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男女平等视野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

2020-01-02

文化学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总则家庭成员

姜 月

一、男女平等的内涵

生理性别与生俱来,但社会性别是后天努力的结果。男尊女卑是人类早期根据生理特征定义的,因而可以推翻与重建。生理上的男性女性不再是单一独立的分类,生物基因也不再是唯一判断标准,社会性别的科学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其广泛的可适用性。在中国特殊的背景下,男女平等常常被认为是性别平等,在现代伦理道德的解放与性别观念的冲击下,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男女平等可以说是性别平等的一种,是在一个社会上不同性别的人的平等尊重、平等保护、平等享有法律权利承担义务、平等参与社会共享成果等。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观是指男女平等理念。

二、男女平等融入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男尊女卑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存在。男性身材高大,彰显着力量、权利与权威;女性则弱小,代表着弱势与服从。“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等谚语口口相传,如果不是男女地位不平等,为什么没有娶鸡随鸡、男怕娶错女的说法呢?时至今日,男女权力地位已经趋于平衡与缓和,但是仍然或多或少弥漫着传统观念的气息。现代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关系仍有很大占比,社会分工依然受性别影响,男性依然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女性理所当然承担更多家务,相夫教子,处理日常琐事等。从全国来看,这种典型的男女观念家庭分工发达地区较落后地区乐观,城市较农村乐观,年轻一代较年老一代乐观。

其次,现行诸多法律条文体现了男女地位的不平等。例如:《婚姻法》对夫妻双方住所决定权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将“女性可以成为男性的家庭成员”置于“男性可以成为女性的家庭成员”之前,这便是男女尚未实现实质平等的最好证明。这一表述并没有摆脱封建观念下对男性权利的倾斜与对女性权利的压榨,这仍然是扎根于中国传统封建家庭礼制的土壤中结果的畸形果实,欠缺对女性权益的维护。

最后,体现在夫妻双方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中“也可以随母姓”的表述,可以称得上是立法的严谨与进步,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但是现实社会中,随母姓的子女少之又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社会习俗影响下,随父姓已成为理所当然,相当一部分人甚至产生误解,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对法律规定“可以随母姓”全然不知。这种理所当然的随父姓于法无据、于理无依,自愿或无奈放弃子女姓氏决定权的现象却普遍存在。

三、我国法律对男女平等的规定

(一)《宪法》对男女平等的总领性要求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以最高法律形式彰显了男女平等是整个社会应当遵守并奉行的最高价值准则,男女平等被赋予浓厚的权威与庄严色彩。通过《宪法》促进男女平等原则的实施,为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男女平等的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男女平等是《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体现

与《宪法》对男女平等的宏观要求相比,《民法》着重于私法维度内男女平等的实现。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贯彻落实《民法总则》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充分体现与发展了男女平等观。《民法》平等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法律地位平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既符合《民法总则》形式外观上的平等,又强调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平等,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对共同债务的平等清偿义务等[1]。男女平等观着重夫妻间的实质平等,体现了我国法律和谐稳定的价值追求。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贯彻了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一种,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性在婚姻上的自主权与自由意志的选择。尽管婚姻家庭法律明文规定了男性女性的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情形及其他法定程序等,但这是为了维护最底线的伦理道德与家庭稳定的正确限制,并不是对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违反,二者并不冲突。在结婚对象的选择上,男女平等观体现得最为淋漓尽致。传统封建观念使得女性的缔结婚姻选择权被忽视甚至被剥夺,而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给予夫妻双方充分的意志自由,是男女平等观的最大发展。最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夫一妻制是男女平等观念的体现,也是《民法总则》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贯彻。传统社会男性地位与生俱来的高于女性,男性三妻四妾是见怪不怪的事情,女性总是以男权为中心丧失了自我。一夫一妻制的实现使得女性挣脱封建束缚,实现自我的独立与解放,与男性获得相同的家庭地位甚至是社会地位,符合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有助于家庭稳定与社会稳定[2]。

四、男女平等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优势与不足

(一)男女平等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优势

首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男女平等观继续贯彻落实,增加了“因婚姻家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论述,使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相衔接,在《民法总则》平等原则总体指导下,使得男女平等观在婚姻家庭领域得以具体实施,是《民法典》分则与总则的科学对接,是科学化、体系化立法的体现。其次,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此前一直被隐藏于家庭成员这一宏观概念之下,家庭整体性突出,个体化不足,家庭成员的模糊化与不明确化使得家庭成员尤其是女性家庭成员的地位、要求与利益被忽视与遗忘。家庭成员范围的明确与宣誓是对女性权益的重视,也是男女平等观的主体要件的明确。最后,消除性别盲点,明确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平等的,更具现实性与可落实性,在根本上肯定了女性对财产的处分权,提高了女性的地位,体现了男女平等观。

(二)男女平等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不足

《民法典》编纂到了关键阶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男女平等实现的重要领域与制度保障,《民法典》自身的体系化要求、男女平等观的具体落实都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提出了诸多挑战。例如:在我国潘德克顿体系的立法指导下,《民法总则》的总领性作用凸显,对于《民法典》各分编的具体法律规范都进行了“提取公因式”的指导,但是其中不免有所遗漏。《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规定了五年的除斥期间,依据法律适用原理,没有特别规定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程序也应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我国边远贫困地区,仍然存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其结婚的情况,被拐卖妇女被成功解救时远远超过了五年的除斥期间,此时被拐卖妇女无法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只能继续维持在婚状态或者提起离婚诉讼。

五、男女平等婚姻家庭制度的实现途径

(一)宏观构建:实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

首先,将男女平等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为了弘扬生活中应用广泛的、操作性强的、具有效规范作用的道德,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撑。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是一个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复杂体系,男女平等观是基本的道德准则,是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法律明确要求的,因而每个家庭成员应当牢记与遵守。

其次,由民法规范增加社会法规范双重保护。婚姻家庭问题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复杂的,婚姻家庭法律既涉及家庭内部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又涉及社会保障、劳动与福利等多种法律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民事法律与社会发展二者缺一不可,尤其是在男女平等原则的指导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予以双重保护。

最后,保障女性身份利益不被财产利益所凌驾。《民法总则》创新性地将《民法》调整范围中人身关系调整到财产关系之前,彰显了我国立法理念中的人文主义色彩,为《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定下基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同样兼具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为了避免处于次要地位的财产关系喧宾夺主,防止市场处理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则被滥用于婚姻家庭,应加强对女性身份利益的维护,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基于人身关系而获得的各种权益。

(二)微观举措: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男女平等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发展有助于和谐家庭关系的建立,有助于建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促进和谐社会的稳定。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男女平等观的贯彻过于简略,因此,要明确男女双方实质上的全面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要求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家庭利益,无性别上的差别对待。也应明确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内容,以实现对男女平等的全面贯彻。

猜你喜欢

婚姻家庭总则家庭成员
山西:“五色”分级预警处置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身体传送带
民法典引入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分析
延平区推动婚姻家庭 矛盾纠纷化解
外商投资法(一) 第一章 总则
家庭成员的排序 决定孩子的格局
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协会赴台慰问地震受灾两岸家庭
民法总则草案出炉7大变化直接影响人们生活
幸福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