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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与拒执罪之间的衔接问题

2019-12-27杨莹莹

文化学刊 2019年9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民事申请人

徐 萌 杨莹莹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这一问题已对当事人权益、司法权威、社会诚信与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如何切实解决这一难题,达到切实的效果更是我们所追求的。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途径包括自力救济途径、社会救济途径、司法救济途径等多种途径。其中,司法途径不仅包括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还包括刑法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手段。对于当事人间的纠纷来说,当进入司法程序的时候,已经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程序则事关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当事人从经历司法审判、取得公正审判结果至实现审判结果、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中间往往还需要“执行”,但这一步的实现在现实中却面对着种种阻碍。“空有一纸文书”,执行人的权益难以实现的消极影响不仅仅针对当事人本身,对于司法权威而言亦是一种挑战,也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社会健康发展。

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文书罪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刑事解决路径。拒执罪自允许申请人提起自诉这一追诉方式后,更是为执行申请人权利救济提供了新的路径。尽管当事人可以以自诉的形式对失信被执行人追究其拒执罪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拒执罪的应用效果并未达到理想状态,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得以充分救济。究其原因,这与民刑两种解决路径两者之间的衔接程序有密切联系。

二、民刑解决路径间的衔接之难

(一)部门之间管辖利益冲突

自拒执罪的追诉方式允许当事人提起自诉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并非乐观——当事人通过自诉提起拒执罪的立案率仍是极低的。深入探究发现,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利益冲突。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拒执罪的立案管辖权归公安机关所有,其目的就在于将执行案件从法院管辖移转至其他机关,增强执行利益实现的可能性。理论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身会给失信被执行人一种威慑力,且拒执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较低,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以立案的情况不在少数。有学者分析,公安对拒执罪立案率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相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如杀人、盗窃、抢劫等拒执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容易被忽视;二是公安认为执行是法院的内部事务,法院将执行中的困难转移给公安机关[1]。对于拒执罪的认知差距也使得实践操作不一。

另外,法院更希望执行案件以民事执行的方式得以终结,不愿将案件转移给公安机关,也没有这样的义务。这与法院管辖利益尤其是其执结率有密切关系。一般意义上讲,拒执罪的案件源头都是已经由法院审结完成的民事案件。这就意味着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已查证清楚的执行难案件,往往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被执行人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在转移财产。若法院以结案的方式终止执行程序转移至刑事路径,将其作为拒执罪案件进行审理,此时,民事案件仍是积案,而对于事实清楚的民事裁判刑事拒执罪的判决除了对被执行人的刑事惩罚外,对于财产的执行结果往往仍与民事执行结果大同小异,而此时刑事拒执罪的案件执行又形成了新的积案。这对于法院的执结率的考核机制来讲,无疑是一种灾难。

(二)民刑解决路径的证明责任错位

若是单纯的在制度规定上将拒执罪的公安立案、法院移交案卷规定为法定程序和义务,这不仅仅不能有效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且会给民刑路径的衔接带来更多的困难。首先就是民刑解决路径之间不同证明责任。民事执行的证明责任在法律中有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隐匿资产具有搜查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该资产的取证义务往往会落在执行申请人的身上,而执行申请人的搜查取证能力相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是明显存在实力差距的。可以说,执行权是公权力,其中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无疑也应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而从拒执罪的追诉启动角度讲,财产调查取证的义务仍是由执行申请人承担。若申请人无法举出失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也很难拿到公安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即便是增加了当事人自诉的追诉方式,也难从刑事路径得以实现执行利益。

(三)由民入刑的成本高

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更加追求的是执行利益的实现,而通过刑事路径以期被执行人得到其执行权益的成本高亦是让当事人有所疑虑。首先,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对于拒执罪案件来说这是一个新的刑事案件。这就意味着需要进行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对于追求执行利益快速实现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的消耗是可预见的。当然,当事人退无可退之时,刑事路径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丝希望,但是,且不论当事人对拒执罪认知多少,对刑事路径的考虑和担忧不仅仅是从时间和物质成本的角度出发,还因为对执行利益的期待性降低。被执行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时,更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即更不愿履行其执行义务[2]。

三、民刑路径衔接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民刑解决路径间的价值选择

在民刑执行治理程序的价值选择方面,理论界中民事、刑事方向内分别延伸发展。但是,并未对民刑选择上的价值理论进行专门的研究。这使得解决执行难的多种司法途径的灵活适用缺少理论支撑。民事执行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偏向于实现当事人的执行利益,而刑事程序中在实现执行利益上还有对于被执行人的威慑、惩罚作用,但是,在刑事讨论中,部分学者更倾向于将拒执罪的主要价值认定为实现执行利益。不过,我们不能忽视刑法的谦抑性。拒执罪在刑法中明确归于妨害司法罪这一大类之中,可以说,其出发点首先是维护司法权威性。同时,从刑法的基本价值功能出发,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威慑和惩罚作用相对于执行利益的实现更为重要。对此,笔者认为,民刑解决路径的选择仍要从其价值角度出发,应多注重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制度,让执行利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得以完善,事前救济远优于事后惩罚。让民刑解决途径的价值归位,更大地发挥自身优势,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刑事路径,这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司法、社会的最坚实的保障。所以,在不断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对民刑路径之间的衔接程序也要予以重视。

(二)完善民刑解决路径的衔接程序

在借鉴国外成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尝试从我国实际出发对民事执行与刑事拒执罪之间的衔接问题提出完善之策。

首先,建立民刑衔接间的专门财产调查制度。这不仅能够大大提高公安机关的受案率,降低公安机关的执行调查压力,同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进入刑事程序之后得以实现。由执行法院的专门调查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专业、详细的调查,其调查能力远远高出当事人,并且减少当事人实际的证明责任,让证明责任回归本位。由专门部门进行调查其所得证据更具有效力,同时,专门部门亦能够对被执行人的隐匿财产及时采取行动。在衔接环节实现执行利益更符合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

其次,对民刑路径的执结率计算方式进行重新设计。这也是化解法院、公安机关对于执行难案件在部门间移转所带来的绩效利益影响,从而使得执行案件得以在部门之间顺畅移转。针对同一事实引发的民刑路径转化的案件,统一只计算一次而不需要重复计算。法院减少了客观绩效考核的担忧,也就更愿意充分利用多种路径解决执行难问题。

最后,明确执行案件在部门间移转的程序。在实际情况中,常出现法院需要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的证明,才能受理当事人的自诉;而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但不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不在少数[3]。这也给执行申请人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程序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在前述专门财产调查制度建立的基础之上,建立法院、公安机关联动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于解决执行难案件的民刑移转程序问题更为合理。若执行申请人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对拒执罪立案侦查时,各部门对于执行案件相关处理意见、卷宗及文件的移转等均可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统一管理。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执行申请人的积极性、减少当事人的司法成本,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部门之间有效沟通与配合,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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