当反悔受到制裁,后者却可能没有因此受到制裁,实际上后者得到的是一个不当利益。,这种“不当利益”又对所有被告人保持平等开放,故有违公正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判决前的反悔通常是针对认罪的反悔,判决后的反悔通常是针对认罚的反悔,而被告人对事实认定准确与否的判断较对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判断更有把握。所以,后者需要额外保护——上诉不加刑,而被告人在判决后反悔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恰恰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与生俱来的局限性所在。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接受被告人反悔的法律后果因反悔阶段的不同而可能存在的差异。

此外,被告人反悔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排除、办案人员是否需要更换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譬如,有学者论述到,如果被告人属于有正当理由的反悔撤回,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应坚持审判人员更换原则和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则;反之,为降低司法损耗并体现对违约者的惩戒功能,法院应当继续庭审,具结书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也无须更换法官。[8]130还有学者主张,被告人反悔后,办案人员不必更换。[5]125不可否认,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更换办案人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在本文看来,对实践需求不加区分而径行否定更换办案人员、排除不利证据的态度不可取,以有无正当反悔理由作为标准也有待商榷。理由有五:其一,特定情况下,有更换办案人员和排除不利证据的必要,如被告人认罪是基于刑讯逼供。其二,以正当理由作为标准,其可靠性难以保证,一是反悔理由正当与否本身主观性较强;二是不具有正当理由的被告人很容易在形式上伪装成有正当理由。其三,以正当理由作为标准存在执行障碍,排除不利证据与审查反悔理由的顺序无法确定,因为形式审查反悔理由不可靠,而实质审查又必然涉及对不利证据的运用。其四,以正当理由为标准还可能引发过度保护。刑事诉讼过程处处要求保障被告人权利,但并非所有场景都动用更换办案人员、排除不利证据的手段来保护,原因在于这些手段的规范目的有所特指——减少司法不公的可能性和防止侵犯人权,只在其规范目的射程之内才发挥作用。其五,以正当理由为标准会使办案机关陷入被动,因为扩增排除证据的情形会限缩办案机关获取口供的策略,使讯问如履薄冰。

三、被告人反悔的成因分析

(一)被告人法律素养较低

认罪认罚是一种法律行为,被告人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的必要前提。然而,实际状况是被告人的法律素养较低,例证是他们反悔的理由主观性较强,通常没有提出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被告人法律素养较低还体现在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关系理解有误,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且可以从宽叠加的情节,正如样本案例中就有15件以“有其他从宽情节未予认定”作为上诉理由。但根据法律的语境解读,“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11]53《指导意见》第9条也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由此可以推测,很多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得不够透彻,他们认罪认罚往往基于一种模糊的自愿性,这也正是大部分被告人反悔的原因所在。

(二)辩护律师的辩护供给不足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充分保障还与辩护律师的辩护供给不足有关。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直被强调,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7年10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到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值班律师制度,均旨在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而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出于自愿。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律师资源相对不足、经费保障还不到位、工作机制不够健全、案件质量尚需提高等问题。①(23)① 参见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正如本文第二部分表4所示,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中有辩护人的案件占28%,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存在较大缺口。而缺少辩护律师的指引,被告人不合理的法律认知就难以被及时纠正,容易出现反悔的现象。

(三)办案人员释法说理动力不足

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对抗性较低,办案人员投入到释法说理的精力更少,容易忽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疑问,从而埋下了被告人反悔的祸根。

(四)现行的上诉制度降低了被告人反悔的成本

“无因上诉+上诉不加刑”是我国上诉制度的特色内容,它们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被告人的策略性上诉有扩大之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庭后上诉,反悔成本为零,使为留所服刑而反悔的被告人有机可乘。

(五)法律规范的不周延性,增加了被告人反悔的概率

1.对什么是认罪认罚可作不同解释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和解释均以办案为视角,只有当被告人认可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接受办案机关的法律处理意见(包括认定的罪名),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被告人则认为,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的罪行,认罚是指接受合法的法律处理。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不能期待被告人无条件认可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并接受其作出的法律处理意见。由此可知,办案人员和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认识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会遇到以下问题:如果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与真相存在偏差,而被告人坚持供述真相内容,是否构成认罪呢?如果办案机关的法律适用意见有误,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对办案机关的法律适用意见提出异议,认罚是否还能成立呢?根据不同的标准恐怕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实践中,如果被告人不认可办案人员的意见,认罪认罚的适用很难继续进行。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的罪名和作出的量刑建议,就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不会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而被告人为了得到从宽的处理,很有可能被迫接受办案机关的认定意见,在后续的诉讼过程又提出“反悔”。

在样本案例中就有些被告人一面否认部分事实,又一面主张自己认罪认罚,在外人看来是自相矛盾,其实不然。因为他们所理解的认罪认罚与办案人员认为的认罪认罚不同,他们坚信自己所说就是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控辩合意存在一定的错位无疑会增加被告人反悔的概率,与此同时也可能招来办案人员的反制。因为他们认为真诚悔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反悔与认罪认罚不能同时成立。因此,被告人一旦“翻供”,其前期认罪认罚不再有效,上诉也是不真诚的表现,有必要通过跟进式抗诉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2.未要求具结书就涉案财物的处理达成合意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只包括认罪、认罚和审理程序,而不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这意味着控辩双方未就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达成合意,这也是少数被告人反悔的原因。需要承认,这是一个立法缺憾,后续的立法有必要予以完善。

四、规制被告人反悔权有效行使的建议

(一)增加具结书中应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因涉案财物处理有争议而反悔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要求在具结书中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或是允许在具结书中载明保留意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列明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意见,可以防止被告人在判决后因为对涉案财物处理有异议而单独提出上诉,减少不必要的上诉。

(二)增加具结书中可以载明保留意见的规定

有些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会有一些异议,如果被告人坚持异议,很可能中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被告人往往又不想放弃从宽处理而选择签署具结书,这为后续的反悔埋下了伏笔。与其放任事后反悔,不如从源头进行规范,即允许被告人在具结书中载明保留意见,通过这种方案来解决制度执行的困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增加排除相关罪述等证据使用的规定

实践中,在被告人反悔后办案机关依然把被告人在认罪协商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他有罪的证据。对此,应当作出被告人反悔后排除相关罪述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反悔前因其供述而获得的其他证据视情况予以排除:对于因被告人供述而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保留;若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得再继续使用。

(四)增加从宽减等制度

对于“翻供”的被告人,如果最终认定为心存侥幸、企图脱罪,在量刑时应当减小从宽幅度,这既是宽严相济和实质公平的内在要求,也是减少被告人背离认罪认罚的必要手段。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维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但从宽减等也要有所克制,只有确信被告人心存侥幸、企图脱罪时才能适用,否则可能会误伤正当的反悔。

(五)对为留所服刑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决的时间要求

对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快审快办。具体而言,对于一审判决时剩余刑期超过3个月而二审裁决时剩余刑期可能低于3个月的上诉案件,可以规定二审法院一般应在剩余刑期等于3个月之前作出裁决。这样,可以打消被告人的侥幸心理。

(六)规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现法治,这种精神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不仅要实现对犯罪的惩罚目标,而且要实现程序的法治化。[13]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具有监督职责,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实现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应当对法院是否进行程序转换、是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等予以监督,并记录在案,从而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反悔恶意上诉、反悔后法院裁判不当等情形,应当进行抗诉,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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