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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权属纠纷案例评析

2020-01-02刘丽萍

世界海运 2020年7期
关键词:异议权属所有权

刘丽萍

[提要]

1.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其是船舶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对船舶的查封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2.案外人另案提起船舶权属确权之诉的,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的,原告和被告对船舶权属无争议无纠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诉的要件,亦应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案情]

“通源海8”轮曾用名“中兴轮28”,A公司与B公司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通源海8”轮属于A公司实际所有无任何争议,双方关于“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B公司自认未实际出资购买“通源海8”轮,未实际经营“通源海8”轮。

A公司提交的关于“通源海8”轮的购买、权属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日,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合作造船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舟山龙泰船厂建造一艘6 300吨多用途船舶,双方平均共有,船舶挂靠在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持股的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刘某和上述协议的签字代表王某均认可该合作建造的船舶为“东方神龙”轮。刘某和王某均认可刘某与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兴轮28”的《船舶买卖合同》,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已支付全部的购船款。2014年1月24日B公司与浙江光汇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兴轮28”的《船舶买卖合同》,“通源海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注B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2018年1月31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东方神龙”“通源海8”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东方神龙”“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王某同意并协助刘某择时办理“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证书变更以及该轮由B公司转入A公司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王某与刘某签订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上述事实刘某与王某均当庭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共同签字确认的《“通源海8”轮购买经过、所有权以及挂靠情况说明》。

原告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通源海8”轮船舶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截至本案起诉日,B公司虽为“通源海8”轮的登记所有人,但其非实际船舶所有权人。A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已取得“通源海8”轮的船舶所有权,并在海事部门开始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有A公司、B公司为办理船舶登记变更所签署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为证。B公司有义务明确承认并对外宣示其并非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然而,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C公司以B公司拖欠其修船费为由申请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通源海8”轮。C公司仅以船舶登记记载为依据而不顾A公司的数次明确提示(包括律师函的声明),恶意将B公司认定为“通源海8”轮的实际船舶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船舶作为一种动产,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能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客观事实以及证据表明,“通源海8”轮虽然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实际的船舶所有权在船舶扣押时已归A公司所有。A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辩称,“通源海8”轮系挂靠在B公司名下的船舶,B公司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参与经营,A公司提出转移所有权时,B公司配合办理了相关的手续,C公司因与B公司债务产生纠纷,扣押了“通源海8”轮。B公司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向B公司的所谓债权人都告知了上述关系,B公司履行了A公司在诉状中所说的宣示义务,而且更进一步委托律师提出了财产保全的异议,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尽了全部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C公司述称:1.大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显示,“通源海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系B公司。2.在(2018)辽72民初581号案件中,大连海事法院送达扣押“通源海8”轮的扣船令时,该轮船长明确表示,“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3.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而刘某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C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其与B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源海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D述称:法院应驳回A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A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A公司、B公司另案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D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大连中院363案)中,对B公司所有的“通源海8”轮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B公司提出查封异议,理由之一为“通源海8”轮已经出售并交付给A公司,A公司系“通源海8”轮的实际所有人,并递交了《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其主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异781号执行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亦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理由与B公司一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民8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而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却均陈述“通源海8”轮是挂靠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前后陈述矛盾,完全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随意编造事实及理由,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A公司以船舶权属纠纷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滥用诉权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起诉应被驳回。A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被驳回后,A公司应在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A公司却舍弃正当的诉讼程序而提起权属纠纷之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争议]

1.A公司的诉讼保全异议被驳回后是否可以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2.在确权诉讼中A公司与B公司对船舶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诉的要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A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通源海8”轮的船舶权属纠纷,A公司请求法院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通源海8”轮确权给A公司。A公司与B公司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通源海8”轮属于A公司实际所有无任何争议,双方关于“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B公司自认未实际出资购买“通源海8”轮,未实际经营“通源海8”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法院认为,司法裁判是对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在A公司与B公司对“通源海8”轮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无须进行司法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通源海8”轮。在大连中院363案中,大连中院依据D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通源海8”轮,B公司作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对查封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通源海8”轮已于查封前出卖给A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A公司,请求解除查封。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执异7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B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B公司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A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查封裁定亦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与B公司主张的一致,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执异85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A公司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从上述事实亦可以证明,A公司和B公司对“通源海8”轮的权属始终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均确认A公司是“通源海8”轮的实际所有人,问题的产生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院认为,物权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物权,B公司与A公司之间关于“通源海8”轮的权属关系确认在双方之间有效,但这种处分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不是本案确权诉讼程序中解决的法律问题,在A公司和B公司对“通源海8”轮权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A公司提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不符合确权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77号生效裁判认为:A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的确认船舶权属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权利均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执异850号执行裁定相同,若对该裁定不服,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A公司和B公司对“通源海8”轮权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A公司提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不符合确权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注解]

在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时,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船舶权属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关于程序方面的理解

本案一、二审的裁判结果一致,但是裁判理由不一致,在一审合议过程中,曾有以二审理由驳回的意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但是因在若干意见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的意见是案外人对救济途径有选择权,可以通过确权诉讼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最终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原被告对船舶权属无争议不符合确认之诉诉的要件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最终统一了争议,案外人只能通过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司法救济,不可以进行确权诉讼。

2.关于实体方面的理解与认识

A公司在向大连中院提出的查封异议中称“通源海8”轮已于查封前通过买卖合同由B公司出卖给A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A公司,按照A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A公司负有双方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的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如A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确权之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从禁止反言角度分析,A公司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如A公司和B公司一直一致称双方系挂靠关系,A公司是实际所有人,因船舶挂靠是为规避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违规行为,在外部关系中,查封申请人基于船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进行的商业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及查封权利,均应高于基于违法违规形成的船舶挂靠关系中实际所有人权利,司法裁判中的这种指引有利于通过司法行为促进船舶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引导船舶挂靠行业逐渐向船舶专业管理模式转变,从而最终结束船舶挂靠的乱象。

综上分析,A公司即使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体上也不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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