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应用问题探究
2020-01-02李明阳
李明阳
自2012年以来,互联网、大数据以及云时代等词语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提及,电子文件逐渐代替纸质文件成为记录信息的主要载体,利用网络的线上沟通方式也频繁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平时在微信、QQ等聊天软件中的对话或是转账凭证等愈发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证据,一些电子数据对法院的审理来说至关重要,甚至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电子数据这类证据逐渐成为重头戏,但其作为证据使用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电子数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变化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针对证据制度作了修改,增加了新内容顺应现代科技的发展,以适应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等类似新情况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进行了修改,明确增加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的证据种类。除第63条之外,也对举证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对证据签收制度进行修改,使其规范化等。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将电子数据定义为“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明确手机短信、微博客、网上网络聊天记录等可作证据使用。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修改,电子数据方面有以下变化: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举证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并表明电子数据原件的定义;增加一条即第九十三条,在认证方面,强调从电子数据的生成、保存、传输的环境是否完整以及相应主体是否适当来作为其真实性的判断准则;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规定人民法院除有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或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1]。据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逐步细化完善,新《民事证据规定》便是支持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的良好开端。
二、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应用的缺陷
(一)当事人收集电子数据的意识弱途径窄
目前,当事人收集证据仍具有局限性。客观上,当事人权利范围有限,不能自行调取存放在专门机关的以及涉及秘密隐私的证据。尽管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申请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情况,且该“客观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限定严格,当事人极易因理由不充分而遭拒绝,因而该途径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不利于取证。主观上,当事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时证据意识较弱。我国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为主,但在证据收集方面对当事人也是巨大的挑战。电子数据不稳定易删改的特性导致很多当事人保存证据不及时,随手清空聊天记录,证据意识薄弱。再加之其知识能力与网络技术水平有限,更无法提出优质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平衡
对于举证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不同,其形成途径及存储较为专业化。大多数当事人并非技术的掌握者,一方提出电子数据后,若另一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再进一步证明真实性就面临着技术性的困难,举证能力非自身原因而变弱,若此时再将证明责任强加于主张者就有违公平,难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平衡,因此,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需要重新考量[2]。
(三)电子数据的质证和认证程序有待完善
在质证环节里,证据的三个属性贯穿始终,但在实践中最难以鉴别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电子数据,操作者可能篡改证据于无形之中。例如:若当事人对对话进行删减,仅保留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最终向中立第三方所展现的内容极有可能并非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3]。此外,对方发送信息时是否为本人操作、当事人的身份如何确定等,这些问题在认定方面还有所欠缺。
三、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应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丰富收集途径
1.扩大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
诉讼双方在自行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会受到很大局限,有些证据的收集需要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知识、技术设备,有些证据存放于专门机关中,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才能获取。举证中,当事人是收集证据的主体之一,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收集电子数据,如鉴定机构或高校专家科研团队。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当事人或是法院都无法独立完成证据收集的任务,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对信息技术掌握也有限,对此,应当考虑适当扩大法律援助队伍或是允许技术型私家侦探等有专业知识的人单独收集证据,凭借科技知识储备弥补空缺,恢复被删除的记录、帮助当事人甄选出有用的信息,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不仅仅限于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做鉴定。
网络服务的中间商往往处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掌握着发布的信息内容、交互双方的身份信息、上网时间及域名等,因此,可以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将网络服务商列为证据的收集主体,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收集效率,也能最大限度保证公平。
2.丰富收集途径
在司法领域中大数据的优势日益凸显,除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外,当事人自己利用大数据方式收集电子数据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数据中寻找可以佐证案件的电子数据犹如大海捞针,既费时又费力。电子数据易丢失、损毁、被篡改,针对这种情况,国内多家网络公司开始为当事人提供自行存证保全的服务,但是,这些公司或机构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服务参差不齐,缺乏规范性,因此,国家需要统一对其规范或与企业联合发布客户端,利用大数据工程收集信息后将其按地域或者其他类别分门别类,一旦用户有需要,就可以根据关键词检索。对涉及秘密或者隐私等不便个人提取的情况,可以申请先行将证据冻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个人签署保密协议后视情况提取并可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既能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时间和精力,还能带动新兴产业发展,促进就业。
(二)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新发展起来的电子数据面前,应灵活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保公平。在信息网络商等专门服务者为被告的前提下,电子数据的交易记录往往由信息网络服务者掌握,对于原告而言,仍遵循原告主张则举证的原则可能会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意,因此,在对方是技术掌握方且举证更为便利的情况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此方显公允。若双方非网络服务方,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应当分别处理。例如:当事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电子数据,除自己证明无篡改外,平台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来减轻当事人技术上的举证压力。
(三)细化电子数据的质证和认证程序
以民间借贷纠纷来说,手机短信以及微信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否为借款、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归还的事实。在质证程序中,双方经常会利用对话经过删除篡改或者非本人发送的信息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首先可以借助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来证明,如是否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或者判断是否符合正常的逻辑;其次应当加强电子数据的监管,授权相关网络机构或者平台进行监管,营造良好的网络沟通环境,确保数据的真实性[4];最后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第三方协助或者再次当庭演示再现等科技手段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5],根据常理推断出发送内容的主体是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不同意见,应该向法庭提出有力证据推翻,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此外,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虽弥补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足,但在具体的规定、实施以及操作方面还需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由于电子数据种类繁多、领域广泛、专业性强,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掌握相应的电子专业知识,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研究。国家也应加大经费投入,对现职司法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可以在高校设置专门的电子技术司法应用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人才。同时,要完善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设立专门属于审判庭的鉴定部门,辅助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鉴别证据是否进行过删改、编辑。相较于一些社会机构,隶属于法院的鉴定机构更能使当事人信服,更能体现国家的公信力。
四、结语
作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电子数据,其适用规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总体来说发展前景好、势头足,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使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长足发展,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扩大收集主体,在收集电子数据时秉持“三性”原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注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收集途径上,利用大数据研发客户端,支持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其次,出台具体司法解释,规范完善举证、质证环节,推进庭审有序开展,保障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法律工作者应顺应网络数据时代趋势,掌握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技术,这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