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20-01-01王宏伟
王宏伟
[提要]
1.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2.在欠付港口作业费用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有权留置港口作业委托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货物。港口经营人无法准确辨认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时,其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应以其是否明知港口作业委托人无货物处分权为限。
[案情]
2012年1月5日,C公司(系A公司的分公司)与D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总合同),委托C公司对D公司、E制钢有限公司、F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铁矿石(煤炭)进行装卸、堆存保管等作业;货物作业前,D公司按每批或每船与C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D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清港杂费,C公司对D公司的港存货物享有相应留置权;本合同委托作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新合同未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间,C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与D公司、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港口作业合同(分合同),涉及“瓦拉扎科斯”轮、“韩进蓝波”轮等共12艘船舶的包括智利块矿、印度粉矿、球团等进口散装货物。C公司称上述矿石货物部分已经运离大连港,港存剩余的矿石为729 109.942吨。2013年11月26日,因D公司欠付C公司港口作业费42 691 264.64元,C公司向D公司发出留置通知,称对与42 691 264.64元价值相当的铁矿石(煤炭)予以留置。2013年12月16日,C公司向K铁哈尔滨发出《关于港口作业包干费率及堆存保管费率的告知函》,称“贵司委托我司进行港口作业及堆存保管的矿石货物”已经被法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并向其告知了矿石货物被查封后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率及堆存保管费率的执行情况。
另查明,涉及“韩进蓝波”轮的73 458吨智利块矿和104 283吨智利粉矿,于2011年10月8日进入大连港仓库,2012年6月间出库,出库手续为K铁哈尔滨的放货单,该放货单上盖有K铁哈尔滨的出库专用章和C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1日,C公司与K铁哈尔滨签订仓储合同,约定K铁哈尔滨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大连港库场内存放进口铁矿、球团及煤炭,存放地点为C公司货场内,并委托大连港仓储、保管、出库;还约定货物所有权为K铁哈尔滨,K铁哈尔滨有权随时提走存放在大连港的铁矿、球团及煤炭。2013年3月至7月间,D公司向C公司发出多份货物过户证明,证明将D公司存放在大连港的涉及“瓦拉扎科斯”轮等的矿石过户给K铁哈尔滨。同时,C公司为K铁哈尔滨开具了多份相应的入库证明,证明中记载了K铁哈尔滨在大连港库存进口矿石的重量、船名和存放地。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C公司还多次给K铁哈尔滨开具库存证明,证明中记载了K铁哈尔滨在大连港库存进口矿石的重量、船名和存放地。其中,在2013年8月31日的库存证明中涉及从“瓦拉扎科斯”轮、“韩进蓝波”轮等12艘船舶卸下的进口矿石共计671 691吨,与大连港本次起诉D公司时提供的港存货物清单基本能够一一对应,涉及的12艘船舶名称相同。
2014年1月10日,大连港曾向本院起诉D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D公司向大连港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42 691 264.64元及利息;二、确认大连港对D公司委托大连港作业和堆存保管的与大连港诉请金额价值相当的矿石货物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与本次诉讼相同。2014年12月19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大连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大连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在大连港存放的货物不是产生港口作业费的货物,且存在权属争议。大连港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
原告认为,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D公司给付大连港港口作业费42 691 264.6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D公司未履行。截至2015年7月30日,D公司欠大连港港口作业费本金42 691 264.64元,利息1 703 025.7元,罚息2 447 632.5元。2013年11月26日,C公司通知D公司对其委托大连港装卸、堆存保管的与42 691 264.64元债权价值相当的矿石货物予以留置,D公司表示同意。据此,大连港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留置权。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留置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认为,大连港就同一事实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起诉并处理完毕,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又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大连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大连港承担。
[争议]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大连港是否享有留置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大连港虽然曾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但因本院对大连港的该项诉讼请求当时未予审理,也没有对大连港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结果,因此大连港再次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大连港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大连港对D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业已经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该到期债权是对离港货物作业产生,与大连港主张留置的铁矿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故大连港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作为其债务人D公司的动产,但“D公司的动产”须为D公司所有的或者合法占有的动产。
关于大连港主张留置的案涉铁矿石是否是D公司动产的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享有案涉铁矿石的所有权。其次,D公司对案涉铁矿石没有占有权,大连港是基于其与K铁哈尔滨之间的仓储合同占有案涉铁矿石,案涉铁矿石的入库、出库以及库存证明均是为K铁哈尔滨开具,不但有D公司的货物过户证明,而且还在仓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为K铁哈尔滨。虽然D公司将案涉铁矿石转让给K铁哈尔滨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K铁哈尔滨对上述案涉铁矿石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或所有权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这些证据至少可以说明大连港当时已经明知D公司转让了案涉库存铁矿石的处分权及占有权,也明知D公司对案涉库存铁矿石不再享有处分权及占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大连港作为港口经营人,很难判断向其交付货物的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那么大连港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应以其是否明知债务人无货物处分权为限。而本案中,大连港向K铁哈尔滨开具库存证明并占有案涉库存铁矿石时,已经明知D公司没有处分该库存铁矿石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大连港还基于对D公司的债权主张对案涉非D公司的铁矿石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并非善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港口经营人是否有义务审查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
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求港口经营人审查与其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未免过于苛刻。首先,让港口经营人识别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存在现实困难,港口经营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前要求合同相对方出示提单、海运单、航次租船合同等文件证明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使出示港口经营人也不可能对纷繁复杂的贸易流转中交易各方对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的约定做到充分了解和梳理;其次,尤其从效率方面考虑,审查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不利于港口经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也会拖延货物在港口中转、停留的时间,对贸易各方的经济往来不利。因此,港口经营人通常没有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审查判断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
(二)港口经营人货物留置权行使问题
在港口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港口作业委托人与货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货物所有权在国际国内贸易中进行了流转,有时货物在运输途中或者在仓库、堆场的保管期间进行了多次买卖也很常见。当贸易的流转交易正常时,港口作业委托人、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经营人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当贸易流转不正常时,港口作业委托人、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经营人就会因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作业委托人还是向货物所有权人放货、港口作业费用由谁承担、港口经营人货物留置权行使是否正当等问题产生争议,甚至会有多个货物所有权人参与到这种争议当中,这给港口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很大困难。
1.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谁有权要求港口经营人放货?
一般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港口作业委托人可以凭借仓单、提货单等提货凭证要求港口经营人放货。而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因此从合同角度讲,港口经营人没有义务向货物所有权人放货。这是港口经营人拒绝向货物所有权人放货的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委托人有放货义务,对主张货物所有权的人没有放货义务,如果货物所有权人要主张货物所有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应当要求港口经营人自行判断其为货物所有权人而向其放货。所以,在有多人向港口经营人主张货权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货物所有权人,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其放货。
2.港口经营人放货后,港口作业费用由谁承担?
通常情况下,谁提走货物谁就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港口作业费用。但是在货物所有权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如果法院未确认主张货物所有权的第三人是货物所有权人,那么港口作业委托人有权提货,港口作业委托人仍应当支付正常合同期内的港口作业费用,对正常合同期之外包括诉讼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其有权要求主张货物所有权的第三人赔偿。如果法院确认第三人是货物所有权人,则该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提货,并应当支付港口作业费用,但因货物所有权人不是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主体,且在诉讼开始之前已经要求港口经营人放货,诉讼期间双方对货物的保管亦没有达成合意,往往会因货物所有权人主张诉讼之前的港口作业费用过高、诉讼期间费用的支付标准没有达成合意、支付费用的截止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引发新的诉讼。
3.港口经营人的货物留置权如何行使?
不论法院判令港口经营人向谁放货,在港口作业委托人或其他提货人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包括商事留置。也就是说,港口经营人收取费用是针对货物本身提供了服务而言,该费用的收取不受谁来提货影响。但该留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留置权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港口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所有权人不履行到期的港口作业费用;(2)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占有是合法的、直接的占有,非法的或者间接的占有不产生留置权效力;(3)港口经营人占有的应是港口作业委托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的货物。
留置权的行使还应当是善意的。首先,港口经营人留置权的行使应当做到及时,留置权的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不管出于何种理由,港口经营人不能拖延等待利息扩大至吞并所有货物价值时再行使留置权,对于港口经营人这种故意人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时应不知港口作业委托人无权处分货物,如果港口作业委托人已经将货权转移的变化情况通知了港口经营人,相关单证如仓单的记载已经发生了变化,港口经营人再主张对港口作业委托人善意留置货物,属于侵犯他人的物权,法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